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5号刑事判决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重更(一),305
【裁判日期】 980825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轉
輪手槍壹支及子彈壹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曾犯殺人未遂及無故持有
    手槍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
    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
    院以七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一年,嗣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七0號裁定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七十九年八月八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與乙○○(原名巳○○)均係嘉義市哥登酒店之股東
    ,陳榮傑則受雇於該酒店為副理,平時均緊隨甲○○、乙○
    ○身邊,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甲○○、乙○○、
    陳榮傑三人與癸○○(原名李清泉)、蔡永祥、蔡淵明(綽
    號「鋼管蔡」)、丑○○(原名張清梅)、子○○、戊○○
    (原名吳俊翰)、顏淑香等人,相偕至位於嘉義市○○街四
    一八號,由綽號「大目仔」之洪清一所開設之船長卡拉OK
    店內飲酒作樂。席間乙○○因見同在該店二樓飲酒綽號「金
    柱」之吳泰明,未依甲○○之請速下樓敬酒,致甲○○心生
    不悅,即意圖供甲○○犯罪之用,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取來
    轉輪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該槍所用子彈四發,
    並裝上槍膛,回店內交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之甲
    ○○持有(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
    )。嗣甲○○見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已下勤但仍著警察長褲
    ,上身穿便衣之警員黃鯤受、吳炳耀,而不前往其酒桌敬酒
    ,且警員又不理會其唱歌,遂心生不滿,乃大罵「幹你娘!
    大目仔(洪清一之綽號)這家店明天不讓你開了」,並以「
    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我甲○○要抓我管訓
    也不要緊」等語謾罵黃鯤受、吳炳耀二名警員,因黃鯤受以
    「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店」等語頂撞,甲○○即
    另行起意,緊靠陳榮傑身體密商,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
    聯絡,將上開上膛之手槍交予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
    許可之陳榮傑持有,並扶著陳榮傑手肘指向黃鯤受、吳炳耀
    二名警員稱「結掉這二個」,陳榮傑乃先後朝黃鯤受之口唇
    部、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一槍,致黃鯤受因子彈射破左頸
    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心及肺臟貫穿破傷,經送醫急
    救,延至同日五時十分均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彈殼二個(經送鑑定試射一發
    子彈,成為子彈一發、彈殼二個、彈頭一個)。
三、甲○○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甲○○冒用
    杜春傑名義,持變造之護照及台胞證入境時,始於桃園國際
    機場遭緝獲(其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八萬元確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後,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同案被告乙○○、陳榮傑分別經
    本院以八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0號判決以乙○○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陳榮傑共同連續殺人,判處死刑;乙○○、陳榮傑均提起上
    訴,嗣乙○○撤回上訴,陳榮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
    年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
    ○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榮傑則
    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槍決完畢。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陳榮傑、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
    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
      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
      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
      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
      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
      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
      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
      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
      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
      不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
      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677號、第3527號判決可參。
(三)共同被告陳榮傑業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槍決死亡(
      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執他字第964號卷第2頁
      ),而共犯巳○○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拘無
      著,被告並具狀稱:巳○○現匿居大陸(見本院上訴卷第
      126頁),而屬傳喚不能,自均符合前述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之情況。又共同被告陳榮傑、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為證述,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偵訊所為,且對於當日何
      人在場之各項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彼等自承犯罪與被
      告甲○○關係密切,並無任何卸責或嫁禍他人之任何動機
      存在,足認其當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陳榮
      傑等人當時與被告在場,又係提供槍彈及開槍之人,自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不適
      用於共同被告,以及陳榮傑之陳述未經直接審理、未經傳
      喚到庭對質詰問,依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證據能
      力云云,均無足採。
二、證人蔡淵明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洪清一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淵明七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曾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既無證據足認其所
