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侵上诉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侵上诉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 2019年1月30日 |
- 裁判字号:
-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侵上诉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108年01月30日
- 裁判案由:
- 妨害性自主等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 107年度侵上诉字第1060号
- 上诉人
- 台湾云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 上诉人即被告
- 林岳桦
- 指定辩护人
- 本院公设辩护人 简松柏
上列上诉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30号中华民国107年8月28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云林地方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6773号、第6797号、107年度侦字第276号、第1098号、第1149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 主文
- 原判决关于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暨定应执行刑部分均撤销。
- 乙○○犯如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所示之罪,各处如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宣告刑栏所示之刑及没收。
- 其他上诉(即附表一编号2 、3 、5 、附表二编号20、附表三部分及无罪部分)驳回。
- 上开第二项撤销改判所处之刑,与第三项上诉驳回所处之刑,应执行有期徒刑柒年陆月。没收部分并执行之。
- 事实及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实:
- (一)乙○○为成年人,因性倾向为儿童期男性,而为恋童症患者,又因参与阵头活动而接触、认识男性儿童及少年,而分别为下列犯行:
- 1.明知对照表编号1 所示之A 少年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人,竟基于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性交及拍摄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之犯意,分别于如附表一编号1 、2所示之时间、地点,以如附表一编号1 、2所示之方式,对A少年为性交行为各1 次,并于如附表一编号1 对A 少年为性交行为时,以附表一编号1 所示之方式,拍摄A少年为猥亵、性交行为之数位照片及数位影片。
- 2.明知对照表编号4、20所示之D 、W 少年均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人,竟基于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猥亵之犯意,分别于如附表一编号3 、5 所示之时间、地点,以如附表一编号3 、5 所示之方式,分别对D 少年及W 少年为猥亵行为各1 次。
- 3.明知对照表编号7 所示之G 少年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人,竟基于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之犯意,于如附表一编号4 所示之时间、地点,以如附表一编号4 所示之方式,对G 少年为猥亵行为1 次,并同时拍摄G少年为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
- 4.明知对照表编号1 至9 、11至19、21至28所示之少年、儿童分别为未满18岁之少年及儿童,竟基于拍摄少年、儿童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之犯意,于如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所示之时间、地点,以如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所示之方式,分别拍摄如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所示少年或儿童为性交、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或数位影片。
- 5.明知对照表编号10所示之K 少年为未满18岁之少年,竟基于与A少年及其他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人共同以强暴方式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之犯意,于如附表二编号20所示之时间、地点,以如附表二编号20所示之方式,拍摄如附表二编号20所示少年为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乙○○拍摄上开数位照片及数位影片后,随即将之储存在如附表五编号1 之行动电话内,并上传至其所使用之Facebook社群网站使用者名称“○○○”之相簿加密上锁后,再删除行动电话内储存之数位照片及数位影片(另如对照表所示之人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下均以如对照表所示简称代之)。
- (二)乙○○明知对照表编号7 所示之G 少年为未成年人,且“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亚甲基双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 条第2 项第3 款之第三级毒品,竟仍基于成年人转让第三级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于附表三编号1 所示之时间、地点,转让如附表三编号1 所示之第三级毒品予G 少年施用。
- (三)嗣经警员于106年10月25日下午6 时30分许,持台湾云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核发之拘票,前往乙○○位于云林县○○乡○○村○○000 号住处执行拘提,经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一)乙○○为成年人,因性倾向为儿童期男性,而为恋童症患者,又因参与阵头活动而接触、认识男性儿童及少年,而分别为下列犯行:
- 一、犯罪事实:
-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第229条、第332条第2项第2款、第334条第2项第2款、第348条第2项第1款及其特别法之罪;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第12条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所定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第6 条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因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 项所规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制作之本案判决系属必须公示之文书,为避免如对照表所示之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开规定,对于前述被害人姓名、年籍资料等足资识别身分之资讯,均予以隐匿并注明参照卷内事证,合先叙明。
- (二)证据能力部分:
- 本判决所引用为判断基础之下列证据,关于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陈述之传闻供述证据,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于本院均同意作为证据使用,或知有传闻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见本院卷第169甲175 页),本院审酌该等证据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均具有证据能力。
- (三)证明力部分:
- 1.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坦承在卷(见密警3 卷第4甲6 页、侦2 卷第108 至125 页反面、原审卷第99页、第205 页、第330甲331 页、本院卷第168 页、第313甲328 页),并有下列证据可资为补强证据:
- 证人即如对照表所示被害人之证述(A 少年见密侦2 卷第4甲8页、侦2 卷第98甲99 页、B 少年见密侦1 卷第3 页及反面、C 少年见侦2 卷第35页、D 少年见侦2 卷第100 页及反面、E 少年见侦1 卷第17甲18 页、F 少年见密侦1 卷第20页反面至第22页、侦2 卷第22页及反面、G 少年见密侦1 卷第25甲29 页、侦2 卷第13甲15 页、H 少年见侦2 卷第17甲18 页、I少年见密侦1 卷第37甲38 页、K 少年见侦1 卷第30甲31 页、侦2 卷第50甲51 页、L 少年见密侦1 卷第42页及反面、M少年见密侦1 卷第43页及反面、侦2 卷第102 页及反面、N少年见密侦1 卷第44页及反面、P 少年见密侦1 卷第45页及反面、Q 少年见密侦1 卷第46页及反面、S 少年见侦1 卷第51甲53 页、T 少年见密侦1 卷第47页及反面、密侦2 卷第3页及反面、U 少年见侦1 卷第65甲68 页、V 少年见侦1 卷第70甲77 页、W 少年见侦1 卷第80甲81 页、X 儿童见密侦1 卷第66页及反面、侦2 卷第87页及反面、Y 少年见侦1 卷第85甲86 页、Z 少年见密侦1 卷第67页及反面、A1少年见侦1 卷第92甲94 页、B1少年见侦2 卷第53页及反面、C1少年见侦2卷第56页及反面)。
- 证人雷宪泙、许先成、林柏伸之证述(见侦2 卷第60甲61 页、第77页及反面)。
-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实姓名与代号对照表(见侦2 卷证物袋)。
- 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现场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见警1 卷第11甲14 页警2 卷第4甲9 页、第14甲15 页、侦6卷第12页)。
- 租货契约(见侦2卷证物袋)。
- 如附表一编号1 、4 及附表二编号1 至39所示之数位照片及数位影片之光碟及列印之照片(见侦2卷证物袋)。
- 卫生福利部草屯疗养院106 年11月6 日草疗鉴字第1061000509号鉴验书(见警3卷第9页)。
- 彰化基督教医疗财团法人鹿港基督教医院107年6月19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600067号函检送精神鉴定报告书(见原审卷第253甲273页)。
- 卫生福利部嘉南疗养院108 年1 月8 日嘉南司字第1080000305号函检送精神鉴定报告书(见本院卷第259甲269页)。
- 扣案如附表五编号1至3所示之物。
- 2.综上所述,被告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本件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足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 1.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坦承在卷(见密警3 卷第4甲6 页、侦2 卷第108 至125 页反面、原审卷第99页、第205 页、第330甲331 页、本院卷第168 页、第313甲328 页),并有下列证据可资为补强证据:
-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 三、论罪科刑部分:
- (一)新旧法比较部分:
