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2017年3月8日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告
饒芳琪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訴訟代理人
曾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就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樣品出貨、催收應收帳款等工作,薪資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前,工作時間於105年前約定為每日工作8小時20分(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二十分,中午休息1小時),自105年後則改約定為每日工作8小時(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休息1小時)。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至今仍須復健治療,於治療期間原告均有遵守被告公司請假之規定,且無績效不佳之情事。詎被告竟於105年2月24日以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5年3月發薪日匯款8萬1402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主張上開8萬1402元包含資遣費4萬430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0667元、補2月份資62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910元)。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書後,認被告主張之終止事由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存在,乃於105年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要求回復原告之工作權,然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工作之表示,其受領勞務遲延,應堪認定。
為此,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各自次月之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車禍事件發生時間,是否屬勞工保險所稱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並非無疑:
按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21條已載明所屬員工例行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點,並設有15分鐘彈性上班時間,亦即被告所屬員工應於每日8點45分至上午9點15分之間抵達公司上班。查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上午約9點40分於新北市○○區○○路口發生車禍,該車禍發生時間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正常上班前之通勤時段,是否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所認定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已有疑義。另外被告公司並提供全額給薪的公傷假給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2月24日被告離職日止,凡原告以該車禍事故就醫或複診所需為由申請之公傷假,被告均允以同意其申請,並支付原告全額薪資,總計為229小時,折合約為28.625工作天。顯見被告公司於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善盡妥善照顧之責,原告僅因其該車禍事件之民刑事訴訟結果未如其預期,竟要求被告公司就其因車禍所減損之勞動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依據原告不適任之事實終止僱傭關係,並非無據:
1.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上下班規定:
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明顯不能勝任其工作之執掌,並無法遵循被告公司員工守則之情事。按被告所屬員工例行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點,並設有15分鐘彈性上班時間,亦即被告所屬員工應於每日8點45分至上午9點15分之間抵達公司上班。原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離職日期間內,共計136個工作日,原告總計遲到126次,其中包含遲到超過半小時79次,尤有甚者,原告甚至有於上午10點以後才抵達公司的情事總計10次。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未謹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之規定,任意自行調整其上班打卡時間,雖其上班時數均有符合被告公司所要求時數,但原告執掌工作必須與被告公司其他部門人員協力合作,在通常情況下,原告工作職掌並無加班之必要,在原告車禍發生後,其工作量經被告公司調整後亦無加班之需求。原告於正常下班時間後自行決定留在公司的行為,並非源自被告公司要求,僅為滿足其確保上班時數的手段。更有甚者,原告尚且據此請求被告公司必須為其未經公司同意或指派、非屬執行工作必須,且為其擅自自行決定延後下班的時數給付加班費。