    為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經查,證人蔡淵明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洪清一已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證述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二第279頁、第285頁
    )在卷可稽。其等為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人,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均係於案發後數日所為,當時之記憶應甚為清晰,觀
    諸其等就案發時之各項細節均能為清楚之證述,且與其餘證
    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依前引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所為證述
    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諉無足採。
三、證人癸○○(李清泉)、戊○○(吳俊翰)、子○○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本條所稱「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
    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李清泉、吳俊翰、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具結
    證述後,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惟依上
    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等詢問完畢後均經親閱筆錄始簽
    名捺印,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
    瑕疵存在。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李清泉、子○○均表
    示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60頁),子○
    ○並稱因事隔多年,其對本案之記憶應以案發時較為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戊○○雖稱其製作警詢筆錄前
    曾遭刑求、警詢所為陳述係依警察之要求所為云云。惟查,
    證人戊○○稱其曾於警詢中遭刑求,並無所據,委無足採(
    詳下列貳、四、(2)所述)。參以戊○○自承案發前係被
    告甲○○之小弟(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其與被告甲○○
    之關係當甚為密切,而無在警詢時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
    之可能。復參以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案發後數日所
    為,且對於當日共赴船長卡拉OK者為何人、至現場後之各
    項細節等,均能為清楚之陳述,並與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由上足認,上述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均已獲確保,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涉及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
    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四、證人顏淑香於本院八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0號案件
    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所明定。查證人顏淑香曾於本院八十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一六0號案件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該案件中
    向法官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惟上開條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訂,且係就訊問被告所為,
    訊問證人時法無明文需準用上開規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之
    詢問程序應準用上開規定,並稱證人洪清一、蔡淵明之供述
    未依上開規定連續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顯有誤解。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9900號與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
    鑑字第44182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刑紋字
    第0960076397號鑑驗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刑鑑字第0960
    173191號鑑定書、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139619
    號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調科南字第09600379390號書函(附於嘉市警一刑
    字第8597號警卷第20頁;偵字第3063號卷147頁;原審卷一
    第178頁,原審卷二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
    173頁),分別係依第一審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之囑託而為鑑
    定,依上開說明,上開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函、驗斷書及
    解剖紀錄,均有證據能力,殆無疑問。
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嘉義市警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查驗斷書及解剖紀錄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供渠等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參照上開說明,該等書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犯行,辯稱:伊於案
    發當時雖在場,但與警察無冤無仇,並未殺人。辯護人並為
    其辯稱: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當
    天陳榮傑開槍時,被告甲○○實際上是坐著,從未扶著陳榮
    傑的手,說:「結掉這二個」,與陳榮傑無犯意聯絡,當時
    陳榮傑剛出社會,想要在黑社會迅速竄升,必須打死人才能
    當角頭,所以有殺人之動機,且陳榮傑的老大是乙○○,乙
    ○○之二哥己○○在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是嘉義的大組頭,
    曾經被二名被害人偵破過,懷恨在心,始唆使陳榮傑殺害二
    名被害人,陳榮傑係為卸責而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甲○○云
    云。惟查:
二、被告甲○○有為本件犯行,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一)本件共同正犯陳榮傑案發後即逃匿,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為警逮捕,其到案後曾為下列證述:
  (1)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七十九年
       八月十日案發當晚,我跟甲○○、甲○○之妻張清梅、
       乙○○、蔡淵明、蔡永祥、李清泉、小采(即顏淑香)
       及一名不詳人士在凌晨二時許進入船長卡拉OK飲酒唱
       歌,約在當天三時許沒看到乙○○,我問癸○○「乙○
       ○去哪」,癸○○說乙○○(巳○○)去拿傢伙(意指
       槍),過沒多久乙○○回到現場,即與甲○○、蔡淵明
       一起去向吳炳耀、黃鯤受敬酒,然後再返回原座位,甲
       ○○未回座直接到舞台唱歌,唱到一半就向吳炳耀、黃
       鯤受說「大仔,你們不是要和我唱歌嗎」,吳、黃二人