- 1.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所谓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系包括构成要件之变更而有扩张或限缩,或法定刑度之变更情形。而行为后法律有无变更,端视所适用处罚之成罪或科刑条件之实质内容,修正前后法律所定要件有无不同而断。若新、旧法之条文内容虽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系无关乎要件内容之不同或处罚之轻重,而仅为文字、文义之修正或原有实务见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纯系条次之移列等无关有利或不利于行为人情形时,则非属上揭所称之法律有变更,不生新旧法比较之问题,而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迳行适用裁判时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号判决参照)。又被告为本案犯行期间,“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业于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并经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台卫字第1050183667号令定自106年1 月1 日施行(下称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复于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并经行政院以107 年3 月19日院台卫字第1070007781号令定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下称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先予叙明。
- 2.原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 项规定:“拍摄、制造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6 个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规定:“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6 个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则规定:“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0 万元以下罚金”。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 项与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仅文字、文义修正及条次移列,无关乎要件内容之不同或处罚之轻重,揆诸前揭说明,非属刑法第2 条第1 项所指之法律变更,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规定;另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已提高法定本刑,综合比较修正前、后之罪、刑相关规定结果,修正后之规定并未较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应适用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规定。是被告如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所示行为后有法律修正,依照上开说明,应均适用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规定。
- 3.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 项规定:“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 万元以下罚金”;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规定:“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 万元以下罚金”;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 项则规定:“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0 万元以下罚金”。除文字、文义修正及条次移列外,上揭历次修正均提高法定本刑,综合比较修正前、后之罪、刑相关规定结果,修正后之规定并未较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应适用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 项之规定。是于被告附表二编号20所示行为后有上揭法律修正,应适用被告行为时即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 项之规定。
- (二)论罪部分:
- 1.按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刑法第10条第5 项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编号1 、2 被告分别以阴茎之性器进入A 少年口腔或使A 少年以阴茎之性器进入被告肛门,及如附表二编号2 、15、22被告所拍摄之A 少年以口吸吮其阴茎之性器、与G 少年互相以口吸吮阴茎、M 少年以假阳具之器物插入肛门,均当属刑法第10条第5 项所规定之“性交”至明。另刑法上之猥亵罪,系指奸淫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之一切色情行为而言,凡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者,均属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号判决、90年度台上字第3293号判决参照);又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 项之罪,系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拍摄、制造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为构成要件,其中所称“猥亵行为”,系指除性交外,凡违背善良风俗之一切色情淫欲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他人性欲并引起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号判决参照)。被告于如附表一编号3 、4 、5 以手抚摸告诉人D 少年阴茎、亲吻被害人G 少年嘴唇并以手抚摸其身体及阴茎、以手抚摸被害人W 少年阴茎等行为,均属与性紧密关连之举动,依客观情状并斟酌我国社会民情一般经验判断,显为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之行为;被告所拍摄如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至39所示之电子讯号,对象均为少年或儿童,其等身体发育尚未完全成熟,被告除拍摄以口吸吮生殖器(俗称口交)或以假阳具插入肛门等属于性交者之内容外,其馀均清楚摄及各被害人等裸露之上身、肛门或阴茎,部分甚有抚摸阴茎、勃起及精液流下之情形,显均系被告为刺激、满足自己性欲所为,且客观上已达足以刺激、满足性欲,并令普通一般人感觉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耻、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系违背善良风俗之色情淫欲行为,自属上开规定所规范之猥亵行为,应可认定。
- 2.被告系以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数位照片、影片,为数位化之档案,而与实体之图片、影片有别,均属可直接以行动电话、电脑使用网路传送、存取之电子讯号。
- 3.被告为83年8月1日生,如对照表所示编号1 至20、22至28之人于案发时均为未满18岁之少年,编号32所示之人于案发时则为未满12岁之儿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实姓名与代号对照表(见侦2卷证物袋)。
- 4.核被告如附表一编号1 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3 项之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性交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如附表一编号2 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3 项之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如附表一编号3 、5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4 项之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如附表一编号4 所为,系犯刑法第227条第4 项之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如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所为,均系犯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如附表二编号20所为,系犯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 项之以强暴使未满18岁之人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如附表三编号1 所为,系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9条第1 项、第8 条第3 项之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转让第三级毒品罪,并应依同条例第9 条第1 项规定加重其刑。
- 5.被告就如附表一编号1 、附表二编号2 、15、22拍摄猥亵行为,已为拍摄性交之高度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编号4 所为,系于密接时间,在同一地点,接续对同一被害人为亲吻嘴唇、抚摸身体、阴茎之猥亵行为;就如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4 、6 至7 、10至13、15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9所为,系于密接时间,在同一地点,接续对各该同一被害人拍摄性交或猥亵行为之数张数位照片或数位影片,客观上均足以认系基于一接续犯意为之,应各论以接续一罪。
- 6.被告就如附表二编号2 ,系以一行为同时对被害人A 少年、V少年拍摄性交、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业据A 少年、V 少年证述明确(见密侦2 卷第5 页反面、侦1 卷第72页、第74页),并有照片在卷可稽(见侦2 卷证物袋甲照片卷第4甲5页);如附表二编号17,系以一拍摄行为同时对被害人H 少年、Y 少年拍摄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业据Y 少年证述明确(见侦1 卷第85页反面),并有照片附卷足证(见侦2 卷证物袋甲照片卷第23甲24 页);就如附表三编号1 ,系以一转让行为转让不同种类之第三级毒品,各均系以一行为触犯数个相同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均应依刑法第55条前段之规定,各论以一拍摄少年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转让第三级毒品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编号1 、4 之犯行,系于对A 少年性交或对G 少年猥亵之同时,拍摄其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照片,有照片附卷可佐(见侦2卷证物袋甲照片卷第8甲9 页、第76甲77 页、第82甲83 页),其犯罪时间密接、地点相同,且行为均有部分重合,均系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前段之规定,就附表一编号1 部分,从重论以刑法第227 条第3 项之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就附表一编号4 部分,从重论以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之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公诉意旨认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2 、17应予数罪并罚,尚有误会。
