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選政/第二章

第一章 緒論 臺灣選政
第二章 自治法規之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 省議會議員選舉

第一節 自治法規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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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制定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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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規定實施地方自治應以省縣自治通則及省縣自治法爲準繩,惟該項法律尙待中央頒布,因是地方自治各種法規之制定,無所依據。省政府爲求提前實施縣市地方自治,以期符合行憲後「還政於民」之政策,乃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籌組地方自治研究會,聘請對於地方自治富有研究及深切瞭解地方實際情形之人士曁省參議員以及專家學者共計二十九人,從事研究,其委員人選爲連震東、薩孟武、林彬、阮毅成、王開化、方揚、李友邦、黃聯登、韓石泉、劉闊才、林世南、吳鴻森、林忠、陳油、明福、林利生、黃見亨、陳春金、顏滄海、鄭昌英、杜錫圭、劉瑞琬、王開運、何景寮、張吉甫、楊大乾、林金鐘、李茂松諸先生,幷由張厲生先生擔任主任委員。該會自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正式成立,每半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三天,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結束,計費時四個月零六天,在十次會期中,共開大會二十五次,審查會八次,座談會三次。研擬完成之方案和法規有「臺灣省調整行政區域草案」、「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草案」、「臺灣省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草案」三種,並將尙未研擬完成之「臺灣省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草案」一倂送省政府參考。此四種方案和法規草案中,以自治綱要關係本省縣市地方自治最爲深切,其制訂精神爲上毋背於憲法,下求適應時地之需要,以爲辦理縣市地方自治之基本法規,該綱要提經省政府委員會一再討論修正,送經臺灣省參議會審議,旋於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提出省政府委員會第一三九次會議通過,呈奉行政院核准,於四月二十四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復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核准,於四月二十五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至於臺灣省鄕鎮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鄕鎮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臺灣省鄕鎮區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等四種,亦經內政部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查,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此外省政府爲防止非法競選,養成優良風氣起見,復制訂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及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兩種,送由省參議會審議修正通過後呈行政院核准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由省政府公布施行。又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實施細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所辦事細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開票所辦事細則等,均經省政府於三十九年五月五日制定公布。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投票所辦事細則、臺灣省鄕鎮區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等亦均於三十九年七、八月先後公布施行。嗣在實施過程中,根據實施經驗及社會輿論復曾一再修改或增廢。爲便於查考起見,特將本省地方自治各種法規公布修正及增廢情形分別列表於後:

臺灣省地方自治各種法規公布日期表
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及文號 第一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號 第二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號 第三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號 備註
臺灣省議會組織規程 四十年八月廿九日行政院第二〇二次會議通過(刋四十年秋字第七十七期省府公報) 四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行政院臺四十二(內)字第四八八九號令公布(刋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報) 四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內四七〇六號令公布(刋四十八年秋字第六十二期省府公報) 第二次修正前爲臺灣省臨時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二次修正改臺灣省議會組織規程。
臺灣省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 四十年八月廿九日行政院第二〇二次會議通過(刋四十年秋字第七十七期省府公報) 四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行政院臺四十二(內)字第四八八九號令公布(刋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報) 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臺(四六)內字第〇九九五號令公布(刋四十六年春字第五十一期省府公報) 四十九年二月八日行政院臺四十九內〇六五三號令公布(刋四十九年春字第四十四期省府公報) 第三次修正前爲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三次修正爲臺灣省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卅九(內)一三八七號代電核准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卯養府綜法字第二七五〇六號令公布(刋三十九年夏字第二十期省府公報)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臺四一(內)五九五七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刋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報)
㈠行政院四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臺四二(內)三五九七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七月九日(四二)府秘法字第六〇二四七號令公布(刋四十二年秋字第八期省府公報)

㈡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四二(內)四七〇一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七九二六九號令公佈(刋四十二年秋字第四十八期省府公報)

㈢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四三(內)七〇〇〇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刋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報)
行政院臺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內)五五四六號令准備案
臺灣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號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刋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報)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臺三九(內)一五五八號代電核准
臺灣省政府卅九年四月廿六日(卅九)卯有府綜法字第三〇六六五號令公布(刋三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省府公報)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臺四一(內)五九五七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刋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報)
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四三(內)七〇〇〇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刋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報)
行政院臺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內)五五四六號令准備案
臺灣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號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刋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報)
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 內政部四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內民二三二四〇號函核准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刋四十一年冬字第二十九期省府公報)
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民五九〇二七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刋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報)
行政院臺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內)五五四六號令准備案
臺灣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號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刋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報)
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 行政院臺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內)五五四六號令准備案
臺灣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號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刋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報)
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曁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五種法規簡化合倂爲本規程
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 行政院臺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內)五五四六號令准備案
臺灣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號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刋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報)
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曁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等三種法規合倂爲本規程
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 行政院臺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內)五五四六號令准備案
臺灣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號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刋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報)
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將原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縣市各種選舉監察人員遴聘曁工作簡則合倂爲本規程
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行政院卅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卅九(內)二七五二號代電核准
臺灣省政府卅九年六月十九日(卅九)篠府綜法字第四六二七三號令公布(刋三十九年夏字第六十八期省府公報)
行政院四十一年八月廿日臺四一(內)四六六二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一年九月四日(四一)申冬府綜法字第七九一一六號令公布(刋四十一年秋字第五十七期省府公報)
㈠行政院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四二(內)七二九八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一二二三五七號令公布(刋四十二年冬字第七十五期省府公報)

㈡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四三(內)七〇〇〇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刋四十三年冬字第三十期省府公報)
行政院臺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內)五五四六號令准備案
臺灣省政府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號令四十八年十月八日公布(刋四十八年冬字第七期省府公報)
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正前爲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第三次修正爲本辦法
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投票開票觀察員設置辦法 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四八內五九九一號令准備查
臺灣省政府(48)11 5府民二字第八八四七八號令公布(刋年冬字第三十二期省府公報)
臺灣省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 行政院臺四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內)字第六二九七號令准備案
臺灣省政府(48)1128府民二字第九二六九六號令修正公布(刋四十八年冬字第四十九期省府公報)
本辦法原案係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但至四十八年修正後始送經省議會審議通過完成單行法規制定程序
臺灣省地方自治各種法規廢止日期表
法規名稱 公布日期及文號 第一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號 第二次修正公布日期及文號 廢止日期及文號 備註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實施細則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綜法字第三四一三七號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四一(內)五九五七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六五〇三號令廢止 本細則原文於四十三年第二次修改法規時倂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內該規程及細則復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分別倂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與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內而自行廢止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綜法字第三四一三七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上列二種規程合倂爲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該規程復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倂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內而自行廢止。
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八月十日(三九)未灰府綜法字第六二八九六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所辦事細則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綜法字第三四一三七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上列三細則合倂爲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該細則復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倂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內而自行廢止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開票所辦事細則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五月五日(三九)辰微府綜法字第三四一三七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投票所辦事細則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八月十日(三九)未灰府綜法字第六二八九六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臺灣省鄕鎮民代表會組織規程 內政部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卯寢臺內民字第一二一〇號代電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查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九)午文府綜法字第五四〇〇九號令公布
內政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內民字第四八四四號代電修正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九)亥儉府綜法字第九一〇二〇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經修訂爲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
臺灣省鄕鎮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 內政部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卯寢臺內民字第一二一〇號代電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查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九)午文府綜法字第五四〇〇九號令公布
內政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內民字第四八四四號代電修正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九)亥儉府綜法字第九一〇二〇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四十一年修訂爲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該規程復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倂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內而自行廢止
臺灣省鄕鎮區長選舉罷免規程 內政部三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內民字第一五七二號代電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查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九)午文府綜法字第五四〇〇九號令公布
內政部四十年七月四日內民字第二七四二號代電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年七月十九日午皓府綜法字第六六一八三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四十一年修訂爲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該規程復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倂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內而自行廢止
臺灣省鄕鎮區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三九)午皓府綱乙字第五七〇三四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年四月六日(四〇)卯魚府綱乙字第三二九二八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廢止 四十一年修訂爲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該規程復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倂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內而自行廢止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三九(內)一五五八號代電核准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九)卯有府綜法字第三〇六六五號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四一(內)五九五七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公布
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四三(內)七〇〇〇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
本規程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合倂修正爲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而自行廢止
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三九(內)一五五八號代電核准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三九)卯有府綜法字第三〇六六五號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四二(內)四七〇一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七九二六九號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四三(內)七〇〇〇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
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 內政部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民二三二四〇號函核准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
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民五九〇二七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
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 內政部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民二三二四〇號函核准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四二(內)四七〇一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七九二六九號令公布
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民五九〇二七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
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 內政部三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內民字第一五七二號代電核准轉呈行政院備查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九)午文府綜法字第五四〇〇九號令公布
內政部四十年二月八日臺內民字第六三五七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四〇)丑巡府綜法字第一三〇〇四號令公布
㈠內政部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二三二四〇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
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一二五〇四一號令公布

