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选政/第二章

第一章 绪论 台湾选政
第二章 自治法规之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省议会议员选举

第一节 自治法规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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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制定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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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实施地方自治应以省县自治通则及省县自治法为准绳,惟该项法律尚待中央颁布,因是地方自治各种法规之制定,无所依据。省政府为求提前实施县市地方自治,以期符合行宪后“还政于民”之政策,乃于民国三十八年间筹组地方自治研究会,聘请对于地方自治富有研究及深切了解地方实际情形之人士曁省参议员以及专家学者共计二十九人,从事研究,其委员人选为连震东、萨孟武、林彬、阮毅成、王开化、方扬、李友邦、黄联登、韩石泉、刘阔才、林世南、吴鸿森、林忠、陈油、明福、林利生、黄见亨、陈春金、颜沧海、郑昌英、杜锡圭、刘瑞琬、王开运、何景寮、张吉甫、杨大干、林金钟、李茂松诸先生,幷由张厉生先生担任主任委员。该会自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正式成立,每半个月开会一次,每次会期三天,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结束,计费时四个月零六天,在十次会期中,共开大会二十五次,审查会八次,座谈会三次。研拟完成之方案和法规有“台湾省调整行政区域草案”、“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草案”、“台湾省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草案”三种,并将尚未研拟完成之“台湾省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草案”一倂送省政府参考。此四种方案和法规草案中,以自治纲要关系本省县市地方自治最为深切,其制订精神为上毋背于宪法,下求适应时地之需要,以为办理县市地方自治之基本法规,该纲要提经省政府委员会一再讨论修正,送经台湾省参议会审议,旋于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提出省政府委员会第一三九次会议通过,呈奉行政院核准,于四月二十四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复于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经行政院核准,于四月二十五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至于台湾省乡镇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乡镇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台湾省乡镇区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等四种,亦经内政部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查,于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此外省政府为防止非法竞选,养成优良风气起见,复制订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及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两种,送由省参议会审议修正通过后呈行政院核准于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又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实施细则、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开票所办事细则等,均经省政府于三十九年五月五日制定公布。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乡镇区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等亦均于三十九年七、八月先后公布施行。嗣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施经验及社会舆论复曾一再修改或增废。为便于查考起见,特将本省地方自治各种法规公布修正及增废情形分别列表于后:

台湾省地方自治各种法规公布日期表
法规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一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二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三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备注
台湾省议会组织规程 四十年八月廿九日行政院第二〇二次会议通过(刊四十年秋字第七十七期省府公报) 四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行政院台四十二(内)字第四八八九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报) 四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行政院台四十八内四七〇六号令公布(刊四十八年秋字第六十二期省府公报) 第二次修正前为台湾省临时省议会组织规程第二次修正改台湾省议会组织规程。
台湾省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 四十年八月廿九日行政院第二〇二次会议通过(刊四十年秋字第七十七期省府公报) 四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行政院台四十二(内)字第四八八九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报) 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四六)内字第〇九九五号令公布(刊四十六年春字第五十一期省府公报) 四十九年二月八日行政院台四十九内〇六五三号令公布(刊四十九年春字第四十四期省府公报) 第三次修正前为台湾省临时省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第三次修正为台湾省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卅九(内)一三八七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卯养府综法字第二七五〇六号令公布(刊三十九年夏字第二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报)
㈠行政院四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台四二(内)三五九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二年七月九日(四二)府秘法字第六〇二四七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秋字第八期省府公报)

㈡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四二(内)四七〇一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七九二六九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报)

㈢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四三(内)七〇〇〇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台三九(内)一五五八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卅九年四月廿六日(卅九)卯有府综法字第三〇六六五号令公布(刊三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四三(内)七〇〇〇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 内政部四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内民二三二四〇号函核准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报)
内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内民五九〇二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将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曁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五种法规简化合倂为本规程
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将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曁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等三种法规合倂为本规程
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将原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台湾省县市各种选举监察人员遴聘曁工作简则合倂为本规程
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行政院卅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卅九(内)二七五二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卅九年六月十九日(卅九)篠府综法字第四六二七三号令公布(刊三十九年夏字第六十八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四十一年八月廿日台四一(内)四六六二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一年九月四日(四一)申冬府综法字第七九一一六号令公布(刊四十一年秋字第五十七期省府公报)
㈠行政院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四二(内)七二九八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一二二三五七号令公布(刊四十二年冬字第七十五期省府公报)

㈡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四三(内)七〇〇〇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刊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报)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报)
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正前为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第三次修正为本办法
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投票开票观察员设置办法 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四八内五九九一号令准备查
台湾省政府(48)11 5府民二字第八八四七八号令公布(刊年冬字第三十二期省府公报)
台湾省各县市村里民大会实施办法 行政院台四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内)字第六二九七号令准备案
台湾省政府(48)1128府民二字第九二六九六号令修正公布(刊四十八年冬字第四十九期省府公报)
本办法原案系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但至四十八年修正后始送经省议会审议通过完成单行法规制定程序
台湾省地方自治各种法规废止日期表
法规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一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第二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号 废止日期及文号 备注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实施细则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综法字第三四一三七号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六五〇三号令废止 本细则原文于四十三年第二次修改法规时倂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及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内该规程及细则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分别倂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与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综法字第三四一三七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上列二种规程合倂为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该规程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倂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八月十日(三九)未灰府综法字第六二八九六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综法字第三四一三七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上列三细则合倂为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该细则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倂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开票所办事细则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综法字第三四一三七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八月十日(三九)未灰府综法字第六二八九六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台湾省乡镇民代表会组织规程 内政部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卯寝台内民字第一二一〇号代电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查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九)午文府综法字第五四〇〇九号令公布
内政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内民字第四八四四号代电修正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九)亥俭府综法字第九一〇二〇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经修订为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
台湾省乡镇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 内政部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卯寝台内民字第一二一〇号代电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查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九)午文府综法字第五四〇〇九号令公布
内政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内民字第四八四四号代电修正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九)亥俭府综法字第九一〇二〇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四十一年修订为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该规程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倂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乡镇区长选举罢免规程 内政部三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内民字第一五七二号代电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查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九)午文府综法字第五四〇〇九号令公布
内政部四十年七月四日内民字第二七四二号代电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年七月十九日午皓府综法字第六六一八三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四十一年修订为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该规程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倂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乡镇区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三九)午皓府纲乙字第五七〇三四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年四月六日(四〇)卯鱼府纲乙字第三二九二八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废止 四十一年修订为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该规程复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倂入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内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三九(内)一五五八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九)卯有府综法字第三〇六六五号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公布
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四三(内)七〇〇〇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
本规程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合倂修正为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三九(内)一五五八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九)卯有府综法字第三〇六六五号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四二(内)四七〇一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七九二六九号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四三(内)七〇〇〇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 内政部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内民二三二四〇号函核准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内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内民五九〇二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 内政部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内民二三二四〇号函核准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四二(内)四七〇一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七九二六九号令公布
内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内民五九〇二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 内政部三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内民字第一五七二号代电核准转呈行政院备查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九)午文府综法字第五四〇〇九号令公布
内政部四十年二月八日台内民字第六三五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四〇)丑巡府综法字第一三〇〇四号令公布
㈠内政部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内民字第二三二四〇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政府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一二五〇四一号令公布