       未理他,甲○○即氣沖沖走向二人面前說「你們不跟我
       唱歌是什麼意思」,蔡淵明上前勸他回座,甲○○不理
       他且走到我右後方拍我肩膀,我即站起來,甲○○就拿
       一把銀色轉輪手槍給我,我用雙手去接,要開口說話時
       甲○○不讓我講,就說「不要問那麼多,均安排好了」
       ,然後甲○○托著我的右手肘帶到吳、黃二人那桌,邊
       走邊罵吳、黃二人,當時吳、黃二人一人站著,一人坐
       著,走到二人桌邊,甲○○一手托著我的手,一手指向
       吳、黃二人說「結(台語即幹掉的意思)這二人」,我
       就開槍,第一發不響,第二發打中坐者,第三發打中躺
       者,開完槍後甲○○對吳、黃二人說「有辦法你就抓我
       甲○○去管訓」等語(見偵3063號卷第83─87頁)。
  (2)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詢中亦證稱:七十九
       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甲○○唱完歌走下舞台
       ,就向吳炳耀、黃鯤受說「大仔,你們不是要和我唱歌
       嗎」,然後快步走到我身邊,拿一支白色手槍交給我,
       扶著我的手肘指著大聲說「結掉那二人」,我要開口問
       ,甲○○說「不要問那麼多」,我沒瞄準朝坐著那一位
       以左右手食指合併扣板機,第一聲未擊發,第二發射出
       ,第三發瞄準躺在沙發上那一位,開完槍後甲○○大聲
       說「來抓我甲○○去管訓」,這支槍是到船長卡拉OK
       不久乙○○出去拿的,向誰拿我不清楚,癸○○也告訴
       我說乙○○外出拿槍,射殺是甲○○抓我的手肘射殺的
       等語(見偵3063號卷第87─90頁)。
  (3)陳榮傑嗣雖於偵訊時改稱:被告甲○○開第一槍,後將
       槍枝交我,我開第一槍沒擊發,第二槍打中躺著的警員
       ,而且被告開完槍後,對警員講「好幹!抓我去管訓」
       等語(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149頁反面),並於法院審理
       時供稱:當時我躺在椅子上背對他們,我只聽到槍聲,
       沒看見被告開槍。我起身回過頭,被告把槍交給我,叫
       我開槍。我共開了二槍,一槍沒有擊發。我是打躺著的
       那一個等語(見原審79年重訴字第493號卷第9頁、第57
       頁、第59頁)。惟據證人洪清一與子○○上開警詢均證
       述目睹陳榮傑連開二槍射殺吳炳耀、黃鯤受二名警員等
       情明確,並據證人洪清一、顏淑香於警詢,均證稱案發
       當時甲○○在陳榮傑身邊等語,而證人癸○○上開警詢
       及偵訊筆錄,更明確證稱陳榮傑射殺警員當時,被告站
       在陳榮傑右後側面對雙警,幾乎是併排等語(詳下述)
       。從其他證人於陳榮傑到案前所為之證述交互以觀,陳
       榮傑於逮捕到案後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警詢證述,核
       與其他證人所為之證述相符,應以陳榮傑第一次及第二
       次警詢證述較為可採。
(二)船長卡拉OK店之老闆即證人洪清一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第三次警詢時證稱:前二次警詢筆錄不實在,因案發後
      甲○○打電話恐嚇我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卷第
      9頁反面)。並於該次警詢時就當日案發情況明確證稱:
      當天甲○○他們陸續進店內後,我向蔡淵明、李清泉、乙
      ○○介紹黃鯤受,甲○○也走過來,敬完酒就回去座位,
      過一會甲○○叫我去敬酒,我說「等一下,其上樓與客人
      招呼一下」,等我下來,甲○○就一直罵「幹你娘,你店
      不要開了…關關起來…」意思是說我捧警察,不給甲○○
      面子,我沒有理會,甲○○罵完就從右後側褲腰抽出一把
      槍給陳榮傑,陳榮傑接過槍馬上快步走到黃鯤受桌邊,連
      續向黃鯤受、吳炳耀各射殺一槍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反
      面─10頁)。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仍為相同證
      稱:第三次警詢所述實在。案發時警察先到店內,約七十
      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來的,著便服,經一個鐘頭後,甲○○
      等人來了。後來客人叫我上樓,再下來時,甲○○與那女
      的已在唱「藍與黑」了,唱完他在罵「幹你娘,明天店不
      給你開了」等語,我不理他,警員有打圓場,用台語說「
      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店」,我說不理他,他就
      坐舞台一位女的座位旁,陳榮傑走來走去,並倒酒,直至
      被告邊,有看到被告拿一東西給陳榮傑,被告又站起來罵
      「幹你娘,店明天關起來好了」,我與鋼管蔡坐警員桌,
      後突然看陳榮傑雙手持槍連開二槍。我有看到甲○○拿槍
      給陳榮傑等語(見偵2583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
      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並證稱:陳榮傑開槍時,
      甲○○在陳榮傑後側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9954號卷第
      15頁)。
(三)與被告同桌之證人戊○○(原名吳俊翰)於七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共有八男二女一起去船長卡拉
      OK店喝酒,甲○○有過去跟警員敬酒,敬完酒返回座位
      甲○○叫老闆洪清一過來敬酒,洪清一說等一下,甲○○
      就以三字經大罵說:你店不要開了,警察有多大,有什麼
      了不起。然後甲○○就向陳榮傑貼身小聲說話之後,甲○
      ○就從腰際抽取一樣東西交給陳榮傑,後來巳○○又再叫
      陳榮傑一起走出店外,然後陳榮傑獨自走到店裡來,巳○
      ○沒進來,陳榮傑進店後就持槍朝那二名警員開槍,陳榮
      傑開槍後即往店外逃逸,由巳○○開車接走。」、「那二
      名警員沒有與甲○○或陳榮傑發生糾紛,是因為蔡淵明等
      人經洪清一介紹向二名警員敬酒,及甲○○點歌,而店裡
      放錯歌曲,引起甲○○不悅,及甲○○要洪清一過去向他
      敬酒未果才發生此事。」、「陳榮傑開槍後即逃離現場,
      而甲○○並未馬上離開現場,且換坐位坐下,然後大聲說
      要開槍,再向蕭家開槍,並說:幹你娘,警察是有多大,
      然後打我頭部一下,說沒有你的事,你還不趕快走:」、
      「當時甲○○、陳榮傑都沒有喝醉,意思很清醒…」等語
      (見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卷第15─16頁)。
(四)證人蔡淵明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我和甲○
      ○、乙○○(小李)、陳榮傑(阿傑)、丑○○(阿華)
      、癸○○(阿泉)、蔡永祥(大松)、戊○○(阿弟)、
      子○○以及哥登酒店的小姐(小采)共八男二女,到船長
      卡拉OK。我們進店時,我看見洪清一跟二位警員談話…
      。當時甲○○向警員敬完酒回原桌後,叫洪清一過來敬酒
      ,洪清一回答等一下,但都沒有過去,甲○○就上台點「
      藍與黑」,放帶小姐二次播放都放錯音樂,致甲○○不悅
      ,從台上下來就以三字經(幹你娘)謾罵說「這家店明天
      起不給你開了」,並說「警察是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
      起」,當他說完時,陳榮傑就走至甲○○身邊,甲○○就
      附在陳榮傑耳邊小聲講話,並用手輕拍陳榮傑肩部(似有
      示意要他做事的意思),在這之後就未見陳榮傑坐回座位
      ,同時乙○○也不見了,過了不久陳榮傑就持槍回來朝警
      員連開兩槍等語(見相驗卷第83─第84頁)。並於七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偵查時證稱:甲○○上去唱「藍與黑」,音
      響放二次不對,他不高興,警員桌講話又太吵,甲○○下
      來說「有什麼了不起,這店明天不給你開了」,走下來,
      黃鯤受說「王先生你不要這樣講」,態度也不錯,甲○○
      下來有說「唱不爽,不唱了」,後聽到槍聲,看到陳榮傑
      雙手持槍作射擊狀,洪清一在旁呆呆的。甲○○說「店不
      給你開了、警察有何了不起」時,陳榮傑有到甲○○身邊
      ,他們說啥,我不知道,甲○○有拍陳榮傑肩膀,有交辦
      事情的樣子等語(見相驗卷第87─88頁)。
(五)證人子○○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在案發當
      場隔桌有我認識的黃鯤受警員及另一名警員吳炳耀和洪清
      一(大目仔)在喝酒,當場洪清一有向甲○○等人介紹該
      兩警員,我及甲○○、蔡淵明均有過去敬酒,約三時四十
      分許,甲○○唱歌唱到一半,就很生氣走下台罵道「一條
      歌都放不好,唱不爽!」,甲○○走下台後與陳榮傑坐一