- 7.被告与A 少年及其他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人间,就附表二编号20之犯行,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应论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编号1 至5 、附表二编号1 至39、附表三编号1 所示各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 (三)刑之加重减轻事由:
- 1.按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查被告系于83年8 月1 日出生,于如附表二编号20所示时间之行为时为满20岁之成年人,而A 少年于该行为时属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被告与A 少年共同实施附表二编号20所示犯行,应依前开规定规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虽均系故意对儿童或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条第3 项、第4 项、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 项,均系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别处罚规定,被告故意对儿童或少年犯罪之行为,依前开说明,自不得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权益与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加重其刑。
- 2.贩卖毒品者与购买毒品者、让与毒品者与受让毒品者,系属对向犯罪之结构,亦即贩卖或转让毒品者,实非故意对购买或受让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转让毒品予少年,自不构成教唆、帮助或利用其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之情事,即无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加重其刑规定之适用。是就附表三部分,除应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9 条第1 项规定加重其刑,业如前述外,无庸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
- 3.辩护人为被告利益请求进行精神鉴定,以评估被告有无刑法第19条第1 、2 项之事由,经原审及本院将被告送请彰化基督教医疗财团法人鹿港基督教医院(下称鹿港基督教医院)及卫生福利部嘉南疗养院(下称嘉南疗养院)进行精神鉴定,其结果分别为:
- 鹿港基督教医院鉴定结果略以:“个案(指被告)并非智能发展迟缓,并未丧失判断行为违法之能力,也有相当责任能力。依据心理师评估报告,个案智能在非常低之范围,处理速度偏慢,选择性注意力、认知弹性、执行功能及冲动控制之表现差。此外,从个案对于引起性唤起的男生小朋友的年纪、自己对于男性小朋友所引起的性幻想,甚至产生的性冲动、性兴奋及性接触,目前性需求的对象,以及在认识男生小朋友的过程,个案可能已经符合精神科诊断中的恋童症(pedophilic disorder )的诊断准则。虽个案过去曾经有过疑似轻躁期,但是并未就医,也无其他精神科就医史,且目前也无明显忧郁或躁症症状,目前也无妄想或其他形式之幻觉之精神症状。因此,此次个案犯罪行为并非受到精神症状如幻听、妄想所致,因此仍具有判断能力及责任能力。综合以上所述,个案在精神病理、心理及社会功能各方面评估,并未有证据表示个案在犯罪行为当下有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导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也无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为行为之能力,有显著减低的情形”,有该院诊断书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号精神鉴定报告书附卷可查(见原审卷第255 甲273 页)。
- 嘉南疗养院鉴定结果略以:“林员(指被告)未有显著脑伤证据,其智能虽位于轻度智能不足至边缘智能不足的范围内,但其整体认知功能应未达智能不足程度,其生活功能佳,如因其性倾向为儿童期男性,对于成年男子无性欲,而于阵头与多数可接触到儿童的环境中接触与认识男童;另为了持续不断供应男童们金钱与资源上的需求,最多一天兼四份工作,且曾从事过非法事务,例如讨债集团等。但因其曾与未成年男童发生性行为,故建议教导林员清楚的儿童保护法与性侵害防治法的法律概念,并且能有效的评估林员对于法律的理解,另外教导林员对于性欲的处理与认识,教导合法的情欲发泄模式。……恋童癖(或称恋童症),须有‘重复出现强烈性兴奋的幻想、冲动或行为,内容是与未达青春期的儿童(通常是13岁或以下者)进行性活动’且持续6 个月以上,并因此有实际恋童行为;或虽无实际行为,但造成临床上困扰或人际上困扰。林员自述其过去交往的状态,以及参考卷附翻印林员手机照片的内容,若于103 年间开始,当时林员已超过16岁(约为20岁),而其对象皆为年龄小自己5岁者,且有13岁或以下之儿童者。林员因为此症状而严重影响交友等生活层面,且因控制不住其性冲动而自陷于法律上困境等状况,故林员为典型恋童症之患者。恋童症有分型,以林员之情形,其仅有对儿童有性欲,此称为‘排他型’,而其性欲只受男性吸引。以目前诊断准则,即‘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Manual of MentalDisor ders 5,简称DSM甲5 ),林员之完整诊断为‘恋童症,排他型,性欲只受男性吸引’。恋童症属于‘性偏好症’之一种,在原因上,向来有精神分析的理论尝试解释,先前的说法是认为‘当人在成长的过程中,【性】方面的发展适应不良时’,会产生这类的疾患;而近期的理论偏向于认为‘因父母功能的不完整(如男孩被迫与母亲分离),产生的焦虑,使得人必须以性暴力的方式宣泄压力’,因此,近期的说法认为恋童癖是因为对于母亲的爱恋以及对于父亲的怨恨,却又无法得到母爱时,因无法透过自己的努力得到,产生无力感,转而透过掌控其他弱势的人,如儿童、年龄比自己小很多的人等方式,弥补得不到母爱的失落,而导致恋童症。然是否有明确的实质病因,目前仍无定论,尚无绝对说服力的研究报告。恋童症会对于儿童有‘性冲动或性幻想’,性幻想仅只于想像,而性冲动是否与判断力或冲动控制力减损有关,则需进一步评估,有可能因病造成冲动控制力减损,或者虽有能力控制,但不愿意去控制其冲动之差别。性冲动是本能的反应,但认知功能达到一定程度时,应可控制这样的本能冲动,而不会去将性冲动付诸于行动,做出侵犯他人的行为。鉴定评估林员生活状态、社会功能、智能等,可知林员认知功能佳。而林员为本案行为时至鉴定时之期间,并无影响林员认知功能的事件发生,故可推断林员为本案行为时,仍具备与鉴定时相当之认知功能,换言之,其行为时具备控制性冲动的能力;再以其行为评估,若认知功能不足以抑制性冲动,则林员之行为应更加鲁莽及不顾一切,造成容易被发现的结果,如于大庭广众下为之,或无法妥善隐瞒、无法慎选对象,而在行为后很快就被发现。因此,以林员行为时之状态,其判断力及冲动控制能力皆无任何减损,属不愿意去控制之性冲动,而非不能控制之性冲动。综上所述,林员有恋童症之诊断。恋童症之原因在近期之精神分析理论,可能与家庭中,患者父母角色的矛盾冲突有关,但尚无定论。林员认知功能正常,为本案行为时经过评估及妥善安排,需较高阶的认知功能方能达成,故其判断力与冲动控制能力并无减损,无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显著减低之情形。恋童症并无单一治疗方式,治疗效果并未有共识,除隔离(入狱)本身可视为广义的行为治疗方式外,需要投注较多的家庭、医疗、社会资源,如可尝试结合社工,提供家属方面之支持关心与监督、心理师做心理治疗,以及精神科门诊评估等方式,强化压力的因应技巧、提升自制能力。此外,因林员认知功能佳,可灌输法律教育、加强其对他人法益之尊重,以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有该院108 年1 月8 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号函检送精神鉴定报告书(见本院卷第259 甲269 页)。
- 综上,足认被告为恋童症患者,惟难认其行为当时有何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亦无显著减低之情形,无刑法第19条第1项不罚或第2 项减轻其刑之适用馀地。
- (一)新旧法比较部分:
- 三、论罪科刑部分:
- 贰、无罪部分:
-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乙○○基于散布未满18岁之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照片之各别犯意,分别为如附表四所示行为。因认被告均系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 项之散布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照片罪嫌。
- 二、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61 条第1 项,亦有明文。是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号判决参照)。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于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之为有罪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怀疑存在时,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院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决参照)。
- 三、公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项散布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照片罪嫌,无非以被告之自白、证人林柏伸之证述、乙照片编号12至13、21至22、31至34、112 至117 、136 至137 、144 至145 、148 至149 、152 、173 至177 等为其主要论据。
- 四、本院之判断:
- (一)按有关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 项之构成要件“散布、播送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中之“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因该条构成要件行为态样之(散布、播送、贩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与刑法第235 条散布猥亵物品罪结构相同,参酌司法实务上对于刑法第235 条之解释,刑法第235 条第1 项之供人观览猥亵物品罪,乃属侵害社会法益善良风俗之罪,其中散布、贩卖、公然陈列,乃例示规定,均属供他人观览方法之一,但供人观览之方法,实不以上开三种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观览之补充概括规定加以规范,所谓公然陈列者,指陈列于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公然状态,而散布者,乃散发传布于公众之意,贩卖行为,亦足以流传于众,多系对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为,使猥亵物品流传于社会公众,足以助长淫风,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其可罚性甚为显著,此与猥亵物品仅供己或仅供极少数特定人观览,未达危害社会秩序而属个人自由权限范畴之情形有别,故设刑罚规定,以资禁制,从而本罪所称以他法供人观览之补充概括规定,虽未明定为公然,实与上开例示规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系置于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可得观赏、浏览之状态下,始足当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号判决参照)。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17 号解释意旨就刑法第235 条第1 项规定亦认猥亵资讯或物品之传布,令一般人感觉不堪呈现于众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采取适当之安全隔绝措施而传布”,使“一般人得以见闻”之行为,均认该条所规范之“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亦含有公然之意,须置于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可得观赏、浏览、听闻之状态下,始足当之。是本条例应作相同解释,即认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 项之构成要件“散布、播送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中之“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应限于在“公然”或“对不特定人”状态下为之始足构成。
