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华汇业银行则例
兴华汇业银行则例(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本法)大总统依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财政总长周学熙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26日 1912年11月26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百十号 临时大总统令 法律第六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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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兴华汇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兴华汇业银行。设总行于上海。并于国内外贸易上必要之处。开设分行分号。且得与他银行订立代理或汇兑契约。但分行分号之或设或废。及与其他银行代理或汇兑契约之或结或解。均由该行职员会核定。呈明财政部立案。
第三条 兴华汇业银行营业年限。自开业之日起。算满三十年为期。但经股东总会议决。得向财政总长呈请展期。
第四条 兴华汇业银行资本定一千万元。分十万股。每股一百元。如欲增减资本。须经股东总会议决。呈明财政总长批准。
第五条 兴华汇业银行之股东。限于中华国民。
第六条 兴华汇业银行股票。槪用记名式。凡买卖让与。另以章程定之。
第七条 兴华汇业银行。得以低息随时向中央银行通融款项。但其数以一千万元为限。
第八条 兴华汇业银行之营业如左。
一 国内外汇兑及货物押汇。
二 各种存款及保管贵重物件。
三 放款。
四 各种期票之买入或卖出。但其限制。由行长随时开职员会议定之。
五 代素有交易之公司银行商号收取各种票据之款项。
六 兑换外国货币及买卖生金生银。
七 其他国际银行应有之营业。
第九条 兴华汇业银行。酌量营业情形。得买卖公债证券。
第十条 兴华汇业银行。遵政府命令。经理在国外之公债及公家款项。
第十一条 兴华汇业银行。除前三条所载外。不得更作他种营业。
第十二条 兴华汇业银行。除左列事项外。不得买入或承受不动产股票货物等件。
一 银行营业应用地基房产。
二 清还欠款。由债主交出变卖。或由审判断定管业。
第十三条 兴华汇业银行。不得买入或押受本行股票。但债主欠款久不清偿或无力归还时。以此作抵。或以此清欠。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所定承受不动产股票及其他物件时。限六个月内售出。倘因时价不当。未能售出时。得呈请财政总长批准延期。
第十五条 兴华汇业银行。对于活期存款之应付。应置四分一以上之相当准备金。
第十六条 兴华汇业银行。设董事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任期二年。由股东总会就五十股以上之股东中选出。呈明财政部存案。其期满再被选出时亦同。但按第十八条由财政总长特别任命者。可无股分数目之限制。
第十七条 兴华汇业银行。设行长及副长各一人。均由董事互选。呈明财政部存案。
第十八条 财政总长认为必要时。得于前两条额定职员外。命中国银行总裁或副总裁兼兴华汇业银行副长或董事。
第十九条 兴华汇业银行行长副长及董事之责任权限。另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条 兴华汇业银行。每年于总行所在地。开通常股东总会二次。议决本行章程所定之事项。如有特别事故。随时得开临时股东总会。股东总会出席者。以会期六十日以前已经注册之股为限。股东之议决权。另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一条 每半年分配盈馀时。应先将分配成数。呈请财政总长认可。
第二十二条 每半年须提盈利十分之一以上作为公积金。以备左列各项之用。
一 塡补资本之亏损。
二 补充股息之不足。
第二十三条 放款过期不还将归损失时。须量其损失之数目。于前条规定外。提存盈利为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兴华汇业银行。于营业上受损失至资本之半额以上。或违背则例时。财政总长得停止其营业。或令其解散。
依股东总会议决。经政府许可。得随时解散。但该股东总会。必须得股东总数二分之一以上。与股本总额二分一以上之股东出席。且依议决权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决议。
第二十五条 兴华汇业银行。若违背则例时。财政总长得制止之。或令改选董事。
第二十六条 财政总长特委监理员一人。监察兴华汇业银行一切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兴华汇业银行。须从财政总长命令。呈报关于营业上之计算报吿书。
第二十八条 兴华汇业银行总分行分号。于重要各项文书。均须签字。其汉字文书。幷须加盖图章。
第二十九条 兴华汇业银行。遵照本则例另订章程。由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立案。其修正增删亦同。
第三十条 兴华汇业银行之行长董事及其他行员。如有违犯则例者。处以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其因此损及本行营业者。仍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则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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