      起,並大聲叫洪清一過來敬酒,因洪清一遲遲未過來,甲
      ○○又站起來大罵「開什麼店,叫你過來敬酒都不來!」
      ,當時陳榮傑站在甲○○身邊,甲○○對陳榮傑說什麼話
      ,我沒聽到,我看到陳榮傑走出店外,我到警員該桌與警
      員講話,突然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對著黃鯤受胸部開槍,
      緊接著又對躺著的吳炳耀警員開一槍,就走出店門外,甲
      ○○在櫃台處大罵「開就開了,跑什麼」,後來我就騎機
      車後載甲○○、丑○○回哥登茶行等語(見偵2582號卷第
      3─4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陳榮傑開槍時,我正與
      黃鯤受在講話,我突然聽到一槍聲,黃鯤受嘴角流血,血
      滴前胸,射完後陳榮傑再上一步,射擊吳炳耀,後大夥都
      出去,甲○○不走,說「打死人,沒什麼」,之後我載他
      們夫妻回茶行,詳情與警詢所述一樣等語(見偵2582號卷
      第7頁)。
(六)證人癸○○(即李清泉)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證
      稱:案發當天我與甲○○、陳榮傑、乙○○等人在船長卡
      拉OK飲酒作樂之際,因乙○○停車擋住後面來車,我向
      乙○○拿鑰匙外出將車停於延平街與西門路口後返回店中
      ,乙○○要外出,我交鑰匙給乙○○順便問及要去哪裡,
      乙○○答說「要去拿傢伙(指槍)」,我聽到第一聲槍聲
      時即站立起來,朝槍聲方向看去,正看到陳榮傑以雙手持
      槍繼續射擊第二槍,同時看到甲○○站在陳榮傑右側面對
      雙警,我有看到此槍枝是甲○○交予陳榮傑,是在案發前
      一分鐘,在甲○○唱完「藍與黑」歌曲,走向酒桌旁親自
      交給陳榮傑。我僅聽甲○○不滿洪清一沒敬酒而萌殺機,
      至於陳榮傑所說,可能陳榮傑坐在被告旁邊聽的比較清楚
      ,我坐甲○○對面,就只有聽甲○○不滿洪清一之言詞等
      語(見偵3063號卷第43─47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仍證稱
      :案發當時甲○○站在陳榮傑右後,幾乎是並排等語(見
      偵3063號卷第49頁)。雖證人癸○○嗣於本院八十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一六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不曉得槍
      是不是乙○○交給甲○○,偵訊時說槍是甲○○(筆錄誤
      載為巳○○)交給陳榮傑,是警察要我這麼說等語,惟仍
      證稱有看到二位警員與甲○○為了敬酒的事不愉快,以及
      聽到槍聲時甲○○跟陳榮傑靠得很近等語(見80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16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七)與被告同桌之證人顏淑香於本院八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
      六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見80年
      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卷第80頁反面),而其於七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警詢時係證稱:我進店時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在唱歌,再來是癸○○,繼之是甲○○唱。甲○○唱到一
      半說是為何將卡帶放錯了,於是就沒再唱下去,就表情很
      不幸的邊下舞台邊在罵。我只聽到甲○○大聲責罵店裡的
      老闆,表情很不高興的樣子。案發當時陳榮傑是站在甲○
      ○身邊,而槍聲響時我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朝著那兩位警
      員,不一會兒陳榮傑就拿著槍逃往大門等語(見偵3063號
      卷第138頁)。
(八)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除稍後較晚到達卡拉
      OK店內之顏淑香外,均證稱被告甲○○曾於案發當日因
      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兩名被害警員而未向其敬酒,以及警
      員不理會其唱歌、歌曲播放不順等,對洪清一及兩名被害
      警員產生不滿而大罵。可知案發當日現場僅有被告甲○○
      對洪清一及該兩名被害警員有上開不滿之情發生,並無其
      他人與洪清一及該兩名被害警員發生糾紛或有不滿之情。
      故本案於案發現場除被告甲○○有殺害兩位被害警員之犯
      罪動機外,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有人會有此動機,甚至連開
      槍殺人之陳榮傑在被告甲○○指示之前亦無殺害兩位警員
      之動機。而證人陳榮傑、洪清一、戊○○均證稱槍係由甲
      ○○拿給陳榮傑,證人戊○○、蔡淵明、子○○亦證稱開
      槍前曾見甲○○對陳榮傑貼身小聲說話。且證人洪清一、
      癸○○、顏淑香均證稱開槍時甲○○與陳榮傑站得很近等
      情。雖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對於陳榮傑開槍時甲○○有無在
      旁邊扶著其手肘、開槍前甲○○有無交東西給陳榮傑、陳
      榮傑有無先出去店外再進來開槍等細節之供述,有所不一
      。然查:關於案發前之情況,證人各自與他人飲酒交談,
      未必留意被告甲○○以及共犯陳榮傑、乙○○之行動。而
      案發時現場瞬間秩序大亂,兼以依證人陳榮傑等所述,當
      時一同到船長卡拉OK者,多已先至他處喝酒,而案發時
      又已為凌晨三點左右,常人在此等情況下,注意力本難以
      集中,兼以個人之觀察及記憶能力不同,衡諸常情,實難
      期證人就各項細節均為相同之描述。
三、被害人黃鯤受、吳炳耀確係遭槍擊致死,則有嘉義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
    相字卷第2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15頁、第38頁、第41─60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3063號卷第148頁),以及
    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彈殼二個(經送鑑定試射後餘子彈一
    發、彈殼二個,彈頭一個)扣案可憑。又自二名被害員警身
    上取出之彈頭二顆經送鑑驗後,其中一顆為銅質彈頭,一顆
    為鉛質彈頭,均係0.三八吋之彈頭,具六條左旋來復線,
    兩彈頭經比對結果,其特徵線相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所擊發
    ;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則認扣案手槍係屬美製0.三八吋COLT陸孔右輪手槍
    ,槍管長約二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
    力,且上開手槍試射彈頭具六條左旋來復線,經與檔存資料
    比對發現與本案二名被害人被槍殺採取之彈頭二個之來復線
    特徵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七十九年八月十四刑鑑字第9900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刑鑑字第4418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警市嘉一刑字
    第8597號警卷第20頁、偵3063號卷第147頁)。堪認被告確
    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取之理由:
    辯護人雖援引證人癸○○、子○○、戊○○、丑○○、寅○
    ○、卯○○之證詞,辯稱案發時在場之人均僅見陳榮傑一人
    開槍,未見到被告甲○○站在陳榮傑旁邊扶著陳榮傑的手肘
    ;證人丑○○之證詞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應屬可採
    ;而證人癸○○及戊○○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非出於任意性
    云云。惟查:
(一)證人癸○○雖於八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0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交東西給陳榮傑等語,但仍證稱
      陳榮傑開槍時,甲○○站在陳榮傑旁邊等情。嗣又於原審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被告甲○○站在其旁邊,
      與陳榮傑中間隔著蔡淵明及丑○○(綽號「阿華」)二人
