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36年)/1947年2月25日修正

1944年2月1日修正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宪法
制定机关:苏联第二届最高苏维埃
有效期:1947年2月25日—1950年6月17日(不含本日)
1950年6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社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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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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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为工人与农民之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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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地主资本家政权及争得无产阶级专政后所成长与所巩固之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组成苏联之政治基础。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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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全部政权属于以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为形式之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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铲除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废除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之私有制及消灭人对人之剥削制后所确立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及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之社会主义所有制,组成苏联之经济基础。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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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或为国家所有制(全民财产)之形式,或为消费合作社集体农场所有制(个别集体农场之财产,消费合作社之财产)之形式。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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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土地之蕴藏、水流、森林。工厂、工场、矿井、矿山、铁路交通、水上及空中交通、银行、邮电工具、大规模国营农产企业(国营农场、耕种机站等),以及城市与工业地点之公用企业及主要宅地,均为国家所有亦即为全民财产。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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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农场与消费合作社之公共企业及其耕畜与工具,集体农场与消费合作社之生产品及其公共建筑物,组成集体农场与消费合作社之公共社会主义财产。依照农业劳动会章程,集体农场内每一农户,除由公共集体农场领得主要收入外,得有小块园地以供其私人使用,并得有此园地上之副业、住宅、家畜、家禽及零星农具为其私人财产。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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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农场所占用之土地,确认归由集醴农场无代价与无限期永久使用。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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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容许基于个人劳动及绝不剥削他人劳动之自力农民及手工业者之小规模私有经济,与苏联主导经济形式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并存。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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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之劳动收入及储蓄、住宅及家庭副业、家用及日用器具、私人消费品及享受物之私有权,以及公民私人财产之继承权,均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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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之经济生活,由国家国民经济计划决定及指导,以期增进公共财富,不断提高劳动者之物质与文化水准,巩固苏联之独立并加强其国防力。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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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不劳动者不得食’之原则,劳动为苏联每一有劳动能力公民之义务与光荣事业。
苏联实行‘各尽所能,各取所值’之社会主义原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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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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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为一联邦国家,由下列各平权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按日愿联合原则组成: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哈萨克苏维埃社会生义共和国,
乔治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亚塞尔拜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莫耳达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拉脱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基尔吉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塔其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亚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土耳克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爱沙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卡莱里亚芬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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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而由其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及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之职权:
(1)代表苏联发生国际关系,缔结、批准及废弃苏联与他国之条约,确定各联邦共和国与外国发生关系之一般程序;
(2)战争与和平问题;
(3)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苏联;
(4)监督苏联宪法之遵守,并确保各联邦共和国宪法与苏联宪法之符合;
(5)批准各联邦共和国间疆界之变更;
(6)批准各联邦共和国内新边区、新州以及新自治共和国与新自治州之成立;
(7)组织苏联国防,领导苏联一切武装力量,确定各联邦共和国军队编制组织之指导原则;
(8)以国家专卖为基础之对外贸易;
(9)保护国家之安全;
(10)确定苏联阈民经济计划;
(11)批准苏联全盘国家预算及其执行之决算,制定构成全苏联、各共和国及各地预算之捐税及收入;
(12)管理有全苏联意义之银行、工业及农业之机关与企业,以及商务企业;
(13)管理运输及邮电;
(14)主持货币及信贷机构;
(15)组织国营保险事业;
(16)借入及贷出债款;
(17)确定使用土地以及使用土地蕴藏、森林及水流之基本原则;
(18)确定教育及保健方面之基本原则:
(19)组织国民经济统计之单一机构;
(20)确定劳动立法原则;
(21)制定裁判制度及诉讼程序,制定刑法及民法;
(22)制定苏联之国籍法,制定外籍人民权利法;
(23)确定婚姻及家庭之立法原则;
(24)颁布全苏联大赦令。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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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之主权仅受苏联宪法第十四条所定范园之限制。在此范围以外,每一联邦共和国皆得独立实施其国家政权。苏联保护各联邦共和国之主权。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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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联邦共和国均可自行制定顾及其特殊情形并完全符合苏联宪法之宪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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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联邦共和国均有自由退出苏联之权。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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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联邦共和国之领土未经该国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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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联邦共和国均有权与外国发生直接关系、有权与外国缔结协定并交换外交与领事代表。