㈡内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内民字第五九〇二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核准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内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内民五九〇二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
本规程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合倂修正为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而自行废止
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核准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内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内民五九〇二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 内政部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内民二三二四〇号函核准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内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内民五九〇二七号函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
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三十九(内)二七五二号代电核准
台湾省政府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三九)巳篠府综法字第四六二七三号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四一(内)五九五七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四二(内)七二九八号令修正
台湾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一二二三五七号令公布
本规程于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规时合倂修正为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而自行废止

第二款 制定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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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为本省实施县市地方自治之基本法规,举凡县市乡镇之地位、自治组织之规划、自治财政之分配、民意机关与执行机关之关系等等,均莫不以此为依据。查该纲要于三十九年地方自治研究会研订完成时,曾撰有“台湾省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总说明”一篇,不但对该纲要之立案精神,阐论精详,而整个自治法规之制定要旨,于此亦可槪见,兹节摭于后,藉供参考。惟该说明脱稿于该纲要公布之前,间有部份叙述与公布内容稍有出入,为期切合实际,凡与纲要内容出入者,皆予节删。
(一)县市与乡镇之地位  国父遗教以县为地方自治单位,宪法第一二一条规定县实行县自治,是则县为地方自治团体,毫无疑义。市乃由县所递嬗而成,自亦应与县同享有地方自治团体之地位。乡镇为县以下之一级,照现行县各级组织纲要规定,乡镇亦为法人。尤其本省乡镇素有基础,有独立之款产,有自办之事业,故纲要规定县市乡镇均为法人,俾其咸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而有利于地方自治之推行。惟市以下之区,多由人为所划分,区设区公所,乃市政府之分支机关,自不得亦视为地方自治团体,而亦畀以法人之地位。
(二)乡镇之区域与编制  照县各级组织纲要规定,每六戸至十五戸编为甲,每六甲至十五甲编为保,每六保至十五保编为乡镇。虽属由下而上,实则每戸人口多寡不一,而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交通情形,均不能槪必以十进而限制之。是以编制情形,每多有事实上之窒碍。纲要有鉴于此,特规定乡镇区域,及乡镇以下之编制,均由县政府依据上述条件,予以划分,送县议会通过,呈报省政府核定,如此则因地制宜之效可收,地方民意之情可达,而省政府既保有核定之权,则各县所规定者,亦不致纷歧过甚也。
(三)县辖市之保留  我国现行市制,分市为院辖、省辖二种,宪法上于市之规定,则无明确之分类。本省现行县辖市办法,既已行有成效,且亦并未违反中央法令,自应仍予保留。则凡现为省辖市而以后因调整行政区域改为县时,其县治所在地可仍设县辖市,现原为县辖市者,亦可予以继续存在,而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工商业发达之地区,或则日后可成为新设之县治,或则在当前有加强自治组织之必要,均得设县辖市。其设置之程序,纲要规定为经县议会通过,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
(四)居民及公民之资格与其权利义务  地方自治之主体为人民,但行使地方自治之四权者,例只属于公民。关于居民及公民之资格,纲要中特以明文规定,均不设男女、宗教、阶级、职业、党派之区别。至居民及公民应享之权利与义务,亦遵奉宪法规定予以列举,俾资明确。惟关于公民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遵照宪法第一三六条之规定,尚有待于法律之补充,故纲要中未能即予以详明之规定。
(五)县市地方自治事项之列举  我国宪法对于地方事务分为三类:其由中央立法得交由省县执行者,第一〇八条所规定之各款是也。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交由县执行者,第一〇九条所规定之各款是也。由县立法并执行者,第一一〇条所规定之各款是也。本省于实施县市地方自治之初,自当遵奉宪法所赋予之权限,予以列举,俾人民得知其内容,而有便于推行,纲要第三章之原意如此。至县与县之间如发生事权争议,应由省政府予以解决,乡镇与乡镇间发生事权争议,则由县政府征询县议会意见后予以解决,均属当然之规定。
(六)县市乡镇民意机关之建立  现行县参议会参议员及乡镇民代表会代表,均系用间接选举方法产生,与 国父直接民权之旨不符。此后地方既完全实施自治,成立健全之民意机关,乃为首要。纲要规定县市议会议员名额,照人口计算以每一万人选出议员一人为准,县市议员名额不以乡镇为计算单位,并由人民直接选举,旨在代表全县市,而不只为一乡一镇之代表也。但为选举事务办理上之方便与竞选人之便利计,得于县市之下,分设选举区,分配名额。于妇女则规定其至少应有当选议员总名额十分之一,以符合宪法所予妇女之保障。于山地同胞则规定聚居五百人以上之地区,即可产生议员一名,而每多五千人,增选一名,以期山地同胞获得更多之参政机会。于人口较少之县市,议员名额不满十五人时,则增为十五名(按原说明为“议员名额不及十一名时,则规定为十一名),以期议会内容,得以充实。至县市议会与乡镇民代表会之组织及议员与乡镇民代表之选举罢免规程,均另以法规定之。
(七)县市乡镇民意机关之职权  关于县市议会与乡镇民代表会之职权,纲要中分别予以列举,与现行法令所不同者,厥为对于县市乡镇预算之议决与决算之审核,经通过后即分别由民意机关公布,毋待于上级政府之核准。另于县市议会职权中,增列检查县市公库一项,以期公库收支情形,得以明了,而于议决预算时,有所依据。至县市议会对于预算之议决,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乃各国之成例。而县市预算中,对于教育文化、经济建设、卫生保健、社会救济各项自治事业之支出,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以防止行政支出之过份庞大,亦系本省行政会议之议决案,而为发展地方自治事业计,应行订入者。
(八)县市乡镇长之选举罢免  地方自治团体除有意思机关外,尚须有执行机关。我国宪法规定县执行机关采首长制,并由民选产生。纲要本此原则,规定县市乡镇长槪由公民直接选举,分别明定其任期,以安定其工作心理。复规定其罢免,以完满人民四权之运用。惟县市长虽为民选之自治首长,但同时复须承上级政府之命,办理委办事项。苟办理不力情节重大,或触犯刑法判决确定,或受免职惩戒处分,则省府为实行自治监督计,自得有予以免职之权。县市长由公民选举产生,故经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如经公民票决通过,原任县市长应立即去职,由省府派员代理,并于两个月内重新选举。而业经被罢免去职之县市长,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县市长竞选,以免其亦藉罢免权之运用,思将其后任去职,而本人再行竞选,为地方增加纠纷也。至县市政府、乡镇公所之组织,与县市乡镇长之选举罢免规程,均另定之。
(九)县市议会与县市政府关系  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关系之安排,过去多采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之说。我国宪法因本诸 国父万能政府之遗教,力求权能配合,故于中央政制,立法院无弹劾行政院长之权,行政院长亦无解散立法院之权。纲要本此精神,规定县市议会有议决县市政府提议事项之权,有听取县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市政府提出询问事项之权。而县市长有执行县市议会决议案之义务,如认为窒碍难行,应报经省政府核可后方可提交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维持原案,县市长仍应执行。其所以须先经省政府核可者,以省政府乃自治监督机关,对于县市议会与县市政府间之争议,必可本诸公平判断而妥善处理。斯可谓民主政治之最佳设计,亦 国父遗教之具体实行。
(十)自治财政之筹划  地方实施自治,不能无钱,以往因中央地方财政收支系统,迭有更张,而地方财源,迄未确立,以致地方自治,未能顺利推行。本省县市现有收入,已较其他省份,略现宽裕,如土地税、营业税已得百分之六十是。惟亦有照中央法令,应归诸地方税而本省以情形特殊,无法列入者,如烟酒在本省为专卖事业,烟酒税不能归诸县市是。纲要除县市现有各项收入外,增列县市因地制宜举办之课税及县市特产税两项,此皆为对物所征之税课,标的或与其他中央或省之税课相同,而既曰因地制宜,或曰特产,以本地特有之税收为发展本地自治事业之用,人民既乐于输将,情理亦自可相合。至于乡镇一级,既亦为法人,自有预算,自亦必应有其独立之收入,戸税及特别戸税,向为本省乡镇之重要税源,日据时代,因其具有人头税性质,为本省同胞所不满。但近年以来,本省已一再修正规章,完全以财产或收益为课税对象,并非按人索税,且复奉中央令准,行之有效,纲要故仍予以保留。以期乡镇财政基,不致动摇。再县市与县市间或乡镇与乡镇间,财政盈绌,未必尽同,而自治事业则宜齐头并进,纲要规定其各该上级政府得就某项特定收入提出一部份,以为调节财政之用,期于分别自治之中,仍存互助合作之义。