㈡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內民字第五九〇二七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四一(內)五九五七號令核准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
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民五九〇二七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
本規程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合倂修正爲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而自行廢止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四一(內)五九五七號令核准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
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民五九〇二七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
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 內政部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民二三二四〇號函核准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
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民五九〇二七號函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三)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
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 行政院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三十九(內)二七五二號代電核准
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三九)巳篠府綜法字第四六二七三號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四一(內)五九五七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四一)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
行政院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四二(內)七二九八號令修正
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四二)府秘法字第一二二三五七號令公布
本規程於四十八年第三次修改法規時合倂修正爲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而自行廢止

第二款 制定要旨

編輯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爲本省實施縣市地方自治之基本法規,舉凡縣市鄕鎮之地位、自治組織之規劃、自治財政之分配、民意機關與執行機關之關係等等,均莫不以此爲依據。查該綱要於三十九年地方自治研究會研訂完成時,曾撰有「臺灣省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總說明」一篇,不但對該綱要之立案精神,闡論精詳,而整個自治法規之制定要旨,於此亦可槪見,茲節摭於後,藉供參考。惟該說明脫稿於該綱要公布之前,間有部份敍述與公布內容稍有出入,爲期切合實際,凡與綱要內容出入者,皆予節刪。
(一)縣市與鄕鎮之地位  國父遺教以縣爲地方自治單位,憲法第一二一條規定縣實行縣自治,是則縣爲地方自治團體,毫無疑義。市乃由縣所遞嬗而成,自亦應與縣同享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鄕鎮爲縣以下之一級,照現行縣各級組織綱要規定,鄕鎮亦爲法人。尤其本省鄕鎮素有基礎,有獨立之款產,有自辦之事業,故綱要規定縣市鄕鎮均爲法人,俾其鹹得爲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有利於地方自治之推行。惟市以下之區,多由人爲所劃分,區設區公所,乃市政府之分支機關,自不得亦視爲地方自治團體,而亦畀以法人之地位。
(二)鄕鎮之區域與編制  照縣各級組織綱要規定,每六戸至十五戸編爲甲,每六甲至十五甲編爲保,每六保至十五保編爲鄕鎮。雖屬由下而上,實則每戸人口多寡不一,而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交通情形,均不能槪必以十進而限制之。是以編制情形,每多有事實上之窒礙。綱要有鑒於此,特規定鄕鎮區域,及鄕鎮以下之編制,均由縣政府依據上述條件,予以劃分,送縣議會通過,呈報省政府核定,如此則因地制宜之效可收,地方民意之情可達,而省政府旣保有核定之權,則各縣所規定者,亦不致紛歧過甚也。
(三)縣轄市之保留  我國現行市制,分市爲院轄、省轄二種,憲法上於市之規定,則無明確之分類。本省現行縣轄市辦法,旣已行有成效,且亦並未違反中央法令,自應仍予保留。則凡現爲省轄市而以後因調整行政區域改爲縣時,其縣治所在地可仍設縣轄市,現原爲縣轄市者,亦可予以繼續存在,而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工商業發達之地區,或則日後可成爲新設之縣治,或則在當前有加強自治組織之必要,均得設縣轄市。其設置之程序,綱要規定爲經縣議會通過,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
(四)居民及公民之資格與其權利義務  地方自治之主體爲人民,但行使地方自治之四權者,例只屬於公民。關於居民及公民之資格,綱要中特以明文規定,均不設男女、宗教、階級、職業、黨派之區別。至居民及公民應享之權利與義務,亦遵奉憲法規定予以列舉,俾資明確。惟關於公民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遵照憲法第一三六條之規定,尙有待於法律之補充,故綱要中未能即予以詳明之規定。
(五)縣市地方自治事項之列擧  我國憲法對於地方事務分爲三類:其由中央立法得交由省縣執行者,第一〇八條所規定之各款是也。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者,第一〇九條所規定之各款是也。由縣立法並執行者,第一一〇條所規定之各款是也。本省於實施縣市地方自治之初,自當遵奉憲法所賦予之權限,予以列舉,俾人民得知其內容,而有便於推行,綱要第三章之原意如此。至縣與縣之間如發生事權爭議,應由省政府予以解決,鄕鎮與鄕鎮間發生事權爭議,則由縣政府徵詢縣議會意見後予以解決,均屬當然之規定。
(六)縣市鄕鎮民意機關之建立  現行縣參議會參議員及鄕鎮民代表會代表,均係用間接選舉方法產生,與 國父直接民權之旨不符。此後地方旣完全實施自治,成立健全之民意機關,乃爲首要。綱要規定縣市議會議員名額,照人口計算以每一萬人選出議員一人爲準,縣市議員名額不以鄕鎮爲計算單位,並由人民直接選舉,旨在代表全縣市,而不只爲一鄕一鎮之代表也。但爲選舉事務辦理上之方便與競選人之便利計,得於縣市之下,分設選舉區,分配名額。於婦女則規定其至少應有當選議員總名額十分之一,以符合憲法所予婦女之保障。於山地同胞則規定聚居五百人以上之地區,即可產生議員一名,而每多五千人,增選一名,以期山地同胞獲得更多之參政機會。於人口較少之縣市,議員名額不滿十五人時,則增爲十五名(按原說明爲「議員名額不及十一名時,則規定爲十一名),以期議會內容,得以充實。至縣市議會與鄕鎮民代表會之組織及議員與鄕鎮民代表之選舉罷免規程,均另以法規定之。
(七)縣市鄕鎮民意機關之職權  關於縣市議會與鄕鎮民代表會之職權,綱要中分別予以列舉,與現行法令所不同者,厥爲對於縣市鄕鎮預算之議決與決算之審核,經通過後即分別由民意機關公布,毋待於上級政府之核准。另於縣市議會職權中,增列檢查縣市公庫一項,以期公庫收支情形,得以明瞭,而於議決預算時,有所依據。至縣市議會對於預算之議決,不得爲增加支出之提議,乃各國之成例。而縣市預算中,對於教育文化、經濟建設、衛生保健、社會救濟各項自治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以防止行政支出之過份龐大,亦係本省行政會議之議決案,而爲發展地方自治事業計,應行訂入者。
(八)縣市鄕鎮長之選擧罷免  地方自治團體除有意思機關外,尚須有執行機關。我國憲法規定縣執行機關採首長制,並由民選產生。綱要本此原則,規定縣市鄕鎮長槪由公民直接選舉,分別明定其任期,以安定其工作心理。復規定其罷免,以完滿人民四權之運用。惟縣市長雖爲民選之自治首長,但同時復須承上級政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苟辦理不力情節重大,或觸犯刑法判決確定,或受免職懲戒處分,則省府爲實行自治監督計,自得有予以免職之權。縣市長由公民選舉產生,故經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提出罷免案,罷免案如經公民票決通過,原任縣市長應立卽去職,由省府派員代理,並於兩個月內重新選舉。而業經被罷免去職之縣市長,在二年以內,不得參加縣市長競選,以免其亦藉罷免權之運用,思將其後任去職,而本人再行競選,爲地方增加糾紛也。至縣市政府、鄕鎮公所之組織,與縣市鄕鎮長之選舉罷免規程,均另定之。
(九)縣市議會與縣市政府關係  意思機關與執行機關關係之安排,過去多採三權分立相互制衡之說。我國憲法因本諸 國父萬能政府之遺教,力求權能配合,故於中央政制,立法院無彈劾行政院長之權,行政院長亦無解散立法院之權。綱要本此精神,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政府提議事項之權,有聽取縣市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市政府提出詢問事項之權。而縣市長有執行縣市議會決議案之義務,如認爲窒礙難行,應報經省政府核可後方可提交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案,縣市長仍應執行。其所以須先經省政府核可者,以省政府乃自治監督機關,對於縣市議會與縣市政府間之爭議,必可本諸公平判斷而妥善處理。斯可謂民主政治之最佳設計,亦 國父遺教之具體實行。
(十)自治財政之籌劃  地方實施自治,不能無錢,以往因中央地方財政收支系統,迭有更張,而地方財源,迄未確立,以致地方自治,未能順利推行。本省縣市現有收入,已較其他省份,略現寬裕,如土地稅、營業稅已得百分之六十是。惟亦有照中央法令,應歸諸地方稅而本省以情形特殊,無法列入者,如煙酒在本省爲專賣事業,煙酒稅不能歸諸縣市是。綱要除縣市現有各項收入外,增列縣市因地制宜舉辦之課稅及縣市特產稅兩項,此皆爲對物所徵之稅課,標的或與其他中央或省之稅課相同,而旣曰因地制宜,或曰特產,以本地特有之稅收爲發展本地自治事業之用,人民旣樂於輸將,情理亦自可相合。至於鄕鎮一級,旣亦爲法人,自有預算,自亦必應有其獨立之收入,戸稅及特別戸稅,向爲本省鄕鎮之重要稅源,日據時代,因其具有人頭稅性質,爲本省同胞所不滿。但近年以來,本省已一再修正規章,完全以財產或收益爲課稅對象,並非按人索稅,且復奉中央令准,行之有效,綱要故仍予以保留。以期鄕鎮財政基,不致動搖。再縣市與縣市間或鄕鎮與鄕鎮間,財政盈絀,未必盡同,而自治事業則宜齊頭並進,綱要規定其各該上級政府得就某項特定收入提出一部份,以爲調節財政之用,期於分別自治之中,仍存互助合作之義。