第十八条(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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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联邦共和国均可有其本国之军队编制。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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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法律在各联邦共和国境内均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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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遇联邦共和国法律与 全苏联法律发生抵触时,则以全苏联法律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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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苏联公民制定有统一之苏联国籍。 各联邦共和国之每一公民均为苏联之公民。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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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边区:阿尔泰边区、克腊斯诺达尔边区、克腊斯诺雅尔斯克边区、沿海边区、斯塔夫罗波耳边区、伯力边区;包括下列各州:阿尔汉盖耳斯克州、阿斯特腊罕州、勃良斯克州、魏里柯路克州、符拉箕米尔州、伏洛高达州、伏罗聂日州、高尔基州、格罗兹纳州、伊伐诺伏州、伊尔库茨克州、加里甯格勒州、加里甯州、卡路迦州、凯密罗夫州、基洛夫州、柯斯特罗姆州、克里米亚州、库依裴歇夫州、库尔冈州、库尔斯克州、列甯格勒州、莫洛托夫州、莫斯科州、摩尔曼斯克州、诺夫高罗德州、诺伏西比尔斯克州、奥姆斯克州、奥辽尔州、片兹州、普斯柯夫州、罗斯托夫州、利亚尚州、萨腊托夫州、库页岛州、斯魏德洛夫斯克州、斯莫连斯克州、史大林格勒州、塔姆鲍夫州、托姆斯克州、屠拉州、玖明州、乌里亚诺夫斯克州、契里亚宾斯克州、赤塔州、奇卡洛夫州、雅罗斯拉夫州;包括下列各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鞑靼自治共和国、巴施基尔自治共和国、达盖斯坦自治共和国、布利亚蒙古自治共和国、卡巴尔达自治共和国、柯米自治共和国、马利自治共和国、莫尔多伐自治共和国、北奥谢季自治共和国、乌德摩尔特自治共和国、初伐施自治共和国、亚库季自治共和国;包括下列各自治州:阿宝盖依自治州、犹太自治州、奥依罗特自治州、屠伐自治州、哈卡斯自治州、契尔克斯自治州。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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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州:维尼察州、伏伦州、伏罗希洛夫格勒州、德聂普尔彼得罗夫斯克州、德罗高裴奇州、齐托米尔州、外喀尔巴阡州、札波罗齐叶州、伊兹马伊耳州、卡密聂茨·波陀耳斯克州、基辅州、基洛夫格勒州、里伏夫州、尼柯拉叶夫州、奥杰萨州、波耳塔伐州、罗夫诺州、史大林诺州、史塔尼斯拉夫州、苏姆州、杰尔诸波耳州、哈尔柯夫州、黑尔松州、契尔尼高夫州及契尔诺维茨州。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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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塞尔拜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那熙契凡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及那高尔诺·卡耳派克自治州。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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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治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阿勃哈兹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阿闸乐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以及南奥谢季自治州。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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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州:安箕尚州、布哈腊州、卡施卡·达利英州、那曼冈州、萨马尔亢达州、苏尔汉·达利英州、塔施肯特州、费尔冈州、花拉子模州及卡腊·卡耳派克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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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其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州:迦尔姆州、库里亚勃州、列甯那巴德州、史大林那巴德州、以及戈尔诺·巴达赫施自治州。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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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州:阿克莫林斯克州、阿克玖宾斯克州、阿耳马·阿塔州、东哈萨克斯坦州、古利叶夫州、江布耳州、西哈萨克斯坦州、卡腊冈达州、克寿耳·奥尔达州、柯克契塔夫州,库斯塔那依州、派夫洛达尔州、北哈萨克斯坦州、谢米派拉丁斯克州、塔耳达·库尔冈州及南哈萨克斯坦州。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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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州:巴腊诺维奇州、鲍勃鲁依斯克州、勃烈斯特州、维杰勃斯克州、高密耳吉州、格罗德诺州、明斯克州、莫吉辽夫州、莫洛德契诺州、品斯克州、波列斯州及波洛次克州。

