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39年)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發布於民國39年4月24日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4月24日 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 27506 號令 |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1年) |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
第二條
- 縣為法人,縣以下為鄉鎮,鄉鎮為法人,均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 市為法人,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承市政府之命,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
第四條
- 鄉鎮(區)之區域及鄉鎮(區)以下之編制,由縣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割分之,並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五條
- 凡人口集中在五萬人以上,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之地區,或原為縣轄市,辦理市政著有成效者,得經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設縣轄市,其自治事項,組織及財政,均準用本綱要有關鄉鎮之規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編輯第六條
-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均為縣市居民。
第七條
-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 一 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 三 殘廢及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 五 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八條
-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 一 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 二 服國民義務勞動之義務;
- 三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 四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 五 其他應盡之義務。
第九條
- 居民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
- 一 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條
- 公民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
- 公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法規另訂之。
第三章 自治事項
編輯第十一條
- 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 一 縣市自治之規則;
- 二 鄉鎮(區)辦理自治事項之指導與監督;
- 三 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 四 縣市衛生行政、衛生事業及衛生工程;
- 五 縣市境交通、水利、農林、漁牧事業;
- 六 縣市公營事業;
- 七 縣市工礦事業;
- 八 縣市合作事業;
- 九 縣市工商管理;
- 十 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 十一 縣市銀行;
- 十二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十三 縣市警察及地方自衛;
- 十四 縣市慈善及公益事業;
- 十五 與鄰縣市合辦之事業;
- 十六 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事項;
- 十七 縣市原有之其他自治事項;
- 十八 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二條
- 縣市與縣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省政府解決之。
第四章 自治組織
編輯第一節 縣市議會
編輯第十三條
-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公民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 一 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五千人者,增選一名,但花蓮、臺東兩縣每滿五千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三千人者,增選一名;
- 二 山地鄉每鄉選出議員一名;
- 三 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滿五千人者,選出議員一名,滿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選一名。
-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應選出之議員名額,其中婦女當選名額至少應各佔十分之一。
- 人口較少之縣市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比例應選出之議員名額不滿十五名時,增為十五名。
第十四條
- 縣市議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五條
-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 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 二 議決縣市單行規章;
- 三 議決縣市預算及審核縣市決算;
- 四 檢查縣市公庫;
- 五 議決縣市稅、縣市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市民縣市庫負擔事項,但對於縣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 六 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七 議決縣市政府提議事項;
- 八 聽取縣市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市政府提出詢問;
- 九 接受人民請願;
- 十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十六條
- 縣市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十七條
- 縣市議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經縣市長或縣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十八條
- 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會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呈請省政府核可後,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縣市政府應即執行。
第十九條
- 縣市議會之組織及縣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二節 縣市政府
編輯第二十條
- 縣市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由縣市公民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一條
- 縣市長之職權如左:
- 一 辦理縣市自治事項;
- 二 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二十二條
- 縣市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政府得予以免職,並令依法改選:
- 一 觸犯刑法經判決確定者;
- 二 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 三 關於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節重大,經省政府會議議決,送經省議會同意者,但戡亂期間在省議會未同意前,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職,派員代理。
第二十三條
- 縣市長得由縣市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呈請省政府交縣市公民投票罷免之,罷免案通過後,縣市長應即去職,由省政府指定人員代理,並於二個月內依法選舉縣市長。
- 前項罷免案在縣市長就職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
第二十四條
- 依第廿二條被免職之縣市長及第廿三條被罷免之縣市長,於二年內不得參加縣市長競選。
第二十五條
- 縣市政府之組織及縣市長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節 鄉鎮民代表會
編輯第二十六條
- 鄉鎮設鄉鎮民代表會,由本鄉鎮公民選舉代表組織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其職權如左:
- 一 議決鄉鎮自治事項;
- 二 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 三 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之公約;
- 四 議決鄉鎮預算及審核鄉鎮決算;
- 五 議決鄉鎮公益捐之徵收;
- 六 議決鄉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七 議決鄉鎮長提議事項;
- 八 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
- 九 接受人民請願;
- 十 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第二十七條
- 鄉鎮民代表會設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第二十八條
-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經鄉鎮長或鄉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二十九條
- 鄉鎮民代表會之組織及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十條
- 鄉鎮與鄉鎮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縣政府徵詢縣議會意見後解決之。
第四節 鄉鎮(區)公所
編輯第三十一條
- 鄉鎮(區)設鄉鎮(區)公所置鄉鎮(區)長一人,由鄉鎮(區)公民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二條
- 鄉鎮(區)公所之組織及鄉鎮(區)長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 鄉鎮(區)公所得設調解委員會,其組織由縣市政府訂定送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
第五章 自治財政
編輯第三十四條
- 左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 一 土地稅(或田賦)百分之七十;
- 二 由省分給之營業稅百分之七十;
- 三 由中央分給之遺產稅百分之五十;
- 四 土地改良物稅(在土地法未施行之區域為房捐);
- 五 契稅;
- 六 屠宰稅;
- 七 營業牌照稅;
- 八 使用牌照稅;
- 九 筵席稅;
- 十 娛樂稅;
- 十一 戶稅及特別戶稅(市收入);
- 十二 工程受益費;
- 十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 十四 信託管理收入;
- 十五 規費收入;
- 十六 縣市財產收入;
- 十七 縣市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 十八 收回資本收入;
- 十九 中央或省補助貧瘠縣市收入;
- 二十 縣市特產稅收入;
- 二十一 縣市因地制宜依法舉辦之課稅;
- 二十二 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 前項土地稅(或田賦)及營業稅,得由省政府就縣市應得成數中提出一部份,作為調節縣市財政之用。
第三十五條
- 縣市歲出預算對於教育文化、經濟建設、衛生保健、社會救濟各項自治事業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條
- 左列各款為鄉鎮收入:
- 一 戶稅及特別戶稅;
- 二 鄉鎮財產之收入;
- 三 鄉鎮公營事業之盈餘收入;
- 四 縣獨立稅捐,經縣議會決議分配鄉鎮之收入;
- 五 鄉鎮民代表會議決,經縣政府核准之公益捐;
- 六 縣撥助貧瘠鄉鎮之收入。
- 前項戶稅及特別戶稅,得由縣政府提請鄉議會通過後,提出一部份作為調節鄉鎮財政之用。
第三十七條
- 縣市與鄉鎮預算決算應分別由縣市議會,鄉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之,並分別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區)公所遞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八條
- 本綱要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