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36年)/1947年2月25日修正

1944年2月1日修正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憲法
制定机关:蘇聯第二屆最高蘇維埃
有效期:1947年2月25日—1950年6月17日(不含本日)
1950年6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社會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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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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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為工人與農民之社會主義國家。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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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地主資本家政權及爭得無產階級專政後所成長與所鞏固之勞動者代表蘇維埃組成蘇聯之政治基礎。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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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全部政權屬於以勞動者代表蘇維埃爲形式之城鄉勞動者。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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剷除資本主義經濟制度,廢除生產工具與生產資料之私有制及消滅人對人之剝削制後所確立之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及生產工具與生產資料之社會主義所有制,組成蘇聯之經濟基礎。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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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社會主義所有制,或為國家所有制(全民財產)之形式,或為消費合作社集體農場所有制(個別集體農場之財產,消費合作社之財產)之形式。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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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土地之蘊藏、水流、森林。工廠、工場、礦井、礦山、鐵路交通、水上及空中交通、銀行、郵電工具、大規模國營農產企業(國營農場、耕種機站等),以及城市與工業地點之公用企業及主要宅地,均為國家所有亦卽為全民財產。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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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農場與消費合作社之公共企業及其耕畜與工具,集體農場與消費合作社之生產品及其公共建築物,組成集體農場與消費合作社之公共社會主義財產。依照農業勞動會章程,集體農場內每一農戶,除由公共集體農場領得主要收入外,得有小塊園地以供其私人使用,並得有此園地上之副業、住宅、家畜、家禽及零星農具為其私人財產。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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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農場所佔用之土地,確認歸由集醴農場無代價與無限期永久使用。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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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容許基於個人勞動及絕不剝削他人勞動之自力農民及手工業者之小規模私有經濟,與蘇聯主導經濟形式之社會主義經濟制度並存。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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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之勞動收入及儲蓄、住宅及家庭副業、家用及日用器具、私人消費品及享受物之私有權,以及公民私人財產之繼承權,均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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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之經濟生活,由國家國民經濟計劃決定及指導,以期增進公共財富,不斷提高勞動者之物質與文化水準,鞏固蘇聯之獨立並加強其國防力。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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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不勞動者不得食』之原則,勞動為蘇聯每一有勞動能力公民之義務與光榮事業。
蘇聯實行『各盡所能,各取所值』之社會主義原則。

第二章 國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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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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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爲一聯邦國家,由下列各平權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按日願聯合原則組成:
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
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烏茲別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哈薩克蘇維埃社會生義共和國,
喬治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亞塞爾拜然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立陶宛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莫耳達維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拉脫維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基爾吉茲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塔其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亞美尼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土耳克明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愛沙尼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卡萊里亞芬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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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而由其最高國家政權機關及國家管理機關行使下列之職權:
(1)代表蘇聯發生國際關係,締結、批准及廢棄蘇聯與他國之條約,確定各聯邦共和國與外國發生關係之一般程序;
(2)戰爭與和平問題;
(3)接受新共和國加入蘇聯;
(4)監督蘇聯憲法之遵守,並確保各聯邦共和國憲法與蘇聯憲法之符合;
(5)批准各聯邦共和國間疆界之變更;
(6)批准各聯邦共和國内新邊區、新州以及新自治共和國與新自治州之成立;
(7)組織蘇聯國防,領導蘇聯一切武裝力量,確定各聯邦共和國軍隊編制組織之指導原則;
(8)以國家專賣爲基礎之對外貿易;
(9)保護國家之安全;
(10)確定蘇聯阈民經濟計劃;
(11)批准蘇聯全盤國家預算及其執行之決算,制定構成全蘇聯、各共和國及各地預算之捐稅及收入;
(12)管理有全蘇聯意義之銀行、工業及農業之機關與企業,以及商務企業;
(13)管理運輸及郵電;
(14)主持貨幣及信貸機構;
(15)組織國營保險事業;
(16)借入及貸出債款;
(17)確定使用土地以及使用土地蘊藏、森林及水流之基本原則;
(18)確定教育及保健方面之基本原則:
(19)組織國民經濟統計之單一機構;
(20)確定勞動立法原則;
(21)制定裁判制度及訴訟程序,制定刑法及民法;
(22)制定蘇聯之國籍法,制定外籍人民權利法;
(23)確定婚姻及家庭之立法原則;
(24)頒佈全蘇聯大赦令。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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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之主權僅受蘇聯憲法第十四條所定範園之限制。在此範圍以外,每一聯邦共和國皆得獨立實施其國家政權。蘇聯保護各聯邦共和國之主權。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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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聯邦共和國均可自行制定顧及其特殊情形並完全符合蘇聯憲法之憲法。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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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聯邦共和國均有自由退出蘇聯之權。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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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聯邦共和國之領土未經該國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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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聯邦共和國均有權與外國發生直接關係、有權與外國締結協定並交換外交與領事代表。