第二十九条(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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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宛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州:阿施哈巴德州、马磊州、塔沙乌兹州及恰尔寿州。

第二十九条(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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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尔吉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州:拉耳·阿巴德州、伊守克·库耳州、奥施州、塔拉斯州、天山州及佛隆兹州。

第三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最高国家政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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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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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国家政权机关为苏联最高苏维埃。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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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宪法第十四条所赋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一切职权,凡按本宪法规定,不在苏联最高苏维埃直属之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及苏联各部权限以内者,概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之。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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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立法权,专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之·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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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邦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两院构成之。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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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选区选举之,其定额为每三十万人口选举代表一名。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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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联邦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及民族区选举之,其定额为每一联邦共和国选举代表二十五名,每一自治共和国选举代表十一名,每一自治州选举代表五名,每一民族区选举代表一名。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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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之选举以四年为一届。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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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即联邦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权利平等。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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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有同等之法律创制权。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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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律经苏联最高苏维块两院中每院之普通多数通过后,即告成立。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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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所通过之法律,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及秘书签名,用各联邦共和国文字公布之。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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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之会期,同时开始,同时终止。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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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苏维埃推选联邦苏维埃主席一人及代理主席二人。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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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苏维埃推选民族苏维埃主席一人及代理主席二人。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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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主席主持各该院之会议及理各该院之内部事宜。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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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之两院联席会议,由联邦苏维埃主席及民族苏维埃主席轮流主持之。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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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每年召开两次。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亦可依其裁量或依照某一联邦共和国之要求召开非常会议。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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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联邦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时,则将问题交由两院同数代表所组成之协商委员会解决之。如协商委员会不能获致协议或其协议不能使某一院满意时,则将问题提交两院重新审议。如两院仍不能产生协议,则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得解散苏联最高苏维埃并定期举行新选举。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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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在两院联席会议上选出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其中包括: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一人、代理主席十六人、主席团秘书一人及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团员十五人。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其一切工作。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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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之职权如下:
(1)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
(2)颁布法令;
(3)解释苏联现行法律;
(4)根据苏联宪法第四十七条,解散苏联最高苏维埃并定期举行新选举;
(5)自动或根据某一联邦共和国之要求,举行全民公决(国民投票);
(6)取消与法律抵触之苏联部长会议及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之决议及指令;
(7)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休会期间,经苏联部长会议主席之呈请任免个别苏联部长,以后再提请苏联最高苏维埃追认;
(8)制定苏联勋章及奖章,并规定苏联荣誉称号;
(9)颁发苏联勋章及奖章,并授予苏联荣誉称号:
(10)行使赦免权;
(11)确定军职人员称号,外交人员官级以及其他特殊称号:
(12)任免苏联武装刀量最高指挥人员;
(13)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休会期间,凡遇武装侵犯苏联或遇必须履行互助防御侵略之国际条约义务时,宣布战争状态;
(14)颁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
(15)批准及废除苏联之国际条约;
(16)任免苏联驻在外国之全权代表;
(17)接受外国驻苏联外交代表所呈递之就任或卸任国书;
(18)为苏联国防或保障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之利益,宣布个别地方或全苏联之戒严。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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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苏维埃及民族苏维埃各选出其资格审查委员会,以审查各该院之代表资格。
两院依据各资格审查委员会之报告,决定或承认代表之资格,或宣布个别代表之当选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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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认为有必要时,得组设关于任何问题之调查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
一切机关及公务员应执行此种委员会之要求并向其提供必要资料及文件。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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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之同意,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休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之同意,不得加以审讯或逮捕。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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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已满,或被先期解散后,在新选苏联最高苏维埃未成立苏联最高苏维埃新主席团之前,前届主席团仍保留其职权。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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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巳满,或先期解散时,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可指定于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满或解散后之两个月内定举行新选举。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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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选之苏联最高苏维埃,至迟须于选举后三个月内,由前层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召集。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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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苏维埃在其两院联席会议上组织苏联政府,即苏联部长会议。