- (二)被告确有于如附表四所示之时间、地点,将如附表四所示各该未满18岁之少年口交之性交或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为被告所坦承在卷(见本院卷第176 页),并有证人林柏伸之证述(见侦2 卷第77页及反面)、乙照片编号12至13、21至22、31至34、112 至117 、136 至137 、144 至145 、148至149 、152 、173 至177 在卷可稽(见侦2 卷证物袋),此部分之事实,固堪认定。
- (三)惟依公诉意旨所指,被告系于其私人之住处内,使用私人通讯软体LINE传送如附表四所示照片,观诸上开乙照片即所撷取之通讯软体LINE之内容,均系被告与其他个别使用者名称为“○○”、“○○○”之人及“○○~Chen”之○○○等人间之“一对一”私人对话,并于对话中传送如附表四所示之数位照片予对方,显仅有参与对话、聊天之被告及对方可知悉彼此传送内容,而非如公开之“涂鸦墙”、“留言版”等页面或有多数人参与对话聊天之“群组”,发表内容会处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均可观看之情况,且除附表四编号1、2 之甲照片编号16至20经被告分别传送予○○○、“○○”,及附表四编号7 、8 之甲照片编号41至42经被告传送予○○○、“○○○”以外,其馀均传送单一对象,应认被告仅将该等电子讯号私下供极少数之1 至2 人观览,难认被告主观上有将该等电子讯号散发传布于“公众”之意,客观上有何传送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接收、观览之散布行为,揆诸上开说明,自难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项之罪责相绳。
- 四、本院之判断:
- 五、综上所示,被告所传送之猥亵或性交照片,既仅供极少数特定人观览,而未将其置于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可得观赏、浏览之状态下,即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项之构成要件有间,是公诉人所提出之证据,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确有散布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照片或电子讯号之有罪确信,依罪疑惟轻,利于被告之原则,自应就此部分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 参、上诉驳回部分(原判决附表一编号2、3、5、附表二编号22、附表三、四即本判决附表一编号2 、3 、5 、附表二编号20、附表三、四部分):
- 一、原审依前揭事证:
- (一)适用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4项、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8 条第3 项、第9 条第1 项、儿童及少年福利及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第1 项、刑法第2 条第1 项、第2 项、第11条、第227 条第3 项、第4 项、第28条、第55条前段、第38条第1项、第2项前段之规定。
- (二)审酌被告于行为时业已成年,明知被害人均尚未成年,身体、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并处于型塑人格之重要阶段,心理上对于性爱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欲望,生理上也开始进入青春期,但因仍无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断能力,纵经其同意,仍不得与之发生性交、猥亵行为,或拍摄此类电子讯号等物品,竟为满足个人私欲,利用各该被害人至其住处之机会,罔顾其等身心健康,与其等为性交、猥亵行为,另以由A 少年等抓住K 少年之手此强暴方法,违反K 少年意愿,拍摄其猥亵照片,戕害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发展甚钜,造成之损害难以磨灭,亦漠视国家对于杜绝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长毒品之泛滥,忽视G 少年发育中之身体健康,恣意转让第三级毒品与其施用,致生危害于社会及国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行为时年纪尚轻,前无犯罪前案纪录,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后态度并非极为恶劣,转让毒品之对象仅1 人,次数仅1 次,且其自陈学历为高中毕业,国小、国中均就读资源及特教班,父亲于被告12岁时过世,母亲积欠赌债离家出走,使被告青春期无从在健全家庭中成长,并需工读度日,自立更生,家庭支持系统不完备,经精神鉴定之结果,认被告智能测验落于非常低之范围,且符合精神科诊断中恋童症诊断准则,而综合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动机、手段、所造成之损害、成长历程及可能属于病态之精神医学状态,家中尚有2 个妹妹,小妹仍在读书而需被告经济支援之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分别判处如附表一编号2 、3 、5、附表二编号20、附表三所示之刑。
- (三)另没收部分说明:
- 1.如附表二编号20所拍摄K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均经被告上传至其使用之Facebook社群网站使用者名称“○○○”之相簿),应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规定,宣告没收;
- 2.扣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为被告所有供拍摄上开猥亵之数位照片所用,应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前段之规定宣告没收;至该行动电话内原先所储存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拍摄后原始档均已删除,该行动电话已非该等电子讯号之附著物,而非属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规定应没收之对象,虽仍可能以其他程式加以还原,惟既已宣告没收该等电子讯号原先依附之上开行动电话,爰不再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规定针对该行动电话为没收之谕知。公诉意旨虽指称被告有以其他未扣案之行动电话拍摄附表二所示电子讯号,惟除被告于侦查中之自白外,并无其他积极证据证明被告有以上开扣案行动电话外之其他行动电话拍摄如附表二所示电子讯号之情形,而被告于审理中表示该等数位照片、影片为扣案手机所拍摄,自应为被告有利之认定,就该部分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征;
- 3.扣案如附表五编号3 所示之物,经鉴验结果,含第三级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亚甲基双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该等物品系被告本案转让第三级毒品所剩馀并查获之毒品,揆诸前揭说明,属于违禁物,应依刑法第38条第1 项规定,就鉴验后所馀第三级毒品,连同难以与之析离涤除之包装,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均宣告没收之;鉴验用罄毒品,既已灭失,自无庸再予以宣告没收。
- (四)再就被告被诉如附表四部分,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 项散布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照片或电子讯号之犯行,认卷内事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犯行,而就此部分为无罪之谕知。经核其认事用法并无违误,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称允当。
- (五)被告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就上开犯行量刑过重,检察官上诉意旨除指摘原判决就上开犯行量刑过轻外,另就无罪部分仍以:被告将猥亵照片传送予他人未采取适当之安全隔绝措施,且传送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受,除系将图片传送予“特定多数人”收受外,被告客观上亦无法控制、防免收受图片之人再次转发或分享予他人,主观上对此亦有所预见,却仍恣意传送予他人,使图片陷于随时可能流通于公众之风险,揆诸前开说明,被告之行为应已达“散布于公众”之程度;且此部分行为已该当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1条第1 项之构成要件云云:
- 1.按刑之量定,为求个案裁判之妥当性,法律赋予法院裁量之权,量刑轻重,属为裁判之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如无偏执一端,致明显失出失入情形,上级审法院即不得单就量刑部分遽指为不当或违法。又量刑之轻重,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于量刑时,已依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范围,又未滥用其职权,即不得遽指为违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号判决参照)。本件原审判决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情节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础,已于理由内具体说明,业如前述,显已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事由,而为刑之量定,系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无违背公平正义之精神,客观上不生量刑裁量权滥用情形;本院审核前开各量刑事由,认为原审就此部分所示犯罪对被告量处之刑,实属妥适,并无显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被告及检察官上诉意旨指摘量刑不当部分,即无理由。
- 2.被告就附表四各被诉犯行所传送猥亵、性交照片之人分别仅1 至2 人,并非特定多数人,已详如前述,检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证据,仅以卷内事证即认被告将照片传送予特定多数人,实有误会。至于该猥亵照片传送予他人后,该他人固有可能转发予他人,惟此系另转发之人是否构成上开犯行之问题,事实上检察官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收受照片之人再行将猥亵照片传送予特定多数人,且被告与该传送之人有犯意联络”,而迳以被告将猥亵照片传送予他人已陷于可能流通于公众之风险,显然误将上开犯罪视为危险犯,实属率断。
- 3.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1条第1项之构成要件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 项之构成要件迥然相异,保护法益亦有不同,检察官起诉书事实栏就该部分并无只字片语提及“被告意图损害被害人A 少年、C1少年之利益,未取得其等同意”此与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1条第1 项相关之犯罪事实,于所犯法条栏亦未引用此部分之条文,难认此部分业经起诉,且检察官所起诉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8条第1 项部分既经本院认定无罪,亦无起诉效力及于全部之问题,本院就该部分无从审酌。是检察官此部分上诉亦无理由,应予驳回。
- 一、原审依前揭事证:
- 肆、撤销原判决及科刑、没收部分:
- 一、撤销原判决(原判决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21、23至41即本判决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 部分)之理由:
- (一)原审就被告上开犯行,认罪证明确,应予论罪科刑,固非无据,然查:
- 1.原判决附表一编号1 及附表二编号6 之犯行(即本判决附表一编号1 ),系被告对A 少年性交行为之同时,拍摄其性交行为之照片,另附表一编号4 及附表二编号16部分(即本判决附表一编号4 ),系被告对G 少年猥亵之同时,拍摄其猥亵行为之照片,均应论以想像竞合犯,已如前所述,原判决认被告系另行起意而论以数罪,尚有未洽。
- 2.被告就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之犯行均系犯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拍摄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原判决亦同此认定,而该条项条文之构成要件为:“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已非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第1 项之“拍摄、制造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惟原判决于上开犯行之主文栏却仍记载:“乙○○犯拍摄‘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显有违误。
- (二)被告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上开犯行量刑过重,检察官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上开犯行量刑过轻,虽均无理由,然原判决既有前开违误之处,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改判,以期适法。被告定应执行刑部分亦失所附丽,并予撤销。
- (一)原审就被告上开犯行,认罪证明确,应予论罪科刑,固非无据,然查:
- 一、撤销原判决(原判决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21、23至41即本判决附表一编号1 、4 、附表二编号1 至19、21至39 部分)之理由:
- 二、爰审酌被告并无前科,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参(见本院卷第115甲119页),素行良好,明知被害人均仅为少年或儿童,身体、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并处于型塑人格之重要阶段,纵经其同意,仍不得与之发生性交、猥亵行为,或拍摄此类电子讯号等物品,竟为满足个人私欲,罔顾其等身心健康,与A少年、G少年分别为性交、猥亵之行为,并拍摄其等及如附表二编号1至19、21至39之猥亵、性交数位照片、数位影片,拍摄数位照片之数量及被害人数均众多,戕害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发展甚钜,造成危害非轻,惟念被告于本案犯行时与上开被害人之关系均属良好,被告于本院称其并无恶意,仅系与被害人玩(见本院卷第330页),到庭之被害人等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于本院亦均表示认同(见本院卷第333页),堪认被告本案犯罪情节并非严重,又被告就本案经鉴定结果,其行为时之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固无显著降低之情形,惟其为本案犯行之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系恋童症患者,有上开嘉南疗养院108年1月8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号函检送精神鉴定报告书(见本院卷第259甲269页)附卷可佐,依该鉴定报告书所示恋童症之成因:“对于母亲的爱恋…却又无法得到母爱时,…产生无力感,转而透过掌控其他弱势的人,如儿童、年龄比自己小很多的人等方式,弥补得不到母爱的失落”(见本院卷第268页),及被告之家庭背景:被告于国一时,父亲突因心肌梗塞过世,被告对于其母亲情感纠结,父亲过世后,母亲在外结交男友,欠下巨额赌债离家,被告认为其母亲未善尽照顾子女责任,其曾帮助母亲偿还部分债务,并曾要求母亲返家与子女团聚,但遭其母亲拒绝,现被告与其母亲关系渐疏离(见本院卷第262甲263页),则被告所罹恋童症与其母亲于国中青春期时离家并拒绝返家之原因显然有极大关联,参以被告智力经鉴定结果介于轻度智能不足至边缘智能不足之间(见本院卷第264页),显然其犯下本案之原因在于年轻识浅,所接受之法律教育不足,家庭支持功能不彰,未能体认其行为触法之严重性,再加以青春期时家庭破碎所导致之恋童症驱使,于思虑不周缺乏法律常识复无人导正之情形下,长年犯下本件犯行,显然被告之恶性并非重大,又被告犯后已坦承犯行,态度良好,兼衡被告为高中毕业,自国中毕业后即四处打工赚钱,收入不固定,父亲已过世、母亲离家,尚有2位妹妹(见本院卷第262页、第332页)等一切情状,分别判处如附表一编号1、4、附表二编号1至19、21至39所示之刑。
- 三、按数罪并罚之定应执行之刑,系出于刑罚经济与责罚相当之考量,并非予以犯罪行为人或受刑人不当之利益,为一种特别之量刑过程,相较于刑法第57条所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事项,系对一般犯罪行为之裁量,定应执行刑之宣告,乃对犯罪行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总检视,除应考量行为人所犯数罪反应出之人格特性,并应权衡审酌行为人之责任与整体刑法目的及相关刑事政策,在量刑权之法律拘束性原则下,依刑法第51条第5 款之规定,采限制加重原则,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长期为下限,各刑合并之刑期为上限,但最长不得逾30年,资为量刑自由裁量权之外部界限,并应受法秩序理念规范之比例原则、平等原则、责罚相当原则、重复评价禁止原则等自由裁量权之内部抽象价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轻重得宜,罚当其责,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权之目的,以区别数罪并罚与单纯数罪之不同,兼顾刑罚衡平原则。是刑法第51条数罪并罚定执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应执行刑,如以实质累加之方式定应执行刑,则处罚之刑度显将超过其行为之不法内涵,而违反“罪责原则”,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罚对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系随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则以随罪数增加递减其刑罚之方式,当足以评价被告行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数犯罪责任递减原则)。经查:被告并无前科,已如前述,本件所为除转让第三级毒品外,均系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子为性交、猥亵罪及拍摄未满18岁之男子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其中一罪系以强暴方法为之),犯案之原因除被告为恋童症患者外,亦与被告智力介于轻度智能不足至边缘智能不足之间,年轻识浅,所接受之法律教育不足,家庭支持功能不彰,缺乏他人导正其违法行为有关,被告实非穷凶恶极之人,所犯各罪反应出之人格特质相仿,罪质亦属相同或相似,实应考量如以实质累加方式定应执行刑,则处罚之刑度显将超过其行为之不法内涵,违反罪责原则,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罚对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系随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随罪数增加递减刑罚方式,当足以评价被告行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数犯罪责任递减原则),从应报、预防之刑罚目的以观,及实现刑罚经济的功能等总体情状综合判断,就前开撤销改判与驳回上诉部分所处之刑,定其应执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 四、没收部分:
- 刑法关于没收之规定,业于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并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后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谓:“本次没收修正经参考外国立法例,以切合没收之法律本质,认没收为本法所定刑罚及保安处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独立性,而非刑罚(从刑),为明确规范修法后有关没收之法律适用,爰明定适用裁判时法……”等旨,故关于没收之法律适用,尚无新旧法比较之问题,于新法施行后,应一律适用新法即裁判时法之相关规定。而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于本案被告部分行为后业经修正,业如前述,依刑法施行法第10条之3 规定及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法理,自应优先适用本件裁判时之法律即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没收之相关规定(因刑法上开修正将没收为“从刑”之规定予以删除,并将没收列为专章,为独立于刑罚及保安处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与主刑即无主从关系存在,是本案关于主刑与没收之宣告,虽有分别适用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及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之情形,惟并无就新旧法予以割裂适用之疑虑)。经查:
- (一)如附表一编号1、4、附表二编号1至19、21至39所示被告所拍摄各被害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均经被告上传至其使用之Facebook社群网站使用者名称“○○○”之相簿,均依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规定,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宣告没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编号1 所示之物,为被告所有供拍摄上开犯行所示之数位照片、影片所用,业据被告自承在卷(见原审卷第392页),应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前段之规定宣告没收。至该行动电话内原先所储存之性交或猥亵行为之数位照片、影片等电子讯号,拍摄后原始档均已删除,该行动电话已非该等电子讯号之附著物,而非属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规定应没收之对象,虽仍可能以其他程式加以还原,惟既已宣告没收该等电子讯号原先依附之上开行动电话,爰不再依修正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 项规定针对该行动电话为没收之谕知,并此叙明。
- (二)扣案如附表五编号2所示之物,被告于原审审理供称用于本案M少年身上(见原审卷第391页),且有甲照片编号141至143可证(见侦2卷证物袋甲照片卷第56页),为被告所有供该部分犯罪所用或预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前段规定宣告没收之。并就上开没收部分,依刑法第40条之2第1项规定,并执行之。
- (三)扣案如附表五编号4、5所示之物,既非违禁物,又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所关联,均不予宣告没收。
- 四、没收部分:
- 肆、应适用之法条:
- (一)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条第1项前段。
- (二)(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 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
- (三)刑法第2 条第1项、第2项、第11条前段、第227条第3项、第4项、第55条前段、第51条第5款、第38条第2项前段、第40条之2第1项。
