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号刑事判决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重更(一),3
【裁判日期】 102022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祝賢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盧志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4363號),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
線共肆段、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壹團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6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
    度重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脫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
    度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8年間再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同年間,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8年訴字第10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69年聲字2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 年
    ,褫奪公權5年,嗣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聲減字
    174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
    公權3年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
    2年6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褫奪
    公權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7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8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復於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
    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3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辛○○不知悔改,因經常前往王金彬經營、位在雲林縣斗
    南鎮○○○路000號溫莎堡美容護膚店(下簡稱溫莎堡)消
    費,而結識於86年6月間起在該店擔任服務小姐之庚○○(
    業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幫助傷害罪
    刑確定),辛○○殷勤追求庚○○,屢招庚○○為其服務,
    因庚○○當時交往之男友吳東明不願庚○○在該處上班,2
    人經常發生爭吵,吳東明時常打電話給上班中之庚○○,更
    於86年8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友人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
    持球棒至溫莎堡砸毀大門玻璃,並砸壞辛○○所駕駛之車號
    00—4671號紅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當時
    辛○○在店內透過溫莎堡經理告知,得知係吳東明砸車,心
    有不甘,亟欲報復,對溫莎堡店方聲稱「自己會要處理那個
    人」,並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至溫莎堡,囑咐
    同行之該名男子在店內一樓大廳守候,欲指認吳東明以利報
    復;迄86年8月18日中午,辛○○仍怒火難消,萌生殺意,
    乃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附載庚○○外出至彰化縣埤頭鄉某小
    吃部用餐,告知庚○○伊「嚥不下一口氣」,決定修理、教
    訓吳東明,庚○○即回稱:如果修理吳東明一事遭吳東明知
    悉係何人所為,吳東明勢必報復,如此找來找去,實在麻煩
    等語勸阻之,辛○○聞言,即駕駛該車附載知悉其欲教訓吳
    東明一事之庚○○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購買其下手時之變裝物
    品,辛○○、庚○○先至西螺鎮○○路000號由曾麗雅所經
    營之「天人假髮專賣店」購得假髮1頂,並至附近攤商購得
    眼鏡及衣服,辛○○即在車上變裝,並要求庚○○辨識是否
    認得出,經庚○○回答無法認出後,辛○○繼之駕駛該車附
    載庚○○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龍邸大樓吳東明住處附近,由庚
    ○○向辛○○指明吳東明尚住該處及所駕駛之福斯牌自用小
    客車。辛○○備妥上開變裝物品,並查悉吳東明住處及交通
    工具等資訊後,先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庚○○前往溫莎堡上班
    ,繼之邀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
    聯絡,攜帶其自購備妥之鐵線及藍色寬面膠帶、黑色細膠帶
    等物,共乘不詳車號車輛前往吳東明之住處埋伏,同日(即
    86年8月18日)晚間9時零5分前之某時分,吳東明自雲林縣
    土庫鎮租漫畫書返回斗南鎮龍邸大樓住處時,為埋伏該處之
    辛○○及其同夥等人合力強押上車,並以鐵絲綑綁吳東明雙
    手、雙腳,以藍色寬面膠帶及黑色細膠帶纏繞吳東明頭頸、
    嘴部、眼部,將吳東明強押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距辛○○
    住家約1500公尺處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
    甘蔗園(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村○○段000地號)內
    ,以該處之一處小山崙為掩護,將吳東明身上足資辨識身分
    之物品取下,復以不明器具在該小山崙邊坡挖出深約2公尺
    之坑洞,當場將吳東明以頭上腳下直立方式活埋在該處,致
    吳東明窒息死亡。辛○○得逞後,於86年8月19日下午某時
    ,駕車前往溫莎堡附載庚○○外出,告知庚○○其已「處理
    」掉吳東明、「吳東明可能不知道他自己已經死了」、「要
    是警察問你什麼,就是打死你,你也要說不知道」、「要去
    大陸避一陣子」等語,並於案發後5天即同年8月23日自桃園
    中正機場搭機出境走避。吳東明遭辛○○等人強押上車後,
    警方即於86年8月18日晚間9時零5分許接獲不詳姓名之目擊
    者報案,經調查、詢問相關人員均無所獲,而庚○○經警方
    詢問時亦未供出上情。迄97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上開台
    糖溪州農地欲整地為「彰化縣景觀苗木生產專區」,挖土機
    司機莊國輝駕駛挖土機整地之際,挖出遭藍色寬面膠帶、黑
    色細膠帶纏繞之頭顱骨骸,經莊國輝報案後,協助到場之彰
    化縣警察局鑑識人員繼之挖出遭鐵絲綑綁之雙手手骨、遭鐵
    絲綑綁外穿長褲之腿骨、尚圍繞有內褲鬆緊帶之骨盆、遭植
    物根部蔓延貫穿骨孔之脊椎骨以及其餘骨骸,經檢察官相驗
    後將整副骨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死者
    DNA型別為男性,經擴大採集中部地區男性失蹤人口家屬DNA
    進行比對,發現吳東明之父甲○○、母親吳陳霞與送驗骨骸