第四章 联邦共和国之最高国家政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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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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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之最高国家政权机关为联邦共和国之最高苏维埃。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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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之最高苏维埃由联邦共和国公民选举之,以四年为一届。代表比率由联非共和国之宪法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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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之最高苏维埃为各该共和国之唯一立法机关。第六十条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之职权如下:
(1)依照苏联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通过及修改本联邦共和国之宪法;
(2)批准本联邦共和国所属自治共和国之宪法并确定其领土之界限;
(3)批准本联邦共和国之国民经济计划及预算。
(4)对本联邦共和国审判机关所判决治罪之公民有行使赦免权,
(5)决定本联邦共和国在国际关系中之代表;
(6)制定本联邦共和国之军队编制程序。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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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之最高苏维埃选出联邦共和国之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其中包括: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一人,代理主席数人,主席团秘书一人,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团员数人。
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之职权由联邦共和国之宪法规定之。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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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一人及代理主席若干人主持会议。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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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之最高苏维埃组织该联邦共和国政府,亦即该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五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国家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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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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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国家政权最高执行及发令机关为苏联部长会议。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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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休会期间,则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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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部长会议得根据并为执行现行法律,颁发决议及指令,并审查其执行。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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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部长会议所颁发之决议及指令,应在苏联全境执行。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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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部长会议之职权如下:
(1)统一并指导苏联全联邦性之各部,联邦性兼共和国性之各部及其所属其他机关之工作;
(2)设法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及国家预算,巩固信贷与货币制度:
(3)设法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权利;
(4)实行与外国国家关系上之一般领导;
(5)规定每年应征服兵役之公民额数,指导全国武装力量之一般建设;
(6)遇必要时,于苏联部长会议中附设办理经济、文化及国防建设事宜之专门委员会及总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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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部长会议对于苏联权限以内之管理及经济部门,有权停止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之决议及指令,并取消苏联部长之命令及训令。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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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部长会议由苏联最高苏维埃组织之,其中包括:
苏联部长会议主席一人;
苏联部长会议代理主席若干人;
苏联国家计划委员会主席一人;
苏联各部部长;
艺术事务委员会主席一人。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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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政府或苏联部长,对于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向其所提出之质问,应于三日内在关系院内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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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各部部长,主持苏联权限以内之各部门国家管理事宜。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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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各部部长,在各该部权限内,依据并为执行现行法律及苏联部长会议之决议及指令,得颁发命令及训令,并审查其执行。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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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各部或为全联邦性之各部或为联邦性兼共和国性之各部。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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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联邦性之各部,在全苏联境内直接或经过各该部所委任之机关主持各该部所属之国家管理事宜。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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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性兼共和国性之各部,必须经过联邦共和国同一名称之各部,以主持各该部所属之国家管理事宜;其直接管理之企业,则仅以列入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之表册者为限。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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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联邦性之各部为下列各部:
航空工业部;
汽车工业部;
对外贸易部;
军备部;
地质调查部;
采办部;
物资储备部;
机器及另件制造部;
医药工业部;
海洋运输部;
东区煤油工业部;
南区及西区煤油工业部;
粮食贮备部;
邮电器材工业部:
交通部;
橡胶工业部:
江河运输部;
邮电部;
农业机械制造部:
车床制造部;
建筑及铺路机械制造部;
陆海军企业建设部;
重工业企业建设部;
燃料企业建设部;
造船工业部;
运输机械制造部;
后备劳动训练邵;
重机械制造部;
东区煤业部;
西区煤业部;
化学工业部:
有色冶金部;
纸浆及造纸工业部;
黑色冶金部;
电气工业部;
电站部。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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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性兼共和国性之各部为下列各部:
味品工业部:
内政部:
武力部:
高等教育部;
国家监督部;
国家保安部;
保健部;
外交部;
电影部;
轻工业部;
木材工业部;
肉品及乳品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建筑材料工业部;
东区渔业部;
西区渔业部;
农业部;
国营农场部;
纺织工业部;
商业部;
财政部;
司法部。

