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20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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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2011年5月11日
2011年5月11日
裁判史
2010年12月31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瞩重诉字第2号刑事裁定
2011年1月28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瞩重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死刑,依法不得公开
2011年5月11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2011年6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死刑,依法不得公开
2011年10月3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2011年12月8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1号刑事判决,死刑,依法不得公开
2011年12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矚上重訴,1
【裁判日期】 100051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隆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裕隆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
    100年5 月2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00 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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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2011年10月3日
2011年10月3日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矚上重訴,1
【裁判日期】 100100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隆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
物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100 年7 月18日起執行羈押,
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
    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 款之得羈押情形時,
    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691 號、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裕隆(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判決後
    ,於100 年7 月18日移送最高法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殺
    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2 項及上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上開羈押期間
    3 月即將於100 年10月17日屆滿。經查,被告犯有殺人罪共
    2 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各判處死刑,應執行死刑
    ,有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羈押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死刑,不無於將
    來面臨重刑之裁判時,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並逃亡之可能性
    ,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11年12月12日

编辑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瞩上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2011年12月12日
2011年12月12日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矚上重訴,1
【裁判日期】 100121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隆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
物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100 年7 月18日起執行羈押,
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
    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 款之得羈押情形時,
    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691 號、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裕隆(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判決後
    ,於100 年7 月18日移送最高法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殺
    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2 項及上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嗣於100 年10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0 年12月17
    日屆滿。經查,被告犯有殺人罪共2 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
    6 月15日各判處死刑,應執行死刑,有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1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要件相符;且
    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死刑,不無於將來面臨重刑之裁判時,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並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