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39年)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39年4月24日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4月24日
台湾省政府(39)府综法字第 27506 号令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1年)

中华民国 39 年 4 月 24 日订定1.台湾省政府(39)府综法字第 27506 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台湾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台湾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2 日废止13.台湾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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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第二条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为法人,均依法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三条

  市为法人,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市以下设区,承市政府之命,办理自治事项及执行委办事项。

第四条

  乡镇(区)之区域及乡镇(区)以下之编制,由县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割分之,并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五条

  凡人口集中在五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或原为县辖市,办理市政著有成效者,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其自治事项,组织及财政,均准用本纲要有关乡镇之规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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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

第七条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一 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二 对于地方教育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三 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四 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五 其他依法应享之权利。

第八条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一 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二 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三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四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五 其他应尽之义务。

第九条

  居民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
  一 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条

  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
  公民创制、复决权之行使法规另订之。

第三章 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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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则;
  二 乡镇(区)办理自治事项之指导与监督;
  三 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县市卫生行政、卫生事业及卫生工程;
  五 县市境交通、水利、农林、渔牧事业;
  六 县市公营事业;
  七 县市工矿事业;
  八 县市合作事业;
  九 县市工商管理;
  十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十一 县市银行;
  十二 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十三 县市警察及地方自卫;
  十四 县市慈善及公益事业;
  十五 与邻县市合办之事业;
  十六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事项;
  十七 县市原有之其他自治事项;
  十八 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十二条

  县市与县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省政府解决之。

第四章 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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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县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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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市设县市议会,县市议会议员由县市公民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 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千人者,增选一名,但花莲、台东两县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一名;
  二 山地乡每乡选出议员一名;
  三 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满五千人者,选出议员一名,满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选一名。
  依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应选出之议员名额,其中妇女当选名额至少应各占十分之一。
  人口较少之县市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比例应选出之议员名额不满十五名时,增为十五名。

第十四条

  县市议会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五条

  县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县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县市单行规章;
  三 议决县市预算及审核县市决算;
  四 检查县市公库;
  五 议决县市税、县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市民县市库负担事项,但对于县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六 议决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七 议决县市政府提议事项;
  八 听取县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市政府提出询问;
  九 接受人民请愿;
  十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十六条

  县市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市议员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之。

第十七条

  县市议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经县市长或县市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十八条

  县市政府对于县市议会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得于该议决案送达县市政府后五日内,叙明理由,呈请省政府核可后,送请县市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县市政府应即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议会之组织及县市议会议员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二节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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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市设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由县市公民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长之职权如左:
  一 办理县市自治事项;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政府得予以免职,并令依法改选:
  一 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
  二 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
  三 关于上级政府委办事项,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节重大,经省政府会议议决,送经省议会同意者,但戡乱期间在省议会未同意前,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职,派员代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长得由县市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呈请省政府交县市公民投票罢免之,罢免案通过后,县市长应即去职,由省政府指定人员代理,并于二个月内依法选举县市长。
  前项罢免案在县市长就职未满六个月者,不得提出。

第二十四条

  依第廿二条被免职之县市长及第廿三条被罢免之县市长,于二年内不得参加县市长竞选。

第二十五条

  县市政府之组织及县市长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节 乡镇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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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乡镇设乡镇民代表会,由本乡镇公民选举代表组织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其职权如左:
  一 议决乡镇自治事项;
  二 议决乡镇自治规约;
  三 议决本乡镇与他乡镇间之公约;
  四 议决乡镇预算及审核乡镇决算;
  五 议决乡镇公益捐之征收;
  六 议决乡镇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七 议决乡镇长提议事项;
  八 听取乡镇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公所提出询问;
  九 接受人民请愿;
  十 其他依法赋予之职权。

第二十七条

  乡镇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乡镇民代表互选之。

第二十八条

  乡镇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经乡镇长或乡镇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二十九条

  乡镇民代表会之组织及乡镇民代表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十条

  乡镇与乡镇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县政府征询县议会意见后解决之。

第四节 乡镇(区)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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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乡镇(区)设乡镇(区)公所置乡镇(区)长一人,由乡镇(区)公民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区)公所之组织及乡镇(区)长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乡镇(区)公所得设调解委员会,其组织由县市政府订定送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章 自治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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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收入:
  一 土地税(或田赋)百分之七十;
  二 由省分给之营业税百分之七十;
  三 由中央分给之遗产税百分之五十;
  四 土地改良物税(在土地法未施行之区域为房捐);
  五 契税;
  六 屠宰税;
  七 营业牌照税;
  八 使用牌照税;
  九 筵席税;
  十 娱乐税;
  十一 户税及特别户税(市收入);
  十二 工程受益费;
  十三 罚款及赔偿收入;
  十四 信托管理收入;
  十五 规费收入;
  十六 县市财产收入;
  十七 县市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十八 收回资本收入;
  十九 中央或省补助贫瘠县市收入;
  二十 县市特产税收入;
  二十一 县市因地制宜依法举办之课税;
  二十二 其他依法赋予之收入。
  前项土地税(或田赋)及营业税,得由省政府就县市应得成数中提出一部份,作为调节县市财政之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岁出预算对于教育文化、经济建设、卫生保健、社会救济各项自治事业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收入:
  一 户税及特别户税;
  二 乡镇财产之收入;
  三 乡镇公营事业之盈馀收入;
  四 县独立税捐,经县议会决议分配乡镇之收入;
  五 乡镇民代表会议决,经县政府核准之公益捐;
  六 县拨助贫瘠乡镇之收入。
  前项户税及特别户税,得由县政府提请乡议会通过后,提出一部份作为调节乡镇财政之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与乡镇预算决算应分别由县市议会,乡镇民代表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之,并分别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区)公所递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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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纲要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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