第六章 联邦共和国之国家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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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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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之国家政权最高执行及发令机关,为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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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对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休会期间,对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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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根据并执行苏联及各该联邦共和国之现行法律以及苏联部长会议之决议及指令,得颁发决议及指令,并审查其执行。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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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有权停止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之决议及指令并撤消边区、州及自治州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之决议及指令。

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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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由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组织之,其中包括: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一人;
部长会议代理主席若干人;
国家计划委员会主席一人;
各部部长;
艺术事务管理处处长一人;
文化教育机关事务委员会主席一人。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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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各部部长主持联邦共和国权限以内之各部门国家管理事宜。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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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各部部长,在各该部权限内,根据并为执行苏联以及各该联邦共和国现行法律与苏联部长会议以及各该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之决议及指令,苏联联邦性兼共和国性之各该部命令及训令,得颁布命令及训令。

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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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之各部分为联邦性兼共和国性之各部及共和国性之各部。

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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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性兼共和国性之各部主持各该部所属国家管理事宜,除服从各该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外,并服从苏联各该联邦性兼共和国性之部。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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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各部主持各该部所属国家管理事宜,直接服从各该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七章 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之最高国家政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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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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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之最高国家政权机关,为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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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由各该共和国公民依照各该共和国宪法所规定之代表比率选举之,其选举以四年为一届。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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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为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之唯一立法机关。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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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自治共和国,均可自行制定顾及其特殊情形并完全符合联邦共和国宪法之宪法。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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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依照各该共和国宪法,选举各该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并组织各该自治共和国之部长会议。

第八章 国家政权之地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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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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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州、自治州、省、区、城市、乡村(包括哥萨克部落,村庄,屯子,土耳其式村落,高加索式村落)之国家政权机关,为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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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州、自治州、省、区、城市、乡村(包括哥萨克部落,村庄,屯子,土耳其式村落,高加索式村落,)之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由各该边区、州、自治州、省、区、城市、乡村之劳动者选举之,其选举以两年为一届。

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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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之代表比率,由各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之。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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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主持所属各管理机关之工作,保障国家秩序之维持,法律之遵守及公民权利之维护,并主持当地之经济及文化建设事宜,规定地方预算。

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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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在苏联及联邦兵和国法律所赋予其权限以内,通过决议及颁发指令。

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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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州、自治州、省、区、城市、乡村之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之执行及发令机关,为各该苏维埃所选出之执行委员会,其中包括:主席一人、代理主席若干人、秘书一人及委员若干人。

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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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联邦共和国宪法之规定,小村庄之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之执行及发令机关为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所选举之主席一人、代理主席一人及秘书一人。

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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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之执行机关,须直接向选出彼等之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以及上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之执行机关报告工作。

第九章 法院及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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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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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司法权由苏联最高法院、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边区及州法院、自治共和国及自治州法院、省法院、依据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所组织之苏联特别法院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之。

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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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之特别情形外,均由人民陪审员参加进行之。

第一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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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法院为苏联最高审判机关。苏联最高法院负贵监督苏联及联邦共和国各级审判机关之审判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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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最高法院及苏联特别法院,均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之,其选举以五年为一届。

