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5號 2011年3月23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
兼代表人 張清溪
被 告 楊為祥 王效蘭 胡立台 羅國俊 王必成 王文杉 周作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7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8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其代表人張清溪以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偽造文書部分,認聲請 人等均非直接被害人,其二人請求究辦雖自謂告訴人,核屬告發之性質,聲請人等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均不得聲請再議為由,於99年11月1日簽結。另就妨害名譽部分,認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等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同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7號為駁回之處分及於99年11月1日補正,前揭處分書及補正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93年11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再議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1日檢紀稱字第10000001 21號函暨所附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㈠聲請人等以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 等5人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①本件聲請人等於告訴初始並未對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等5人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曾對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 周作賢等5人為任何處分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7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則揆諸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等自不得向 本院聲請將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等人交付審判。 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上雖請求追加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等五人云雲。但查,刑事訴訟 法關於交付審判部分,並無追加被告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篇第1章第2節中關於追加起訴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等無從以追加被告之方式,請求將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等5人交付審判。 ③聲請人等前雖於再議聲請狀中表示被告楊為祥應論以間接正 犯,檢察官未將被告楊為祥列為被告究辦,非無可議(再議 聲請狀第9頁),並陳明「一併就其行使偽造文書及加重誹 謗之犯行向鈞署提出告訴。」等語(再議聲請狀第10頁)。 聲請人縱於渠時有對被告楊為祥告訴人之意,但承前所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均未對被告陳為祥為任何處分,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等自仍不得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楊為祥交付審判。 ④綜上,聲請人等以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 周作賢等5人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請求將渠等5人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等以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承前所述,聲請人等就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二人均非直接被害人,其二人請求究辦雖自謂告訴人,核屬告發之性質 ,聲請人二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二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於99年11月1日予以簽結,並非以其等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第1項之駁回處分。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等自亦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等此 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等就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嫌妨害名譽罪嫌,聲 請交付審判部分: ①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於99年1月18日依法向本 院登記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②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立台為聯合報之社長;被告羅國俊則為聯合報之總編輯,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A1O版,以文字刊登內容為「我所傳之大法無任何條條框框,有任何條條框框者都不是大法。我之大法,我講出既法,無任何禮規,我沒署名亦是法,研究會佛學會不予審定亦是法,明慧不予發表亦是法。凡非吾之法,縱冒吾之署名亦非法,縱在明慧冒吾之署名發表亦非法。署名才是真經文?眾生何以愚鈍之此哉? 大道無形,去其表面只見人心,自今日始。我李洪志現在宣布解散世界各國佛學會及其一切附屬組織,佛學會本來就不是我建立的,全部解散,任何人再參與佛學會或其明慧網組織的任何活動,既視為自動放棄修煉資格。今後大法完全走一條真正的大道無形之道路。眾生於法中皆得自由,斯吾願也。」之廣告啟事,足以毀損聲請人等之名譽。