- 本案经检察官黄怡华、萧仕庸提起公诉,检察官江炳勋提起上诉,检察官蔡丽宜到庭执行职务。
- 中华民国108年1月30日
- 刑事第七庭
- 审判长法官 吴勇辉
- 法官 周绍武
- 法官 吴锦佳
-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散布少年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照片罪及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男女为猥亵罪部分,不得上诉。 其馀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 书记官
- 尤乃玉
- 中华民国108年1月30日
- 本判决论罪科刑条文:
-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 中华民国刑法第227条
-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 项、第 3 项之未遂犯罚之。
-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 36 条
-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 6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50 万元以下罚金。
- 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0 万元以下罚金。
-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 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 修正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7条
- 拍摄、制造未满十八岁之人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 6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并科新台币500万元以下罚金。
- 引诱、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0 万元以下罚金。
- 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未满十八岁之人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
-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 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8条
- 转让第一级毒品者,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1 百万元以下罚金。
- 转让第二级毒品者,处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70 万元以下罚金。
- 转让第三级毒品者,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30万元以下罚金。
- 转让第四级毒品者,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10万元以下罚金。
-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 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9条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前三条之罪者,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明知为怀胎妇女而对之犯前三条之罪者,亦同。
- 对照表
编号 | 代号(简称) | 出生年月 |
---|---|---|
1 | 000甲000000(A少年) | 91年4月 |
2 | 000甲000000A(B少年) | 90年5月 |
3 | 000甲000000B(C少年) | 89年7月 |
4 | 000甲000000C(D少年) | 92年5月 |
5 | 000甲000000D(E少年) | 89年1月 |
6 | 000甲000000E(F少年) | 90年6月 |
7 | 000甲000000F(G少年) | 90年9月 |
8 | 000甲000000H(H少年) | 88年6月 |
9 | 000甲000000I(I少年) | 88年11月 |
10 | 000甲000000K(K少年) | 91年11月 |
11 | 000甲000000L(L少年) | 89年2月 |
12 | 000甲000000M(M少年) | 89年6月 |
13 | 000甲000000N(N少年) | 91年10月 |
14 | 000甲000000P(P少年) | 90年4月 |
15 | 000甲000000Q(Q少年) | 88年7月 |
16 | 000甲000000S(S少年) | 90年2月 |
17 | 000甲000000T(T少年) | 90年6月 |
18 | 000甲000000U(U少年) | 88年9月30日 |
19 | 000甲000000V(V少年) | 89年9月 |
20 | 000甲000000W(W少年) | 92年8月8日 |
21 | 000甲000000X(X少年) | 92年10月 |
22 | 000甲000000Y(Y少年) | 88年6月 |
23 | 000甲000000Z(Z少年) | 89年11月 |
24 | 000甲000000A1(A1少年) | 89年1月 |
25 | 000甲000000B1(B1少年) | 88年12月 |
26 | 000甲000000C1(C1少年) | 92年4月 |
27 | 000甲000000D1(D1少年) | 89年9月 |
28 | 000甲000000E1(E1少年) | 91年4月 |
- 附表一
编号 | 时间 | 地点 | 行为 | 宣告刑 | 备注 |
---|---|---|---|---|---|
1 | 106年1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号 | 乙OO先以其阴茎进入A少年口腔(俗称口交)之方式,与A少年性交行为之同时,并使用附表五编号1所示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设备,拍摄A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及为其口交之性交数位照片(即甲照片编号16至20、81、197至199、233至234)及数位影片(即影片一、二)之电子讯号 | 乙OO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影片等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6)、(7)、原判决附表一编号1、附表二编号6 |
2 |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以使A少年以阴茎进入其肛门之方式,与A少年为性交1次。 | 乙OO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 | 起诉书附表编号1(8)、原判决附表一编号2 |
3 | 106年7月至同年8月(原判决误载为9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以手抚摸D少年阴茎之方式,对D少年为猥亵行为1次。 | 乙OO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处有期徒刑捌月。 | 起诉书附表编号4(2)、原判决附表一编号3 |
4 | 105年4月至106年8月12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以亲吻G少年嘴唇及以手抚摸G少年身体、阴茎之方式,对G少年为猥亵行为1次之同时,并使用附表五编号1所示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设备,拍摄其裸身亲吻G少年嘴唇、抚摸G少年阴茎及G少年裸露上身、阴茎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及甲照片编号213至223)之电子讯号。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如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之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7(2)、(3)、原判决附表一编号4、附表二编号16 |
5 | 106年8月8日后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隔著W少年外裤,以手抚摸W少年阴茎之方式,对W少年为猥亵行为1次。 | 乙OO犯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子为猥亵之行为,处有期徒刑捌月。 | 起诉书附表编号20、原判决附表一编号5 |
- 附表二
编号 | 时间 | 地点 | 行为 | 宣告刑 | 备注 |
---|---|---|---|---|---|
1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附表五编号1所示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A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2至5、21至23)。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1)、原判决附表一编号1 |
2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A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及以口吸吮其阴茎(俗称口交)之性交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6至10、27至32)(与未满14岁之男子为性交部分未据起诉)及V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6至11、123至124)。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性交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2)、19(1)、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 |
3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A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4至15、25至26、229至230)。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3)、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 |
4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A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33至34)。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4)、原判决附表二编号4 |
5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A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89)。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5)、原判决附表二编号5 |
6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B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96至97)。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原判决附表二编号7 |
7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C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89至91)。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3、原判决附表二编号8 |