      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則其於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辯護人雖稱證人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非出
      於任意性,證人癸○○亦於審理時改稱:警詢筆錄係受警
      察誤導,警察要求其於檢察官詢問時照警詢筆錄記載這樣
      說云云。惟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恐嚇、威脅等不正取供之情事,
      並均交其閱覽後由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2
      34頁),並稱「我的初供最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而癸○○在本件案發後七日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檢察官首度偵訊時,即證稱被告甲○○自腰間拿一東西給
      陳榮傑,後來就聽到槍聲(見偵2583號卷第6─7頁),且
      與其他在場證人洪清一、戊○○等人先前所為之警詢筆錄
      相符。由上堪認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稱警詢係遭刑求、
      偵查中則係因警察坐在後面才依警詢內容陳述云云。惟查
      :
  (1)證人吳俊翰稱其有在蔡永祥持槍押吳泰明下樓之案件中
       出庭作證,並將遭刑求之驗傷單提供給法院(見原審卷
       一第281頁)。然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卷宗(
       即原審79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偵查案號為79年度偵字
       第2512號)後,該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銷燬(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僅存判決書,而
       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蔡永祥雖曾於該案審理中提出
       證人戊○○患有疑似精神官能症之病症,而主張戊○○
       之證詞不足採信,但因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相
       一致。故法院仍認其陳述並無瑕疵,而採信證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蔡永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判處蔡永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324─327頁)。上開判決非但完全未提
       及有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所稱遭刑求之驗傷單,且
       認定戊○○警詢中之證述可採。另本院向嘉義市陽明醫
       院(即原「林綜合醫院」)函查吳俊翰(即戊○○)之
       病歷資料,該院亦查無此人,有陽明醫院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陽字第971030─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是證人戊○○上開遭刑求之情,並無所據。
  (2)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陳榮傑曾透過櫃台
       叫戊○○出去,並要戊○○把被告甲○○看好,陳榮傑
       在開槍前看得出來對警察很不滿等各節(見原審卷一第2
       82頁、第288頁),除未見其之前有相同之供述外(見警
       8597號卷第14─17頁相驗卷第74─76頁),亦均未見其
       他證人為相同之證述,已無所據。又證人戊○○復證稱
       :陳榮傑進來開第一槍的時候,大家都站起來,我轉過
       去看時,他開第二槍,後來甲○○很生氣覺得怎麼會發
       生這種事情,我就說如果有事情我來擔,甲○○說沒有
       我們的事,擔什麼,就打我的頭,說我還年輕沒有我的
       事,結果「我腦震盪,也有醫院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3頁),亦與常理有違。
  (3)與被告甲○○等共赴現場而於案發時在場者,總計近十
       人,承辦員警於案發之初,亦不知係何人開槍,應無可
       能為故入被告甲○○之罪,而刑求戊○○,證人戊○○
       亦非行兇之嫌疑人,員警豈會刑求證人戊○○,以要求
       其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又證人戊○○自承案發
       前係被告甲○○之小弟(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其與被
       告甲○○之關係當甚為密切,絕無於警詢時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至理應迴護其大哥甲○○。且
       依其所證受刑求之情僅為「警員將我眼睛矇住,打我一
       下,讓我滾下樓梯,受點擦傷」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頁),豈會即因此背信忘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
       上開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詞。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遭刑求後,被送到
       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就診,就診後身上沒有包紮,但背部
       及手部有擦藥水,當時伊穿短袖,傷勢看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5─116頁)。惟證人即對戊○○製作筆錄
       之警員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戊○○
       於製作筆錄時並無任何受傷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95、19
       7頁、卷二第130、140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大家都有被刑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
       本案除證人戊○○為上開審供之證詞外,本案相關證人
       共十餘人,於被告甲○○被緝獲前從未有其他證人證稱
       本案於警方詢問過程中有何刑求之情,甚至連已遭處決
       之證人陳榮傑亦未曾供述有遭刑求之情。此外,自本案
       發生後至原審審理時經過近十六年,證人戊○○從未主
       動供稱警方有刑求之情,以求洗刷被告甲○○所受之冤
       曲,於本案被告甲○○審理時,始為上開毫無所憑之證
       詞,亦與常情有違,顯係為被告甲○○脫罪之詞,信口
       為之而已。
  (5)據上,可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然不
       實,自難憑採。
(三)證人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到被告甲○○交槍
      給陳榮傑、亦未看到被告托著陳榮傑的手說「幹掉這二個
      」,當時甲○○距離陳榮傑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
      )。惟其復稱:對於案發時之情況,因時間已久,應該是
      之前做筆錄時記憶比較清楚,當時筆錄之記載正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此外,證人子○○證稱:陳
      榮傑開槍當時,其係背對陳榮傑,是聽到二聲槍聲後才回
      頭,後又稱聽到第一聲回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4頁),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
      對著黃鯤受胸部開一槍,緊接著又看到陳榮傑再向躺著的
      吳炳耀開一槍等語(見偵2585號卷第4頁)不符。又證人
      子○○證稱:當日被告未說「我甲○○要抓我去管訓也不
      要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然此與被告曾自承
      :其當日有說關於管訓的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即有
      未合。參以證人子○○證稱:其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
      (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案發時警詢、偵訊筆錄出於自
