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縣轄市組織規程

臺灣省縣轄市組織規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1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1月21日
1946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21日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子馬(35)署字第00491號
廢止,臺灣省縣轄市公所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21 日 制定4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21 日 公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子馬(35)署字第00491號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46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臺灣省政府令 (42)府民字第112543號


第一條

本省為推行地方自治,促進市政建設,除設置省轄市外,原有之宜蘭、花蓮港二市改為縣轄市,其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

第二條

縣轄市為法人,(以下簡稱市)受縣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地方自治事項。

第三條

市之下劃分為里,里以一百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一百戶,多於二百戶,各里冠以當地地名。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在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宣誓登記後,為各該市之公民,有依本規程及其他法令所定,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喪失其市公民資格:
一、褫奪公權向未復權者;
二、虧欠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禁治產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五條

在市內有住所者為該市住民,有共用市營造物之權利,及分任市負擔之義務。

第六條

市設市公所,依法令掌理本市行政事務,監督所屬機關及自治團體,並執行中央及省縣委辦事項。

第七條

市公所於不抵觸中央及省縣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市令,制定市單行規則。

第八條 市公所置市長一人,綜理全市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九條

市公所設秘書室,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警務五課,但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或變更其名稱。
市公所各課室之編制及員額,另表規定之,其須增減變更時,由市公所報請縣政府轉呈行政長官公署核定。

第十條

市公所秘書一人,各課各置課長一人,課員若干人。

第十一條

市公所各課室,因事務之需要,得置技術人員,視導人員,事務員及雇員。

第十二條

市長薦任,秘書、課長、課員、視導人員、事務員,委任,技術人員。委任或薦任。

第十三條

市公所經行政長官公署之核准,得設名譽職之常設及臨時委員。
委員須為市公民,由市長任免之,承市長之命,辦理受委託之事務。

第十四條

市長得以其職權事務之一部,委任市之公務員辦理或使市公所之職員臨時代行之。

第十五條

市公所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長;
二、秘書;
三、課長;
四、技術人員,視導人員。

第十六條

左列事項,應提經市政會議議決:
一、提出於市民代表會之案件;
二、市公所所屬機構辦事章則;
三、市公所所屬機構不能解決之事項;
四、關於市單行規則事項;
五、關於市預算決算事項;
六、關於整理市財政及募集公債事項;
七、關於經營市公產及公營事業事項;
八、市長交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市此之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市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市長召集之,以市長為主席。

第十八條

市政會議議事細則另定之。

第十九條

市設市民代表會,為全市人民代表機關,市民代表由里民大會選舉之。每里選代表一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條

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項;
二、議決市單行規章事項;
三、議決市預算,審核市決算事項;
四、議決市稅,市公債及其他增加市庫負擔事項;
五、議決市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市長交議及本市公民十人以上建議事項;
七、建議市政興革事項;
八、聽取市公所施政報告,及向市公所提出質詢事項;
九、選舉或罷免本市之縣參議員。
市民代表會議決之預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算,應經縣政府復核,並公布之。

第二十一條

市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選之。
市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

市民代表會主席缺席或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迴避時,由出席市民代表互推一人民臨時主席。

第二十三條

市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主席認為必要,或有代三分一以上之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二十四條

市民代表會非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五條

市民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市民代表會議公開之。

第二十七條

市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市長分別執行,如市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縣政府核辦。

第二十八條

市長對於市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或執行困難時,得附理由,送請復議,復議結果,如認為有違反法令,以致執行困難時,得呈請縣政府核辦。

第二十九條

為收益之用之市財產,應視為市之基本公產而維持之,市為特別之目的,得設置特別之基本財產,公積金及積谷等。

第三十條

市對於市民之使用市有營造物,得徵收使用費。
市對於特為個人所為之事務,得徵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市以財產及企業所生之收入、使用費、手續費、及其他依法令屬於市之收入等,支付其所需要之費用,如有不足時,得賦課徵收市稅,及勞役實物。

第三十二條

市得賦課之市稅項目如左:
一、省稅附加稅
二、特別稅
省稅附加稅,應經行政長官公署之批准,方得徵收之。
特別稅,應另立稅目,於有課稅之必要時,經市民代表大會議決徵收之。

第三十三條

凡在市內居留三個月以上者,自其居留之日起,負繳納市稅之義務。

第三十四條

市為建設或救災需要,得經市民代表會之議決募集市債。

第三十五條

市金庫之設置,及會計稽核,依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里設里民大會,由本里全體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一、審議本里規約,及里與里相互間之公約;
二、議決里長交諧及本里公民建議事項;
三、選舉或罷免里長副里長;
四、選舉或罷免市民代表會代表;
五、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其他有關本里重要興革事項。

第三十七條

里民大會由里長召集之,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特別事件,得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八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里長主席,里長有事時,副里長主席,里長副里長俱有事或與所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里民大會準用之。

第四十條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副里長一人,由里民大會就公民中選舉之,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本里自治事項,及執行市公所委辦事項。

第四十一條

里長副里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十二條

里長副里長為無給職,但得給領辦公費。

第四十三條

里辦公處設幹事一人至三人,分掌各項事務,得由國民學校教職員兼任,必要時得設專任幹事。

第四十四條

市公所得依市之自然區劃,合若干里設里聯合辦公處,設主任一人 ,由里長互選之。
里聯合辦公處之辦事人員,由各里辦公處調用。

第四十五條

市公所、里辦公處,辦事細則,市民代表會、里民大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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