    具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000000000,已可確定骨骸身分
    即為失蹤多年之吳東明,甲○○即向警方指出吳東明失蹤時
    ,與庚○○有感情糾紛,經警傳喚庚○○到案說明,庚○○
    接受測謊後,已知無法隱瞞,始供出上情而查獲,並扣得辛
    ○○所有供綑綁吳東明雙手之鐵絲1段、供綑綁吳東明雙腳
    之鐵絲3段、供纏繞吳東明頭頸、嘴部、眼部之藍色寬面膠
    帶與黑色細膠帶1團。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原審於99年12月30日判決後,被告辛○○及檢察官對同案被
    告庚○○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庚○○犯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辛○○不服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
    關於辛○○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案回復第二審程
    序,審判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合先敘明
    。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害人骨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8年2月2日、98年3月24日鑑驗
    書各1件(見警卷第3至5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又按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
    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
    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7月3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
    即,經受測人庚○○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庚○○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庚○○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
    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
    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王金彬、楊宜晃、沈
    桓毅、溫智惠、丙○○、甲○○、乙○○(即吳貴賓、吳文
    彬)、陳黃玉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分別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王金彬、沈桓毅、溫智惠、乙○
    ○(即吳貴賓、吳文彬)、庚○○、丙○○到場,命其具結
    陳述,並使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有與證人對質
    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
    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但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曾麗雅於原審作證之供述內容與其於
    警詢之陳述內容固有歧異,然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較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更為詳盡,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主動且係
    自由意志下所為,是足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等證詞又係證明本件被告辛○○
    殺人犯行之必要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曾麗雅於警詢之
    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
    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
    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
    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
    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
    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
    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
    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
    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
    ,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
    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
    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
    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
    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1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
    人曾麗雅於警詢中,雖警方僅提供單一照片供其指認,惟於
    原審審理中接受詰問時,明確具結證稱:本件因購買假髮之
    情節特殊,故其依此印象為指認,且其係自由意志所為,員
    警亦未為事先之提示等語(詳見後述),是依上開說明,證
    人曾麗雅之指認,因已排除污染、誤導判斷,且未違背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當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
    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現場照片及法醫採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殺
    人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吳東明與庚○○間之情感糾紛,伊
    未追求庚○○,不曾表示修理吳東明之意,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J2-4671號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雖在溫莎堡被砸,
    但不知係吳東明所為,不可能表示欲處理吳東明,且伊未曾
    與庚○○至埤頭鄉某小吃部用餐,未一同前去購買假髮等物
    變裝,更未至雲林縣斗南鎮確認吳東明住處及所使用車輛
    及夥同他人強擄吳東明予以活埋之行為,伊與吳東明之死亡
    並無任何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吳東明係於86年8月18日夜間遭人擄走後失蹤一節,
    業據證人即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派出所所長丙○○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問:當時報案時間00000000是否目擊者的報
    案時間?)是當時的之記載應該沒問題」、「(問:據甲○
    ○陳述有人報案,有人強押吳東明並毆打吳東明的情形如何