因認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本案系爭之「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廣告啟事,係 證人楊為祥因不同意法輪大法明慧網於99午4月26日,在網 頁所發表標題為「繼續走好大道無形的路」之文章內容(文章內容登載於http://big5.minghul.org/mh/articles/201 0/4/26/222307p.html)認與李洪志師父所闡述之大道無形 之法理背道而馳,且罔顧法輪功學員生命安全,因法輪功組 織涉入政治,許多學員表態退出,伊為表達理念乃援引神醒論壇上之文章「大道無形」(文章內容刊登於http://shenxing.18.forumer.com/index.php?showtoplc=430),原文照錄,刊登於聯合報99年5月11日A10版,並非被告胡立台、羅國俊所授意刊登一節,業據證人楊為祥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詳參99午9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含附件)、法輪大法明慧網及神醒論壇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法輪功學員退出法輪功之聲明等書證在卷可稽,尚 堪信為真實。上開「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之要旨,乃表達無須藉由任何有形之組織始能修練之理念,並未針對特定組織或個人為不實之誹謗。民眾對於佛法之理解,常因家庭、學校、社會等結構因素以及同儕互動、學習過程而殊異,均為憲法所保障思想及言論自由之範疇。豈能僅因見解不同,即指為誹謗而欲以刑戮之理?證人楊為祥轉錄神醒論壇之文章,刊登前揭「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廣告啟事之行為,不該當構成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查無被告胡立台、羅國俊授意證人楊為祥刊登前揭廣告啟事之事證,亦難認定被告胡立台、羅國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因而對被告胡立台及羅國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上開文章係本件證人楊為祥所委刊,並非被告胡立台、羅國俊所授意刊登,且該廣告啟事文末忠實附錄文章內容來源即神醒論壇網址,使閱讀者可搜屬原文出處。另該文之要旨,乃表達無須藉由任何有形之組織始能修練之理念,並未針對特定組織或個人為不實之誹謗,而民眾對於佛法之理解,常因家庭、學校、社會等結構因素以及同儕互動、學習過程而殊異,均為憲法所保障思想及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僅因聲請人等之見解不同,即遽認上開廣告有何誹謗情事。認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書未就再議聲請狀內指出原不起訴處分問題、提出之種種疑點予以調查、處理、交待,且與原不起 處分理由相同,其駁回處分令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無法信服。 ⑵被告胡立台及羅國俊分別擔任聯合報之社長及總編輯,其等對於聯合報各版版面內容之登刊與否,刊登內容及版面安排,有主導及決定之權,對於該報之重要版面配置及內容更不可能不予聞問,此為報業業務運作之不爭事實。99年5月11日當日刊登系爭啟事之聯合報A10版為社會新聞版,經查A10版甚少刊啟事,而本件啟事係以鮮明色彩、標題以大字體處理佔據該報重要版面,對於該版當天之其他社會新聞之配置及報導內容長度有所影響,依業界實務,社長及總編輯對於 系爭啟事要佔據其新開版面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胡立台、羅國俊明知證人楊為祥委刊之文章有假冒偽造之可能,卻未予查證,其有加重誹謗之未必故意。 ⑶明慧編輯部2010年4月26日之文章,係勸告中國大陸地區之法輪功學員,中共迫害仍未停止,若召集大型法會、興辦媒體可能會給予其迫害提供方便,危急學員安全,應以無形方 式持續向社會各方面講清法輪功受造謠迫害之真相,證人楊為祥稱該篇文章違反大道無形法理,罔顧學員生命安全,顯屬曲解與事實不符,並足以造成廣大法輪功學員對於佛學會 、明慧網之負面印象,使其名譽、信用受到損害,證人楊為祥刊登上開文章於聯合報,並非具體表現個人對特定事物之 言論,不成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法定免責事由,其具有污衊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有加重誹謗 之犯罪故意。縱令被告羅國俊、胡立台等聯合報社員工對於 證人楊為祥冒名刊登本件廣告啟示不知情,楊為祥仍應論以 間接正犯,且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即請求就被告胡立台、羅國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一併追查起訴。本件偵查程序中未將楊為祥改列為被告究辦,卻逕採用其證詞對被告胡立台、羅國俊等人作不起訴處分,非無可議之處。 ⑥經查: ⑴被告二人分別為聯合報社長及總編輯,以及聯合報於99年5月11日在A10版刊登本案系爭之「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 大道無形」廣告啟事,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剪報影本在卷可稽。又上揭廣告係證人楊為祥因不同意法輪大法明慧網於99午4月2 6日,在網頁所發表標題為「繼續走好大道無形的路」之文章內容(文章內容登載於http://big5.minghul.org/mh/articles/201 0/4/26/222307p.html)認與李洪志師父所闡述 之大道無形之法理背道而馳,且罔顧法輪功學員生命安全, 因法輪功組織涉入政治,許多學員表態退出,伊為表達理念乃援引神醒論壇上之文章「大道無形」(文章內容刊登於http://shcnxing.18.forumer.com/index.php?showtoplc=430),原文照錄,委託聯合報刊登一節,業據證人楊為祥於偵 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詳參99午9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含附件)、法輪大法明慧網及神醒論 壇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法輪功學員退出法輪功之聲明等書證在卷可按。是上揭廣告確非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授意刊登已至為明確。 ⑵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誹謗罪,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在證據法則上,須證明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 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聲請人兼代表人張清溪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內容中何部分為誹謗問題時,指陳:「內容中說要解散世界各國佛學會及一切附屬組織,任何人再參與佛學會或其明慧網組織的任何活動,既視為自動放棄修煉資格。」等語。另代理人洪士淵律師則補充稱:「上開廣告或啟事要臺灣法輪功學員不要再參加組織的任何活動,等於是降低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在社會上的信用和名譽」等語。然查,細閱本件系爭之「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之廣告內容,乃表達無須藉由任何有形之組織始能修練之理念,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且該文亦未針對任何特定組織或個人,更未有任何一言敘及聲請人等,自難認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行為。 ⑶綜上,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聯合報曾為上述刊登行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有何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