8 | 105年4月至106年8月7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D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77)。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4、原判决附表二编号9 |
9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E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98)。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5、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0 |
10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E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99至101)。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5(2)、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1 |
11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F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09至120、194)。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6(1)、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2 |
12 | 105年4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F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02至108、121至122)。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6(2)、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3 |
13 | 106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F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92至193)。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6(3)、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4 |
14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G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90)。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7(1)、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5 |
15 |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G少年(已满16岁)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及其与G少年以口互相吸吮阴茎之性交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39至40、46至50、211至212)及数位影片(影片七)。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性交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数位影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7(4)、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7 |
16 |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G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200至203)及数位影片(影片三)。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数位影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7(5)、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8 |
17 | 103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或云林县OOOOO村OO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H少年、Y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53至56)。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8(1)、22、原判决附表二编号19 |
18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H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57至59)。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8(2)、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0 |
19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I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72)。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9、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1 |
20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由A少年及其馀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人(均未据起诉)抓住K少年之双手,乙OO则持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以此强暴方式,共同违反K少年之意愿,由乙OO拍摄K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60至62)。 | 乙OO成年人与少年共同犯以强暴拍摄未满18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0、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2 |
21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L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73至76、186)。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1、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3 |
22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M少年裸露阴茎、肛门之猥亵行为及假阳具插入肛门之性交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35至143)。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性交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2(1)、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4 |
23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M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44至146)。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2(2)、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5 |
24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N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206至209)及数位影片(影片四)。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数位影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3、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6 |
25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P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34)及数位影片(影片五)。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数位影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4、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7 |
26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Q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242)。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5、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8 |
27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S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35至38)。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6、原判决附表二编号29 |
28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T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30至133)。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7、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0 |
29 | 105年4月至106年9月1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U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76)。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8、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1 |
30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V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25至126)。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9(2)、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2 |
31 | 105年4月4日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V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27至129、258、358)。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19(3)、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3 |