第二節 自治法規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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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第一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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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一次修改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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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縣市地方自治法規於三十九年公布施行後,旋即依據是項法規辦理地方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實施結果,發現窒礙難行之處甚多。爲期地方自治工作趨於完善起見,爰於四十年五月組織修改地方自治法規委員會,由當時民政廳長楊肇嘉兼任主任委員,另聘請項昌權、林快青、王廷熙、項際科、陳慶華、何景寮、朱文伯、陳建中等八人爲委員,從事修改工作,至四十一年一月該會結束,經先後舉行會議三十九次,根據兩年來實施經驗,審慎研修,幷將性質或內容相同之法規,酌予合倂。經此次合倂修正後之法規計爲:「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實施細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辦事規則」、「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及「臺灣省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等十五種法規。經省府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於四十一年四月送請臨時省議會審議,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准該會四一未感組一字第一〇二六號代電審議修正通過。旋由省政府將「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呈奉行政院臺四十一(內)四六六二號令核准後,以四一申冬府綜法字第七九一一六號令公布施行,其餘十四種修正法規於同年九月由省政府以肆壹申微府綱乙字第八一五九〇號呈奉行政院臺四十一(內)五九五七號令核准後,於十一月四日以(四一)以府秘法字第一〇五七八一號令公布施行。

第二目 第一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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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化選舉法規 查選舉法規中,「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與「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事所組織規程」兩者,內容大致相同,故合倂爲「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又「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投票所辦事細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開票所辦事細則」與「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投票所辦事細則」三者,內容亦大致相同,故合倂爲「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此外,原各種法規中有關縣轄市者,如縣轄市長及縣轄市市民代表之選舉罷免,縣轄市民代表會之組織,均於各該規程中加一準用條文,實則縣轄市與鄕鎮之地位相等,其組織與其各種選舉之辦理情形亦相若。因此特將縣轄市與鄕鎮並列,不另採準用規定。
二、統一用語 過去各種法規文字用語,極不一律,解釋時頗感困難,故此次修改,除將文字用語力求一致外,並刪除重複之處,俾易明瞭。
三、重訂公民資格 關於公民資格,原綱要第九條規定「居民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歳………爲公民」所謂住所達一年以上者,解釋上殊感困難,經重訂爲「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爲公民。」以臻明確。
四、重訂自治財政 原綱要第卅四條至卅七條對於自治財政之劃分,縣市鄕鎮均感不足,致其財政支絀,殊難發展自治事業,故在修正綱要第卅四條至第卅六條中予以適當之調整,使有足夠之收入。
五、規定民意機關代表等任期屆滿日期曁辦理選舉日期 查縣市民意機關代表及縣市鄕鎮縣轄市(區)長任期之屆滿日期曁其任期屆滿後辦理後任選舉日期,各種規程中,過去尙無明文規定,茲特於綱要中新加第四十四條「縣市議員、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之選舉,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辦理之,其任期以各該會第一屆成立之日起算。縣、市、鄕、鎮、縣轄市(區)長之選舉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三個月前辦理之。其任期以就職之日起算。
六、規定山地鄉鄉長當選人限於山地同胞 原鄕鎮(區)長選舉罷免規程,對於山地鄕鄕長之候選人,幷不限於山地鄕之山地公民,殊難保障山地同胞之當選,自非所宜,故參照實際情形,特明文規定山地鄕鄕長當選人限於山地同胞,平地人居住山地鄕者,不得有被選舉權。
七、取消設置運動員制度 候選人之使用運動員,不僅浪費候選人之競選費用,亦爲造成地方派別原因之一,故決定予以廢除,幷修正規定各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縣市長競選辦事處之辦事人員至多以五人爲限,其餘各種選舉以三人爲限。
八、修正選舉監察機構組織 原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對於委員聘派對象係採以機關之列舉方式,殊難因應事實之需要,特修正將委員之聘派對象修正爲由省政府就有關機關及地方公正人士聘派之。又各投票所開票所之監察員,原規定由選舉事務所聘請,而隸屬於選務系統,以致選監混同,不能發揮監察獨立之精神,故修正規定投開票所監察員由各縣市監察小組聘任。
九、規定民意機關首長罷免程序 查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罷免,原規程中無明文規定。茲特將提出罷免所需簽署之人數、被提議罷免人提出答辯書、罷免票印製之程式以及通過罷免所需之人數等,分別於各該議會組織規程第九條,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予以明文規定。
十、規定民意代表辭職手續 查各規程中對於縣市議會議員、鄕鎮縣轄市民代表辭職之手續,過去均無明文規定。茲特予規定縣市議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縣市議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議會時,卽行生效,並由議會函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代表會時,卽行生效,並由代表會函鄕鎮縣轄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

