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劳诉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劳诉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2017年3月8日
裁判字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劳诉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5年度劳诉字第127号
原告
饶芳琪
诉讼代理人
沈明欣律师
被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朝旺
诉讼代理人
曾俊杰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经本院于民国106年2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确认原告与被告间雇佣关系存在。
被告应自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准许原告复职日止,按月于次月五日给付原告新台币参万壹仟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第二项得假执行。被告就第二项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台币参万壹仟元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原告自民国(下同)103年8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助理工作,负责样品出货、催收应收帐款等工作,薪资约定为每月新台币(下同)3万1000元,发薪日为次月5日前,工作时间于105年前约定为每日工作8小时20分(早上九点至下午六点二十分,中午休息1小时),自105年后则改约定为每日工作8小时(早上九点至下午六点,中午休息1小时)。原告于104年1月12日上班途中,发生职业灾害事故,至今仍须复健治疗,于治疗期间原告均有遵守被告公司请假之规定,且无绩效不佳之情事。讵被告竟于105年2月24日以原告具有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之事由,自即日起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并于105年3月发薪日汇款8万1402元至原告帐户内(被告主张上开8万1402元包含资遣费4万4305元、预告期间工资2万0667元、补2月份资6200元及特休未休工资6910元)。原告于接获上开通知书后,认被告主张之终止事由并不合法,应不生终止之效力,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应属存在,乃于105年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请劳资争议调解,向被告要求回复原告之工作权,然因劳资双方歧见过大,而调解不成立,显见被告迄今仍拒绝原告所提出之给付工作之表示,其受领劳务迟延,应堪认定。
为此,声明请求:㈠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㈡被告应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于次月5日给付原告31,000元,及各自次月之五日起至清偿日止,分别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㈢第二项声明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辩称:
㈠原告车祸事件发生时间,是否属劳工保险所称之上下班之适当时间,并非无疑:
按被告公司员工守则第21条已载明所属员工例行上班时间为每日上午9点,并设有15分钟弹性上班时间,亦即被告所属员工应于每日8点45分至上午9点15分之间抵达公司上班。查原告于104年1月12日上午约9点40分于新北市○○区○○路口发生车祸,该车祸发生时间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正常上班前之通勤时段,是否属“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4条规定所认定之上、下班之适当时间,已有疑义。另外被告公司并提供全额给薪的公伤假给原告,于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2月24日被告离职日止,凡原告以该车祸事故就医或复诊所需为由申请之公伤假,被告均允以同意其申请,并支付原告全额薪资,总计为229小时,折合约为28.625工作天。显见被告公司于原告车祸事故发生后已善尽妥善照顾之责,原告仅因其该车祸事件之民刑事诉讼结果未如其预期,竟要求被告公司就其因车祸所减损之劳动力负损害赔偿责任。
㈡被告依据原告不适任之事实终止雇佣关系,并非无据:
1.原告违反被告公司上下班规定:
原告于任职被告公司期间,有明显不能胜任其工作之执掌,并无法遵循被告公司员工守则之情事。按被告所属员工例行上班时间为每日上午9点,并设有15分钟弹性上班时间,亦即被告所属员工应于每日8点45分至上午9点15分之间抵达公司上班。原告于104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离职日期间内,共计136个工作日,原告总计迟到126次,其中包含迟到超过半小时79次,尤有甚者,原告甚至有于上午10点以后才抵达公司的情事总计10次。原告于任职被告公司期间,并未谨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时间之规定,任意自行调整其上班打卡时间,虽其上班时数均有符合被告公司所要求时数,但原告执掌工作必须与被告公司其他部门人员协力合作,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工作职掌并无加班之必要,在原告车祸发生后,其工作量经被告公司调整后亦无加班之需求。原告于正常下班时间后自行决定留在公司的行为,并非源自被告公司要求,仅为满足其确保上班时数的手段。更有甚者,原告尚且据此请求被告公司必须为其未经公司同意或指派、非属执行工作必须,且为其擅自自行决定延后下班的时数给付加班费。
2.原告称其因职业灾害事故至今仍须接受复健等词,与事实并不相符:
原告于车祸事故发生后所提供之医疗诊断证明,已清楚载明原告需使用拐状及膝盖护具等医疗辅助器材,进行复健,原告于104年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后并未如医嘱所载使用任何辅具或进行积极复健,原告于车祸事故后约两个月后即报名参加登龟山岛登山旅游行程,龟山岛山海拔高度约398公尺素有台湾离岛的第二高山之称,与诊断证明书医嘱所载明“不宜剧烈运动”、“无法剧烈运动”、“久站”、“影响日常生活”等情况不符。此外,原告车祸后约半年已可至新北市乌来山区之云仙乐园进行健行活动,云仙乐园园区满布连续性阶梯及高低落差明显之步道,于活动后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原告在进行该健行活动时并无障碍。其后,原告并于104年底出国至东南亚地区进行旅游活动,亦无原告所称身体活动能力因该车祸事故严重受损之情事,此有证人蔡怡贞可证。另,原告2016年1月30日于被告公司员工内部网站留言有意参加羽球社,此等皆可证明,原告之身体状况已显然康复。原告所提之台大医疗诊断证明,乃依据原告口头叙述病征所出具,若如原告所称其尚须复健,何以自104年7月至105年1月间,原告并无任何连续性的复健就诊纪录,仅在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9日及104年12月15日有骨科及复健科就诊纪录。由此可见,原告并无积极进行复健活动,原告所陈能有复健必要,与事实并不相符,纵使原告尚有不适,亦属可归责于自己未配合医嘱进行复健所导致。
3.原告告请求被告公司提供虚假资料,以利其向劳保局请领补助,显然违背职场伦理及被告公司对员工诚信及守法标准之要求,即属无法胜任其工作:
被告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之上柜公司,其所属员工必须依循一定道德准则及遵循相关法律规范。查原告于104年7至8月间,向其单位主管及人事单位提出,因劳工保险伤病给付,仅就劳工伤病导致减损收入的部分作保险给付,原告希望被告公司能提供虚假证明,以利其利用该不实资料向劳工保险局申请保险理赔,获取不法保险理赔利益,因此项请求违反法律规范,被告公司人事单位以此举显有违法疑虑,拒绝原告请求,此有被告人事单位主管张素娟及原告单位主管蔡怡贞可证。其后,原告见被告公司无法配合提供虚假证明申请劳工保险理赔,复因其车祸民事赔偿尚无著落,遂又向被告公司提出由被告公司给予六个月全额给付薪水的公伤假,以利其利用该公伤假期间另寻他项收入,被告公司则回复只要是因为复健所要个别申请的公伤假,被告公司一定会予以同意,但原告所提六个月全薪公伤假,与原告当时呈现的健康状况并不相符,被告公司无法同意。原告此等要求,显然违反一般人之道德准则及相关法律规范,被告公司据此判断原告已无法胜任其工作之考量依据,并非无据。
4.原告于任职被告公司之上班期间均在处理个人事务,包含其因车祸所衍生之相关民刑事诉讼事宜,导致其工作绩效不彰,此亦有原告单位主管蔡怡贞可证。
㈢综上,原告于任职期间,长期怠于遵守公司上下班时间的规定,利用上班时间频繁处理私人事务,要求被告公司提通虚伪资料以利其申请劳工保险补助,并在无任何合理依据状况下,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六个月全额给薪的公伤假。凡此种种,显见原告在品行、能力、员工诚信标准上,皆无法胜任工作,亦不符合被告公司用人之原则,被告公司依据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终止雇佣契约,自属有据。
㈣并声明:1.原告之诉驳回。2.如受不利判决,被告愿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㈠原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助理工作,负责样品出货、催收应收帐款等工作,薪资约定为每月3万1000元,发薪日为次月5日前,工作时间于105年前约定为每日工作8小时20分(早上9点至下午6点20分,中午休息1小时),自105年后则改约定为每日工作8小时(早上9点至下午6点,中午休息1小时)。
㈡被告于105年2月24日以原告具有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之事由,自即日起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
㈢被告于105年3月发薪日汇款8万1402元至原告帐户内(包含资遣费4万4305元、预告期间工资2万667元、补2月份工资6200元及特休未休工资6910元)。
四、本件争执点:
㈠两造间之雇佣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㈡原告请求被告应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于次月5日给付原告薪资及迟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别说明
五、就两造间之雇佣关系而言:
㈠按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规定,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其立法意旨,重在劳工提供之劳务,如无法达成雇主透过劳动契约所欲达成客观合理之经济目的,雇主始得解雇劳工,其造成此项合理经济目的不能达成之原因,应兼括劳工客观行为及主观意志,即应就劳工客观上之能力、学识、品行、身心状况不能胜任工作,及劳工主观上能为而不为或怠忽所担任之工作等违反忠诚履行劳务给付情状,合并为观察判断。又解雇与劳工不能胜任之具体事实,在程度上应具相当之对应性,该具体事实之态样、初次或累次、故意或过失、对雇主及事业所生之危险或损失、劳雇关系之紧密程度、劳工到职时间之久暂等,均为是否达到解雇之衡量标准。是该条款所称之“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者,举凡劳工客观上之能力、学识、品行及主观上违反忠诚履行劳务给付义务均应涵摄在内,且须雇主于其使用劳基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以符“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9号、103年台上字第1921号、96年台上字第2630号判决参照)。
㈡所谓“劳基法所赋予保护劳工之各种手段”,依照目前司法实务见解可如,若雇主得以申诫、记过、扣薪、调职等较轻微之处分为之,即不得迳以最严重之解雇处理。且雇主应给予劳工“实质之协助”(如职业教育、测验、辅导等),并给予充分时间评估协助后之成效。如仍无法胜任原有工作,于解雇前应征询劳工之意愿,依其能力安排其他职务,并考核劳工调职后之工作表现而为决定。
㈢本件中,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上下班规定,多次上班迟到,且就延后下班时数请求给付加班费,具有不能胜任工作之情事云云。经查,
1.据证人即被告公司人资副理张素娟证称:“我们上下班时间是9点到6点,中午休息1个小时,上班时间给予弹性的时间是从8点45分到9点15分超过就算迟到。基本上工时有足够,公司不会扣薪。如果原告从十点来上班,到下午七、八点才走,这样不算有迟到,公司也不扣薪,但是这个是违反我们正常上下班的时间,我们公司的确有给部门主管这样的授权,假设有员工他的客户是在美洲地区,势必要利用晚上的时间,跟客户联络,如果员工向部门主管声请,主管同意的话,员工可以如此弹性上班”、“就我所知,原告是美洲区的业务助理,但是他并没有获得主管的同意,可以如此弹性的上班,主管并没有同意,他可以将近十点才来公司上班,因为业务助理主要是要处理庶务行政的工作,以美洲区当时的状况,原告没有必要留到晚上”等语(本院卷二第10页)。
2.又据证人即原告主管蔡怡贞证称:“公司解雇原告主要两个原因,工作经常出错,出缺勤有很大的问题。....出缺勤的问题,是原告经常迟到,我们在我们部门的例行会议上,常常会提醒原告上班不要迟到,美洲区的客户联络,都是由业务人员在联络,原告只是助理,不需要半夜跟美洲区的客户联络”、“(原告是否跟你提过,他会晚上班也会晚下班?)因为原告车祸之后,会经常性请假,频率很高,但是没有办法评估他是去处理车祸的事情,还是晚来请假,所以要再跟原告询问确认原因”、“(原告是有跟你提过因为工作上的需要,所以要利用晚上跟客户联络?)没有。因为原告经常性请假,所以需要来公司的时候,把他该做的事情做完,如果原告晚来,就要补足工作时间,所以当然会晚走。我没有事先同意他这样的出勤方式,原告工作上也不需要这样做”、“(被告公司有因为原告出缺勤的问题,对原告扣薪或进行其他惩处吗?)没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有无出现未请假而未来上班的情况?)没有。但是原告请假频率很高,常常要问他是要请假还是晚来”等语(本院卷二第12-13页)。
3.由上可知,原告虽未依被告公司规定于上午9时15分内到达公司,但仍会将应办事项在当日完成后才下班。且依证人张素娟、蔡怡贞分别证称:“如果原告从十点来上班,到下午七、八点才走,这样不算迟到,公司也不扣薪”、“被告公司没有因为原告出缺勤的问题,对于告扣薪或进行其他惩处”等情,堪认原告纵有未依照公司上班时间规定上班之情形,但长期以来被告公司均未认定其为迟到,也未就此行为对原告为任何警告、降级或减薪等惩处方式。从而,被告以原告上班多次迟到作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应予解雇之事由,实无理由。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另就延后下班时数请求给付加班费一节,为原告所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即无法采信。
㈣被告又主张原告请求公司提供虚假资料,以利其向劳保局请领补助,违背职场伦理及员工诚信云云。经查,
1.据证人张素娟证称:“原告他在针对他出车祸之后这段期间,一再跟公司请求给予他连续性有薪水的公伤假三至六个月,这是很离谱的要求,这是在104年的7、8月到12月中间的事,原告有讲了几次。....另外原告有一次跟我在会议室里面,针对他要声请保险的给付,保险给付的要求条件就是原告必须要整天的请假,才能够拿到工资的补偿,原告要求公司提供伪造的出勤纪录,来证明他都是请假没有来公司上班,但原告事实上都有来公司上班,我当场跟原告表示这是伪造文书,公司没有办法做这种事,这是大概104年年中的事情,跟我是只有讲一次,但是据我所知,原告也有跟他的主管提过这件事”等语(本院卷二第9页)。