第二节 自治法规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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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第一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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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一次修改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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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县市地方自治法规于三十九年公布施行后,旋即依据是项法规办理地方各种公职人员选举,实施结果,发现窒碍难行之处甚多。为期地方自治工作趋于完善起见,爰于四十年五月组织修改地方自治法规委员会,由当时民政厅长杨肇嘉兼任主任委员,另聘请项昌权、林快青、王廷熙、项际科、陈庆华、何景寮、朱文伯、陈建中等八人为委员,从事修改工作,至四十一年一月该会结束,经先后举行会议三十九次,根据两年来实施经验,审慎研修,幷将性质或内容相同之法规,酌予合倂。经此次合倂修正后之法规计为:“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实施细则”、“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办事规则”、“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及“台湾省各县市村里民大会实施办法”等十五种法规。经省府委员会审议修正通过于四十一年四月送请临时省议会审议,于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准该会四一未感组一字第一〇二六号代电审议修正通过。旋由省政府将“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呈奉行政院台四十一(内)四六六二号令核准后,以四一申冬府综法字第七九一一六号令公布施行,其馀十四种修正法规于同年九月由省政府以肆壹申微府纲乙字第八一五九〇号呈奉行政院台四十一(内)五九五七号令核准后,于十一月四日以(四一)以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号令公布施行。

第二目 第一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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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化选举法规 查选举法规中,“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与“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事所组织规程”两者,内容大致相同,故合倂为“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又“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开票所办事细则”与“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办事细则”三者,内容亦大致相同,故合倂为“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此外,原各种法规中有关县辖市者,如县辖市长及县辖市市民代表之选举罢免,县辖市民代表会之组织,均于各该规程中加一准用条文,实则县辖市与乡镇之地位相等,其组织与其各种选举之办理情形亦相若。因此特将县辖市与乡镇并列,不另采准用规定。
二、统一用语 过去各种法规文字用语,极不一律,解释时颇感困难,故此次修改,除将文字用语力求一致外,并删除重复之处,俾易明了。
三、重订公民资格 关于公民资格,原纲要第九条规定“居民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为公民”所谓住所达一年以上者,解释上殊感困难,经重订为“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以臻明确。
四、重订自治财政 原纲要第卅四条至卅七条对于自治财政之划分,县市乡镇均感不足,致其财政支绌,殊难发展自治事业,故在修正纲要第卅四条至第卅六条中予以适当之调整,使有足够之收入。
五、规定民意机关代表等任期届满日期曁办理选举日期 查县市民意机关代表及县市乡镇县辖市(区)长任期之届满日期曁其任期届满后办理后任选举日期,各种规程中,过去尚无明文规定,兹特于纲要中新加第四十四条“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办理之,其任期以各该会第一届成立之日起算。县、市、乡、镇、县辖市(区)长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办理之。其任期以就职之日起算。
六、规定山地乡乡长当选人限于山地同胞 原乡镇(区)长选举罢免规程,对于山地乡乡长之候选人,幷不限于山地乡之山地公民,殊难保障山地同胞之当选,自非所宜,故参照实际情形,特明文规定山地乡乡长当选人限于山地同胞,平地人居住山地乡者,不得有被选举权。
七、取消设置运动员制度 候选人之使用运动员,不仅浪费候选人之竞选费用,亦为造成地方派别原因之一,故决定予以废除,幷修正规定各候选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县市长竞选办事处之办事人员至多以五人为限,其馀各种选举以三人为限。
八、修正选举监察机构组织 原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对于委员聘派对象系采以机关之列举方式,殊难因应事实之需要,特修正将委员之聘派对象修正为由省政府就有关机关及地方公正人士聘派之。又各投票所开票所之监察员,原规定由选举事务所聘请,而隶属于选务系统,以致选监混同,不能发挥监察独立之精神,故修正规定投开票所监察员由各县市监察小组聘任。
九、规定民意机关首长罢免程序 查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主席之罢免,原规程中无明文规定。兹特将提出罢免所需签署之人数、被提议罢免人提出答辩书、罢免票印制之程式以及通过罢免所需之人数等,分别于各该议会组织规程第九条,代表会组织规程第十一条予以明文规定。
十、规定民意代表辞职手续 查各规程中对于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辞职之手续,过去均无明文规定。兹特予规定县市议会议员之辞职,应以书面向县市议会提出,于辞职书提出议会时,即行生效,并由议会函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备查。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辞职,应以书面向代表会提出,于辞职书提出代表会时,即行生效,并由代表会函乡镇县辖市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查。

第二款 局部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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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县市地方自治各种法规,除于四十一年、四十三年及四十八年三次全部修正外,幷于四十二年局部修正。计于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者有“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三种。于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者有“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两种。兹将修正要点胪列如左:

一、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部份

(一)规定执行机关首长因故去职,所遗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方办理补选  查原纲要第廿五条、第卅六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辞职或出缺,由省政府、县政府分别派员代理,不论所遗任期长短,均须在辞职或出缺后一个月内办理补选,且其补选之任期均自其就职之日起算,仍为三年,显欠合理,故修正纲要第四十五条规定“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于任期内因故去职时,其所遗任期,在一年以上者,办理补选,不足一年者由省县市政府分别派员代理,均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本条修正后原纲要第廿四条、第廿五条、第卅六条凡与该条相关者均依照该修正意旨比照修正。
(二)规定县市长任期届满如遇非常事故得由省政府呈准行政院延期改选  原纲要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办理之………”如遇紧急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不能如期改选,即无补救之道。故于修正纲要新增第四十六条予以补充规定。
(三)缩短办理选举期间  原纲要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办理。而同纲要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复规定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选举,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办理,两者有欠一致,如遇两者选举合倂办理时,殊感不便。且前者规定在前任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办理选举,未免时间过长,浪费人力财力,故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将执行首长选举之办理期间亦缩短至前任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开始办理。

二、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废除县市长候选人签署制度  原规程第五条规定县市长候选人须经该县市公民三千人以上之签署推选,实施结果证明签署幷不足显示公民对候选人之拥戴,徒增烦扰,故修正采候选人自由登记方式,废除签署规定。
(二)增订候选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  原规程规定凡年满卅岁之公民,经过一定人数之签署,即可登记为候选人,殊嫌过滥,故废除签署制度,增订积极与消极资格各五款,以提高县市长候选人之素质。
(三)废除复选采取一次选举  原规程规定县市长之选举,如第一次投票,所有候选人所得票数均未超过投票人总数之过半数时,须举行第二次选举,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修正规程第十八条改为“县市长之选举,应由县市公民投票,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
(四)规定当选人违反妨害选举取缔办法经法院判决确定当选无效者其当选无效  原规程规定当选无效之原因,仅有当选人死亡与当选人资格不符经法院判决确定者两种。修正规程衡诸事实需要,另增违反妨害选举取缔办法一款为当选无效原因之一。
(五)规定选举监察委员会与候选人亦得为当选无效之诉之原告  原规程规定当选无效之诉之原告,仅限于选举人,而对于有利害关系之候选人与职司监察之机构,原规程反无明文赋予告诉之权利,显欠合理,故修正规程,特予补充。
(六)规定选举诉讼一审终结不得再审  原规程仅规定选举一审终结,并非不得再审,查再审之诉,系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之一种救济程序,选举诉讼既经判决确定或已办理重选,若许以因再审结果而推翻重选之事实,不仅地方政治组织永远陷于不安定状态,抑且影响政府威信至钜,故修正规程明文规定“选举诉讼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判,以一审终结,不得再审”。

三、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规定乡镇区县辖市长因罢免去职,依法办理补选  查原规程对于乡镇区县辖市长因罢免去职时仅云“办理选举”,而无“依法办理补选”字样,依此解释则不论罢免去职后所遗任期长短均须办理补选。兹以自治纲要第四十五条既经修正为“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于任期内因故去职,其所遗任期,在一年以上者办理补选,不足一年者,由省县市政府分别派员代理……”,故修正规程特据此增加“依法办理补选”一语,俾彼此免于轩轾。

四、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部份

(一)调整竞选办事处办事人员数额  原办法第二条规定“各候选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县市长竞选办事处之办事人员,至多以五人为限,其馀各种选举,以三人为限”。人数规定过少,殊难应付候选人之实际需要,且以全县性之竞选活动,不限于县市长选举,而省议员候选人之竞选,依照规定亦适用本办法,今仅将县市长竞选办事处办事人员予以较高额之规定,显欠公允,故修正办法第二条将竞选办事处人员设置之数额,视各种选举选举区之大小分别定订,并酌量提高其数额:“各候选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以县市为选举区者,竞选办事处之办事人员至多以十五人为限,其馀各种选举以七人为限”。
(二)规定竞选办事处人员助选行为之责任  原办法对于竞选办事处办事人员所为助选行为之责任,并无规定,以致该项人员以候选人本人名义所为之竞选行为,如发生责任问题,往往候选人以非本人所为相推,不予承担,故修正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明文规定“竞选办事处人员之助选活动,视为候选人之行为”。
(三)放宽竞选活动方式  原办法第五条规定候选人之竞选活动方式仅有公办之政见发表、散发选举公报、刊登报纸三种,而候选人竞选活动使用汽车,亦仅限于一辆,因规定过严,候选人多转入秘密活动,原期节约,转趋浪费,故修正办法除公办之政见发表、散发选举公报仍照办外,并许候选人得另自发表政见演说及散发名片。竞选使用车辆亦予增加“以县市为选举区者得使用宣传及交通汽车各一辆,其馀各种选举得使用汽车一辆”。至原办法规定之刊登报纸,因选举公报既已分送各戸,并普遍张贴,已无刊登必要,故予取消。

五、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部份

(一)增加选举监察委员会及监察小组委员人数  原规程规定省设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各县市设监察小组,置委员五人至七人,以人数过少,不易达成选举监察任务,故修正规程将其两者人数,均分别酌量增加。
(二)修正选举监察职权  原规程第三条规定选举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共有三款,第二款为“关于候选人支付竞选费用及进行竞选活动之查核纠正事项”,实则该会依职权所应查核纠正者,不仅包括妨害选举取缔办法第五条所列之竞选活动,举凡其他各条所列妨害选举之行为均莫不应包括在内,故修正办法将本款修正为:“关于候选人违反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各项规定之查核及纠举事项”。

第三款 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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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二次修改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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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县市地方自治法规自四十一年全部修正及四十二年局部修正后,实施结果,仍感有未尽完善之处,有重加修改必要,四十三年并奉行政院台四十三(内)二五八七号代电,饬将选举法规通盘检讨,爰由省政府民政厅聘请黄朝琴、高应笃、汪祎成、杨一峯、谢东闵、蓝萼洲、张腾发、汪岳乔、刘燕夫、陈建中、阮毅成、李宗黄、翁钤、高崑峯、江继五、梁应时十六人为委员,由民政厅厅长连震东为主任委员,组成“修改台湾省地方自治法规委员会”,根据各方建议及办理自治业务之经验,将地方自治法规从事研拟修正。该会自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成立,至同年九月十四日结束,将全部法规研修完竣:计㈠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㈡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㈢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㈣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㈤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㈥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㈦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代表选举罢免规程、㈧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㈨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㈩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十一)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十二)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十二种。前八种因与县市议员曁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有关,以其时本省各县市议会第二届议员任期即将于次年一月届满,第四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任期于当年十二月下旬届满,依照规定均须于当年十月及十一月分别办理改选,该项法规,急待应用,故先行赶修完成,经由民政厅于四十三年八月卅日以(四三)民乙字第一一五三二号呈奉省府委员会九月廿一日第三六八次会议审议修正通过,其馀四种修正草案经由民政厅以(四三)民乙字第一二八八二号呈奉省府委员会九月廿七日第三六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先后送经临时省议会第二届第二次临时大会一倂修正通后,呈奉行政院同年十一月二日台四十三(内)七〇〇〇号令曁十一月十一日台四十三(内)七一八七号令核准,旋由省政府于十一月四日以肆叁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号令公布施行。