      由意思陳述,案發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是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丑○○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甲○
      ○坐在其旁邊,未與陳榮傑貼身交談、未叫洪清一過來敬
      酒或罵洪清一,也未說「抓我去管訓也不要緊」等語。惟
      其前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稱當天甲○○曾要洪清一過來敬
      酒,以及甲○○自承當日有說關於管訓的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1頁),均不相符。參以證人丑○○於案發時與
      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正懷有被告小孩,關係親密,
      現雖另行婚嫁,惟其與甲○○育有二名小孩(見相驗卷第
      93頁、原審卷一第292、296頁),彼此關係應仍甚為密切
      。是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
      而無足採。
(五)另由證人子○○、戊○○、丑○○於原審審理時,在船長
      卡拉OK現場平面圖中標示之開槍當時被告甲○○所在位
      置觀之,其三人所繪者均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5─307
      頁),且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開槍當時其人
      在舞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不合。其中證人
      戊○○、子○○關於被害員警之桌次位置,更與證人洪清
      一、寅○○之證述與偵查時之勘驗筆錄所載不同(見相字
      卷第29、37、61頁)。由此亦可佐證本件事發已十餘年,
      上開證人對於當時之細節印象應已模糊,是尚難以渠等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
      另謂依證人洪清一、寅○○所繪位置圖,應可證明陳榮傑
      所述不實,然洪清一、寅○○所繪製之上開位置圖,僅係
      標示當時員警及被告二大桌的人進入店內之入坐情形(見
      相字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並非案發時甲○○、陳榮
      傑所站立之位置,自難據此證明陳榮傑之警詢筆錄不實。
(六)證人寅○○及卯○○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僅看到一
      人開槍,沒有人扶著開槍者的手肘等語。惟證人寅○○亦
      證稱時間經過太久,對於當時之情形已沒有印象,甚至對
      於老闆娘庚○○、老闆洪清一均已無印象(見原審卷二第
      14頁)。另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二樓聽
      到槍聲等語(見偵2583號卷第1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我在樓上聽到槍聲,我從二樓下來時,只
      看到一個人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足認卯
      ○○係聽到槍聲後才至一樓現場,其於開槍前以及開槍當
      時均不在場。是寅○○、卯○○所述,均難據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時陳榮傑剛出社會,想要在黑社會迅速
    竄升,必須打死人才能當角頭,所以有殺人之動機。惟查:
    陳榮傑為六十一年四月四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年僅十八歲
    ,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
    資料個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3063號卷第10頁)。且當日
    在場之證人均未提及陳榮傑或乙○○曾與店東洪清一或二名
    被害人發生不快,若謂陳榮傑僅基於要在黑社會竄升之動機
    ,即持槍連續槍殺二名警員,實屬臆測,且有悖於常情,自
    不足取。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陳榮傑的老大是乙○○,被告係受
    乙○○之二哥己○○之邀請而到船長卡拉OK,己○○在七
    十七、七十八年間是嘉義的大組頭,曾經被二名被害人偵破
    過,懷恨在心,始唆使陳榮傑殺害二名被害人,陳榮傑係為
    卸責而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甲○○,否則乙○○何需說要給
    陳榮傑八百萬元,且於本件審理時經傳訊均不敢到庭云云。
    惟查:
(一)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辛○○及壬○○等人以證明其所辯之上
      情。惟辛○○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陳榮傑於案發後有至台
      北找伊,伊幫陳榮傑安排住處,並未證稱陳榮傑曾告訴伊
      係乙○○或己○○所指使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
      83頁);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陳榮傑於案發後有
      去找伊,伊拿衣服供陳榮傑換穿後,隔天即載陳榮傑至西
      螺交流道坐車北上,並未證稱陳榮傑曾告訴伊係乙○○或
      己○○所指使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是
      證人辛○○及壬○○所證之詞,均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無
      關。另被告亦請求傳訊程榮欽、程玉珠、馬瑞萍、張德興
      、溫文政、李文、劉政銘等人,以證明陳榮傑逃亡藏匿之
      過程,惟渠等與證人辛○○、壬○○相同,均非現場之親
      見親聞之人,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無關,縱令到庭,其證
      詞亦屬傳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傳訊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陳榮傑之父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聽陳榮傑說乙
      ○○答應要給八百萬元等語,但其亦同時證稱:陳榮傑曾
      表示被告甲○○答應要給他一千萬元,乙○○沒有要陳榮
      傑咬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如依辯護
      人前開推論,則被告甲○○若未涉案,又何需答應給陳榮
      傑一千萬元?
(三)陳榮傑為警逮捕後,七十九年十月十七、十八日曾三度製
      作警詢筆錄,均稱射殺二名被害人之手槍是乙○○的(見
      偵字第3063號卷第83─93頁)。若如辯護人所述,陳榮傑
      是要為乙○○脫罪而將責任推給被告甲○○,則陳榮傑何
      需又在警詢中陳稱兇槍是乙○○的?且本案經審理後,經
      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認定陳榮傑
      共同連續殺人而判處其死刑,經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年
      度上重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仍維持死刑,嗣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
      六0號判決結果仍認定陳榮傑與被告甲○○共同連續殺人
      ,而對陳榮傑判處死刑;依證人辰○○之證述,乙○○僅
      曾拿一百萬元給辰○○請律師(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亦即乙○○並未依約給付八百萬元,而陳榮傑在最後一次
      案件上訴於最高法院時,仍親書自白狀表示當天槍是乙○
      ○帶到現場,並堅稱是被告甲○○扶著其手肘開槍(詳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卷第28─29頁)。若如辯
      護人所述,陳榮傑係要迴護乙○○,則乙○○既未依約定
      給付八百萬元、陳榮傑又已三度遭判處死刑,其何需再繼
      續捏詞為乙○○卸責?
(四)被告甲○○自承案發前乙○○常常去找他,兩人並合開哥
      登酒店,並無恩怨(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則陳榮傑若
      係為使乙○○脫罪,只需表明是由其自己一人開槍,與乙
      ○○無涉即可,又何需拉甲○○下水,而稱當天是甲○○
      托著陳榮傑的手開槍?