2.就上开证人所称原告要求公司提供伪造的出勤纪录一节,原告陈称“于发生车祸后,为求保住工作并未依照医生证明嘱咐休养3-6个月,而车祸肇事方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出未上班的证明,故原告乃与被告协商请求是否可以出示此证明,说明一切休养期间依照医生证明嘱咐,并非被告所言原告欲申请劳工保险理赔之不法理赔利益”等语(本院卷一第133页)。经本院依职权核对结果,原告之前确实以诉外人石碇煤气行有限公司及其员工王元益为被告,请求赔偿因104年1月12日车祸事件所造成之损害,此有本院105年度诉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可稽,其请求内容即包括“工作损失”一项(原告主张经马偕医院104年2月9日及104年6月1日之诊断证明书医师之嘱言,均为原告受伤后需再多休养3个月,且同院104年9月4日诊断证明书之酱师嘱言,建议原告休养6个月,合计12个月),此部分请求经上开诉外人于民事诉讼中提出争执。因此,原告于发生车祸后确实仍继续上班,并未依照医生证明嘱咐休养3-6个月,于诉讼中因车祸肇事方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出未上班的证明以为理赔依据,原告乃与被告协商请求是否可以出示此证明,应认定是原告为因应当时诉讼需要,才会与证人张素娟询问能否开立证明,而经证人张素娟明白拒绝后,原告亦未再要求被告公司开立,并无成立不法行为,即难以此事由作为原告无法胜任其工作之依据。
3.就上开证人所称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给付六个月全薪公伤假一事,原告陈称“于发生车祸后,为求保住工作并未依照医乃因原告向劳保局确认,公伤假补偿只补偿请假整天,若仅请假几小时的公伤假则不予补偿,故原告乃向被告询问是否能协助将请假时数集中请假单位为天,而非时数。被告称无法同意,原告亦未再继续坚持。另外,原告于104年9月4日至台北马偕医院骨科回诊后,医师建议要施行韧带重建手术,故原告于104年12月25日仅就被告员工工作规则第六章节第39条请假规定,询问被告若往后需要手术开刀及复健,会需要3-9个月甚至更长的复原时间,是否得比照此员工工作规则办理补偿工资?而被告除告知业务部门人力短缺之外,并说明已认定原告伤势已告一段落,无法给予手术休养公伤假,原告并非请求被告无条件给付六个月全额公伤假薪资”等语(本院卷一第133页)。而经本院核对结果,
⑴原告确曾向劳保局申请伤病给付,经劳保局审核符合规定,发给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期间给付12日共计8484元,有劳保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页),该函文同时副本送达被告公司,显然该项保险给付确实由被告公司经手申请。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请公伤假时数统计表可知(本院卷一第45页),原告自受伤后,除部分天数请公伤假“8小时”外,其他天数均请公伤假“4.5小时”、“3小时”、“1.5小时”不等时数,故原告陈称当时因劳保局就公伤假补偿只补偿请假整天,若仅请假几小时的公伤假则不予补偿,故原告乃向被告询问是否能协助将请假时数集中请假单位为天,而非时数一节,应属可信。被告公司无法同意原告请求后,原告并未再强求,即无向劳保局申请劳工保险理赔之不法利益情事。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马偕医院104年6月1日诊断证明书医嘱栏记载:“...需护膝及枴杖使用8周,受伤后需再多休养3个月,现在骨折愈合中,不宜剧烈运动及无法粗重工作、久站,需复健治疗3个月,骨折愈合需3至6个月,需再追踪治疗,未来右侧膝前十字韧带完全性破裂是否需要手术治疗,尚须3至6个月观察”等语;又依马偕医院104年9月4日、105年1月15日诊断证明书医嘱栏亦记载:“... 1.建议休养6个月,需长期配戴护膝。....3.受伤之右膝已出现萎缩现象,建议接受右侧膝前十字韧带重建手术”等语(本院卷一第101-103页)。而上开本院105年度诉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也记载:“经该院以105年4月11日马院医骨字第1050001535号函覆称:‘二、病人饶君依其十字韧带断裂的情况,如果需长久荷重及剧烈膝关节活动,且在40岁以下,建议接受重建手术,术后二周需全日有人看护为佳,术后需复健三至六个月,视手术主治医师医嘱而定。’”等语。显然原告于发生职业灾害后,有长期休养并接受右侧膝前十字韧带重建手术之必要。而被告公司工作规则第39条“公伤病假”一项明白规定,“如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依实际需要给假,并按原领工资额补偿”(本院卷二第51页)。因此,原告陈称其因若需要手术开刀及复健,会需要3-9个月的时间,故向公司询问是否得依上开规定声请补偿工资,并非请求被告无条件给付六个月全额公伤假薪资等情,应可采信。被告以此作为原告无法胜任其工作之依据,即无理由。
㈤被告又主张原告于上班期间均在处理个人事务,包含其因车祸所衍生之相关民刑事诉讼事宜,导致其工作绩效不彰云云。经查,