第二款 局部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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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縣市地方自治各種法規,除於四十一年、四十三年及四十八年三次全部修正外,幷於四十二年局部修正。計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者有「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三種。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者有「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兩種。茲將修正要點臚列如左:

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部份

(一)規定執行機關首長因故去職,所遺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方辦理補選  查原綱要第廿五條、第卅六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辭職或出缺,由省政府、縣政府分別派員代理,不論所遺任期長短,均須在辭職或出缺後一個月內辦理補選,且其補選之任期均自其就職之日起算,仍爲三年,顯欠合理,故修正綱要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其所遺任期,在一年以上者,辦理補選,不足一年者由省縣市政府分別派員代理,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爲限」。本條修正後原綱要第廿四條、第廿五條、第卅六條凡與該條相關者均依照該修正意旨比照修正。
(二)規定縣市長任期屆滿如遇非常事故得由省政府呈准行政院延期改選  原綱要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之選舉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三個月前辦理之………」如遇緊急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不能如期改選,卽無補救之道。故於修正綱要新增第四十六條予以補充規定。
(三)縮短辦理選舉期間  原綱要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之選舉,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三個月前辦理。而同綱要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縣市議員、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之選舉,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辦理,兩者有欠一致,如遇兩者選舉合倂辦理時,殊感不便。且前者規定在前任任期屆滿三個月前辦理選舉,未免時間過長,浪費人力財力,故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二將執行首長選舉之辦理期間亦縮短至前任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始辦理。

二、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部份

(一)廢除縣市長候選人簽署制度  原規程第五條規定縣市長候選人須經該縣市公民三千人以上之簽署推選,實施結果證明簽署幷不足顯示公民對候選人之擁戴,徒增煩擾,故修正採候選人自由登記方式,廢除簽署規定。
(二)增訂候選人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原規程規定凡年滿卅歲之公民,經過一定人數之簽署,卽可登記爲候選人,殊嫌過濫,故廢除簽署制度,增訂積極與消極資格各五款,以提高縣市長候選人之素質。
(三)廢除複選採取一次選舉  原規程規定縣市長之選舉,如第一次投票,所有候選人所得票數均未超過投票人總數之過半數時,須舉行第二次選舉,以得票較多者爲當選。修正規程第十八條改爲「縣市長之選舉,應由縣市公民投票,以得票最多數者爲當選」。
(四)規定當選人違反妨害選舉取締辦法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者其當選無效  原規程規定當選無效之原因,僅有當選人死亡與當選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兩種。修正規程衡諸事實需要,另增違反妨害選舉取締辦法一款爲當選無效原因之一。
(五)規定選舉監察委員會與候選人亦得爲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  原規程規定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僅限於選舉人,而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候選人與職司監察之機構,原規程反無明文賦予告訴之權利,顯欠合理,故修正規程,特予補充。
(六)規定選舉訴訟一審終結不得再審  原規程僅規定選舉一審終結,並非不得再審,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一種救濟程序,選舉訴訟旣經判決確定或已辦理重選,若許以因再審結果而推翻重選之事實,不僅地方政治組織永遠陷於不安定狀態,抑且影響政府威信至鉅,故修正規程明文規定「選舉訴訟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判,以一審終結,不得再審」。

三、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部份

規定鄕鎮區縣轄市長因罷免去職,依法辦理補選  查原規程對於鄕鎮區縣轄市長因罷免去職時僅雲「辦理選舉」,而無「依法辦理補選」字樣,依此解釋則不論罷免去職後所遺任期長短均須辦理補選。茲以自治綱要第四十五條旣經修正爲「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於任期內因故去職,其所遺任期,在一年以上者辦理補選,不足一年者,由省縣市政府分別派員代理……」,故修正規程特據此增加「依法辦理補選」一語,俾彼此免於軒輊。

四、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部份

(一)調整競選辦事處辦事人員數額  原辦法第二條規定「各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縣市長競選辦事處之辦事人員,至多以五人爲限,其餘各種選舉,以三人爲限」。人數規定過少,殊難應付候選人之實際需要,且以全縣性之競選活動,不限於縣市長選舉,而省議員候選人之競選,依照規定亦適用本辦法,今僅將縣市長競選辦事處辦事人員予以較高額之規定,顯欠公允,故修正辦法第二條將競選辦事處人員設置之數額,視各種選舉選舉區之大小分別定訂,並酌量提高其數額:「各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以縣市爲選舉區者,競選辦事處之辦事人員至多以十五人爲限,其餘各種選舉以七人爲限」。
(二)規定競選辦事處人員助選行爲之責任  原辦法對於競選辦事處辦事人員所爲助選行爲之責任,並無規定,以致該項人員以候選人本人名義所爲之競選行爲,如發生責任問題,往往候選人以非本人所爲相推,不予承擔,故修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競選辦事處人員之助選活動,視爲候選人之行爲」。
(三)放寬競選活動方式  原辦法第五條規定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方式僅有公辦之政見發表、散發選舉公報、刋登報紙三種,而候選人競選活動使用汽車,亦僅限於一輛,因規定過嚴,候選人多轉入秘密活動,原期節約,轉趨浪費,故修正辦法除公辦之政見發表、散發選舉公報仍照辦外,並許候選人得另自發表政見演說及散發名片。競選使用車輛亦予增加「以縣市爲選舉區者得使用宣傳及交通汽車各一輛,其餘各種選舉得使用汽車一輛」。至原辦法規定之刋登報紙,因選舉公報旣已分送各戸,並普遍張貼,已無刋登必要,故予取消。

五、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部份

(一)增加選舉監察委員會及監察小組委員人數  原規程規定省設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各縣市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以人數過少,不易達成選舉監察任務,故修正規程將其兩者人數,均分別酌量增加。
(二)修正選舉監察職權  原規程第三條規定選舉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共有三款,第二款爲「關於候選人支付競選費用及進行競選活動之查核糾正事項」,實則該會依職權所應查核糾正者,不僅包括妨害選舉取締辦法第五條所列之競選活動,舉凡其他各條所列妨害選舉之行為均莫不應包括在內,故修正辦法將本款修正爲:「關於候選人違反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各項規定之查核及糾舉事項」。

