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声判字第235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声判字第235号 2011年3月23日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声判字第235号
声 请 人 社团法人台湾法轮大法学会
兼代表人 张清溪
被 告 杨为祥 王效兰 胡立台 罗国俊 王必成 王文杉 周作贤
上列声请人因被告等人伪造文书等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检察 署检察长于中华民国99年11月1日99年度上声议字第7857号驳回 声请再议之处分(原不起诉处分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 99年度侦字第18711号),声请交付审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按告诉人不服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而驳回之处分者,得于接受处分书后10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法院认为交付审判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驳回之;又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得为必要之调查,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1、第258条之3第2项前段、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声请交付审判,虽系对于“检察官不起诉或缓起诉裁量权”制衡之一种外部监督机制,然法院就检察官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是 否正确加以审查,以防止检察机关滥权,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条之3第3项规定,法院审查声请交付审判案件时“得为必要之调查”,其调查证据之范围,自应以侦查中曾显 现之证据为限;而同法第260条对于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 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不得再行起诉之规定,其立法理 由说明所谓不起诉处分已确定者,包括“声请法院交付审判复经驳回者”之情形在内,是前述“得为必要之调查”,其调查证据范围,更应以侦查中曾显现之证据为限,不得就声请人新提出之证据再为调查,亦不得搜集侦查卷以外之证据。否则,将与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再行起诉规定混淆不清,亦将使法院兼任检察官之责,而有回复“纠问制度”之虞;况案件一经法院裁定交付审判,即如同检察官提起公诉般,使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则法院裁定交付审判之前提,必须侦查卷内所存证据已达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所谓“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经跨越起诉门槛,检察官未行起诉情形下而言。纵法院事后审查交付审判案件,对于检察官所认定事实或有不同判断,但如该案件仍须另行蒐 证始能判断应否交付审判者,因交付审判审查制度并无如同 再议救济制度得为发回原检察官续行侦查之设计,法院仍应依同法第258条之3第2项前段规定,以声请无理由裁定驳回。 二、经查:本件声请人即社团法人台湾法轮大法学会及其代表人张清溪以被告胡立台、罗国俊二人涉嫌伪造文书、妨害名誉等案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提出告诉,经该署检察官侦查后,于民国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侦字第18711号为不起诉处分。声请人等不服,于99年10月15日具状声请再议,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就伪造文书部分,认声请 人等均非直接被害人,其二人请求究办虽自谓告诉人,核属告发之性质,声请人等对原不起诉处分,依法均不得声请再议为由,于99年11月1日签结。另就妨害名誉部分,认声请人社团法人台湾法轮大法学会等再议声请为无理由,于同日以99年度上声议字第7857号为驳回之处分及于99年11月1日补正,前揭处分书及补正分别于99年11月15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5日送达予声请人等,声请人等于93年11月23日声请交付审判,此有再议声请状、不起诉处分书、处分书及签呈、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100年2月21日检纪称字第10000001 21号函暨所附处分书、送达证书、本院收状章戳在卷可稽。 ㈠声请人等以被告杨为祥、王效兰、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贤 等5人涉嫌伪造文书、妨害名誉罪嫌,声请交付审判部分: ①本件声请人等于告诉初始并未对被告杨为祥、王效兰、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贤等5人涉嫌伪造文书、妨害名誉提出告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及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亦未曾对被告杨为祥、王效兰、王必成、王文杉、 周作贤等5人为任何处分一节,业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9年度侦字第18711号及台湾高等法院检 察署99年度上声议字第7857号案件全卷查明属实,则揆诸前 揭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1第1项之规定,声请人等自不得向 本院声请将被告杨为祥、王效兰、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贤等人交付审判。 ②本件声请交付审判之声请状上虽请求追加被告杨为祥、王效兰、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贤等五人云云。但查,刑事诉讼 法关于交付审判部分,并无追加被告之相关规定,亦无准用 刑事诉讼法第2篇第1章第2节中关于追加起诉之相关规定,是声请人等无从以追加被告之方式,请求将被告杨为祥、王效兰、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贤等5人交付审判。 ③声请人等前虽于再议声请状中表示被告杨为祥应论以间接正 犯,检察官未将被告杨为祥列为被告究办,非无可议(再议 声请状第9页),并陈明“一并就其行使伪造文书及加重诽 谤之犯行向钧署提出告诉。”等语(再议声请状第10页)。 声请人纵于渠时有对被告杨为祥告诉人之意,但承前所述,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及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 长均未对被告陈为祥为任何处分,则揆诸前揭刑事诉讼法第 258条之1第1项之规定,声请人等自仍不得向本院声请将被 告杨为祥交付审判。 ④综上,声请人等以被告杨为祥、王效兰、王必成、王文杉、 周作贤等5人涉嫌伪造文书、妨害名誉,请求将渠等5人交付审判,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㈡声请人等以被告胡立台、罗国俊二人涉嫌伪造文书罪嫌,声请交付审判部分: 承前所述,声请人等就被告胡立台、罗国俊二人涉嫌伪造文书部分,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所为之处分声请再议后,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声请人二人均非直接被害人,其二人请求究办虽自谓告诉人,核属告发之性质 ,声请人二人对原不起诉处分依法不得声请再议,声请人二人之再议声请为不合法,于99年11月1日予以签结,并非以其等之再议声请为无理由而驳回之,自非属刑事诉讼法第25 8条第1项之驳回处分。揆诸同法第258条之1第1项规定,声请人等自亦不得就此部分声请交付审判。从而,声请人等此 部分之声请亦不合法,应予驳回。 ㈢声请人等就被告胡立台、罗国俊二人涉嫌妨害名誉罪嫌,声 请交付审判部分: ①声请人社团法人台湾法轮大法学会于99年1月18日依法向本 院登记处办理社团法人登记,业经本院依职权查明属实。 ②声请人等原告诉意旨略以: 被告胡立台为联合报之社长;被告罗国俊则为联合报之总编辑,于99年5月11日在联合报A1O版,以文字刊登内容为“我所传之大法无任何条条框框,有任何条条框框者都不是大法。我之大法,我讲出既法,无任何礼规,我没署名亦是法,研究会佛学会不予审定亦是法,明慧不予发表亦是法。凡非吾之法,纵冒吾之署名亦非法,纵在明慧冒吾之署名发表亦非法。署名才是真经文?众生何以愚钝之此哉? 大道无形,去其表面只见人心,自今日始。我李洪志现在宣布解散世界各国佛学会及其一切附属组织,佛学会本来就不是我建立的,全部解散,任何人再参与佛学会或其明慧网组织的任何活动,既视为自动放弃修炼资格。今后大法完全走一条真正的大道无形之道路。众生于法中皆得自由,斯吾愿也。”之广告启事,足以毁损声请人等之名誉。因认被告胡立台、罗国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嫌云云。 ③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结果略以: 本案系争之“敬告台湾法轮功学员大道无形”广告启事,系 证人杨为祥因不同意法轮大法明慧网于99午4月26日,在网 页所发表标题为“继续走好大道无形的路”之文章内容(文章内容登载于http://big5.minghul.org/mh/articles/201 0/4/26/222307p.html)认与李洪志师父所阐述之大道无形 之法理背道而驰,且罔顾法轮功学员生命安全,因法轮功组 织涉入政治,许多学员表态退出,伊为表达理念乃援引神醒论坛上之文章“大道无形”(文章内容刊登于http://shenxing.18.forumer.com/index.php?showtoplc=430),原文照录,刊登于联合报99年5月11日A10版,并非被告胡立台、罗国俊所授意刊登一节,业据证人杨为祥于侦查中到庭结证明确(详参99午9月15日讯问笔录),并有联合报刊登广告委刊单(含附件)、法轮大法明慧网及神醒论坛文章之网页列印资料、法轮功学员退出法轮功之声明等书证在卷可稽,尚 堪信为真实。上开“敬告台湾法轮功学员大道无形”之要旨,乃表达无须借由任何有形之组织始能修练之理念,并未针对特定组织或个人为不实之诽谤。民众对于佛法之理解,常因家庭、学校、社会等结构因素以及同侪互动、学习过程而殊异,均为宪法所保障思想及言论自由之范畴。岂能仅因见解不同,即指为诽谤而欲以刑戮之理?证人杨为祥转录神醒论坛之文章,刊登前揭“敬告台湾法轮功学员大道无形”广告启事之行为,不该当构成刑法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之构成要件。