    ?)我是派出所主管,說有人被強押上車,我當時要開會,
    我派同仁前去,但是同仁沒有所獲,我再前往查看,看到現
    場斗南民生路二旁各散落1支拖鞋,路旁有散落由塑膠袋所
    包裝之漫畫書,由塑膠袋跟地面磨擦的痕跡,研判是有人跟
    他人發生爭執將塑膠袋丟往地面所造成,我根據漫畫書的戳
    章,找到漫畫書店,再從漫畫書店查詢才得知承租人的電話
    ,連絡承租人2天,才連絡上,而對方是吳秀蕾,連絡到時
    已經2天經向她查詢才知道,漫畫書是她弟弟所租,吳東明
    當時住在她所購買的『龍邸大樓』公寓」、「(問:當時報
    案的人說押人的有幾個?)報案人說有人被押走,但沒有講
    幾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47、50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民眾報案。 民眾報案110,
    110轉到我們派出所, 派出所值班員警接到後跟我講這件事
    , 說在龍邸大樓那邊有人打架、有一個人被綁走、被拉走、
    拉上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101年10月2日
    審判筆錄),則依報案時間86年8月18日夜間9時零5分、不
    詳姓名之報案人陳報之「有人打架、有一個人被綁走、被拉
    走、拉上車載走」之情節、及現場路面呈現拖鞋、漫畫書散
    落及塑膠袋有磨地痕跡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吳東明係於86
    年8月18日夜間9時零5分前之某時分, 在上開龍邸大樓前遭
    人以強暴方式強拉上車而載離龍邸大樓,且自該時起即與其
    家人失去聯絡而失蹤。
  (二)本案於97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台糖溪州農地欲整地為
    「彰化縣景觀苗木生產專區」,由挖土機司機莊國輝整地之
    際,在小山崙邊坡離地面約40公分深處,挖到遭膠帶纏繞之
    頭顱1個,莊國輝立即報案,彰化縣警察局旋派員警到場,
    由莊國輝協助員警在同處往下挖出雙手手骨、腿骨(腿骨外
    有長褲)、骨盆(骨盆尚圍繞有內褲鬆緊帶)、脊椎骨以及
    其餘骨骸等情,業據證人莊國輝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該
    遺骸出土後,經警勘察結果,該膠帶1團中夾有1頸椎骨骸,
    膠帶係由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纏繞成圓形之型態;由
    1段鐵線纏繞之骨骸雙手尺骨與橈骨末端上有明顯鐵線纏繞
    綑綁跡象;綑綁雙腳之鐵線於發現時,緊套於骨骸褲管下襬
    外側,尚明顯可見死者左腳脛骨連同雙腳褲管遭鐵線綑綁纏
    繞跡象,該鐵線因嚴重鏽蝕斷成3段;地面上農作物根部蔓
    延穿透死者骨骸脊椎骨孔洞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
    (一)第9至13頁、第32至48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明確,並製有檢驗報告書1份、法醫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
    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一)第17至25頁),則依上開由上往下
    開挖出土之骨骸狀況,即由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纏繞
    頭頸部成圓形1團、遭鐵線綑綁之雙手手骨、由鐵線綑綁外
    穿長褲之腿骨、尚圍繞有內褲鬆緊帶之骨盆、遭植物根部蔓
    延貫穿骨孔之脊椎骨以及其餘骨骸等情,可認死者係雙手雙
    腳遭鐵線綑綁,頭頸部遭膠帶纏繞後,以頭上腳下直立姿勢
    遭人埋在該處。又上開骨骸經檢察官相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死者DNA型別為男性,且與男性吳
    東明失蹤人口家屬DNA進行比對,發現吳東明之父甲○○、
    母親吳陳霞與送驗骨骸具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
    99.000000000,可確定該骨骸身分為86年8月18日失蹤之吳
    東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98年3
    月24日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
    害人吳東明係遭到強暴方式強拉上車而載離龍邸大樓,並在
    不詳地點遭到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纏繞頭頸部、以鐵
    線綑綁雙手、腿部,並在上開台糖溪州農地挖洞掩埋等方式
    ,遭人殺害致死。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明之女友庚○○於案發後旋獲被告辛○○
    告知而知悉被害人吳東明係遭被告辛○○擄走殺害等情,詳
    述如下:
  (1)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本院按:指被告辛
    ○○)有用台語說『那個猴囝仔被我處理了』的話」、「(
    問:他有說該猴囝仔是誰?)他說那樣我就知道是誰,我有
    問他如何處理,他說我不要問那麼多」、「(問:當時你有
    再追問嗎?)有」、「(問:追問的結果?)他講話的語氣
    變成另外一個人,他說如果我要問那麼多,也沒有關係,如
    果他出事情,就是我去咬他的」、「(問:在你追問之後,
    辛○○如何回答?)他說:我找了二、三個囝仔去堵吳東明
    ,被我們堵到之後,就把吳東明帶到山上修理,並把吳東明
    埋掉」、「(問:辛○○有無說他如何將吳東明的手腳或是
    其他身體部位如何綁起來或是怎樣?)他是有說將吳東明的
    手腳綁起來,但如何綁的我不太清楚」、「辛○○是有告訴
    我他叫幾個囝仔把吳東明帶上車,手腳綑綁起來,帶到山上
    修理」、「(問:辛○○有無說將吳東明埋在何處?)辛○
    ○只有說他將吳東明帶到山上修理,並埋掉的話而已」、「
    (問:你上開證稱辛○○後來開小貨車來載你,並在溫莎堡
    美容護膚店附近繞來繞去的期間,辛○○有無對你說『你不
    要空空(台語),我可以處理這個人,也可以處理你,因為
    這個人已經被我埋起來了』的話?)有的」、「(問:在上
    開期間,辛○○是否曾經對你說,吳東明可能不知道自己是
    怎麼死的的話?)有的」、「(問:辛○○為何會說上開吳
    東明可能不知道自己是怎麼死的的話?)當時在小貨車上,
    因為他有說去修理吳東明,因為我一直問他是如何修理,辛
    ○○的態度變得很不一樣,蠻凶的,還說你問那麼多做甚麼
    ,你不要空空(台語),你知道那麼多對你也沒有甚麼好處
    ,你要知道也沒有關係,我就跟你說,如果我出什麼事情,
    就是你去咬我的」、「(問:當時辛○○有無提到他是用東
    西將他的眼睛摀住,讓吳東明不知道要要被載去那裡,讓吳
    東明以後要找也不知道找誰等語?)有的」等語(見原審99
    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吳東明失蹤
    後有人報案,派出所開始調查,分局也有成立一個專案會議
    ,當時妳是否曉得吳東明是怎麼失蹤的?)大約知道」、「
    (問:妳為何會大約知道?)因為辛○○跟我講的」、「(
    問:辛○○怎麼跟妳講?)吳東明不見之後,過沒幾天辛○
    ○就去溫莎堡找我,他跟我說,他已經把事情辦得怎樣怎樣
    ,有的沒有的,他就說他會出國」、「他(本院按:指被告
    辛○○)詳細狀況是沒有跟我說得那麼清楚,然後事後我是
    因為過了那麼久的時間,我是事後又回想,大約辛○○是有
    跟我講到幾個重點而已」、「(問:大約是怎麼說?)他就
    說『我就用東西把他手腳綁起來,然後嘴巴摀住、眼睛摀住
    ,然後挖個洞給他埋進去,他自己現在不曉得死了還是沒有
    死,他也不清楚』」、「(問:辛○○當時這樣講,妳認為
    他會做這個事情嗎?)我不曉得,因為那時候我就是心裡會
    覺得怕怕的,就是開始跟他有一點距離」、「(問:檢察官
    偵查中妳曾說『他(指辛○○)說他將吳東明綁起來,不讓
    吳東明看到他們的臉』、檢察官問『辛○○是否有說帶何人
    去?』有說帶『小弟』去,但是沒有說何人』、『(問:辛
    ○○有無具體描述,他是在吳東明活著時埋或是弄死了埋?
