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县辖市组织规程

台湾省县辖市组织规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1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1月21日
1946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月21日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令 子马(35)署字第00491号
废止,台湾省县辖市公所组织通则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21 日 制定46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21 日 公布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令 子马(35)署字第00491号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21 日 废止46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台湾省政府令 (42)府民字第112543号


第一条

本省为推行地方自治,促进市政建设,除设置省辖市外,原有之宜兰、花莲港二市改为县辖市,其区域依其现有之区域。

第二条

县辖市为法人,(以下简称市)受县政府之指挥监督,办理地方自治事项。

第三条

市之下划分为里,里以一百五十户为原则,不得少于一百户,多于二百户,各里冠以当地地名。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市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各该市之公民,有依本规程及其他法令所定,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丧失其市公民资格:
一、褫夺公权向未复权者;
二、亏欠公款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禁治产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五条

在市内有住所者为该市住民,有共用市营造物之权利,及分任市负担之义务。

第六条

市设市公所,依法令掌理本市行政事务,监督所属机关及自治团体,并执行中央及省县委办事项。

第七条

市公所于不抵触中央及省县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制定市单行规则。

第八条

市公所置市长一人,综理全市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九条

市公所设秘书室,民政、财政、教育、建设、警务五课,但得视地方实际需要予以增减或变更其名称。
市公所各课室之编制及员额,另表规定之,其须增减变更时,由市公所报请县政府转呈行政长官公署核定。

第十条

市公所秘书一人,各课各置课长一人,课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市公所各课室,因事务之需要,得置技术人员,视导人员,事务员及雇员。

第十二条

市长荐任,秘书、课长、课员、视导人员、事务员,委任,技术人员。委任或荐任。

第十三条

市公所经行政长官公署之核准,得设名誉职之常设及临时委员。
委员须为市公民,由市长任免之,承市长之命,办理受委托之事务。

第十四条

市长得以其职权事务之一部,委任市之公务员办理或使市公所之职员临时代行之。

第十五条

市公所设市政会议,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市长;
二、秘书;
三、课长;
四、技术人员,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左列事项,应提经市政会议议决:
一、提出于市民代表会之案件;
二、市公所所属机构办事章则;
三、市公所所属机构不能解决之事项;
四、关于市单行规则事项;
五、关于市预算决算事项;
六、关于整理市财政及募集公债事项;
七、关于经营市公产及公营事业事项;
八、市长交议事项;
九、其他有关市此之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由市长召集之,以市长为主席。

第十八条

市政会议议事细则另定之。

第十九条

市设市民代表会,为全市人民代表机关,市民代表由里民大会选举之。每里选代表一人,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条

市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项;
二、议决市单行规章事项;
三、议决市预算,审核市决算事项;
四、议决市税,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市库负担事项;
五、议决市公有财产及公营事业之经营及处分事项;
六、议决市长交议及本市公民十人以上建议事项;
七、建议市政兴革事项;
八、听取市公所施政报告,及向市公所提出质询事项;
九、选举或罢免本市之县参议员。
市民代表会议决之预算,应经县政府核准,并编入县概算,其审核之决算,应经县政府复核,并公布之。

第二十一条

市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选之。
市民代表会开会时,主席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市民代表会主席缺席或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回避时,由出席市民代表互推一人民临时主席。

第二十三条

市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主席认为必要,或有代三分一以上之请求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民代表会非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民代表对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市民代表会议公开之。

第二十七条

市民代表会决议案,送请市长分别执行,如市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县政府核办。

第二十八条

市长对于市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或执行困难时,得附理由,送请复议,复议结果,如认为有违反法令,以致执行困难时,得呈请县政府核办。

第二十九条

为收益之用之市财产,应视为市之基本公产而维持之,市为特别之目的,得设置特别之基本财产,公积金及积谷等。

第三十条

市对于市民之使用市有营造物,得征收使用费。
市对于特为个人所为之事务,得征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市以财产及企业所生之收入、使用费、手续费、及其他依法令属于市之收入等,支付其所需要之费用,如有不足时,得赋课征收市税,及劳役实物。

第三十二条

市得赋课之市税项目如左:
一、省税附加税
二、特别税
省税附加税,应经行政长官公署之批准,方得征收之。
特别税,应另立税目,于有课税之必要时,经市民代表大会议决征收之。

第三十三条

凡在市内居留三个月以上者,自其居留之日起,负缴纳市税之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为建设或救灾需要,得经市民代表会之议决募集市债。

第三十五条

市金库之设置,及会计稽核,依法令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十六条

里设里民大会,由本里全体公民组织之,其职权如左:
一、审议本里规约,及里与里相互间之公约;
二、议决里长交谐及本里公民建议事项;
三、选举或罢免里长副里长;
四、选举或罢免市民代表会代表;
五、听取里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里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
六、其他有关本里重要兴革事项。

第三十七条

里民大会由里长召集之,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如有特别事件,得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八条

里民大会开会时,里长主席,里长有事时,副里长主席,里长副里长俱有事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里民大会准用之。

第四十条

里设里办公处,置里长一人,副里长一人,由里民大会就公民中选举之,受市长之指挥监督,办理本里自治事项,及执行市公所委办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里长副里长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十二条

里长副里长为无给职,但得给领办公费。

第四十三条

里办公处设干事一人至三人,分掌各项事务,得由国民学校教职员兼任,必要时得设专任干事。

第四十四条

市公所得依市之自然区划,合若干里设里联合办公处,设主任一人 ,由里长互选之。
里联合办公处之办事人员,由各里办公处调用。

第四十五条

市公所、里办公处,办事细则,市民代表会、里民大会议事规则,另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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