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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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共和国最高法院由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举之。其选举以五年为一届。

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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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由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举之,其选举以五年为一届。

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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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法院、州法院、自治州法院、省法院,由边区、州或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或自治州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选举之,其选举以五年为一届。

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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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由各该区公民根据普遍、直接、平等之选举权,用秘密投票法选举之,其选举以三年为一届。

第一百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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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概用各该联邦共和国、或自治共和国、或自治州之语言进行,并保证不通晓该种语言之当事人能经过通翻而完全明了案卷内容,且有权用其本族语言在法院上陈述。

第一百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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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特别限制者外,概为公开进行,并保证被告有辩护之权利。

第一百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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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仅服从法律。

第一百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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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苏联各部及其所属机关、个别公务员以及公民是否严守法律之最高检察权,均由苏联总检察长行使之。

第一百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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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之,任期七年。

第一百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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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和国、边区、州之检察官以及自治共和国及自治州之检察官,均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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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区、市之检察官3由联邦共和国检察官呈请苏联总检察长批准后任命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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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其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之干涉,仅服从苏联总检察长。

第十章 公民之基本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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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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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公民均有劳动权,即有权取得有保障之工作并按其劳动数量及质量所发给之薪资。
劳动权之保证,为国民经济之社会主义组织、苏维埃社会生产力之不断增长、经济危机可能性之铲除、失业现象之消灭。

第一百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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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公民均有休息权。
休息权之保证,为工人及职员制定每日八小时工作制,若干种工作条件艰重之职业缩短至七小时或六小时;工作条件特别艰重之车间缩短至四小时;制定工人与职员每年保留薪资之假期;广泛设立疗养所、休憩院、俱乐部以供劳动者享用。

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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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公民于年老、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均享受物质保证权。
前项权利之保证,为国家出资广泛发展工人与职员之社会保险事业,予劳动者以免费医药治疗,并广泛设立天然疗养院供劳动者享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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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公民均享受教育权。
前项权利之保证,为普遍义务初级教育、七年免费教育以及为高级学校中成绩优良之学生设立国家奖学金制度,学校中概用本族语文授课,在工厂、国营农场、耕种机站及集体农场中对劳动者举办免费生产教育、技术教育及农艺教育。

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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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妇女在经济、国事、文化、社会及政治生活各方面,均享有与男子平等之权利。
实现妇女前项权利之可能性,其保证为苏联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之劳动、劳动薪资、休憩、社会保险及受教育等权利,国家保护母性与婴儿之利益,国家补助子女众多或单身之母亲,妇女在分娩前后可获得保留薪资之假期,广泛设立助产院、托儿所及幼稚园。

第一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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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公民,不分民族及人种,在一切经济、国事、文化、社会及政治生活各方面之平等平权为一确定不变之法律。 反之,凡因民族或人种关系而对公民权利作任何直接或间接之限制,或赋予公民以直接或间接特权;作任何人种或民族唯我独尊,或使彼此仇视与蔑视之宣传,均受法律惩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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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公民信仰自由起见,在苏联实行教会与国家分离及学校与教会分离。承认一切公民有举行宗教礼拜之自由及进行反宗教宣传之自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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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符合劳动者利益并为巩固社会主义制度起见,由法律保障苏联:
公民享有下列各项自由:
(1)言论自由;
(2)出版自由;
(3)集会自由;
(4)游行及示威自由;
公民前项权利之保证,为印刷所、纸张、公共场所、街道、电信工具以及其他一切用以实现此项权利所必要之物质条件,均供劳动者及其团体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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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符合劳动者之利益并为发展民众之组织自动性及政治积极性起见,保证苏联公民有权结合各种社会团体——{职工会、合作社、青年组织、体育及国防组织、文化、技术及科学团体——之权;而工人阶级以及其他劳动阶层中最积极、最自觉之公民则加入苏联共产党(布尔雪维克),苏联共产党(布尔雪维克)乃劳动群众为巩固及发展社会主义制度而斗争之先锋队,乃劳动群众所有一切社会组织及国家组织之领导核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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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公民均有身体不受侵犯之保障。任何公民,非经法院裁定或检察官批准,不得遭受逮捕。