    )他有說活埋』、『(問:辛○○是否具體描述,吳東明如
    何被綁?)他說吳東明手腳有被綁起來,眼睛也有被摀起來
    ,至於用什麼東西摀我就不清楚』等語,提示97年度相字第
    146號卷二第74至76頁並告以要旨,妳當時有講這些話嗎?
    妳當時所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我有講過這些話,我當時
    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
    。
  (3)核證人庚○○固曾因拒絕被告辛○○之追求,與被告辛○○
    間發生怨隙,惟被告辛○○作案後告知庚○○上情,庚○○
    「心裡會覺得怕怕的」,顯然當時已對被告辛○○有畏怖之
    心,乃至承辦員警調查吳東明失蹤時,證人庚○○就其所知
    上情均三緘其口,此經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辛○○事先
    有告知我:若有警察找你,就說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當時
    在警詢筆錄上就都說不知道」等語;於本院證稱「(問:妳
    當時有講說辛○○涉嫌將吳東明押走嗎?)那時候我應該是
    說『不清楚』吧,我應該都是,那時我什麼事情都不敢說」
    、「(問:吳東明失蹤以後,妳沒有去報案或去指證可能辛
    ○○涉嫌?)沒有」、「(問:妳為何沒有這樣做?)我不
    敢」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日、見本院101年10月2日審判
    筆錄),迄本案被害人吳東明遺骸出土後,庚○○經警傳喚
    說明,初則對有關吳東明死亡情形,吱唔應答,仍未供出被
    告辛○○對其所述殺害吳東明一事;直到98年4月20日庚○
    ○接受測謊後,同日偵訊時始供出被告辛○○曾告知活埋被
    害人吳東明之事實,並具結證稱「(問:為何之前本檢察官
    訊問時你不說實話?)會有顧慮,因為辛○○說事情只有我
    們2個知道,要是出什麼事情,就是我講的」等語(見97 年
    度相字第146號卷二第77頁)。再觀諸庚○○出於其自由意
    願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測謊鑑定,鑑定結果
    為「測試庚○○,當問及測試問題:『妳何時知道吳東明死
    亡這件事?』及『是何人告訴妳吳東明已死亡?』,經測試
    結果圖譜分別反應在『86』及『辛○○』,依據圖譜反應研
    判,庚○○應係在86年就已經知道吳東明死亡,且是由辛○
    ○告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庚○○於
    本案偵辦之初,仍不敢供出上情,以免招致禍端,迄接受測
    謊後,見已無法隱瞞,始將當年辛○○對其所述殺害吳東明
    一事供出,顯然庚○○心理上承受來自辛○○之壓力非輕,
    當不致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辛○○,況庚○○為上開陳述時,
    其認知功能正常,記憶能力與常人無異,且陳述內容具體明
    確,庚○○所述自具有憑信性。而證人即溫莎堡經理乙○○
    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在事後有一次,辛○○帶庚○○出場
    後帶她回來店裡,跟我在泡茶時跟我說已經把人處理掉了」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40卷宗第175頁、第234頁),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4363 號
    卷宗第11頁第14到第17行,你在偵訊中所言所述辛○○有提
    到他被砸車的事情要自己處理,也要把砸車的人處理掉,是
    否實在?)他說要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18日審
    判筆錄),益徵庚○○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4)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辯護人問:適才你回
    答檢察官問題時證稱,是警方告訴妳,妳才知道吳東明被挖
    出來時的狀況,所以這些狀況是否確實不是辛○○告訴妳的
    ?)是警方問筆錄時有這樣告訴我,我才知道的」云云,惟
    經原審訊問「當時辛○○有無提到他是用東西將他的眼睛摀
    住,讓吳東明不知道要被載去那裡,讓吳東明以後要找也不
    知道找誰等語?」時,證人庚○○乃證稱「有的」,並詳述
    「(審判長問:你適才證稱辛○○並沒有用東西摀住吳東明
    的眼睛,與現在所述有差異,以何者為實在?)因為辯護人
    適才是問我辛○○有無用東西摀住吳東明的眼睛,而我是指
    不知道辛○○是用甚麼東西摀住吳東明的眼睛,但辛○○在
    車上有對我說他有用東西摀住吳東明的眼睛」等語(見原審
    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核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已具
    體說明被告辛○○如何告知「吳東明手腳有被綁起來」、「
    眼睛也有被摀起來」等情,足認其前揭陳述內容,確係出自
    被告辛○○所告知,而非於97年2月24日被害人吳東明遺骸
    出土後由警方告知始獲悉,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是警方問
    筆錄時有這樣告訴我,我才知道的」云云,容係誤會問題內
    容所致。堪認被告辛○○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告知庚○○關
    於其如何擄走、如何殺害被害人吳東明之事。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
    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
    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
    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
    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
    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
    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
    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
    指為違法;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
    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
    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
    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
    第3362號、32年上字第2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
    被害人吳東明遺骸出土時間,距離其失蹤時間長達11年6月
    ,因時隔日遠,其遭擄走殺害之直接證據已無從蒐得,此迭
