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 | 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 (民国44年) | 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5日(现行条文) 2002年4月25日 2002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1年5月15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62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1年(2002年)7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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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其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公司以经营国内及国际烟酒事业为目的,并得投资或经营烟酒相关之业务,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业务。
第三条 (公司设立地点)
- 本公司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于国内外适当地点设分支机构。
第四条 (公司董监事人数)
- 本公司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组织董事会;另监察人三人至五人。公股董事应有五分之一工会代表。
- 本公司公股股东得由财政部指派自然人为代表,代表有数人时,分别当选为董事、监察人。
第五条 (应报核定之事项)
- 下列事项应报请财政部核定:
- 一、本公司章程、董事会组织规程。
- 二、资本额之调整及股票之发行。
- 三、烟酒及相关事业之营业规章。
第六条 (董事会之职权)
-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 一、本公司组织规程。
- 二、年度营业方针。
- 三、国内外分支机构之设立、变更或撤销。
- 四、烟酒定价及零售商佣金。
- 五、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任免。
- 六、本公司人事规章。
- 七、本公司材料管理规章。
第七条 (监察人之职权)
- 下列事项由监察人执行之:
- 一、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
- 二、查核公司帐册及文件。
第八条 (省烟酒公卖局财产与设备之移转)
- 原台湾省烟酒公卖局本业所使用之财产与生产设备,应列册移转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馀之土地及房屋设备,依法移转财政部国有财产局。
- 本公司财物之购置及定制由审计机关事后审计。
第九条 (省烟酒公卖局人员之处置)
- 本条例施行前之台湾省烟酒公卖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除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依个人意愿报请财政部依业务需要及工作专长转介该部及所属机关或辅导由其他行政机关接受转任者外,均转调本公司。但亦得比照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相关规定之条件给予离退;其办法,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 前项现职人员转任财政部及所属机关,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与各项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规则所定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于限制转调期间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财政部及所属机关之职务为限。
- 第一项转调本公司人员,除自愿离退外,不因台湾省烟酒公卖局改制而予以资遣或裁员。
- 第一项转调本公司人员,其服务年资、薪资、退休、资遣、抚恤、其他福利及劳动条件等,应予维持。
- 第一项转任其他行政机关经国家考试及格但未送铨审人员,其年资、职等应采计;其办法,由铨叙部定之。
第十条 (董事长、监察人、总经理、董事等之资格)
- 本公司董事长、监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务人员身分;总经理及其馀董事,得不具公务人员身分。
- 本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规章办理,不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 前项本公司人事规章有关薪给、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 本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因其晋用资格之不同而予以歧视。
第十一条 (省烟酒公卖局人员薪给福利等之适用法令)
- 本条例施行前之台湾省烟酒公卖局及其所属机构现职人员,转调本公司者,其依台湾地区省(市)营事业机构人员遴用暂行办法或其他公务人员法令进用之人员,仍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规定,其薪给、福利、考成、退休、资遣及抚恤等事项,得比照公务人员有关规定。
- 前项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日起五年内,选择改依前条第二项不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规定,并不得再变更。惟其服务年资、薪资、退休、资遣、抚恤、其他福利及劳动条件等,均不得低于具原身分人员。
- 本条例施行前台湾省烟酒公卖局所属分局烟酒配销处暨电子处理资料中心雇用人员管理要点雇用之人员,及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人员,得由本公司改依前条第二项不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 本公司员工所需退休给予费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额提拨基金予以支应;其办法,由本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 原台湾省烟酒公卖局及其所属机构职工退休金准备金未提足额部分,应于本公司设立后五年内提足。但如有超额盈馀时,应优先提拨退休准备金。
第十二条 (公保改劳保养老给付差额之补偿金)
- 依前条第二项改为不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人员,因改投劳工保险致损失公教人员保险原有权益时,准用公教人员保险领取养老给付时,应将补偿金缴回。其所领养老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低时,仅缴回与所领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第十三条 (员工优先承购新股)
- 本公司以筹募资金之目的而发行新股时,应报请财政部核定保留发行新股总额百分之十以内之股份,由本公司员工优惠优先承购;其承购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员工认购股票办法)
- 本公司出售公股时,有关员工优惠优先认购相关原则,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 本公司员工持有优惠优先认购之股票,在二年内不得转让。
- 本公司成立时按本公司资本额依职工福利金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提拨本公司员工福利基金。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