(五)證人癸○○、子○○、戊○○、蔡淵明、洪清一等人,於
      案發後數日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為前述不利於被告甲○
      ○之證述,而渠等在案發前與被告甲○○均為朋友關係,
      並無嫌怨,衡情應無可能為使乙○○卸責,而一致為對於
      被告甲○○不利之供述。
(六)據上,均在在證明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合
      常情,而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因本案發生後即逃亡至中國大陸,其畏罪之情,早已顯
    而易見。又被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案發後至九十五年十月
    十日入境為警查獲時,歷經十六年。在此期間,兩岸之通訊
    管道暢通,被告若確未涉及本案,受有冤屈,其本人及親屬
    有相當暢通之管道,均可向檢、警表示其於本案所辯之情,
    讓檢、警查明,以釐清事實真象,尤其在案發之初共同正犯
    陳榮傑接受審理期間,被告應知悉陳榮傑接受審判之進度及
    法院認定之事實,更有其必要,但被告從未為之。迄今陳榮
    傑早已伏法,被告再辯稱指使陳榮傑殺害被害兩名警員之人
    係己○○或乙○○云云,其欲將殺人之罪責推給己○○及乙
    ○○之心,亦甚為明顯。事實上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請求調查
    之事項,已事過境遷(至本院審理時已近二十年),相關證
    人早已印象模糊,不復記憶,甚至其主觀之想法早已受到干
    擾、污染,相關證人此時再至原審及本院作證證明案發之初
    渠等所未曾證述之證言,其憑信性極低。至於相關物證亦早
    已無從採證。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作下列主張,經核屬無謂之
    主張,核無調查之必要:
(一)因證人戊○○在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迥然不
      同,經戊○○表明願接受測謊,經原審函請調查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其測謊。惟上述兩單位分別覆稱:
      對戊○○待測事項屬於知覺歷程之視覺及聽覺,非屬測謊
      範圍;以及待測事項涉及人的「注意的機制」及對「訊息
      的保存與遺忘」兩認知問題;故均認不宜對戊○○施測,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調科南字第0960037939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39619號函在卷可佐(詳
      原審卷二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惟原審及本院依七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等,認為證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是辯護人聲請
      再將戊○○送測謊,經核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手槍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以比對手槍上有無被告甲○○之指紋。惟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鑑驗書刑紋字第09
      60076397號函覆稱:送鑑左輪手槍一支,其上指紋均因紋
      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見原審卷一第178頁)
      。辯護人雖請求再送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依
      證人陳榮傑之證述,其案發後係先至哥登酒店股東洪大峰
      家中躲藏,並將手槍交給洪大峰之妻隋薇藏放(見偵字第
      3063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迄至陳榮傑七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遭查獲後,始循線起出扣案手槍,隋薇亦經檢察官
      以藏匿人犯、隱匿證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提起公
      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
      九號、三二七五號、三二二四號、二五八二號、二五八三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衡以案發距今已有十九年,扣案手槍
      又經多人輾轉持有、接觸,其上縱有指紋,亦應難以辨識
      ,是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三)原審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後,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其進行測謊,惟施測結果為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
      ,無法鑑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60
      1731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173頁)。
      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資料送調查局另行鑑定(見原審卷二
      第249頁)。惟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十九年,被告長期逃亡
      在外,案發時復曾大量飲酒,其對於本案之主觀認知如何
      、測謊結果是否準確可採,尚難論斷。且測謊結果亦僅係
      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本件事證
      既已臻明確,即無再送調查局測謊之必要。
(四)另辯護人請求傳訊乙○○到庭作證部分,原審曾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傳喚其到庭作證,
      傳票均經合法送達,然乙○○始終未到庭;經原審囑託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警拘提,仍拘提無著。原審遂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成裁定,處乙○○罰鍰三萬元,
      並再度傳喚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庭作證,惟原
      審上開裁定、傳票均經合法送達後,乙○○仍拒不到庭等
      情,有送達證書三紙、拘提報告、原審裁定等件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原審卷二第106頁、第197頁、第2
      15頁至第216頁、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數度傳訊並
      拘提無著,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請求傳喚午○○及庚○○,以查明被告有無於案
      發後留在現場要求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惟案發後距
      今已相隔近二十年,上開證人是否仍復記憶,已非無疑。
      又船長卡拉OK之在場服務人員於案發後即已於警詢時證
      述清楚,其中證人午○○於案發當日即已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時我忙於放錄影機及替客人點歌之際,突然聽到像是
      燈破破裂的聲音(連續二聲),不一會就看到客人衝出店
      外。他們坐在我視線無法看到的牆角那邊。事情發生後有
      客人說有人受傷,我聽到後立即按櫃檯的事故燈通知二樓
      人員。過一會,老闆娘(洪總之太太)才從樓上跑下來時
      ,大廳已沒有人了,而老闆娘立即找我叫蔡主任(蔡宏平
      )去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第11─12頁)。而證人蔡宏
      平亦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聽到二聲槍響才從樓上下來
      ,店內服務生才告訴我是槍擊案,我才打電話叫救護車,
      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由上可知案發
      當時人群一哄而散,而由店內經理蔡宏平打電話叫救護車
      並報警處理,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如其所述留下呼叫救護車
      之情事,已臻明確。故午○○及庚○○雖經本院傳喚而未
      到庭,惟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
      要。參以證人子○○、丑○○於上開警詢時,均僅證述由
      子○○以機車載送被告及丑○○「一同」離開卡拉OK店
      等語,均未提及被告甲○○曾單獨留下處理呼叫救護車等
      情(見偵字卷第2582號卷第4頁反面、相驗卷第92頁反面
      ),並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載送被告及
      由子○○以機車載送被告及丑○○一同離開卡拉OK店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7頁),僅證人丑○○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事發後甲○○先叫櫃檯打救護車,
      然後叫他朋友先帶我離開,他說他會自己回家,等一下就
      回去。被告沒跟我一起離開,他朋友載我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6、300頁)。更足認證人丑○○所為之證述,
      均出於迴護被告之意而任意翻異前詞。
(六)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卯○○及詢問
      卯○○之警員王志宏,以說明卯○○有無繪現場位置圖。
      惟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開槍過程已無印象,案
      發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應該是警詢時講的最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頁)。又證人卯○○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可以
      劃現場圖現場,但卷內並無卯○○所繪之現場位置圖云云
      (見警8597號卷第19頁背面)。惟查,卯○○於警詢時僅
      證稱其有目睹陳榮傑雙手握槍射擊,並未證稱有關被告相
      關之情,是證人卯○○是否有繪製現場位置圖,不影響本
      院對本案之認定,自無再傳訊證人卯○○及王志宏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論罪:
(一)按以手槍朝人之身體擊發,足取人命,衡以被害員警吳炳
      耀、黃鯤受均因槍彈擊傷,分別自胸部及口唇部射入,導
      致心及肺臟貫穿破傷、左頸總動脈射破流血過多休克致死
      ,有上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二份(見相驗卷第43─60頁)
      。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
      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
      、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
      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
      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其餘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
(三)被告先後兩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被告甲○○提供槍枝予陳榮傑,並於槍擊時扶著陳榮傑手
      肘指向吳炳耀、黃鯤受等兩名警員,再由陳榮傑扣下板機
      殺害兩名警員,其所為雖係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然被告甲○○於槍擊前曾指示共犯陳榮傑「結掉這二個」
      ,其與共犯陳榮傑間有犯意之聯絡,灼然甚明,則被告甲
      ○○係以共同殺人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與判決意旨,應與共犯陳榮傑成立殺