2.原告稱其因職業災害事故至今仍須接受復健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所提供之醫療診斷證明,已清楚載明原告需使用柺狀及膝蓋護具等醫療輔助器材,進行復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後並未如醫囑所載使用任何輔具或進行積極復健,原告於車禍事故後約兩個月後即報名參加登龜山島登山旅遊行程,龜山島山海拔高度約398公尺素有台灣離島的第二高山之稱,與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明「不宜劇烈運動」、「無法劇烈運動」、「久站」、「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況不符。此外,原告車禍後約半年已可至新北市烏來山區之雲仙樂園進行健行活動,雲仙樂園園區滿佈連續性階梯及高低落差明顯之步道,於活動後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原告在進行該健行活動時並無障礙。其後,原告並於104年底出國至東南亞地區進行旅遊活動,亦無原告所稱身體活動能力因該車禍事故嚴重受損之情事,此有證人蔡怡貞可證。另,原告2016年1月30日於被告公司員工內部網站留言有意參加羽球社,此等皆可證明,原告之身體狀況已顯然康復。原告所提之台大醫療診斷證明,乃依據原告口頭敘述病徵所出具,若如原告所稱其尚須復健,何以自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原告並無任何連續性的復健就診紀錄,僅在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9日及104年12月15日有骨科及復健科就診紀錄。由此可見,原告並無積極進行復健活動,原告所陳能有復健必要,與事實並不相符,縱使原告尚有不適,亦屬可歸責於自己未配合醫囑進行復健所導致。
3.原告告請求被告公司提供虛假資料,以利其向勞保局請領補助,顯然違背職場倫理及被告公司對員工誠信及守法標準之要求,即屬無法勝任其工作:
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其所屬員工必須依循一定道德準則及遵循相關法律規範。查原告於104年7至8月間,向其單位主管及人事單位提出,因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僅就勞工傷病導致減損收入的部分作保險給付,原告希望被告公司能提供虛假證明,以利其利用該不實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獲取不法保險理賠利益,因此項請求違反法律規範,被告公司人事單位以此舉顯有違法疑慮,拒絕原告請求,此有被告人事單位主管張素娟及原告單位主管蔡怡貞可證。其後,原告見被告公司無法配合提供虛假證明申請勞工保險理賠,復因其車禍民事賠償尚無著落,遂又向被告公司提出由被告公司給予六個月全額給付薪水的公傷假,以利其利用該公傷假期間另尋他項收入,被告公司則回覆只要是因為復健所要個別申請的公傷假,被告公司一定會予以同意,但原告所提六個月全薪公傷假,與原告當時呈現的健康狀況並不相符,被告公司無法同意。原告此等要求,顯然違反一般人之道德準則及相關法律規範,被告公司據此判斷原告已無法勝任其工作之考量依據,並非無據。
4.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上班期間均在處理個人事務,包含其因車禍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事宜,導致其工作績效不彰,此亦有原告單位主管蔡怡貞可證。
㈢綜上,原告於任職期間,長期怠於遵守公司上下班時間的規定,利用上班時間頻繁處理私人事務,要求被告公司提通虛偽資料以利其申請勞工保險補助,並在無任何合理依據狀況下,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六個月全額給薪的公傷假。凡此種種,顯見原告在品行、能力、員工誠信標準上,皆無法勝任工作,亦不符合被告公司用人之原則,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樣品出貨、催收應收帳款等工作,薪資約定為每月3萬10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前,工作時間於105年前約定為每日工作8小時20分(早上9點至下午6點20分,中午休息1小時),自105年後則改約定為每日工作8小時(早上9點至下午6點,中午休息1小時)。
㈡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以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105年3月發薪日匯款8萬1402元至原告帳戶內(包含資遣費4萬430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67元、補2月份工資62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91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公司解僱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言: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9號、103年台上字第1921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㈡所謂「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可如,若雇主得以申誡、記過、扣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為之,即不得逕以最嚴重之解僱處理。且雇主應給予勞工「實質之協助」(如職業教育、測驗、輔導等),並給予充分時間評估協助後之成效。如仍無法勝任原有工作,於解僱前應徵詢勞工之意願,依其能力安排其他職務,並考核勞工調職後之工作表現而為決定。
㈢本件中,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公司上下班規定,多次上班遲到,且就延後下班時數請求給付加班費,具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經查,
1.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副理張素娟證稱:「我們上下班時間是9點到6點,中午休息1個小時,上班時間給予彈性的時間是從8點45分到9點15分超過就算遲到。基本上工時有足夠,公司不會扣薪。如果原告從十點來上班,到下午七、八點才走,這樣不算有遲到,公司也不扣薪,但是這個是違反我們正常上下班的時間,我們公司的確有給部門主管這樣的授權,假設有員工他的客戶是在美洲地區,勢必要利用晚上的時間,跟客戶聯絡,如果員工向部門主管聲請,主管同意的話,員工可以如此彈性上班」、「就我所知,原告是美洲區的業務助理,但是他並沒有獲得主管的同意,可以如此彈性的上班,主管並沒有同意,他可以將近十點才來公司上班,因為業務助理主要是要處理庶務行政的工作,以美洲區當時的狀況,原告沒有必要留到晚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