第三款 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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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二次修改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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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縣市地方自治法規自四十一年全部修正及四十二年局部修正後,實施結果,仍感有未盡完善之處,有重加修改必要,四十三年並奉行政院臺四十三(內)二五八七號代電,飭將選舉法規通盤檢討,爰由省政府民政廳聘請黃朝琴、高應篤、汪禕成、楊一峯、謝東閔、藍蕚洲、張騰發、汪岳喬、劉燕夫、陳建中、阮毅成、李宗黃、翁鈐、高崑峯、江繼五、梁應時十六人爲委員,由民政廳廳長連震東爲主任委員,組成「修改臺灣省地方自治法規委員會」,根據各方建議及辦理自治業務之經驗,將地方自治法規從事研擬修正。該會自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成立,至同年九月十四日結束,將全部法規研修完竣:計㈠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㈡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㈢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㈣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㈤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㈥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㈦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罷免規程、㈧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㈨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㈩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十一)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十二)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十二種。前八種因與縣市議員曁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有關,以其時本省各縣市議會第二屆議員任期卽將於次年一月屆滿,第四屆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任期於當年十二月下旬屆滿,依照規定均須於當年十月及十一月分別辦理改選,該項法規,急待應用,故先行趕修完成,經由民政廳於四十三年八月卅日以(四三)民乙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呈奉省府委員會九月廿一日第三六八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其餘四種修正草案經由民政廳以(四三)民乙字第一二八八二號呈奉省府委員會九月廿七日第三六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先後送經臨時省議會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大會一倂修正通後,呈奉行政院同年十一月二日臺四十三(內)七〇〇〇號令曁十一月十一日臺四十三(內)七一八七號令核准,旋由省政府於十一月四日以肆叄府民二字第一〇五三七一號令公布施行。

此次修改,除將各原法規不合實用或顧慮欠周之處予以增刪修正外,並酌予簡化合倂,其合倂情形如下:㈠原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實施細則與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兩者條文重複甚多,且其他各種選舉罷免規程均無實施細則之訂定,爲求劃一起見,故將上項實施細則中之條文爲選罷規程中所未列入者,將其倂入選罷規程中,並將原細則廢止。㈡地方自治各種法規中原訂有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辦事細則一種,因此項細則應由各該代表會自行訂定,以提高其自治效能,故在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中加入由各該代表會自行擬訂報備之規定,並將該原細則廢止。

第二目 第二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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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部份:

(一)增定公民設籍居住期限  原綱要第十條並無公民設籍之規定,依照戸籍法規定,人民隨時均可設籍,設籍後卽可取得公民資格,如此實難免投機取巧,故於修正條文中規定新設定本籍者,仍應居住滿六個月以上,始可取得當地公民資格。
(二)縣市自治事項之修正  原綱要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縣市工礦事業,列爲縣市自治事項。按憲法第一〇八條規定工礦事業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應不屬縣市自治事項,故予刪除。又同條第十三款縣市警察及地方自衛,核與憲法第一〇八條、第一〇九條及第一一〇條規定多有未合,故予修改爲縣市警衛之實施。
(三)鄕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之增列  鄕鎮縣轄市旣爲法人,應有其自治事業,故予以增列第十三條,賦予自治事項十三款。
(四)修改平地山胞議員產生標準及婦女保障名額  原綱要對於平地山胞議員產生標準規定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滿五千人者選出議員一名,滿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選一名。修正綱要則在該款之末加一句「其餘數如滿三千人者增選一名」,以期公平。又原綱要對於婦女保障名額規定議員總額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每滿二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二名。經修正爲議員總額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餘數如在五名以上時,應增婦女一名,但平地山胞議員名額在七名以上未滿十名時,亦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五)修改縣市議員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任期  查原綱要規定縣市議員、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任期二年,任期太短,殊感選舉頻繁,勞民傷財,故改爲三年與執行機關首長之任期一致。
(六)增訂連選連任次數之限制  原綱要對於行政首長之連選連任,並無次數之限制,經修正爲「連選得連任,但以一次爲限」。俾使賢能者得以展其抱負,平庸者無法戀棧不去。以保持行政上新陳代謝之機能。
(七)修改被免職被罷免之縣市長再參加競選之限制  原綱要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罷免及被免職之縣市長,於二年內不得參加縣市長競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限制被免職或被罷免之縣市長,不得參加下屆縣市長競選,查縣市長任期爲三年,假定於任期屆滿二年前被免職或被罷免,在時間上,於下屆選舉,仍可參加競選,此項規定顯有未週,故改爲被免職或被罷免之縣市長於三年內不得參加縣市長競選。
(八)增訂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權  查縣市議會職權中,有檢查縣市公庫之規定,而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權則無,似欠合理。故特於修正第二十七條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權中增列檢查鄕鎮縣轄市公庫一款。
(九)增列自治監督一章 查自治行政爲國家所授權辦理,其本質卽屬國家行政之一部份,辦理是否妥當,不但與當地居民之福利直接發生影響,對於國家整個行政之推行之得失,亦有密切之關係,故地方自治團體應受上級政府之監督,爲理所當然之事,爲使有所依據,乃增列自治監督一章,對受監督事項,並分別明文規定。
(十)規定縣市議員鄕鎮縣轄市民代表及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村里長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原綱要規定縣市議員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之任期,以各該會成立之日起算,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之任期,以就職之日起算,如此依民法規定計算,則新任人員之就職日期,必每屆退後一日。故特明文規定下屆當選人於前任任期屆滿之日就職,使每屆就職,均同一日,且一任一卸互相銜接。

二、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部份:

(一)規定議員當選後因遷出除籍者視爲辭職  查縣市議員具有代表各該縣市居民利益之性質,倘其當選後,遷出該縣市,並已依戸籍法爲除籍之登記,則其與原居住縣市之利害關係,已不存在,自失去代表之意義,故修正規定議員當選後遷出該縣市,並依戸籍法爲除籍之登記者,視爲辭職。
(二)議長副議長罷免案提出之限制  原組織規程對於議長副議長罷免案經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可否再行提出,並無規定,爲使有所限制而免影響會務起見,故修正組織規程於第九條第一項特增列一款:「罷免案如經否決,在同一會期內,對提議罷免之議長或副議長,不得再爲罷免案之提議」。
(三)縣市議會開會日期之限制  原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對於縣市議會之會期規定每四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三日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之時間並無限制,致各縣市議會常藉細故延長開會日數,漫無限制,爲補救此弊,經修正爲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超過七日。俾有所遵循。
(四)縣市議會職員名額重行配置  規定各縣市議會職員,按議員人數多寡配置。又組主任職務繁重,亦酌予提高其官等,俾便羅致人才,增進工作效率。

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部份:

(一)增訂候選人消極資格  查省議員及縣市長候選人,均有消極資格之規定,而縣市議員則無,爲提高民意代表素質,加強社會觀感,特比照增列。
(二)修改選舉人名冊核對方式  原規程對於縣市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之核對方式,係採公開陳列,由公民自行校對錯誤,惟事實上遺漏與錯誤仍多,爲杜絕上述弊病,故將陳列方式廢除,改由村里長挨戸核對。
(三)詳訂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選舉訴訟  查原規程對於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選舉訴訟之規定,頗爲簡略,未能適應事實需要,故特詳爲增訂。
(四)修改縣市議員當選後罷免期間之限制  查原規程對縣市議員當選後,規定非經四個月不得提出罷免,按縣市議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其期間恰爲一會期,新當選之縣市議員,是否能代表民意,盡其應盡之責,因時間旣短,自難表現,故經修正爲當選後非經六個月,不得提出罷免。