而本件查无被告胡立台、罗国俊授意证人杨为祥刊登前揭广告启事之事证,亦难认定被告胡立台、罗国俊涉犯妨害名誉罪嫌,因而对被告胡立台及罗国俊二人为不起诉处分。 ④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亦认上开文章系本件证人杨为祥所委刊,并非被告胡立台、罗国俊所授意刊登,且该广告启事文末忠实附录文章内容来源即神醒论坛网址,使阅读者可搜属原文出处。另该文之要旨,乃表达无须借由任何有形之组织始能修练之理念,并未针对特定组织或个人为不实之诽谤,而民众对于佛法之理解,常因家庭、学校、社会等结构因素以及同侪互动、学习过程而殊异,均为宪法所保障思想及言论自由之范畴,尚难仅因声请人等之见解不同,即遽认上开广告有何诽谤情事。认声请人等之再议声请为无理由而予以驳回。 ⑤声请交付审判意旨略以: ⑴驳回再议之处分理由书未就再议声请状内指出原不起诉处分问题、提出之种种疑点予以调查、处理、交待,且与原不起 处分理由相同,其驳回处分令声请人社团法人台湾法轮大法学会无法信服。 ⑵被告胡立台及罗国俊分别担任联合报之社长及总编辑,其等对于联合报各版版面内容之登刊与否,刊登内容及版面安排,有主导及决定之权,对于该报之重要版面配置及内容更不可能不予闻问,此为报业业务运作之不争事实。99年5月11日当日刊登系争启事之联合报A10版为社会新闻版,经查A10版甚少刊启事,而本件启事系以鲜明色彩、标题以大字体处理占据该报重要版面,对于该版当天之其他社会新闻之配置及报导内容长度有所影响,依业界实务,社长及总编辑对于 系争启事要占据其新开版面自不得诿为不知。被告胡立台、罗国俊明知证人杨为祥委刊之文章有假冒伪造之可能,却未予查证,其有加重诽谤之未必故意。 ⑶明慧编辑部2010年4月26日之文章,系劝告中国大陆地区之法轮功学员,中共迫害仍未停止,若召集大型法会、兴办媒体可能会给予其迫害提供方便,危急学员安全,应以无形方 式持续向社会各方面讲清法轮功受造谣迫害之真相,证人杨为祥称该篇文章违反大道无形法理,罔顾学员生命安全,显属曲解与事实不符,并足以造成广大法轮功学员对于佛学会 、明慧网之负面印象,使其名誉、信用受到损害,证人杨为祥刊登上开文章于联合报,并非具体表现个人对特定事物之 言论,不成立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之法定免责事由,其具有污蔑声请人名誉之真实恶意,有加重诽谤 之犯罪故意。纵令被告罗国俊、胡立台等联合报社员工对于 证人杨为祥冒名刊登本件广告启示不知情,杨为祥仍应论以 间接正犯,且声请人提出本件告诉时即请求就被告胡立台、罗国俊,及其他共同行为人,一并追查起诉。本件侦查程序中未将杨为祥改列为被告究办,却迳采用其证词对被告胡立台、罗国俊等人作不起诉处分,非无可议之处。 ⑥经查: ⑴被告二人分别为联合报社长及总编辑,以及联合报于99年5月11日在A10版刊登本案系争之“敬告台湾法轮功学员 大道无形”广告启事,有声请人等提出之剪报影本在卷可稽。又上揭广告系证人杨为祥因不同意法轮大法明慧网于99午4月2 6日,在网页所发表标题为“继续走好大道无形的路”之文章内容(文章内容登载于http://big5.minghul.org/mh/articles/201 0/4/26/222307p.html)认与李洪志师父所阐述 之大道无形之法理背道而驰,且罔顾法轮功学员生命安全, 因法轮功组织涉入政治,许多学员表态退出,伊为表达理念乃援引神醒论坛上之文章“大道无形”(文章内容刊登于http://shcnxing.18.forumer.com/index.php?showtoplc=430),原文照录,委托联合报刊登一节,业据证人杨为祥于侦 查中到庭结证明确(详参99午9月15日讯问笔录),并有联合报刊登广告委刊单(含附件)、法轮大法明慧网及神醒论 坛文章之网页列印资料、法轮功学员退出法轮功之声明等书证在卷可按。是上揭广告确非被告胡立台、罗国俊二人授意刊登已至为明确。 ⑵按刑法第310条第1项、第2项等规定之诽谤罪,以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实,且在主观上 有毁损他人名誉之故意,方具构成要件该当性,至于何谓足以损毁他人名誉之事,应从一般社会通念就个别事实加以判断,而非以当事人主观感受为认定标准。在证据法则上,须证明行为人明知为不实之确定故意或出诸不论真实与否之未 必故意,始得追究行为人之责任。声请人兼代表人张清溪于侦查中对检察官所询:内容中何部分为诽谤问题时,指陈:“内容中说要解散世界各国佛学会及一切附属组织,任何人再参与佛学会或其明慧网组织的任何活动,既视为自动放弃修炼资格。”等语。另代理人洪士渊律师则补充称:“上开广告或启事要台湾法轮功学员不要再参加组织的任何活动,等于是降低社团法人台湾法轮大法学会在社会上的信用和名誉”等语。然查,细阅本件系争之“敬告台湾法轮功学员大道无形”之广告内容,乃表达无须借由任何有形之组织始能修练之理念,客观上并无任何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文字,且该文亦未针对任何特定组织或个人,更未有任何一言叙及声请人等,自难认被告胡立台、罗国俊二人有何加重诽谤声请人之故意及行为。 ⑶综上,声请人等于侦查中所提出之证据,固足以证明联合报曾为上述刊登行为,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胡立台、罗国俊二人有何诽谤之犯行,原不起诉处分及再议处分并无不当。本件 声请意旨指摘原处分不当,求予审判,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三、依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3第2项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书记官 黄勤涵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