此次修改,除将各原法规不合实用或顾虑欠周之处予以增删修正外,并酌予简化合倂,其合倂情形如下:㈠原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实施细则与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两者条文重复甚多,且其他各种选举罢免规程均无实施细则之订定,为求划一起见,故将上项实施细则中之条文为选罢规程中所未列入者,将其倂入选罢规程中,并将原细则废止。㈡地方自治各种法规中原订有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办事细则一种,因此项细则应由各该代表会自行订定,以提高其自治效能,故在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中加入由各该代表会自行拟订报备之规定,并将该原细则废止。

第二目 第二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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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部份:

(一)增定公民设籍居住期限  原纲要第十条并无公民设籍之规定,依照戸籍法规定,人民随时均可设籍,设籍后即可取得公民资格,如此实难免投机取巧,故于修正条文中规定新设定本籍者,仍应居住满六个月以上,始可取得当地公民资格。
(二)县市自治事项之修正  原纲要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县市工矿事业,列为县市自治事项。按宪法第一〇八条规定工矿事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应不属县市自治事项,故予删除。又同条第十三款县市警察及地方自卫,核与宪法第一〇八条、第一〇九条及第一一〇条规定多有未合,故予修改为县市警卫之实施。
(三)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之增列  乡镇县辖市既为法人,应有其自治事业,故予以增列第十三条,赋予自治事项十三款。
(四)修改平地山胞议员产生标准及妇女保障名额  原纲要对于平地山胞议员产生标准规定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满五千人者选出议员一名,满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选一名。修正纲要则在该款之末加一句“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一名”,以期公平。又原纲要对于妇女保障名额规定议员总额每满十名至少应有妇女一名,每满二十名至少应有妇女二名。经修正为议员总额每满十名,至少应有妇女一名,馀数如在五名以上时,应增妇女一名,但平地山胞议员名额在七名以上未满十名时,亦至少应有妇女一名。
(五)修改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任期  查原纲要规定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任期二年,任期太短,殊感选举频繁,劳民伤财,故改为三年与执行机关首长之任期一致。
(六)增订连选连任次数之限制  原纲要对于行政首长之连选连任,并无次数之限制,经修正为“连选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俾使贤能者得以展其抱负,平庸者无法恋栈不去。以保持行政上新陈代谢之机能。
(七)修改被免职被罢免之县市长再参加竞选之限制  原纲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罢免及被免职之县市长,于二年内不得参加县市长竞选”。其立法意旨,无非在限制被免职或被罢免之县市长,不得参加下届县市长竞选,查县市长任期为三年,假定于任期届满二年前被免职或被罢免,在时间上,于下届选举,仍可参加竞选,此项规定显有未周,故改为被免职或被罢免之县市长于三年内不得参加县市长竞选。
(八)增订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职权  查县市议会职权中,有检查县市公库之规定,而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职权则无,似欠合理。故特于修正第二十七条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职权中增列检查乡镇县辖市公库一款。
(九)增列自治监督一章 查自治行政为国家所授权办理,其本质即属国家行政之一部份,办理是否妥当,不但与当地居民之福利直接发生影响,对于国家整个行政之推行之得失,亦有密切之关系,故地方自治团体应受上级政府之监督,为理所当然之事,为使有所依据,乃增列自治监督一章,对受监督事项,并分别明文规定。
(十)规定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及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村里长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原纲要规定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任期,以各该会成立之日起算,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之任期,以就职之日起算,如此依民法规定计算,则新任人员之就职日期,必每届退后一日。故特明文规定下届当选人于前任任期届满之日就职,使每届就职,均同一日,且一任一卸互相衔接。

二、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部份:

(一)规定议员当选后因迁出除籍者视为辞职  查县市议员具有代表各该县市居民利益之性质,倘其当选后,迁出该县市,并已依戸籍法为除籍之登记,则其与原居住县市之利害关系,已不存在,自失去代表之意义,故修正规定议员当选后迁出该县市,并依戸籍法为除籍之登记者,视为辞职。
(二)议长副议长罢免案提出之限制  原组织规程对于议长副议长罢免案经否决后,在同一会期内可否再行提出,并无规定,为使有所限制而免影响会务起见,故修正组织规程于第九条第一项特增列一款:“罢免案如经否决,在同一会期内,对提议罢免之议长或副议长,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三)县市议会开会日期之限制  原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对于县市议会之会期规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每次会期三日至七日,必要时得延长之,但延长之时间并无限制,致各县市议会常藉细故延长开会日数,漫无限制,为补救此弊,经修正为必要时得延长之,但不得超过七日。俾有所遵循。
(四)县市议会职员名额重行配置  规定各县市议会职员,按议员人数多寡配置。又组主任职务繁重,亦酌予提高其官等,俾便罗致人才,增进工作效率。

三、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增订候选人消极资格  查省议员及县市长候选人,均有消极资格之规定,而县市议员则无,为提高民意代表素质,加强社会观感,特比照增列。
(二)修改选举人名册核对方式  原规程对于县市议员选举选举人名册之核对方式,系采公开陈列,由公民自行校对错误,惟事实上遗漏与错误仍多,为杜绝上述弊病,故将陈列方式废除,改由村里长挨戸核对。
(三)详订选举无效、当选无效及选举诉讼  查原规程对于选举无效、当选无效及选举诉讼之规定,颇为简略,未能适应事实需要,故特详为增订。
(四)修改县市议员当选后罢免期间之限制  查原规程对县市议员当选后,规定非经四个月不得提出罢免,按县市议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其期间恰为一会期,新当选之县市议员,是否能代表民意,尽其应尽之责,因时间既短,自难表现,故经修正为当选后非经六个月,不得提出罢免。

四、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部份:

(一)增加妇女代表保障名额  查省县市民意机关代表,均设有妇女保障名额,原规程对于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并无妇女保障名额之规定,显与宪法规定欠合,故特予增列。
(二)增订代表会主席罢免案提出之限制  原规程对于代表会主席罢免案之再度提出,并无特别限制,显属疏漏,故修正规程特比照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增订:“罢免案如经否决,在同一会期内对被提议罢免之主席,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三)规定应列席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人员  原规程对应列席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人员,并无明文规定,各县时有请示,修正规程特予明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开会时,得邀请乡镇县辖市长、秘书、课长或其他有关机关负责职员,列席报告或说明。