32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X儿童裸露上身、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246至248)。 | 乙OO犯拍摄儿童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1、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4 |
33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Z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78至182)。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3、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5 |
34 | 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路000之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A1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85至88、159至161)。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4(1)、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6 |
35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A1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62至173)。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4(2)、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7 |
36 | 105年4月至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B1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210、252至254)及数位影片(影片六)。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数位影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5、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8 |
37 | 106年7月至同年9月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C1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41至42)。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6(1)、原判决附表二编号39 |
38 |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4月4日间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D1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92至95)。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7、原判决附表二编号40 |
39 | 103年10月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不详地点 | 乙OO使用上开行动电话附设之照相装置,拍摄E1少年裸露阴茎之猥亵行为电子讯号即数位照片(甲照片编号150至153)。 | 乙OO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编号1所示之物、左列所示数位照片之电子讯号均没收。 | 起诉书附表编号28、原判决附表二编号41 |
- 附表三
编号 | 时间 | 地点 | 行为 | 宣告刑 | 备注 |
---|---|---|---|---|---|
1 | 106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无偿转让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亚甲基双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第三级毒品之白色粉末(无证据证明净重达20公克以上)供G少年施用。 | 乙OO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转让第三级毒品罪,处有期徒刑柒月。 | 起诉书附表7(7)、原判决附表三 |
- 附表四(无罪部分)
编号 | 时间 | 地点 | 行为 | 备注 |
---|---|---|---|---|
1 | 106年8月26日下午1时13分许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将其所拍摄之含有A少年裸露阴茎及其为其口交之甲照片编号16至20,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称为“霆玮~Chen”之林柏伸。 | 起诉书附表编号1(9) |
2 | 106年9月20日下午5时57分许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将其所拍摄之含有A少年裸露阴茎及其为其口交之甲照片编号16至20、197至199,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称为“熊嘉”之人。 | 起诉书附表编号1(10) |
3 | 106年8月7日上午2时59分、3时6分许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将其所拍摄之含有D少年裸露阴茎之甲照片编号77,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称为“甲 嘉甲 ”之人。 | 起诉书附表编号4(3) |
4 | 106年8月7日下午1时18分许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将其所拍摄之含有E少年裸露阴茎之甲照片编号98及其他含有E少年(起诉书误载为D少年)裸露阴茎之照片,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称为“甲 嘉甲 ”之人。 | 起诉书附表编号5(3) |
5 | 106年8月12日上午7时24分许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将其所拍摄之含有G少年裸露阴茎之甲照片编号213、216、218,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称为“霆玮~Chen”之林柏伸。 | 起诉书附表编号7(6) |
6 | 106年8月7日下午1时18分许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将其所拍摄之含有V少年裸露阴茎之照片,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称为“甲 嘉甲 ”之人。 | 起诉书附表编号19(4) |
7 | 106年7月26日上午3时26分许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将其所拍摄之含有C1少年裸露阴茎之甲照片编号41至42,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称为“霆玮~Chen”之林柏伸。 | 起诉书附表编号26(2) |
8 | 106年8月7日上午3时1分许 | 云林县OO乡OO村OO000号 | 乙OO将其所拍摄之含有C1少年裸露阴茎之甲照片编号41至42,以通讯软体LINE传送散布予使用者名称为“甲 嘉甲”之人。 | 起诉书附表编号26(3) |
- 附表五(扣案物)
编号 | 物品 | 标题文字 |
---|---|---|
1 | 三星厂牌行动电话(IMEI码:000000000000093号) | 1支 |
2 | 假阳具 | 2支 |
3 | 含第三级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亚甲基双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粉末 | 20包(含包装袋20只,合计毛重为9.48公克,鉴验灭失0.0489公克) |
4 | 保险套 | 1盒 |
5 | K盘 | 1组 |
- 全案卷证对照表:
NO | 本院卷证简称 | 原卷名称 |
---|---|---|
1 | 警1卷 | 云林县警察局云警刑侦三字第1061903861号卷 |
2 | 密警1卷 | 云林县警察局云警刑侦三字第1061903861号卷(密卷) |
3 | 警2卷 | 云林县警察局云警刑侦三字第1061904579号卷 |
4 | 密警2卷 | 云林县警察局云警刑侦三字第1061904579号卷(密卷) |
5 | 警3卷 | 云林县警察局云警刑侦三字第1071900418号卷 |
6 | 密警3卷 | 云林县警察局云警刑侦三字第1071900418号卷(密卷) |
7 | 警4卷 | 云林县警察局云警刑侦三字第1061900430号卷 |
8 | 密警4卷 | 云林县警察局云警刑侦三字第1061900430号卷(密卷) |
9 | 他字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0号卷 |
10 | 密他字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0号卷(密卷) |
11 | 声羁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声羁字第136号卷 |
12 | 侦1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6773号卷一 |
13 | 密侦1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6773号卷一(密卷) |
14 | 侦2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6773号卷二 |
15 | 密侦2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6773号卷二(密卷) |
16 | 声押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声押字第142号卷 |
17 | 密声押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声押字第142号卷(密卷) |
18 | 侦3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6797号卷 |
19 | 密侦3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侦字第6797号卷(密卷) |
20 | 侦声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侦声字第115号卷 |
21 | 侦4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7年度侦字第276号卷 |
22 | 密侦4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7年度侦字第276号卷(密卷) |
23 | 侦5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7年度侦字第1098号卷 |
24 | 密侦5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7年度侦字第1098号卷(密卷) |
25 | 侦6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7年度侦字第1149号卷 |
26 | 原审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30号卷 |
27 | 原审密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30号卷(密卷) |
28 | 声字卷 | 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声字第244号卷 |
29 | 本院卷 |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诉字第1060号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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