    經原審及本院查核在案,惟綜核下列各項間接證據,被告辛
    ○○對庚○○所述其擄走殺害被害人吳東明之事,確屬實情
    ,詳述如下:
  (1)證人王金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營溫莎堡護膚店,且被
    告辛○○因伊之關係來店消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40
    號卷宗第18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
    否有在斗南投資成立溫莎堡美容護膚店?)有的」、「(問
    :你是否有介紹辛○○前往溫莎堡美容護膚店消費?)有的
    」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溫莎堡經
    理乙○○於偵訊中亦證稱「(問:是否有客人對庚○○有偏
    好,常常來捧庚○○的場?)一位客人來消費,車子被人家
    砸了(指辛○○)」、「(問:當時辛○○去你店裡都找那
    位小姐服務?)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宗
    第23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溫莎堡護膚
    店當時是否有一名小姐叫做庚○○?)有的」、「(問:當
    時庚○○有無一位男性的友人吳東明常常打電話到店內找庚
    ○○?)應該是有」、「(問:當時溫莎堡護膚店有無一個
    會來店內消費客人是被告辛○○?)有的」、「(問:辛○
    ○來店消費是找何人?)找庚○○」、「(問:辛○○有無
    來店內消費時,他所開來的車子被砸毀的事情?)有發生過
    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
    溫莎堡經理沈桓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辛○○那時是
    否常去你們店內捧庚○○的場?)是」、「是否曾帶庚○○
    出場?)他常去捧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宗第
    22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辛○○於砸車
    前,有無來溫莎堡美容護膚店消費過?)有的」、「(問:
    辛○○來溫莎堡美容護膚店,主要找那位小姐陪伴?)不是
    陪伴,是消費,是找庚○○,我們是護膚美容業」等語(見
    原審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溫莎堡服務人員溫
    智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店內客人當時辛○○是庚○
    ○的客人?)是。還蠻常來捧場的」、「只聽庚○○說,辛
    ○○還蠻吃得開的」、「(問:當時庚○○是否有說辛○○
    對她有意思?)蠻明顯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
    宗第19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們
    溫莎堡美容護膚店裡是否有一位客人叫做辛○○?)有的」
    、「(問:辛○○到店內消費時,最常找的是哪一位小姐?
    )後來我知道是庚○○」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28日審判筆
    錄);證人庚○○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辛
    ○○的?)在溫莎堡美容護膚店上班時認識的」、「(問:
    你在溫莎堡美容護膚店上班之時,吳東明是否剛好是你當時
    的男朋友?)對」、「(問:你上班時間,吳東明是否會常
    常打電話到店裡找你?)算常常」、「(問:吳東明打電話
    給你是要做什麼?)他不想要讓我在那邊上班」、「(問:
    辛○○是否你在溫莎堡美容護膚店上班的顧客之一?)對」
    、「(問:辛○○到店內消費,是否都是找你服務?)起先
    我不知道,但是後來就是找我服務」、「(問:是否你認識
    之後,辛○○都是找你服務?)是」、「(問:你有無將吳
    東明常打電話到店裡的事情告知辛○○?)因為吳東明常常
    打電話,又辛○○常常到到店內找我服務,有時候吳東明打
    電話來時,我正在服務辛○○,辛○○就會問究竟是什麼事
    ,我有跟他說朋友不願意我在溫莎堡美容護膚店繼續上班」
    、「(問:辛○○來溫莎堡美容護膚店找你的期間,你有無
    感覺到辛○○是對你有好感,並有追求你的意思?)辛○○
    是老闆介紹的,依正常的情形來想,應該是有在追求我的意
    思」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庚○○
    之母親陳黃玉瑟於偵訊中亦證稱「 當時是我婆婆大約在86
    年農曆12月28日過世的時候所發生,當時對方有打兩通電話
    ,他也是說希望庚○○跟他在一起...因為我不答應,後
    來他也是說要我裡面死的很難看,我就說沒關係,命就一條
    而已,你就要確保我家人沒事情,我會去警局備案」等語(
    見98年偵字第3640號第121頁),足認被告辛○○於86年間
    至溫莎堡消費時認識庚○○後,即殷勤追求庚○○,且於86
    年農曆12月28日時仍對庚○○追求不輟,甚至撥打電話騷擾
    其家人。
  (2)被告辛○○所有之車號00—4671號紅色福特廠自用小客車,
    於86年8月21日因被砸車而送至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號
    維修,維修項目包括全車烤漆、車內玻璃清除、前後保險桿
    拆裝、四門內飾板拆換、全車飾條拆換、右後門皮修理、車
    頂內裡校正、車頂拆換、左後葉子板修理、後箱蓋修理、後
    擋玻璃更換、左後門玻璃更換、右後門皮修理、左前門玻璃
    更換、前擋玻璃更換、引擎蓋修理等項,而當時該車新買不
    到3個月,維修最低金額估計為新臺幣75662元等情,有維修
    車歷單據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4363號卷宗第108 頁
    );而證人即溫莎堡經理沈桓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
    告訴辛○○是誰砸他的車子?)有告訴他,大概是庚○○的
    前男友吳東明」等語(98年偵字第3640號卷第223頁);於
    原審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98偵字第3640號卷第223
    頁,去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你供稱你有向辛○○說
    是庚○○男友吳東明來砸車的等語,是否屬實?)是的,但
    是我是大概如此,我不確定。我想應該是有跟辛○○提一下
    是何人來砸他的車」、「(問:砸車當時吳東明是開何種車
    子來的?)是開賓士的車子來的」等語(見原審99年10 月
    2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客
    人辛○○的車子很快就修好,而且客人還有去店,還帶一位
    年青的小弟,要認是何人砸他車子」、「他有跟一位少他
    7-8歲左右的年青人,辛○○叫他坐在店內客廳等,辛○○
    帶他去是要認人的意思...最少都坐3小時」、「(問:
    辛○○的座車被砸之後有無告訴你他如何處理砸他車子之人