五、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规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候选人消极资格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为民意代表,其品行操守,自应足以为民表率,故规定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曾因贪污凟职行为经判决确定者以及吸食鸦片或代用品经判决确定者,不得为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候选人。
(二)规定被罢免之代表在三年内不得参加竞选  被罢免之代表既为选民所唾弃,自应限制在同届任期内再度参加竞选,故规定被罢免之代表,在三年内不得参加竞选。

六、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部份:

(一)候选人使用汽车依县市分别规定其辆数  查原取缔办法对于以县市为选举之候选人,使用宣传汽车及交通汽车,均以各一辆为限,显失公平,故修正规定:“以县市为选举区之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在县得使用宣传汽车及交通汽车各二辆,在市得各使用一辆,其馀各种选举以一辆为限”。
(二)增定候选人名片上得刊政见  以政见争取选民,为各种公职人员选举之正常竞选活动,候选人普遍宣扬其政见,以为选民之抉择,应为重要之竞选手段,故修正办法特予规定候选人名片上得刊印政见。
(三)增订现任行政主管人员参加竞选应遵守之事项  地方自治各种法规,对现任行政主管人员参加下届竞选,既无先行辞职之规定,为防止其利用职权起见,特予增订应行遵守之事项。

七、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比照议员选罢规程充实条文内容  查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与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其内容实大同小异,共同一性质事项规定每有详略之分,执行时易生疑义,故此次修改时,凡县市议员选举罢免规程有规定,而县市长之选举罢免亦可适用而未规定者,均分别予以增列,以期一致。
(二)修改选举人名册核对方式  比照县市议员选罢规程规定,将选举人名册核对方式,由公开陈列,改为挨戸核对。

八、台湾省各县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增订乡镇区县辖市长候选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  原规程对于乡镇区县辖市长候选人,仅有签署之规定,而无积极与消极资格之限制,为提高乡镇区县辖市长候选人素质,发挥地方自治功能,故比照县市长规定,增列候选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

九、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部份:

将选举事务所主任制比照县市议员及县市长选举事务所改为委员制  主任制既易流于独断,且遇现任乡镇区县辖市长参加竞选时,主任一职向由乡镇区县辖市公所秘书或总干事派充,尤易受其现职参加竞选之长官所影响,而发生选举纠纷,故特比照县市议员及县市长选举事务所改为委员制,以符民主精神。

十、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延长村里长选举办理选务期间  查原选举罢免规程,对村里长选举办理选务期间规定为二十天,年来地方人士,多建议与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合倂办理选举,但乡镇民代表办理选务期间为一个月,为实现将来合倂办理计,故将村里长办理选务期间改为一个月,以资配合。

第四款 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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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三次修改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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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台湾省地方自治法规,自卅九年先后公布施行以来,虽经四十一年四十三年两次全部修改,但实施结果,仍感未尽完善,不仅各级民意机关地方团体及社会人士,常有修改之建议,即中央对此问题,亦甚注意,监察院认为本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及各级民意代表曁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选罢规程,规定诸多不当,曾于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监台院机字第二五一八号函向行政院提出纠正,行政院乃飭令内政部于四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邀请司法行政部长与省府主席会商研讨,当经决定“关于涉及法规修改方面者,俟第三届县市长曁省议员选举完毕后,即行检讨全部法规。”省政府旋于同年二月,准内政部(四六)内民字第一〇八二五七号函嘱:“按照往例,组织地方自治法规修改委员会,根据实际经验,将本省地方自治全部法规,切实通盘检讨,妥慎研拟修订,务期符合院方意旨,由此树立永久之体制”等由。民政厅依据以上各项指示,并应各方建议与依据事实需要,乃决定于四十六年度,筹设修改委员会,从事修改。

依照民政厅四十六年度工作计划,修改委员会工作时间,原为一年,本预定于年度开始后,即着手实施,但因省政府疏迁关系,致被羁延,同时复率省政府周主席指示,修改法规工作,应缩短期间,加速完成,因此乃变更计划,将原拟一年之修改期间,缩短为四个月,爰组织台湾省地方自治法规修改委员会,除由民政厅长连震东兼主任委员外,并聘请高崑峯、吴茂才、(内政部派二员,前二月由科长吴茂才,后二月由科长邓自谦代表担任委员。)陈世荣、(司法行政部派高院庭长陈世荣代表担任委员,陈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台中地院院长朱士烈代表。)黄运金、林茂盛、邹文谦、申庆璧、翁钤、阮毅成、常宪章、张国魂、张腾发、汪岳乔、方家慧、江继五、宋树元、林金茎、刘燕夫、张炳楠等十九人为委员,该会于四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正式成立并举行第一次会议,嗣后每周三开会一次,至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结束。除在四十七年一月,因民政厅忙于全省第四届县市议会议员选举,该会委员,大多参加督导或担任监察工作,而停会一个月外,实际工作时间共三个月又二十八天,共计开会十四次,将本省地方自治法规“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十三种,全部研修完毕,并予简化合倂为七种法规。经省政府以(47)12 2府民二字第一〇九八六八号函送临时省议会四十八年二月第三届第二次临时大会审议修正通过,于同年四月十日以府民二字第二四三三一号呈报行政院核备,该案经由行政院交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审查后,提出修正意见甚多,旋提经行政院第六三一次会议决议照审查结论通过,于八月三十一日台四十八内四七九六号令饬省政府依照规定送还省议会(按临时省议会自四十八年六月改为省议会)覆议。省政府旋即遵照院令以(48)9 5府民二字第七一四二一号代电送经省议会第一届第一次临时大会覆议通过后,呈奉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内)五五四六号令准备案,于同年十月八日由省政府以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号令公布施行。其修正简化情形如下:(一)将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区县辖市长选举罢免规程”曁“台湾省各县市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等五种法规,简化合倂为“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一种。(二)将“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曁县市长选举投票所开票所办事细则”曁“台湾省各县市乡镇县辖市长选举事务所组织规程”等三种,合倂简化为“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一种。(三)将“台湾省县市选举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及非属法规性质之“台湾省县市各种选举监察人员遴聘曁工作简则”,简化合倂为“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一种。列入修改之地方自治法规十三种,经以上简化合倂后,共为七种,计“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台湾省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务所组织规程”、“台湾省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曁“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此外,上述法规于行政院令饬省政府送还省议会覆议时幷加指示:“为使各种选举之候选人,对于投开票情形澈底明了起见,应在台湾省县市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组织规程中增列一条,其条文为:‘各种选举投开票时,监察小组应准许候选人共同推荐公正人士,到场观察,其办法另定之’”。省政府除遵饬增列该条外,并另行草拟“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投票开票观察员设置办法”一种,经省府委员会第六〇二次会议通过送经省议会第一届第一次临时大会第八次会议修正通过后,呈奉行政院四十八年内五九九一〇号令准备查,由省府于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府民二字第八八四七八号令公布施行。又“台湾省各县市村里民大会实施办法”,自四十一年颁布以来,迭经修改,仍欠完善,同时该办法以往未经省议会审议程序,送由省府颁布,其形式效力,均与行政命令无异,而该项办法,关系基层建设,至为重大,故除重加修改外,并按一般法规制定程序,送经省议会第一届第二次大会审议通过,呈奉行政院四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内六二九七号令准备案,由省政府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府民二字第九二六九六号令公布施行。

