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39年)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發布於民國39年4月24日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4月24日
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 27506 號令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4 日訂定1.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 2750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臺灣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臺灣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廢止13.臺灣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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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

第二條

  縣為法人,縣以下為鄉鎮,鄉鎮為法人,均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市為法人,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承市政府之命,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

第四條

  鄉鎮(區)之區域及鄉鎮(區)以下之編制,由縣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割分之,並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五條

  凡人口集中在五萬人以上,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之地區,或原為縣轄市,辦理市政著有成效者,得經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設縣轄市,其自治事項,組織及財政,均準用本綱要有關鄉鎮之規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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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均為縣市居民。

第七條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 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三 殘廢及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五 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八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 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二 服國民義務勞動之義務;
  三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四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五 其他應盡之義務。

第九條

  居民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
  一 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條

  公民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
  公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法規另訂之。

第三章 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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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 縣市自治之規則;
  二 鄉鎮(區)辦理自治事項之指導與監督;
  三 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縣市衛生行政、衛生事業及衛生工程;
  五 縣市境交通、水利、農林、漁牧事業;
  六 縣市公營事業;
  七 縣市工礦事業;
  八 縣市合作事業;
  九 縣市工商管理;
  十 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十一 縣市銀行;
  十二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三 縣市警察及地方自衛;
  十四 縣市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五 與鄰縣市合辦之事業;
  十六 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事項;
  十七 縣市原有之其他自治事項;
  十八 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二條

  縣市與縣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省政府解決之。

第四章 自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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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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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公民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五千人者,增選一名,但花蓮、臺東兩縣每滿五千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三千人者,增選一名;
  二 山地鄉每鄉選出議員一名;
  三 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滿五千人者,選出議員一名,滿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選一名。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應選出之議員名額,其中婦女當選名額至少應各佔十分之一。
  人口較少之縣市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比例應選出之議員名額不滿十五名時,增為十五名。

第十四條

  縣市議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五條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二 議決縣市單行規章;
  三 議決縣市預算及審核縣市決算;
  四 檢查縣市公庫;
  五 議決縣市稅、縣市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市民縣市庫負擔事項,但對於縣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六 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七 議決縣市政府提議事項;
  八 聽取縣市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市政府提出詢問;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十六條

  縣市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十七條

  縣市議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經縣市長或縣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十八條

  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會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呈請省政府核可後,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縣市政府應即執行。

第十九條

  縣市議會之組織及縣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二節 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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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縣市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由縣市公民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一條

  縣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 辦理縣市自治事項;
  二 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二十二條

  縣市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政府得予以免職,並令依法改選:
  一 觸犯刑法經判決確定者;
  二 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三 關於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節重大,經省政府會議議決,送經省議會同意者,但戡亂期間在省議會未同意前,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職,派員代理。

第二十三條

  縣市長得由縣市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呈請省政府交縣市公民投票罷免之,罷免案通過後,縣市長應即去職,由省政府指定人員代理,並於二個月內依法選舉縣市長。
  前項罷免案在縣市長就職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

第二十四條

  依第廿二條被免職之縣市長及第廿三條被罷免之縣市長,於二年內不得參加縣市長競選。

第二十五條

  縣市政府之組織及縣市長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節 鄉鎮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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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鄉鎮設鄉鎮民代表會,由本鄉鎮公民選舉代表組織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其職權如左:
  一 議決鄉鎮自治事項;
  二 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三 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之公約;
  四 議決鄉鎮預算及審核鄉鎮決算;
  五 議決鄉鎮公益捐之徵收;
  六 議決鄉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七 議決鄉鎮長提議事項;
  八 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第二十七條

  鄉鎮民代表會設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第二十八條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經鄉鎮長或鄉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二十九條

  鄉鎮民代表會之組織及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十條

  鄉鎮與鄉鎮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縣政府徵詢縣議會意見後解決之。

第四節 鄉鎮(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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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鄉鎮(區)設鄉鎮(區)公所置鄉鎮(區)長一人,由鄉鎮(區)公民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二條

  鄉鎮(區)公所之組織及鄉鎮(區)長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鄉鎮(區)公所得設調解委員會,其組織由縣市政府訂定送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

第五章 自治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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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左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一 土地稅(或田賦)百分之七十;
  二 由省分給之營業稅百分之七十;
  三 由中央分給之遺產稅百分之五十;
  四 土地改良物稅(在土地法未施行之區域為房捐);
  五 契稅;
  六 屠宰稅;
  七 營業牌照稅;
  八 使用牌照稅;
  九 筵席稅;
  十 娛樂稅;
  十一 戶稅及特別戶稅(市收入);
  十二 工程受益費;
  十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十四 信託管理收入;
  十五 規費收入;
  十六 縣市財產收入;
  十七 縣市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八 收回資本收入;
  十九 中央或省補助貧瘠縣市收入;
  二十 縣市特產稅收入;
  二十一 縣市因地制宜依法舉辦之課稅;
  二十二 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前項土地稅(或田賦)及營業稅,得由省政府就縣市應得成數中提出一部份,作為調節縣市財政之用。

第三十五條

  縣市歲出預算對於教育文化、經濟建設、衛生保健、社會救濟各項自治事業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條

  左列各款為鄉鎮收入:
  一 戶稅及特別戶稅;
  二 鄉鎮財產之收入;
  三 鄉鎮公營事業之盈餘收入;
  四 縣獨立稅捐,經縣議會決議分配鄉鎮之收入;
  五 鄉鎮民代表會議決,經縣政府核准之公益捐;
  六 縣撥助貧瘠鄉鎮之收入。
  前項戶稅及特別戶稅,得由縣政府提請鄉議會通過後,提出一部份作為調節鄉鎮財政之用。

第三十七條

  縣市與鄉鎮預算決算應分別由縣市議會,鄉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之,並分別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區)公所遞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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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綱要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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