    的事?)他的意思是講說他自行會處理,他是說他自己會要
    處理那個人的意思」、「他有帶一個年青人到店內要認人,
    類似要把他處理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宗
    第174頁、第233-23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請審判
    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宗第11頁第14到第17行,你在
    偵訊中所言所述辛○○有提到他被砸車的事情要自己處理,
    也要把砸車的人處理掉,是否實在?)他說要自己處理」、
    「(問:辛○○帶人到店裡的客廳坐,是否要來認吳東明的
    ?)他只有說要來認人,因為吳東明我也不認識」等語(見
    原審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楊宜晃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吳東明失蹤前3天有在溫莎堡護膚店砸人家的車。砸完
    車後,我跟吳東明有碰面,他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97
    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二第6頁);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辛○○是否曾經開他的新車來溫莎堡美容護膚店時
    ,而車子被吳東明砸毀的情形?)有」、「(問:砸毀之後
    ,辛○○有無說他要如何與吳東明算這筆帳?)他起先跟店
    裡面說,那個車子讓車險公司去處理,其他事後再說」、「
    辛○○有跟我說他要修理『他』(本院按:指吳東明),我
    有跟他說這樣不好,但是他說沒有關係,他要自己處理」等
    語(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核證人沈桓毅、乙○
    ○、楊宜晃等人與被告辛○○間並無怨隙,均不致故為不利
    被告辛○○之陳述,且其等所述內容,與證人庚○○所述情
    節互核結果亦屬相符,均堪採信。則綜據上開事證,可知被
    告辛○○所有之車號00—4671號紅色福特廠自用小客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害人吳東明砸損嚴重,被告辛○
    ○當時已得知係吳東明砸車,其除聲稱「自己會要處理那個
    人」外,復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至溫莎堡一樓
    大廳守候以指認砸車之吳東明,足認被告辛○○對被害人吳
    東明砸車行徑,心有不甘,亟欲報復,且確實計畫「處理」
    吳東明。
  (3)證人庚○○於98年6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辛○○如
    何得知要找到吳東明修理他?)辛○○曾經載我去我與吳東
    明住的『龍邸大樓』樓下,在砸完車之後他有一次載我到彰
    化溪州方面吃東西,之後到西螺地方買假髮,說是要修理吳
    東明,為了不讓吳東明認出,買回假髮之後,他送我回斗南
    龍邸大樓,當時吳東明的車子剛好停在樓下,我告訴辛○○
    吳東明的車子是那一台,確認之後他就載我回溫莎堡」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詳細證稱「(問:修理吳東明之前,辛○○有無去買什麼
    東西作為變裝之工具?)...辛○○在我上班前打電話找
    我出去吃午餐,吃完後他自己去假髮店買假髮」、「(問:
    去那邊的假髮店買假髮?)西螺」、「(問:辛○○買幾頂
    假髮?)一頂」、「(問:買的假髮何長度?)到肩膀,應
    該是有染色」、「(問:在買假髮前,辛○○有任何戴假髮
    的情形?)我沒有看過」、「(問:辛○○買假髮之前,他
    是否有禿頭或是掉髮嚴重的情形嗎?)沒有」、「(問:買
    假髮當天,辛○○還有買什麼東西?)他假髮買一買後,就
    丟車上,然後走出去買眼鏡、衣服」、「(問:他買完眼鏡
    、衣服回來之後,有無做任何變裝的打扮?)他就把眼鏡、
    假髮戴上,並問我『這樣像不像原本的我』」、「(問:當
    時你有無問他買這些假髮、眼鏡及衣服等物要做什麼的話?
    )他有說買這些東西要去修理吳東明,並問我『這樣像不像
    原本的我』,我是有向他說不要這樣吵來吵去」、「(問:
    買完假髮、衣服及眼鏡之後,辛○○有開車載你去斗南的什
    麼地方?)就是我原本跟吳東明住的大樓的外面」、「因為
    我與他剛認識的時候,他有開車帶我回去那個大樓,而買假
    髮、衣服及眼鏡當天他就自己開往大樓那邊,並問我吳東明
    是否還有住在那邊」、「(問:買完假髮、衣服及眼鏡當天
    ,辛○○開車帶你回大樓附近時,有無問你吳東明的車有無
    在附近?)經過之時,辛○○問我吳東明還有無住在那邊,
    經過時碰巧看到吳東明的車子,我有說他的車子還在這裡,
    應該還有住在這邊」、「(問:是否直到買假髮當天,你指
    著說吳東明是開停在現場的車,辛○○才知道吳東明是開什
    麼車?)應該是」、「(問:辛○○的車子被吳東明砸了之
    後,辛○○有無向你提過車子被砸的這口怨氣,他吞不下去
    的話?)他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
    核證人庚○○所述被告辛○○如何購買假髮一節,亦據證人
    即假髮店老闆曾麗雅於警詢中證稱「經我當場指認該2名相
    片,印象中見過他們,但不認識他們2人」、「(問:你如
    何見過辛○○及庚○○2人?)我印象中於我店經營期間該
    男子有帶該女子來店裡,他們2人先在店裡參觀一下,我就
    問那女子說要哪種型的假髮,該男子即說是否有賣男生戴的
    假髮,然後我就向他們介紹,挑選男生戴的有點長及捲型的
    假髮賣給他」、「(問:你如何能記得12年前該男子有到你
    店裡買假髮?)我能記得是該男子是帶情侶來,一般來講是
    女生在購買假髮,但他們是男生在購買,而且該男子頭髮很
    多,沒有禿頭情形,所以該男子買假髮我印象很深刻」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76-7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警察拿給你看的二人照片,妳何以會記得
    該兩名男子與女子來店的情形?)因為很少男客人跟女客人
    一起來,且是女客人沒買,而由男客人購買」、「(問:妳
    是否記得當時那位男客人買了那些樣式的假髮?)就是男生
    的,有點捲,沒有染色,長度到頸部上緣」、「(問:當警
    察拿男生的照片給你指認時,警察有沒有指著照片說就是這
    個人等語?)沒有」、「(問:警員問你相關案情時,你心
    中是否有壓力?是否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的表達?)沒有壓
    力,是的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18日審判筆
    錄)。可知關於被告辛○○偕同庚○○前往該假髮店,並由
    被告辛○○購買假髮等主要情節,證人庚○○、曾麗雅2人
    所述互核一致;雖證人庚○○、曾麗雅就被告辛○○與庚○
    ○是否2人一起進入店內購買假髮、及被告辛○○所購買假
    髮顏色、長度之供述有所出入,惟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
    此等細節易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模糊,尚難據此否定證人庚○
