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瞩上重诉字第4号被告翁仁贤家暴杀人案件之新闻稿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新聞稿 有關本院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翁仁賢家暴殺人案件,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今(8)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翁仁賢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物均沒收。 貳、理由要旨 一、被告行為時沒有精神障礙減免刑責問題: 觀諸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整個過程中,被告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判斷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佐以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翁員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翁員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其犯案的行為有可能受到人格發展、心理特質與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之影響。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放火當時的精神狀態,我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正常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有一位被害人翁○婷案發當時係少年,被告對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原審判決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三、判處死刑的說明: (一)死刑是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屬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縱被告之犯行,係屬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 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若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否則不足以實現正義應報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選擇。且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時,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本案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再予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爰審酌: 1.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人格形成發展及品行部分: 被告為52歲未婚男性,在家排行老么,上面有四個哥哥(翁仁 焜、翁仁忠、翁仁君、翁仁平),二個姊姊(翁麗珠、翁麗芳);自小個性強硬、孤僻、離群,對農作畜牧有興趣,惟因母親關係,高中就讀與其興趣不合之六合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後未再升學。服畢兵役後,曾於電子、化工、紡織、汽車公司任職,然因自恃甚高,不願被管理,常與上司發生爭執,致使每份工作期間均不長,自87年4月起即未再從事領薪工作,嗣由父母兄長提供金援協助創業開設DVD店、養狗、賣冰,然遇有挫折或與他人意見不合,即撒手不做,幾次創業失敗後即與父母居住於上開老宅,幫忙打理家中農務,自我價值低落,充滿負面情緒,社交退縮,與父母兄長間關係緊張。被告之人格形成與發展,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使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過著單調的生活,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及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又挫折忍受度低,衝動控制力不佳,壓力因應模式僵化,自認係受害者的心態,習慣將挫折轉向為具有敵意的攻擊,包括對他人言語或肢體上的侵犯。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2.被告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害人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婷、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分為被告之父母、兄長、兄嫂、姪子、姪 女、姪媳,均為至親家人,被害人程素津則為翁廷凱之全職看護,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與家人間因日常生活所生之衝突與摩擦,被告因此即認家人對其虐待、折磨,被告自認對家庭付出最多,卻最不受重視,致其對家人產生十幾年的怨與痛,並因此遷怒兄嫂、姪輩,積累對全家人之怨恨與不滿,萌生殺害全家人之動機,甚且對與被告較無互動之姪子翁宇霆、姪女翁宇薇、姪媳張佳滿以及無辜之看護程素津,併同放火殺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自私、殘忍,並無任何值得憐憫之處,可責性甚高。 3.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係經過多年思量方決心為本案犯行,並非受外界刺激而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未受到外來刺激。 4.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為遂行其以最短的時間殺害全家滅門之目的,選擇除夕夜晚上全家返回老宅齊聚餐廳吃年夜飯的時間點,利用老宅餐廳呈ㄇ字型只有一個出入口的特點,採取潑灑汽油放火以便得以同時殺害多數人的殺人方式,被告站在走道餐廳出入口,朝向餐廳內部潑灑大量汽油後點火引燃,遂行其殺害全家之犯行,造成6人死亡,施麗卿、黃慧玎、翁仁平、翁茂騏被火燒傷,翁仁焜、陳豔梅、翁仁君、翁若涵、翁茂濬、翁○婷因不在餐廳或急時逃出始倖免於難,被告嗣於走道遇到翁茂濬,嗣復持開山刀欲砍殺翁茂濬,足徵被告心態兇狠,手段殘酷,泯滅人性,令人駭異。 5.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犯行造成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翁宇薇等6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復造成施麗卿、黃慧玎、翁仁平頭部身體受有燒傷,承受清創、復健之煎熬。並使倖存之家人,家庭破碎,身心均受到極大之痛苦、折磨,在在足徵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危害至深至廣至鉅。 6.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至極。 7.被告所犯乃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 被告無理、任意剝奪直系血親及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復無法定責任減輕事由,又承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節觀之,被告之犯罪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險性,被告以放火的方式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等之犯行,造成翁廷凱等6人死亡,並造成施麗卿、黃慧玎、翁仁平、翁茂騏受有燒傷,實已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之罪行」。 8.被告之罪責程度極端嚴重: 被告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罪行,已達最嚴重之程度,復應負完全責任。依此部分罪行相應之罪責而言,堪認亦達「最嚴重」之程度。則依 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若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 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被害人及家屬之被害感情及請求判處被告死刑。 9.被告並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 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及證人沈勝昂教授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此種扭曲認知中,引發自我錯誤解讀及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使其對環境(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被告此種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又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未能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問題,加上被告表現出強烈抗拒改變的意願,是被告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又被告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為受害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的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被告無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被告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被告實亦難以再社會化。 (二)總結說明:本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罪行,造成6人死亡(父翁廷凱、母翁魏春霞、姪子翁宇霆、姪女翁宇薇、姪媳張佳滿及看護程素津)多人受傷,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手段兇殘,行徑冷血,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被告所犯實已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又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已足認被告之罪責程度極端嚴重,無論自罪刑均衡、正義報應等刑罰之犯罪應報觀點,抑或自預防他人犯罪之刑罰一般預防觀點,均認為已達到罪無可逭、須永久與世隔絕之程度,處以死刑為不得已之選擇,否則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及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更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又被告的「可改變性」極低,毫無悔意,被告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動機仍強烈存在,案發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改變之意願與動機;被告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又被告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的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實亦難以再社會化;佐以我國目前並無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處遇;是被告矯正教化後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極微,是以本案實無法迴避死刑適用,已求其生而不可得。據上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參、合議庭成員:曾淑華、王美玲、楊秀枝 肆、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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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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