2.又據證人即原告主管蔡怡貞證稱:「公司解僱原告主要兩個原因,工作經常出錯,出缺勤有很大的問題。....出缺勤的問題,是原告經常遲到,我們在我們部門的例行會議上,常常會提醒原告上班不要遲到,美洲區的客戶聯絡,都是由業務人員在聯絡,原告只是助理,不需要半夜跟美洲區的客戶聯絡」、「(原告是否跟你提過,他會晚上班也會晚下班?)因為原告車禍之後,會經常性請假,頻率很高,但是沒有辦法評估他是去處理車禍的事情,還是晚來請假,所以要再跟原告詢問確認原因」、「(原告是有跟你提過因為工作上的需要,所以要利用晚上跟客戶聯絡?)沒有。因為原告經常性請假,所以需要來公司的時候,把他該做的事情做完,如果原告晚來,就要補足工作時間,所以當然會晚走。我沒有事先同意他這樣的出勤方式,原告工作上也不需要這樣做」、「(被告公司有因為原告出缺勤的問題,對原告扣薪或進行其他懲處嗎?)沒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出現未請假而未來上班的情況?)沒有。但是原告請假頻率很高,常常要問他是要請假還是晚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
3.由上可知,原告雖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於上午9時15分內到達公司,但仍會將應辦事項在當日完成後才下班。且依證人張素娟、蔡怡貞分別證稱:「如果原告從十點來上班,到下午七、八點才走,這樣不算遲到,公司也不扣薪」、「被告公司沒有因為原告出缺勤的問題,對於告扣薪或進行其他懲處」等情,堪認原告縱有未依照公司上班時間規定上班之情形,但長期以來被告公司均未認定其為遲到,也未就此行為對原告為任何警告、降級或減薪等懲處方式。從而,被告以原告上班多次遲到作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應予解僱之事由,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就延後下班時數請求給付加班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
㈣被告又主張原告請求公司提供虛假資料,以利其向勞保局請領補助,違背職場倫理及員工誠信云云。經查,
1.據證人張素娟證稱:「原告他在針對他出車禍之後這段期間,一再跟公司請求給予他連續性有薪水的公傷假三至六個月,這是很離譜的要求,這是在104年的7、8月到12月中間的事,原告有講了幾次。....另外原告有一次跟我在會議室裡面,針對他要聲請保險的給付,保險給付的要求條件就是原告必須要整天的請假,才能夠拿到工資的補償,原告要求公司提供偽造的出勤紀錄,來證明他都是請假沒有來公司上班,但原告事實上都有來公司上班,我當場跟原告表示這是偽造文書,公司沒有辦法做這種事,這是大概104年年中的事情,跟我是只有講一次,但是據我所知,原告也有跟他的主管提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
2.就上開證人所稱原告要求公司提供偽造的出勤紀錄一節,原告陳稱「於發生車禍後,為求保住工作並未依照醫生證明囑咐休養3-6個月,而車禍肇事方保險公司要求原告提出未上班的證明,故原告乃與被告協商請求是否可以出示此證明,說明一切休養期間依照醫生證明囑咐,並非被告所言原告欲申請勞工保險理賠之不法理賠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結果,原告之前確實以訴外人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及其員工王元益為被告,請求賠償因104年1月12日車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其請求內容即包括「工作損失」一項(原告主張經馬偕醫院104年2月9日及104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之囑言,均為原告受傷後需再多休養3個月,且同院10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醬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6個月,合計12個月),此部分請求經上開訴外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爭執。因此,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確實仍繼續上班,並未依照醫生證明囑咐休養3-6個月,於訴訟中因車禍肇事方保險公司要求原告提出未上班的證明以為理賠依據,原告乃與被告協商請求是否可以出示此證明,應認定是原告為因應當時訴訟需要,才會與證人張素娟詢問能否開立證明,而經證人張素娟明白拒絕後,原告亦未再要求被告公司開立,並無成立不法行為,即難以此事由作為原告無法勝任其工作之依據。
3.就上開證人所稱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給付六個月全薪公傷假一事,原告陳稱「於發生車禍後,為求保住工作並未依照醫乃因原告向勞保局確認,公傷假補償只補償請假整天,若僅請假幾小時的公傷假則不予補償,故原告乃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協助將請假時數集中請假單位為天,而非時數。被告稱無法同意,原告亦未再繼續堅持。另外,原告於104年9月4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骨科回診後,醫師建議要施行韌帶重建手術,故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僅就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六章節第39條請假規定,詢問被告若往後需要手術開刀及復健,會需要3-9個月甚至更長的復原時間,是否得比照此員工工作規則辦理補償工資?而被告除告知業務部門人力短缺之外,並說明已認定原告傷勢已告一段落,無法給予手術休養公傷假,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無條件給付六個月全額公傷假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而經本院核對結果,