      人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惟法定
      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六)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某甲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
      ,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
      有軍用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某甲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
      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
      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即應依刑
      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扣案槍、彈原係乙○○見被告
      甲○○對吳泰明心生不悅,取來欲供被告甲○○強制吳泰
      明所用,嗣由被告甲○○另持交陳榮傑供本件殺人所用,
      則參照前揭決議之意旨,被告甲○○無故持有手槍、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與本件連續殺人部
      分,原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連續殺人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解。惟其無故持有手槍、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
      完成(詳見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故應僅論以連續
      殺人罪。
九、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
    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
      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
      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而必須具備任意性,
      即其陳述未受威脅、利誘、詐欺、刑求或疲勞訊〈詢〉問
      等不正方式取供,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方符合具備證據適
      格之基礎,此為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原審判決以證人戊
      ○○(原名吳俊翰)警詢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證據資料之一(見原審判決第10頁)。然證人戊○○
      於原審陳稱:其警詢之證述,係遭警刑求下所為,欠缺任
      意性;警察用毛巾將其眼睛矇著,甫下樓梯一階,即被打
      得摔下去,其因心臟不好,呼吸喘不過來,警察送其至醫
      院打針再回去製作筆錄,其乃應警要求配合指認被告;其
      遭警刑求,被送往林綜合醫院,當時有把驗傷單提供予法
      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273、280、281頁)。原審判
      決雖於理由謂「戊○○所述遭刑求乙節,尚與事證不符,
      業如前述;…且與被告共赴現場而案發時仍在場者,總計
      近十人,承辦員警於案發之初,亦不知係何人開槍,應無
      可能為故入上訴人之罪,而刑求戊○○」等旨,因認上開
      爭辯,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4─15頁)。但審閱
      原審判決全文,並未就戊○○遭警刑求之抗辯,依據調查
      所得證據,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與事證不符之理由,而證
      人戊○○所陳遭警刑求情節,甚為具體,並指稱有就醫紀
      錄可資佐證,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其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案關重典,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根究釐
      清,遽行判決,尚有未洽。
(二)關於刑法共同正犯及累犯修正部分,依上所述,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應適用新法,原審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
      亦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十一、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遭緝獲前係獨自
      居住之生活狀況,有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重傷
      害、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與二名被害警員並
      非熟識,亦無仇隙,竟僅因細故即動輒持槍於近距離內射
      殺二名被害人,足見其人性已泯,且依證人蔡永祥、子○
      ○之證述,其開槍後猶稱「打死警察也沒什麼了不起」、
      「打死人沒什麼」等語,顯然目無法紀至極;另其案發後
      即逃亡,經通緝十五年後始遭緝獲歸案,到案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就本件犯罪係
      居於主導地位,而當時依被告指示開槍之陳榮傑已遭判處
      死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依該
      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
      者,均不予減刑;是被告尚不得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佈,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經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
      減刑。是被告亦不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
      減刑。
十二、沒收:扣案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一發,均屬違禁物,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彈殼二枚、彈頭一枚,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用槍、彈行兇,涉犯七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
    故持有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
    罪嫌。
二、惟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一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第七條
      第四項部分,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法定刑由原定之「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三項部分,
      則將無故持有子彈之處罰條文條次移列於第十二條第四項
      ,並將法定刑由原定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前引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另
      依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被告甲○○持有彈藥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論處。
(二)復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
      正起施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業如前述。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
      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
      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
      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
      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四
      項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部分,其法定刑則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均為十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時效
      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追訴權時效。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罪嫌部分,依前引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
      年。被告因逃匿,經原審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而本件犯罪終
      了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公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
      開始偵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
      四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暨其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起訴書
      、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嘉檢校字第11891號函暨其上原審
      法院收文戳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日
      嘉院健刑字第022號通緝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3063號卷
      第1頁;原審7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74
      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
      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算,加計追訴
      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日(即79
      年10月6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0年2月21日)止之期間4
      月1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79年12月3日)至案件繫屬
      於原審之日(79年12月4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一日,
      本件被告甲○○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
      至遲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完成,原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罪
      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修正前)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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