四、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部份:

(一)增加婦女代表保障名額  查省縣市民意機關代表,均設有婦女保障名額,原規程對於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並無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顯與憲法規定欠合,故特予增列。
(二)增訂代表會主席罷免案提出之限制  原規程對於代表會主席罷免案之再度提出,並無特別限制,顯屬疏漏,故修正規程特比照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增訂:「罷免案如經否決,在同一會期內對被提議罷免之主席,不得再爲罷免案之提議」。
(三)規定應列席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人員  原規程對應列席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人員,並無明文規定,各縣時有請示,修正規程特予明定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時,得邀請鄕鎮縣轄市長、秘書、課長或其他有關機關負責職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五、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部份:

(一)規定鄕鎮縣轄市民代表候選人消極資格  鄕鎮縣轄市民代表爲民意代表,其品行操守,自應足以爲民表率,故規定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曾因貪汚凟職行爲經判決確定者以及吸食鴉片或代用品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爲鄕鎮縣轄市民代表候選人。
(二)規定被罷免之代表在三年內不得參加競選  被罷免之代表旣爲選民所唾棄,自應限制在同屆任期內再度參加競選,故規定被罷免之代表,在三年內不得參加競選。

六、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部份:

(一)候選人使用汽車依縣市分別規定其輛數  查原取締辦法對於以縣市爲選舉之候選人,使用宣傳汽車及交通汽車,均以各一輛爲限,顯失公平,故修正規定:「以縣市爲選舉區之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在縣得使用宣傳汽車及交通汽車各二輛,在市得各使用一輛,其餘各種選舉以一輛爲限」。
(二)增定候選人名片上得刋政見  以政見爭取選民,爲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正常競選活動,候選人普遍宣揚其政見,以爲選民之抉擇,應爲重要之競選手段,故修正辦法特予規定候選人名片上得刋印政見。
(三)增訂現任行政主管人員參加競選應遵守之事項  地方自治各種法規,對現任行政主管人員參加下屆競選,旣無先行辭職之規定,爲防止其利用職權起見,特予增訂應行遵守之事項。

七、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部份:

(一)比照議員選罷規程充實條文內容  查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與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其內容實大同小異,共同一性質事項規定每有詳略之分,執行時易生疑義,故此次修改時,凡縣市議員選舉罷免規程有規定,而縣市長之選舉罷免亦可適用而未規定者,均分別予以增列,以期一致。
(二)修改選舉人名冊核對方式  比照縣市議員選罷規程規定,將選舉人名冊核對方式,由公開陳列,改爲挨戸核對。

八、臺灣省各縣鄉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部份:

增訂鄕鎮區縣轄市長候選人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原規程對於鄕鎮區縣轄市長候選人,僅有簽署之規定,而無積極與消極資格之限制,爲提高鄕鎮區縣轄市長候選人素質,發揮地方自治功能,故比照縣市長規定,增列候選人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九、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部份:

將選舉事務所主任制比照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事務所改爲委員制  主任制旣易流於獨斷,且遇現任鄕鎮區縣轄市長參加競選時,主任一職向由鄕鎮區縣轄市公所秘書或總幹事派充,尤易受其現職參加競選之長官所影響,而發生選舉糾紛,故特比照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事務所改爲委員制,以符民主精神。

十、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部份:

延長村里長選舉辦理選務期間  查原選舉罷免規程,對村里長選舉辦理選務期間規定爲二十天,年來地方人士,多建議與鄕鎮縣轄市民代表合倂辦理選舉,但鄕鎮民代表辦理選務期間爲一個月,爲實現將來合倂辦理計,故將村里長辦理選務期間改爲一個月,以資配合。

第四款 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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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第三次修改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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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臺灣省地方自治法規,自卅九年先後公布施行以來,雖經四十一年四十三年兩次全部修改,但實施結果,仍感未盡完善,不僅各級民意機關地方團體及社會人士,常有修改之建議,卽中央對此問題,亦甚注意,監察院認爲本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及各級民意代表曁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選罷規程,規定諸多不當,曾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監臺院機字第二五一八號函向行政院提出糾正,行政院乃飭令內政部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邀請司法行政部長與省府主席會商研討,當經決定「關於涉及法規修改方面者,俟第三屆縣市長曁省議員選舉完畢後,卽行檢討全部法規。」省政府旋於同年二月,准內政部(四六)內民字第一〇八二五七號函囑:「按照往例,組織地方自治法規修改委員會,根據實際經驗,將本省地方自治全部法規,切實通盤檢討,妥慎研擬修訂,務期符合院方意旨,由此樹立永久之體制」等由。民政廳依據以上各項指示,並應各方建議與依據事實需要,乃決定於四十六年度,籌設修改委員會,從事修改。

依照民政廳四十六年度工作計劃,修改委員會工作時間,原爲一年,本預定於年度開始後,卽着手實施,但因省政府疏遷關係,致被羈延,同時復率省政府周主席指示,修改法規工作,應縮短期間,加速完成,因此乃變更計劃,將原擬一年之修改期間,縮短爲四個月,爰組織臺灣省地方自治法規修改委員會,除由民政廳長連震東兼主任委員外,並聘請高崑峯、吳茂才、(內政部派二員,前二月由科長吳茂才,後二月由科長鄧自謙代表擔任委員。)陳世榮、(司法行政部派高院庭長陳世榮代表擔任委員,陳委員未能出席時,由臺中地院院長朱士烈代表。)黃運金、林茂盛、鄒文謙、申慶璧、翁鈐、阮毅成、常憲章、張國魂、張騰發、汪岳喬、方家慧、江繼五、宋樹元、林金莖、劉燕夫、張炳楠等十九人爲委員,該會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正式成立並舉行第一次會議,嗣後每週三開會一次,至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結束。除在四十七年一月,因民政廳忙於全省第四屆縣市議會議員選舉,該會委員,大多參加督導或擔任監察工作,而停會一個月外,實際工作時間共三個月又二十八天,共計開會十四次,將本省地方自治法規「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開票所辦事細則」、「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十三種,全部研修完畢,並予簡化合倂爲七種法規。經省政府以(47)12 2府民二字第一〇九八六八號函送臨時省議會四十八年二月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大會審議修正通過,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府民二字第二四三三一號呈報行政院核備,該案經由行政院交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審查後,提出修正意見甚多,旋提經行政院第六三一次會議決議照審查結論通過,於八月三十一日臺四十八內四七九六號令飭省政府依照規定送還省議會(按臨時省議會自四十八年六月改爲省議會)覆議。省政府旋卽遵照院令以(48)9 5府民二字第七一四二一號代電送經省議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覆議通過後,呈奉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二日(內)五五四六號令准備案,於同年十月八日由省政府以府民二字第八二九三二號令公布施行。其修正簡化情形如下:(一)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鄕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曁「臺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等五種法規,簡化合倂爲「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一種。(二)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曁縣市長選舉投票所開票所辦事細則」曁「臺灣省各縣市鄕鎮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組織規程」等三種,合倂簡化爲「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一種。(三)將「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及非屬法規性質之「臺灣省縣市各種選舉監察人員遴聘曁工作簡則」,簡化合倂爲「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一種。列入修改之地方自治法規十三種,經以上簡化合倂後,共爲七種,計「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所組織規程」、「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曁「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此外,上述法規於行政院令飭省政府送還省議會覆議時幷加指示:「爲使各種選舉之候選人,對於投開票情形澈底明瞭起見,應在臺灣省縣市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中增列一條,其條文爲:『各種選舉投開票時,監察小組應准許候選人共同推薦公正人士,到場觀察,其辦法另定之』」。省政府除遵飭增列該條外,並另行草擬「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投票開票觀察員設置辦法」一種,經省府委員會第六〇二次會議通過送經省議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大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後,呈奉行政院四十八年內五九九一〇號令准備查,由省府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府民二字第八八四七八號令公布施行。又「臺灣省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自四十一年頒布以來,迭經修改,仍欠完善,同時該辦法以往未經省議會審議程序,送由省府頒布,其形式效力,均與行政命令無異,而該項辦法,關係基層建設,至爲重大,故除重加修改外,並按一般法規制定程序,送經省議會第一屆第二次大會審議通過,呈奉行政院四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內六二九七號令准備案,由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府民二字第九二六九六號令公布施行。