1.原告于发生车祸后,因被告公司业务单位及美洲区人力上的短缺(美洲区只有一位业务助理、欧洲区业务助理两位请产假),一直未遵照医生证明嘱咐休养3- 6个月,并于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间尚协助暂代部分职务,且当时被告主管尚与原告谈论因原告英文程度尚佳,可协助由“业务助理”调职为“内勤业务”,此有原告所提与证人蔡怡贞之LINE对话纪录可凭(本院卷一第135-142页),足见原告于发生车祸之后,仍以工作为优先考虑因素,并无主观上不能胜任工作之情形。
2.证人蔡怡贞虽证称:“工作上原告出的错误,主要是因为不细心,有一些例行的表单作业,都需要我重复的提醒他更正再重新做,尤其这些东西都是新进人员才会犯的错误,他已经做了半年至一年还是犯同样的错误”、“(被告公司有因为原告担任业务助理工作出错不够细心,被公司扣薪或进行过其他惩处吗?)我们在面试的时候,就有强调这份工作需要细心,但是原告工作上的表现,不够细心,公司没有处分过原告”、“(既然原告由你刚所述工作不够细心出错,及出缺勤的问题,为何证人不在被告公司104年度的员工绩效评估表上主管评语的部分,为上开记载?)因为原告个人车祸的民刑诉讼没有解决,我如果写清楚这些缺点,我怕原告连年终奖金都拿不到,才会很客气的只有写原告因为车祸缘故,请假比较多的事情而已”等语(本院卷二第11-13页)。惟由此可知,原告虽然工作上有犯错之情形,但主要原因是因为不细心所致,并非故意为之。而且,被告并未举证有何具体“绩效不彰”之情形,即无法认定有造成公司如何之损害。至于被告所指“原告于上班期间均在处理个人事务,包含其因车祸所衍生之相关民刑事诉讼事宜”一节,也未能举证证明,无法认定属实。何况,被告公司也未说明曾给予原告任何实质之协助,以改善其工作缺失,也未曾施以申诫、记过、扣薪、调职等较轻微之处分为之,自不得迳以原告工作上不细心为由,直接给予原告最严重之解雇处分,此实有违“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
六、就原告请求被告应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㈠按月于次月5日给付原告薪资及迟延利息而言:
㈠按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此观民法第487条前段之规定自明,复受雇人系遭雇主非法解雇始离职,雇主系拒绝受雇人服劳务,可见受雇人在遭违法解雇前,主观上并无任意去职之意,客观上亦继续提供劳务,则于雇主拒绝受领后,应负受领迟延之责,受雇人无须催告雇主受领劳务,且雇主于受领迟延后,须再表示受领之意,或为受领给付作必要之协力,催告受雇人给付时,其受领迟延之状态始得认为终了在此之前,受雇人无须补服劳务,自得请求报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号裁判意旨参照)。
㈡查原告任职期间薪资为每月3万1000元,发薪日为次月5日前,及被告于105年2月24日以原告具有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之事由,自即日起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等情,为被告所不争执。而被告公司解雇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其于105年2月24日通知解雇原告时,即预示拒绝受领原告提供劳务,原告纵未实际提供劳务,依法仍得向被告公司请求给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复职日止之每月工资31,000元及按月于次月5日起之迟延利息。
七、综上所述,原告依劳动契约等规定,请求㈠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㈡被告应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复职之日止,按月于次月5日给付原告31,000元,及各自次月之五日起至清偿日止,分别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均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八、本判决命被告给付金额未逾50万元,依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规定,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并依声请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许被告供担保后免为假执行。
九、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之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核予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十、结论:原告之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389条第1项第5款、第392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6年3月8日
民事劳工法庭
法官 刘以全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06年3月8日
书记官 蔡忠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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