⑴原告確曾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期間給付12日共計8484元,有勞保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該函文同時副本送達被告公司,顯然該項保險給付確實由被告公司經手申請。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請公傷假時數統計表可知(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自受傷後,除部分天數請公傷假「8小時」外,其他天數均請公傷假「4.5小時」、「3小時」、「1.5小時」不等時數,故原告陳稱當時因勞保局就公傷假補償只補償請假整天,若僅請假幾小時的公傷假則不予補償,故原告乃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協助將請假時數集中請假單位為天,而非時數一節,應屬可信。被告公司無法同意原告請求後,原告並未再強求,即無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理賠之不法利益情事。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護膝及枴杖使用8週,受傷後需再多休養3個月,現在骨折癒合中,不宜劇烈運動及無法粗重工作、久站,需復健治療3個月,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需再追蹤治療,未來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破裂是否需要手術治療,尚須3至6個月觀察」等語;又依馬偕醫院104年9月4日、10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 1.建議休養6個月,需長期配戴護膝。....3.受傷之右膝已出現萎縮現象,建議接受右側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語(本院卷一第101-103頁)。而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書也記載:「經該院以105年4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1535號函覆稱:『二、病人饒君依其十字韌帶斷裂的情況,如果需長久荷重及劇烈膝關節活動,且在40歲以下,建議接受重建手術,術後二週需全日有人看護為佳,術後需復健三至六個月,視手術主治醫師醫囑而定。』」等語。顯然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有長期休養並接受右側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公傷病假」一項明白規定,「如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依實際需要給假,並按原領工資額補償」(本院卷二第51頁)。因此,原告陳稱其因若需要手術開刀及復健,會需要3-9個月的時間,故向公司詢問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償工資,並非請求被告無條件給付六個月全額公傷假薪資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無法勝任其工作之依據,即無理由。
㈤被告又主張原告於上班期間均在處理個人事務,包含其因車禍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事宜,導致其工作績效不彰云云。經查,
1.原告於發生車禍後,因被告公司業務單位及美洲區人力上的短缺(美洲區只有一位業務助理、歐洲區業務助理兩位請產假),一直未遵照醫生證明囑咐休養3- 6個月,並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間尚協助暫代部分職務,且當時被告主管尚與原告談論因原告英文程度尚佳,可協助由「業務助理」調職為「內勤業務」,此有原告所提與證人蔡怡貞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35-142頁),足見原告於發生車禍之後,仍以工作為優先考慮因素,並無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2.證人蔡怡貞雖證稱:「工作上原告出的錯誤,主要是因為不細心,有一些例行的表單作業,都需要我重複的提醒他更正再重新做,尤其這些東西都是新進人員才會犯的錯誤,他已經做了半年至一年還是犯同樣的錯誤」、「(被告公司有因為原告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出錯不夠細心,被公司扣薪或進行過其他懲處嗎?)我們在面試的時候,就有強調這份工作需要細心,但是原告工作上的表現,不夠細心,公司沒有處分過原告」、「(既然原告由你剛所述工作不夠細心出錯,及出缺勤的問題,為何證人不在被告公司104年度的員工績效評估表上主管評語的部分,為上開記載?)因為原告個人車禍的民刑訴訟沒有解決,我如果寫清楚這些缺點,我怕原告連年終獎金都拿不到,才會很客氣的只有寫原告因為車禍緣故,請假比較多的事情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1-13頁)。惟由此可知,原告雖然工作上有犯錯之情形,但主要原因是因為不細心所致,並非故意為之。而且,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具體「績效不彰」之情形,即無法認定有造成公司如何之損害。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於上班期間均在處理個人事務,包含其因車禍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事宜」一節,也未能舉證證明,無法認定屬實。何況,被告公司也未說明曾給予原告任何實質之協助,以改善其工作缺失,也未曾施以申誡、記過、扣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為之,自不得逕以原告工作上不細心為由,直接給予原告最嚴重之解僱處分,此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㈠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及遲延利息而言: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受僱人係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每月3萬10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前,及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以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其於105年2月24日通知解僱原告時,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31,000元及按月於次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各自次月之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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