    ○、曾麗雅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況證人庚○○除陳述被告辛
    ○○如何購買假髮、衣服及眼鏡等物變裝、如何要求伊指明
    被害人吳東明住處、車輛外,更供述其知悉被告辛○○欲修
    理被害人吳東明、如何勸阻無效後,仍帶同被告辛○○指明
    被害人吳東明住處、車輛等對自己不利之情節,衡諸一般常
    情,證人庚○○應不致故為不利自己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
    庚○○上開陳述,均係其親身經歷,自具憑信性,堪信被告
    辛○○確實對被害人吳東明亟思報復,且備妥相關變裝物品
    ,並查悉吳東明住處及交通工具等資訊。
  (4)本案被害人吳東明遺骸係自砂土堆被挖出,且呈手腳被綁、
    眼睛及嘴巴有膠帶纏繞摀住之態樣,已見前述,復有與被害
    人吳東明骨骸一併出土之纏繞綑綁雙手之鐵線1段、纏繞綑
    綁雙腳之鐵線3段及纏繞頭頸嘴眼之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
    膠帶1團等物扣案可證。觀諸被害人吳東明遺骸挖出之態樣
    ,與證人庚○○前揭證述被告辛○○所告知「我就用東西把
    他手腳綁起來,然後嘴巴摀住、眼睛摀住,然後挖個洞給他
    埋進去」等情一一吻合,則被害人吳東明遭殺害之情節,應
    係被告辛○○親身所為,被告辛○○始能對庚○○詳加描述
    上開情節,並精確無誤描述關於將被害人吳東明「手腳綁起
    來」、「嘴巴摀住」、「眼睛摀住」、「挖個洞給他埋進去
    」等各個細節。而該扣案之纏繞綑綁雙手雙腳之鐵線、纏繞
    頭頸之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等物,其一般正常用途,
    係用於捆綁、黏貼固定或包裝物品,並非隨手隨處可任意撿
    拾取得之物,而被告辛○○既亟思報復,計畫「處理」被害
    人吳東明,已備妥相關變裝物品、查悉吳東明住處及交通工
    具等資訊,衡情該鐵線、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應係被
    告辛○○預先自購備妥、並依其計畫用以「處理」被害人吳
    東明之工具。則依被告辛○○夥同共犯所為強押、殺害被害
    人吳東明之上開行徑,即以鐵絲綑綁被害人吳東明雙手、雙
    腳,並用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纏繞被害人吳東明頭頸
    嘴眼,再將之以頭上腳下直立方式活埋在該處,以致被害人
    吳東明窒息死亡,可知被告辛○○殺意甚堅,手段至為兇狠
    ,堪認被告辛○○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
  (5)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辛○○事後有無告訴
    你要如何應付警察查訪?)說如果問起關於我,我就說我都
    在店內,如果問起關於辛○○就說不知道,辛○○說會消失
    一陣子」等語(見98年偵字第4363號卷第53頁);又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他有告訴我,他這一陣子要過去大陸
    」、「辛○○是說要去大陸避一陣子」、「(問:辛○○後
    來還有再跟你提及吳東明的事情嗎?)那一天之後就沒有了
    ,我在斗南沒有上班而過去斗六的時候,辛○○有來斗六找
    我,並問我有沒有警察找我」、「因為辛○○事先有告知我
    :若有警察找你,就說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當時在警詢筆
    錄上就都說不知道」、「(問:辛○○是針對何事,去告知
    你說若警方問起就說什麼都不知道?)就是有關吳東明的事
    情」、「(問:辛○○來斗六店裡找你幾次?)也是蠻多次
    的,確實次數我不太清楚」、「(問:辛○○是第一次到斗
    六的店裡找你時,就問你說警察有沒有來找你的話?)是的
    ,當時他來找我時,就問我有沒有警察來找我,那時候不曉
    得是斗六或是斗南的警察,有帶我去總局問過筆錄,此事我
    有告訴辛○○」、「(問:辛○○開小貨車來載你到溫莎堡
    美容護膚店附近巷子繞的當天,他是否有叫你要如何應付警
    察的詢問?)他當天直接了當的說:要是警察問你什麼,就
    是打死你,你也要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
    判筆錄);核證人庚○○為上開陳述時,其認知功能正常,
    記憶能力與常人無異,且陳述內容具體明確,證人庚○○所
    述應具憑信性;而被告辛○○於86年前未有出境記錄,確於
    被害人吳東明遇害後之86年8月23日出境,迄86年9月12 日
    方返回臺灣,此有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偵字第
    3640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辛○○確實告知庚○○如何應
    付警方詢問、及其出境離開臺灣,確係為了走避警方追查,
    由此益證被告辛○○對庚○○告知被害人吳東明已遭其擄走
    殺害之事係屬真實,其始需教導庚○○如何應付警方詢問以
    排除嫌疑、且出境離開臺灣以走避警方查詢。
  (6)依證人即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派出所所長丙○○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問:當時報案的人說押人的有幾個?)報案人
    說有人被押走,但沒有講幾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4363號卷第50頁),可知目擊者並未指明擄走殺害被害人吳
    東明之作案人數;惟觀諸本案被害人吳東明在龍邸大樓前遭
    強押上車、遭鐵絲綑綁雙手、雙腳,遭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
    細膠帶纏繞頭頸嘴眼,並被埋在上揭小山崙邊坡挖出深約2
    公尺之坑洞等情,犯下此案之行為人,顯然除駕駛車輛之人
    外,尚須有合力壓制被害人吳東明之人,自非只有被告辛○
    ○1人即可擄走殺害被害人吳東明得逞;而依被告辛○○前
    揭向證人庚○○描述「帶小弟去」、「我找了二、三個囝仔
    去堵吳東明,被我們堵到之後,就把吳東明帶到山上修理,
    並把吳東明埋掉」等情,可知作案之人,除被告辛○○1人
    外,應尚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計3人合力強押
    、殺害被害人吳東明得逞。雖被告辛○○係稱「我找了二、
    三個囝仔」、「帶小弟去」,惟依上開被告辛○○犯案行徑
    觀之,尚無從認定本案擄走殺害被害人吳東明者須有4人合
    力共同作案始可得逞,且被告辛○○曾以台語對證人庚○○
    說「那個猴囝仔被我處理了」等語,其所稱「猴囝仔」係指
    被害人吳東明,詳見前述,而被害人吳東明係60年3月14日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3640號卷第16
    頁),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顯非未成年之「囝仔」,自
    難遽指被告辛○○所稱「我找了二、三個囝仔」、「帶小弟
    去」,係指其邀同未成年人3人參與犯案而為不利被告辛○