第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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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住宅之不可侵犯及通信之秘密,概由法律保护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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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拥护劳动群众利盒,或进行科学活动,或进行民族解放斗争而被通缉之外国公民,苏联均予以避居权。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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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公民均应遵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宪法,遵守法律,恪守劳动纪律,诚实履行社会义务,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之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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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苏联公民必须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为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之基础,为祖国富强之源泉,为全体劳动群众之富裕文明生活之源泉,而加以爱护与巩 固。
凡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者,即为人民公敌。

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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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兵役义务为国家之法律。 在苏联武装力量队伍中服务兵役为苏联公民之光荣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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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卫祖国为每一苏联公民之神圣天职。凡远背誓约、投奔敌人、损害国家武力以及作间谍活动者,皆系背叛祖国,罪大恶极,应受法律最严厉之惩罚。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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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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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如苏联最高苏维埃,联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边区及州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自治州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省、区、城市、乡村(包括哥萨克部落、村庄、屯子、土耳其式村落、高加索式村落)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其代表之选举,均由选民根据普遍、平等、宜接选举制,用秘密投票法进行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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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之选举采取普选制:凡年满十八岁之苏联公民,不分人种及氏族,不分性别,不分信仰,不分教育程度,不问居住期限,不问社会出身,财产状况以及过去活动如何,均有参加选举代表之权,惟患精神病及由法院判决褫夺选举权者除外。
凡年满二十三岁之苏联公民,不分人种及民族,不分性别,不分信仰,不分教育程度,不问居住期限,不问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及过去活动如何,均得被选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之代表。

第一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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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之选举采取平等制:每一公民有一选票;所有一切公民,均平等参加选举。

第一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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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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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于苏联武装力量队伍中之公民享有与一切公民同等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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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之选举探取直接制:凡一切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自乡村及城市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起直至苏联最高苏维埃之选举,皆迳由公民以直接选举制进行之。

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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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之选举用秘密投票法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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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选人按选区提出之。
提出候选人之权,属于下列各劳动者社会组织及团体:共产党组织;职工会,合作社,青年组织及文化团体。

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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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代表必须向选民报告本人及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之工作;每一代表并得随时依大多数选民之决定,按法定手续撤回。

第十二章 国徽、国旗、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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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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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国徽,其形式如下:镰刀与铁锤位于日光照耀及麦穗环绕之地球上,并用各联邦共和国文字书成之‘各国无产者,联合起来!’字样。国徽顶端有五角星一枚。

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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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国旗,用红色织品制成;上角近旗杆处饰以金色镰刀与铁锤,其上为镶有金边之红色五角星。国旗纵横为一与二之比。

第一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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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首都为莫斯科城。

第十三章 宪法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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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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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宪法,须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各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决定,始得修改之。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俄罗斯属于公有领域。因为本作品创作于1954年1月1日前,并且作者(如果已知)逝世于这一时期之前(对于伟大的卫国战争的退伍老兵,则是1950年1月1日前)。由前苏联政府和其他苏联法律主体发布于1954年1月1日前的作品,在俄罗斯同样属于公有领域。(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和2004年著作权保护期限由50年延长至70年形成的效力。)


此外,在俄罗斯依照此法律属于公有领域的俄罗斯或苏联的作品,如果1996年在俄罗斯进入公有领域,则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例如,如果该作品于1946年前出版(二战老兵则是1942年)并且作者在这一年前逝世,而且在美国没有申请著作权保护(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1995年俄罗斯签订的伯尔尼公约和1996年1月1日进入关键日期的17 USC 104A共同形成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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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48年时代书报出版社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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