第二目 第三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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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部份

(一)重订县辖市设置标准  依照原自治纲要第四条规定:“凡人口集中在五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是项规定,如所谓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既嫌笼统,而人口规定在五万人以上,实亦未能顾及实际情形,以近年来本省人口激增,已有部份镇之人口,均已超过五万,达到县辖市之人口标准,为配合社会发展情形,幷避免滥行设置起见,故修正纲要将县辖市设置之人口标准,酌予提高规定为十万人以上。至于原设县辖市,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则,自应不受此人口标准之限制。
(二)重订民意代表名额产生标准  查原自治纲要规定:“县市议员以居民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但花莲、台东、澎湖三县,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原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规定:乡镇民代表由每村里各选出一名,但村里人数逾一千人者,每满一千人增选代表一人。县辖市民代表按各县辖市人口每三千人选出代表一名。按此标准,以本省人口普遍激增,人口最多之县市,选出议员已达八十馀名,人口最多之乡镇县辖市,应选出代表已逾五十馀名。民意代表如人数过少,固难收集思广益之功,然若人数过多,不但影议事效能,抑且会场容纳发生问题。故修正纲要除将议员产生之人口标准加以但书之规定:“但居民超过五十万人者,其超过部份,每二万人选出议员一名。花莲、台东、澎湖三县,居民超过二十五万人者,其超过部份,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外,并将乡镇民代表名额依每村里各选出代表一名之原规定修正为:“乡镇居民每满二千人选出代表一名。”幷硬性规定是项人口数额依四十五年戸口普查常住人口之统计计算。因此本省各县市议员及代表数额,无形中具有一最高额之限制。又原规程规定代表之产生系以村里为单位,致其妇女之保障名额,采取总额外加办法,现代表名额既改按人口计算,故比照议员妇女保障名额采取总额内扣办法,即就其产生代表之总额内,予以保障名额十分之一。
(三)增订单行规章及自治规约应报备案之规定  查县市议会议决县市单行规章,曾经内政部四十七年一月廿五日(47)内民字第〇三四一号代电解释:“县市议会议决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之县单行规章,应报省备案,藉以审核有无与中央法令或省法规抵触,惟上项审核权之行使,应仅以针对县市单行规章有无抵触中央法令或省法规之情事为限,对其内容,不得增删”等因。爰根据是项解释意旨,于修正纲要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分别各增列一项:“县市议会议决县市单行规章,应函由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备案。”“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议决之自治规约,应函由乡镇县辖市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案。”
(四)规定预算送达民意机关时限  查县市政府对县市预算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对于乡镇县辖市预算之送达县市议会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审议,并无时限之规定,致每多于会计年度开始甚久,尚未完成立法手续,而影响施政计划之推行,故修正纲要第十六条及第廿七条,分别增列一项,规定县市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应将县市预算或乡镇县辖市预算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编成,送达县市议会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审议。
(五)增订政府提案得送请覆议规定  原纲要规定县市政府对县市议会之议决案,得送还覆议者,仅限于“窒碍难行”一种,至县市政府提案,如经议会否决时,则无法送还覆议,盖所提之案已被否决,是表示议会不欲政府执行,自与“窒碍难行”之条件不合。为适应事实需要,使政府机关之提议,能适时获得解决,故修正纲要第四十六条特规定县市政府之提案,如经县市议会否决,得比照“窒碍难行”决议案送还覆议之程序办理。
(六)修正对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免职之规定  查原纲要第四十六条规定:“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得予以免职,并应依法改选:一、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但判处罚金刑者,不在此限;二、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三、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者。”查“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一语,其范围未免过于广泛,如无关及个人信誉之轻微过失而受刑事判决者,亦予免职,未免失之过重。又受撤职惩戒处分,在事实上,为非去职不可者,而本条则规定:“得予以免职”,富有弹性,均欠妥当。因之特于纲要第四十七条修正规定为:“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职务当然解除,应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依法改选:一、触犯刑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判决确定者,但犯凟职以外之罪受缓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二、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三、受禁治产之宣告者。”藉免畸重畸轻之弊。同时鉴于修正纲要第四十七条各款规定以外之事项,其应否免职改选,事实上可视实际情形,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予以自由裁量,故于修正纲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致不能胜任职务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得予免职。”
(七)规定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辞职免职出缺休职停职处置办法  查原纲要对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受休职之惩戒处分或因案停职者应如何处置,并无明文规定,处理时颇感无所依据。故特于修正纲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详细规定:“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因事故辞职、或被解除职务、或被免职、或出缺、或受休职之惩戒处分、或被罢免去职、或因案停职时,应分别由省政府、县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派员代理,其依本纲要规定应行补选者,并应于派员代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告办理之。”“受休职之惩戒处分或因案停职者,除任期届满当然改选外,其系因案停职者,应视该案惩戒议决或判决确定后,分别依照本纲要有关规定办理。”“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因案停职,经惩戒议决,未受撤职、休职之处分或科刑之判决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应许其复职,并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其议决或判决在任期届满之后者,除补发其任期内停职期间之俸给外,其任期内之停职期间,应视同任职计资。”
(八)增列对被否决之罢免案限制再度提出之期间  查依自治纲要选举之人员,既规定其就职未满六个月者,不得提出罢免,对被否决之罢免案,自应规定限制其再行提出之期间,以免陷于纷扰。原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第五十四条,县市长选举罢免规程第四十六条,均已有此规定。纲要为本省地方自治实施之母法,自应予以增列,故于修正纲要第五十一条规定:“罢免案如经否决,对于同一人员,在一年内,不得提出罢免。”

二、台湾省各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规程部份:

(一)取消县市议员曁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候选人签署制度  查本省办理各种公职人员选举之初,对于各种公职人员候选人,均订有签署推荐制度,以后修改法规时逐渐取消,仅原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及台湾省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选举罢免规程,尚有保留此种签署制度,惟考是项制度之创立,原欲借此限制无基本数目公民拥护者滥行登记为候选人,以期减少选务上无谓之烦扰。但据经验所得,候选人所得票数常有少于签署人数者,足证签署并不足以显示选民对某候选人真诚之拥护,甚少防止滥行登记之实效,为节省候选人人力,避免选务上之麻烦计,特将签署制度,予以取消。
(二)修正选举人名册仍采公开阅览办法  查选举人名册之编造,本系一种代替公民办理登记办法,盖民主国家,对民权之行使,多采用自动申请制度,凡具有选举权者,届时自动向选务机关宣誓登记。本省既采代替选民登记编造办法,则编册过录时,难免遗漏或错误,其补救办法,过去原采公开陈列,公告阅览,嗣于二次修改法规时,改为挨戸核对,此项办法,不但施行以来,不如理想,且在理论上亦大有问题,因民权既应主动申请行使,今代替编造名册,有所遗漏,自以选民自动校阅查对,方为合理,故修正仍采公开陈列,公告阅览办法。
(三)修正部份选举无效重行选举对妇女名额计算之规定  查县市议员选举,关于妇女保障名额之计算,原县市议员选举罢免规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系就全县市妇女候选人所得票数相比较,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惟部份选举无效,重行办理选举,或重行投票,关于妇女保障名额,若再就全县市计算,则不免牵一发而动全身,殊与部份无效应就该无效部份重选之立法意旨相违背,故本规程明定部份选举无效之重选结果,对于妇女保障名额,应就该部份计算,不影响其他有效部份之妇女当选人。
(四)废除民意代表当选无效递补制度  县市议会议员选举,当选人被法院判决当选无效,依原台湾省各县市议会议员选举罢免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选无效,应由该选举区得票次多数者为当选,乡镇县辖市民代表,系比照县市议员办理。此种递补制度,实施以来,选举诉讼,因而增多,盖因有次多数票为当选之规定,易成侥幸心理,希望控告当选人当选无效,获得递补,殊非制度之良者,且议员及代表,事实上不能永无缺额,而缺额既有补选之规定,则当选无效,自应视同缺额,依补选规定办理,于事实理论,均较允当,故本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市议员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被判当选无效者,视同缺额,俟缺额达补选规定时,再行补选。
(五)调整办理选举期间  办理选举期间,原各种选举罢免规程,均规定由选举监督于选举一个月前公告之,但多数县市均感一个月期间,过于短促,办理困难,故本规程乃予分别另规定县市议员、县市长之选举,应于投票四十日前,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之选举,应于投票一个月前,由选举监督公告,开始办理选举,藉符事实需要。
(六)选举人年龄及居住期限届满计算之标准  按原各种选举罢免规程,关于选举人年龄及居住期间届满日期之计算,均以造具各该选举人名册之日为准,而编造选举人名册,又规定在投票二十日前,依此规定,凡在选举人名册编造之后,投票日前之二十日内,已达法定年龄或居住期间已达六个月以上者,均无选举权,显不合理。故本规程特改以投票前一日为准,以符实际。
(七)统一规定候选人消极资格  原各种选举罢免规程,对候选人消极资格之规定,未尽相同,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候选人规定五款,县市议员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候选人均规定三款,村里长候选人则无消极资格之规定。为提高公职人员之素质起见,特将各种候选人之消极资格,于本规程第十五条,予以统一规定。
(八)规定受理候选人放弃竞选申请期限  查公民申请登记为各种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本属人民权利,依照权利可以舍弃之原则,人民自有取舍之自由,依理原应不加限制。惟根据各届选举实施经验,竟有利用放弃竞选而图利者,所谓“让贤”,所谓“一人竞选”,大多由此形成。自应设法杜绝,故本规程第二十六条特明定“各种选举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在候选人名单公告前,如不欲参加竞选,得随时以书面申请撤销候选人登记。但候选人名单公告后,主办选举机关,不再受理候选人放弃竞选之申请。”然此并非禁止放弃竞选,祗是主办选举机关不再受理,仍将其姓名依照规定刊入选票,至其个人直接向选民公告或宣示放弃,虽仍有其自由,惟欲以之作所谓“让贤”买卖,则失去作用矣。
(九)详订罢免条文  查原各种选举罢免规程,对于罢免规定,过于简略,殊难适用,虽在各该罢免章中,均有“关于罢免未规定事项,得准用关于选举各项规定”之规定。但罢免事务性质与选举不尽相同,究竟何者可以准用,何者不可准用,不无疑义。故本规程第三章,对于罢免案,如何提议、如何连署、如何设立罢免事务所,以及其他一切程序之进行,均予分节详细规定,俾符实用。

三、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部份

(一)重订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查原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部份条文规定,过重形式,以致窒碍难行,徒成具文,诸如候选人当选后不得作感谢之游行,及竞选经费,应造具收支报告条文等,此类不切实际之规定,均无意义,且原办法适用之事的对象,仅限于选举范围,而不包括罢免活动在内,显欠合理。故为配合地方自治各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活动,使趋于合法合理与执行顺利起见,乃将原办法废弃,而另行颁布“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一种,条文力求明确,务使切实可行,凡办法所不禁止之行为,得以任意活动,办法所不许可之行为,则均有取缔之办法,冀使发生取缔之实效。
(二)竞选宣传以尽量实行公办为原则  本办法对县市性之选举,其竞选宣传,规定由选举事务所联合公办者,为政见发表会,印发选举公报,政见广播。乡镇县辖市性之选举,并规定按实际需要,比照上述县市性之公办竞选宣传办理,同时规定竞选宣传,除已规定联合公办之项目外,县市选举事务所,并得视实际需要,提经候选人座谈会决定联合公办之,以强化公办手段,期消除私人的非法活动。
(三)放宽竞选活动  查候选人之竞选活动,为达到当选目的之必要行为,在合法范围内,实不应多加限制。原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除于第五条规定活动方式之外,硬性规定不得有任何活动,此不但有背民主精神,且实导致地下活动之主因,故本办法,对于此点,特加注意,除于第七条第二项明文规定:“候选人除参加联合公办竞选宣传外,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各条规定范围内,得自行办理其他之竞选宣传”外,并于第十五条对候选人之宣传活动,作一反面规定,明白指出候选人之竞选宣传或活动,祇限于不得违背法令、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或结众组队游行。换言之,除此以外,其馀均得为之,此对于候选人之竞选活动,不但已大见放宽,且已明确划出竞选活动“得”与“不得”之范围,选务监察机关对法令之适用,亦将有所根据矣。
(四)规定罢免活动之方式  查公民行使罢免权应有其必要之合法活动,惟原各种选举罢免规程,对罢免一项,规定过于简略,公民于发动罢免时,对于活动方式,苦无依据,而主管选举罢免事务机关,于解释时亦乏准绳,故本办法特规定罢免得设立罢免案提议人办事处,办事处得置办事员,并得在通衢处所设立签署站,从事征求连署工作等,使罢免活动有其范围,罢免一事,不致成为具文,而人民对人的“选择”权亦获完整,既可“放出去”,亦可“拉回来”。
(五)详细规定妨害选举罢免之取缔范围  本办法对不得协助选举罢免之人员,特予列举,同时将候选人、罢免提议人、或被罢免人、或第三人,及候选人或被罢免人之为现任行政主管人员者,不得违反事项,均分别详为规定,并针对不得违反事项,规定其处分办法,使执行时有所依据,不致含混模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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