    ○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明之父親甲○○固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是吳秀蕾的鄰居在談當時的情形,有說是4-5個
    人,有人拿棍子,有的用拉的,把吳東明押上車」等語(見
    98年偵字第4363號卷第50頁),惟證人甲○○所述上情,係
    本案案發後龍邸大樓住戶鄰居間之轉述情節,且本件案發後
    相關目擊證人、報案人均經警查訪無著,此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報案人是誰?)不曉得
    」、「(問:有無去查?)  現也沒辦法查了」等語;證人
    即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員警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吳東明被帶上車,依你們的查訪,有無任何
    目擊證人顯示出來?)沒有」、「(問:你們都會去調查、
    這件事大概是在何處發生、當時有何人目擊,當時都沒有監
    視器?)沒有,根據我們查訪,也都沒有人提供說有什麼目
    擊證人這件事情」等語;證人即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刑事組小隊長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報案人是誰
    ,你們後來有無去查?)應該是派出所那邊就有登記了,我
    們是沒有去查報案人,是被害人父母親曾到分局來問案子查
    得如何、說他們孩子到現在都還沒回來等語,他們也不是斗
    南的人,可能我們平白要問什麼的,好像是沒有什麼線索可
    以再發展」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
    甲○○所述上情,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為本件判
    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7)至被告辛○○於上開時間、地點擄走被害人吳東明時所使用
    之車輛為何,固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
    廂型車是吳東明不見以後,警察叫我去製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的,不是辛○○說的。應該是警察他們講的,當時在八十
    幾年作筆錄時,警察有告訴我樓上有人看到有人被開廂型車
    的人帶走的話」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惟
    經本院傳喚當時承辦員警丙○○、丁○○、己○○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結果,對當時調查所獲情形均已記憶不清,且相關
    調查記錄資料已無留存,此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101
    年4月1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
    第44頁),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辛○○於上開時間、地點係
    駕駛廂型車擄走被害人吳東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可知,被告辛○○所為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
    37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
    決)。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之情形,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第16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
    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
    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
    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共同正犯
    ,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
    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三)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問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本案被告辛○○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
    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辛○○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上開強押殺害被害
    人吳東明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辛○○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辛○○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計3人攜帶
    其自購之鐵線及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帶等物共同乘坐不
    詳車號之車輛前往吳東明之住處犯案,已見前述,原審未予
    詳查,卻認「辛○○...與之有殺人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3人,攜帶其等所自購之鐵線及寬面膠帶共同
    乘坐辛○○配偶名下之廂型車前往吳東明之住處埋伏」(見
    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2行),自有違誤。
    被告辛○○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辛○○素行不良,因自己車輛被砸即心生殺
    意,竟以兇殘手段取人性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其
    所為造成被害人吳東明死於非命,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
    被害人吳東明家屬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
    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扣案之鐵線共4段、藍色寬面膠帶與黑色細膠
    帶1團,係被告辛○○自購備妥用以強押殺害被害人吳東明
    之物,已詳見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
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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