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39年)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39年4月24日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4月24日 台湾省政府(39)府综法字第 27506 号令 |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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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第二条
-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为法人,均依法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三条
- 市为法人,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市以下设区,承市政府之命,办理自治事项及执行委办事项。
第四条
- 乡镇(区)之区域及乡镇(区)以下之编制,由县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割分之,并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五条
- 凡人口集中在五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或原为县辖市,办理市政著有成效者,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其自治事项,组织及财政,均准用本纲要有关乡镇之规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编辑第六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
第七条
-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 一 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 二 对于地方教育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三 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四 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五 其他依法应享之权利。
第八条
-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 一 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 二 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 三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 四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 五 其他应尽之义务。
第九条
- 居民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
- 一 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三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条
- 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
- 公民创制、复决权之行使法规另订之。
第三章 自治事项
编辑第十一条
-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则;
- 二 乡镇(区)办理自治事项之指导与监督;
- 三 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 四 县市卫生行政、卫生事业及卫生工程;
- 五 县市境交通、水利、农林、渔牧事业;
- 六 县市公营事业;
- 七 县市工矿事业;
- 八 县市合作事业;
- 九 县市工商管理;
- 十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 十一 县市银行;
- 十二 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 十三 县市警察及地方自卫;
- 十四 县市慈善及公益事业;
- 十五 与邻县市合办之事业;
- 十六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事项;
- 十七 县市原有之其他自治事项;
- 十八 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十二条
- 县市与县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省政府解决之。
第四章 自治组织
编辑第一节 县市议会
编辑第十三条
- 县市设县市议会,县市议会议员由县市公民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 一 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千人者,增选一名,但花莲、台东两县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一名;
- 二 山地乡每乡选出议员一名;
- 三 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满五千人者,选出议员一名,满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选一名。
- 依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应选出之议员名额,其中妇女当选名额至少应各占十分之一。
- 人口较少之县市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比例应选出之议员名额不满十五名时,增为十五名。
第十四条
- 县市议会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五条
- 县市议会之职权如左:
- 一 议决县市自治事项;
- 二 议决县市单行规章;
- 三 议决县市预算及审核县市决算;
- 四 检查县市公库;
- 五 议决县市税、县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市民县市库负担事项,但对于县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 六 议决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 七 议决县市政府提议事项;
- 八 听取县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市政府提出询问;
- 九 接受人民请愿;
- 十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十六条
- 县市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市议员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之。
第十七条
- 县市议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经县市长或县市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十八条
- 县市政府对于县市议会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得于该议决案送达县市政府后五日内,叙明理由,呈请省政府核可后,送请县市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县市政府应即执行。
第十九条
- 县市议会之组织及县市议会议员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二节 县市政府
编辑第二十条
- 县市设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由县市公民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一条
- 县市长之职权如左:
- 一 办理县市自治事项;
-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二十二条
- 县市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政府得予以免职,并令依法改选:
- 一 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
- 二 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
- 三 关于上级政府委办事项,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节重大,经省政府会议议决,送经省议会同意者,但戡乱期间在省议会未同意前,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职,派员代理。
第二十三条
- 县市长得由县市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呈请省政府交县市公民投票罢免之,罢免案通过后,县市长应即去职,由省政府指定人员代理,并于二个月内依法选举县市长。
- 前项罢免案在县市长就职未满六个月者,不得提出。
第二十四条
- 依第廿二条被免职之县市长及第廿三条被罢免之县市长,于二年内不得参加县市长竞选。
第二十五条
- 县市政府之组织及县市长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节 乡镇民代表会
编辑第二十六条
- 乡镇设乡镇民代表会,由本乡镇公民选举代表组织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其职权如左:
- 一 议决乡镇自治事项;
- 二 议决乡镇自治规约;
- 三 议决本乡镇与他乡镇间之公约;
- 四 议决乡镇预算及审核乡镇决算;
- 五 议决乡镇公益捐之征收;
- 六 议决乡镇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 七 议决乡镇长提议事项;
- 八 听取乡镇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公所提出询问;
- 九 接受人民请愿;
- 十 其他依法赋予之职权。
第二十七条
- 乡镇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乡镇民代表互选之。
第二十八条
- 乡镇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经乡镇长或乡镇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二十九条
- 乡镇民代表会之组织及乡镇民代表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十条
- 乡镇与乡镇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县政府征询县议会意见后解决之。
第四节 乡镇(区)公所
编辑第三十一条
- 乡镇(区)设乡镇(区)公所置乡镇(区)长一人,由乡镇(区)公民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 乡镇(区)公所之组织及乡镇(区)长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 乡镇(区)公所得设调解委员会,其组织由县市政府订定送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章 自治财政
编辑第三十四条
- 左列各款为县市收入:
- 一 土地税(或田赋)百分之七十;
- 二 由省分给之营业税百分之七十;
- 三 由中央分给之遗产税百分之五十;
- 四 土地改良物税(在土地法未施行之区域为房捐);
- 五 契税;
- 六 屠宰税;
- 七 营业牌照税;
- 八 使用牌照税;
- 九 筵席税;
- 十 娱乐税;
- 十一 户税及特别户税(市收入);
- 十二 工程受益费;
- 十三 罚款及赔偿收入;
- 十四 信托管理收入;
- 十五 规费收入;
- 十六 县市财产收入;
- 十七 县市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 十八 收回资本收入;
- 十九 中央或省补助贫瘠县市收入;
- 二十 县市特产税收入;
- 二十一 县市因地制宜依法举办之课税;
- 二十二 其他依法赋予之收入。
- 前项土地税(或田赋)及营业税,得由省政府就县市应得成数中提出一部份,作为调节县市财政之用。
第三十五条
- 县市岁出预算对于教育文化、经济建设、卫生保健、社会救济各项自治事业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条
- 左列各款为乡镇收入:
- 一 户税及特别户税;
- 二 乡镇财产之收入;
- 三 乡镇公营事业之盈馀收入;
- 四 县独立税捐,经县议会决议分配乡镇之收入;
- 五 乡镇民代表会议决,经县政府核准之公益捐;
- 六 县拨助贫瘠乡镇之收入。
- 前项户税及特别户税,得由县政府提请乡议会通过后,提出一部份作为调节乡镇财政之用。
第三十七条
- 县市与乡镇预算决算应分别由县市议会,乡镇民代表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之,并分别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区)公所递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 本纲要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