第二目 第三次修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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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部份

(一)重訂縣轄市設置標準  依照原自治綱要第四條規定:「凡人口集中在五萬人以上,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之地區,得經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設縣轄市。」是項規定,如所謂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旣嫌籠統,而人口規定在五萬人以上,實亦未能顧及實際情形,以近年來本省人口激增,已有部份鎮之人口,均已超過五萬,達到縣轄市之人口標準,爲配合社會發展情形,幷避免濫行設置起見,故修正綱要將縣轄市設置之人口標準,酌予提高規定爲十萬人以上。至於原設縣轄市,依法律不溯旣往原則,自應不受此人口標準之限制。
(二)重訂民意代表名額產生標準  查原自治綱要規定:「縣市議員以居民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但花蓮、臺東、澎湖三縣,每滿五千人選出議員一名。」原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規定:鄕鎮民代表由每村里各選出一名,但村里人數逾一千人者,每滿一千人增選代表一人。縣轄市民代表按各縣轄市人口每三千人選出代表一名。按此標準,以本省人口普遍激增,人口最多之縣市,選出議員已達八十餘名,人口最多之鄕鎮縣轄市,應選出代表已逾五十餘名。民意代表如人數過少,固難收集思廣益之功,然若人數過多,不但影議事效能,抑且會場容納發生問題。故修正綱要除將議員產生之人口標準加以但書之規定:「但居民超過五十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二萬人選出議員一名。花蓮、臺東、澎湖三縣,居民超過二十五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外,並將鄕鎮民代表名額依每村里各選出代表一名之原規定修正爲:「鄕鎮居民每滿二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幷硬性規定是項人口數額依四十五年戸口普查常住人口之統計計算。因此本省各縣市議員及代表數額,無形中具有一最高額之限制。又原規程規定代表之產生係以村里爲單位,致其婦女之保障名額,採取總額外加辦法,現代表名額旣改按人口計算,故比照議員婦女保障名額採取總額內扣辦法,卽就其產生代表之總額內,予以保障名額十分之一。
(三)增訂單行規章及自治規約應報備案之規定  查縣市議會議決縣市單行規章,曾經內政部四十七年一月廿五日(47)內民字第〇三四一號代電解釋:「縣市議會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縣單行規章,應報省備案,藉以審核有無與中央法令或省法規抵觸,惟上項審核權之行使,應僅以針對縣市單行規章有無牴觸中央法令或省法規之情事爲限,對其內容,不得增刪」等因。爰根據是項解釋意旨,於修正綱要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各增列一項:「縣市議會議決縣市單行規章,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案。」「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之自治規約,應函由鄕鎮縣轄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四)規定預算送達民意機關時限  查縣市政府對縣市預算及鄕鎮縣轄市公所對於鄕鎮縣轄市預算之送達縣市議會及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無時限之規定,致每多於會計年度開始甚久,尚未完成立法手續,而影響施政計劃之推行,故修正綱要第十六條及第廿七條,分別增列一項,規定縣市政府及鄕鎮縣轄市公所應將縣市預算或鄕鎮縣轄市預算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編成,送達縣市議會或鄕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
(五)增訂政府提案得送請覆議規定  原綱要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得送還覆議者,僅限於「窒礙難行」一種,至縣市政府提案,如經議會否決時,則無法送還覆議,蓋所提之案已被否決,是表示議會不欲政府執行,自與「窒礙難行」之條件不合。爲適應事實需要,使政府機關之提議,能適時獲得解決,故修正綱要第四十六條特規定縣市政府之提案,如經縣市議會否決,得比照「窒礙難行」決議案送還覆議之程序辦理。
(六)修正對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免職之規定  查原綱要第四十六條規定:「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予以免職,並應依法改選:一、觸犯刑法經判決確定者,但判處罰金刑者,不在此限;二、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查「觸犯刑法經判決確定者」一語,其範圍未免過於廣泛,如無關及個人信譽之輕微過失而受刑事判決者,亦予免職,未免失之過重。又受撤職懲戒處分,在事實上,爲非去職不可者,而本條則規定:「得予以免職」,富有彈性,均欠妥當。因之特於綱要第四十七條修正規定爲:「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村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職務當然解除,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依法改選:一、觸犯刑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判決確定者,但犯凟職以外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二、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三、受禁治產之宣告者。」藉免畸重畸輕之弊。同時鑒於修正綱要第四十七條各款規定以外之事項,其應否免職改選,事實上可視實際情形,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自由裁量,故於修正綱要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予免職。」
(七)規定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村里長辭職免職出缺休職停職處置辦法  查原綱要對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或因案停職者應如何處置,並無明文規定,處理時頗感無所依據。故特於修正綱要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詳細規定:「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因事故辭職、或被解除職務、或被免職、或出缺、或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或被罷免去職、或因案停職時,應分別由省政府、縣政府、鄕鎮縣轄市公所派員代理,其依本綱要規定應行補選者,並應於派員代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告辦理之。」「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或因案停職者,除任期屆滿當然改選外,其係因案停職者,應視該案懲戒議決或判決確定後,分別依照本綱要有關規定辦理。」「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因案停職,經懲戒議決,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其議決或判決在任期屆滿之後者,除補發其任期內停職期間之俸給外,其任期內之停職期間,應視同任職計資。」
(八)增列對被否決之罷免案限制再度提出之期間  查依自治綱要選舉之人員,旣規定其就職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對被否決之罷免案,自應規定限制其再行提出之期間,以免陷於紛擾。原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五十四條,縣市長選舉罷免規程第四十六條,均已有此規定。綱要爲本省地方自治實施之母法,自應予以增列,故於修正綱要第五十一條規定:「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不得提出罷免。」

二、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部份:

(一)取消縣市議員曁鄕鎮縣轄市民代表候選人簽署制度  查本省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初,對於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均訂有簽署推薦制度,以後修改法規時逐漸取消,僅原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及臺灣省各縣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尙有保留此種簽署制度,惟考是項制度之創立,原欲藉此限制無基本數目公民擁護者濫行登記爲候選人,以期減少選務上無謂之煩擾。但據經驗所得,候選人所得票數常有少於簽署人數者,足證簽署並不足以顯示選民對某候選人眞誠之擁護,甚少防止濫行登記之實效,爲節省候選人人力,避免選務上之麻煩計,特將簽署制度,予以取消。
(二)修正選舉人名冊仍採公開閱覽辦法  查選舉人名冊之編造,本係一種代替公民辦理登記辦法,蓋民主國家,對民權之行使,多採用自動申請制度,凡具有選舉權者,屆時自動向選務機關宣誓登記。本省旣採代替選民登記編造辦法,則編冊過錄時,難免遺漏或錯誤,其補救辦法,過去原採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嗣於二次修改法規時,改爲挨戸核對,此項辦法,不但施行以來,不如理想,且在理論上亦大有問題,因民權旣應主動申請行使,今代替編造名冊,有所遺漏,自以選民自動校閱查對,方爲合理,故修正仍採公開陳列,公告閱覽辦法。
(三)修正部份選舉無效重行選舉對婦女名額計算之規定  查縣市議員選舉,關於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原縣市議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係就全縣市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相比較,以得票較多者爲當選。惟部份選舉無效,重行辦理選舉,或重行投票,關於婦女保障名額,若再就全縣市計算,則不免牽一髮而動全身,殊與部份無效應就該無效部份重選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本規程明定部份選舉無效之重選結果,對於婦女保障名額,應就該部份計算,不影響其他有效部份之婦女當選人。
(四)廢除民意代表當選無效遞補制度  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被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依原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當選無效,應由該選舉區得票次多數者爲當選,鄕鎮縣轄市民代表,係比照縣市議員辦理。此種遞補制度,實施以來,選舉訴訟,因而增多,蓋因有次多數票爲當選之規定,易成僥倖心理,希望控告當選人當選無效,獲得遞補,殊非制度之良者,且議員及代表,事實上不能永無缺額,而缺額旣有補選之規定,則當選無效,自應視同缺額,依補選規定辦理,於事實理論,均較允當,故本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員及鄕鎮縣轄市民代表,被判當選無效者,視同缺額,俟缺額達補選規定時,再行補選。
(五)調整辦理選舉期間  辦理選舉期間,原各種選舉罷免規程,均規定由選舉監督於選舉一個月前公告之,但多數縣市均感一個月期間,過於短促,辦理困難,故本規程乃予分別另規定縣市議員、縣市長之選舉,應於投票四十日前,鄕鎮縣轄市民代表、鄕鎮縣轄市長、村里長之選舉,應於投票一個月前,由選舉監督公告,開始辦理選舉,藉符事實需要。
(六)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限屆滿計算之標準  按原各種選舉罷免規程,關於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屆滿日期之計算,均以造具各該選舉人名冊之日爲準,而編造選舉人名冊,又規定在投票二十日前,依此規定,凡在選舉人名冊編造之後,投票日前之二十日內,已達法定年齡或居住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均無選舉權,顯不合理。故本規程特改以投票前一日爲準,以符實際。
(七)統一規定候選人消極資格  原各種選舉罷免規程,對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未盡相同,縣市長、鄕鎮縣轄市長候選人規定五款,縣市議員及鄕鎮縣轄市民代表候選人均規定三款,村里長候選人則無消極資格之規定。爲提高公職人員之素質起見,特將各種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於本規程第十五條,予以統一規定。
(八)規定受理候選人放棄競選申請期限  查公民申請登記爲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本屬人民權利,依照權利可以捨棄之原則,人民自有取捨之自由,依理原應不加限制。惟根據各屆選舉實施經驗,竟有利用放棄競選而圖利者,所謂「讓賢」,所謂「一人競選」,大多由此形成。自應設法杜絕,故本規程第二十六條特明定「各種選舉申請登記爲候選人者,在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如不欲參加競選,得隨時以書面申請撤銷候選人登記。但候選人名單公告後,主辦選舉機關,不再受理候選人放棄競選之申請。」然此並非禁止放棄競選,祗是主辦選舉機關不再受理,仍將其姓名依照規定刋入選票,至其個人直接向選民公告或宣示放棄,雖仍有其自由,惟欲以之作所謂「讓賢」買賣,則失去作用矣。
(九)詳訂罷免條文  查原各種選舉罷免規程,對於罷免規定,過於簡略,殊難適用,雖在各該罷免章中,均有「關於罷免未規定事項,得準用關於選舉各項規定」之規定。但罷免事務性質與選舉不盡相同,究竟何者可以準用,何者不可準用,不無疑義。故本規程第三章,對於罷免案,如何提議、如何連署、如何設立罷免事務所,以及其他一切程序之進行,均予分節詳細規定,俾符實用。

三、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部份

(一)重訂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查原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部份條文規定,過重形式,以致窒礙難行,徒成具文,諸如候選人當選後不得作感謝之遊行,及競選經費,應造具收支報告條文等,此類不切實際之規定,均無意義,且原辦法適用之事的對象,僅限於選舉範圍,而不包括罷免活動在內,顯欠合理。故爲配合地方自治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活動,使趨於合法合理與執行順利起見,乃將原辦法廢棄,而另行頒布「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一種,條文力求明確,務使切實可行,凡辦法所不禁止之行爲,得以任意活動,辦法所不許可之行爲,則均有取締之辦法,冀使發生取締之實效。
(二)競選宣傳以儘量實行公辦爲原則  本辦法對縣市性之選舉,其競選宣傳,規定由選舉事務所聯合公辦者,爲政見發表會,印發選舉公報,政見廣播。鄕鎮縣轄市性之選舉,並規定按實際需要,比照上述縣市性之公辦競選宣傳辦理,同時規定競選宣傳,除已規定聯合公辦之項目外,縣市選舉事務所,並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候選人座談會決定聯合公辦之,以強化公辦手段,期消除私人的非法活動。
(三)放寬競選活動  查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爲達到當選目的之必要行爲,在合法範圍內,實不應多加限制。原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除於第五條規定活動方式之外,硬性規定不得有任何活動,此不但有背民主精神,且實導致地下活動之主因,故本辦法,對於此點,特加注意,除於第七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候選人除參加聯合公辦競選宣傳外,在不違反本辦法有關各條規定範圍內,得自行辦理其他之競選宣傳」外,並於第十五條對候選人之宣傳活動,作一反面規定,明白指出候選人之競選宣傳或活動,祇限於不得違背法令、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或結衆組隊遊行。換言之,除此以外,其餘均得爲之,此對於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不但已大見放寬,且已明確劃出競選活動「得」與「不得」之範圍,選務監察機關對法令之適用,亦將有所根據矣。
(四)規定罷免活動之方式  查公民行使罷免權應有其必要之合法活動,惟原各種選舉罷免規程,對罷免一項,規定過於簡略,公民於發動罷免時,對於活動方式,苦無依據,而主管選舉罷免事務機關,於解釋時亦乏準繩,故本辦法特規定罷免得設立罷免案提議人辦事處,辦事處得置辦事員,並得在通衢處所設立簽署站,從事徵求連署工作等,使罷免活動有其範圍,罷免一事,不致成爲具文,而人民對人的「選擇」權亦獲完整,旣可「放出去」,亦可「拉回來」。
(五)詳細規定妨害選舉罷免之取締範圍  本辦法對不得協助選舉罷免之人員,特予列舉,同時將候選人、罷免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或第三人,及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爲現任行政主管人員者,不得違反事項,均分別詳爲規定,並針對不得違反事項,規定其處分辦法,使執行時有所依據,不致含混模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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