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華匯業銀行則例

興華匯業銀行則例(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本法)大總統依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財政總長周學熙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26日
1912年11月26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百十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六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1月27日)

  第一條 興華匯業銀行爲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 興華匯業銀行。設總行於上海。並於國內外貿易上必要之處。開設分行分號。且得與他銀行訂立代理或匯兌契約。但分行分號之或設或廢。及與其他銀行代理或匯兌契約之或結或解。均由該行職員會核定。呈明財政部立案。

  第三條 興華匯業銀行營業年限。自開業之日起。算滿三十年爲期。但經股東總會議決。得向財政總長呈請展期。

  第四條 興華匯業銀行資本定一千萬元。分十萬股。每股一百元。如欲增減資本。須經股東總會議決。呈明財政總長批准。

  第五條 興華滙業銀行之股東。限於中華國民。

  第六條 興華匯業銀行股票。槪用記名式。凡買賣讓與。另以章程定之。

  第七條 興華匯業銀行。得以低息隨時向中央銀行通融款項。但其數以一千萬元爲限。

  第八條 興華匯業銀行之營業如左。

  一 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二 各種存款及保管貴重物件。

  三 放款。

  四 各種期票之買入或賣出。但其限制。由行長隨時開職員會議定之。

  五 代素有交易之公司銀行商號收取各種票據之款項。

  六 兌換外國貨幣及買賣生金生銀。

  七 其他國際銀行應有之營業。

  第九條 興華匯業銀行。酌量營業情形。得買賣公債證券。

  第十條 興華匯業銀行。遵政府命令。經理在國外之公債及公家款項。

  第十一條 興華匯業銀行。除前三條所載外。不得更作他種營業。

  第十二條 興華匯業銀行。除左列事項外。不得買入或承受不動產股票貨物等件。

  一 銀行營業應用地基房產。

  二 淸還欠款。由債主交出變賣。或由審判斷定管業。

  第十三條 興華匯業銀行。不得買入或押受本行股票。但債主欠款久不淸償或無力歸還時。以此作抵。或以此淸欠。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三條所定承受不動產股票及其他物件時。限六箇月內售出。倘因時價不當。未能售出時。得呈請財政總長批准延期。

  第十五條 興華匯業銀行。對於活期存款之應付。應置四分一以上之相當準備金。

  第十六條 興華匯業銀行。設董事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任期二年。由股東總會就五十股以上之股東中選出。呈明財政部存案。其期滿再被選出時亦同。但按第十八條由財政總長特別任命者。可無股分數目之限制。

  第十七條 興華匯業銀行。設行長及副長各一人。均由董事互選。呈明財政部存案。

  第十八條 財政總長認爲必要時。得於前兩條額定職員外。命中國銀行總裁或副總裁兼興華匯業銀行副長或董事。

  第十九條 興華匯業銀行行長副長及董事之責任權限。另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條 興華匯業銀行。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通常股東總會二次。議決本行章程所定之事項。如有特別事故。隨時得開臨時股東總會。股東總會出席者。以會期六十日以前已經註冊之股爲限。股東之議決權。另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每半年分配盈餘時。應先將分配成數。呈請財政總長認可。

  第二十二條 每半年須提盈利十分之一以上作爲公積金。以備左列各項之用。

  一 塡補資本之虧損。

  二 補充股息之不足。

  第二十三條 放款過期不還將歸損失時。須量其損失之數目。於前條規定外。提存盈利爲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興華匯業銀行。於營業上受損失至資本之半額以上。或違背則例時。財政總長得停止其營業。或令其解散。

  依股東總會議決。經政府許可。得隨時解散。但該股東總會。必須得股東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與股本總額二分一以上之股東出席。且依議決權三分之二以上。方可決議。

  第二十五條 興華匯業銀行。若違背則例時。財政總長得制止之。或令改選董事。

  第二十六條 財政總長特委監理員一人。監察興華匯業銀行一切業務。

  第二十七條 興華匯業銀行。須從財政總長命令。呈報關於營業上之計算報吿書。

  第二十八條 興華匯業銀行總分行分號。於重要各項文書。均須簽字。其漢字文書。幷須加蓋圖章。

  第二十九條 興華匯業銀行。遵照本則例另訂章程。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立案。其修正增刪亦同。

  第三十條 興華匯業銀行之行長董事及其他行員。如有違犯則例者。處以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罰金。其因此損及本行營業者。仍責令賠償。

  第三十一條 本則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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