第十八條(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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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聯邦共和國均可有其本國之軍隊編制。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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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法律在各聯邦共和國境内均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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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遇聯邦共和國法律與 全蘇聯法律發生抵觸時,則以全蘇聯法律爲有效。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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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蘇聯公民制定有統一之蘇聯國籍。 各聯邦共和國之每一公民均為蘇聯之公民。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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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各邊區:阿爾泰邊區、克臘斯諾達爾邊區、克臘斯諾雅爾斯克邊區、沿海邊區、斯塔夫羅波耳邊區、伯力邊區;包括下列各州:阿爾漢蓋耳斯克州、阿斯特臘罕州、勃良斯克州、魏里柯路克州、符拉箕米爾州、伏洛高達州、伏羅聶日州、高爾基州、格羅茲納州、伊伐諾伏州、伊爾庫茨克州、加里甯格勒州、加里甯州、卡路迦州、凱密羅夫州、基洛夫州、柯斯特羅姆州、克里米亞州、庫依裴歇夫州、庫爾岡州、庫爾斯克州、列甯格勒州、莫洛托夫州、莫斯科州、摩爾曼斯克州、諾夫高羅德州、諾伏西比爾斯克州、奧姆斯克州、奧遼爾州、片茲州、普斯柯夫州、羅斯托夫州、利亞尚州、薩臘托夫州、庫頁島州、斯魏德洛夫斯克州、斯莫連斯克州、史大林格勒州、塔姆鮑夫州、托姆斯克州、屠拉州、玖明州、烏里亞諾夫斯克州、契里亞賓斯克州、赤塔州、奇卡洛夫州、雅羅斯拉夫州;包括下列各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韃靼自治共和國、巴施基爾自治共和國、達蓋斯坦自治共和國、布利亞蒙古自治共和國、卡巴爾達自治共和國、柯米自治共和國、馬利自治共和國、莫爾多伐自治共和國、北奧謝季自治共和國、烏德摩爾特自治共和國、初伐施自治共和國、亞庫季自治共和國;包括下列各自治州:阿寶蓋依自治州、猶太自治州、奥依羅特自治州、屠伐自治州、哈卡斯自治州、契爾克斯自治州。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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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各州:維尼察州、伏倫州、伏羅希洛夫格勒州、德聶普爾彼得羅夫斯克州、德羅高裴奇州、齊托米爾州、外喀爾巴阡州、札波羅齊葉州、伊茲馬伊耳州、卡密聶茨·波陀耳斯克州、基輔州、基洛夫格勒州、里伏夫州、尼柯拉葉夫州、奧傑薩州、波耳塔伐州、羅夫諾州、史大林諾州、史塔尼斯拉夫州、蘇姆州、杰爾諸波耳州、哈爾柯夫州、黑爾松州、契爾尼高夫州及契爾諾維茨州。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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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塞爾拜然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那熙契凡蘇維埃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及那高爾諾·卡耳派克自治州。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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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治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阿勃哈茲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阿閘樂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以及南奧謝季自治州。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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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茲別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各州:安箕尚州、布哈臘州、卡施卡·達利英州、那曼岡州、薩馬爾亢達州、蘇爾漢·達利英州、塔施肯特州、費爾岡州、花拉子模州及卡臘·卡耳派克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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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其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各州:迦爾姆州、庫里亞勃州、列甯那巴德州、史大林那巴德州、以及戈爾諾·巴達赫施自治州。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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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薩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各州:阿克莫林斯克州、阿克玖賓斯克州、阿耳馬·阿塔州、東哈薩克斯坦州、古利葉夫州、江布耳州、西哈薩克斯坦州、卡臘岡達州、克壽耳·奧爾達州、柯克契塔夫州,庫斯塔那依州、派夫洛達爾州、北哈薩克斯坦州、謝米派拉丁斯克州、塔耳達·庫爾岡州及南哈薩克斯坦州。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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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各州:巴臘諾維奇州、鮑勃魯依斯克州、勃烈斯特州、維杰勃斯克州、高密耳吉州、格羅德諾州、明斯克州、莫吉遼夫州、莫洛德契諾州、品斯克州、波列斯州及波洛次克州。

第二十九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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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宛明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各州:阿施哈巴德州、馬磊州、塔沙烏茲州及恰爾壽州。

第二十九條(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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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爾吉茲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各州:拉耳·阿巴德州、伊守克·庫耳州、奥施州、塔拉斯州、天山州及佛隆茲州。

第三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最高國家政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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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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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國家政權機關爲蘇聯最高蘇維埃。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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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憲法第十四條所賦予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一切職權,凡按本憲法規定,不在蘇聯最高蘇維埃直屬之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蘇聯部長會議及蘇聯各部權限以內者,概由蘇聯最高蘇維埃行使之。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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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立法權,專由蘇聯最高蘇維埃行使之·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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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由聯邦蘇維埃與民族蘇維埃兩院構成之。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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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蘇維埃由蘇聯公民按選區選舉之,其定額為每三十萬人口選舉代表一名。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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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蘇維埃由蘇聯公民按聯邦共和國、自治共和國、自治州及民族區選舉之,其定額爲每一聯邦共和國選舉代表二十五名,每一自治共和國選舉代表十一名,每一自治州選舉代表五名,每一民族區選舉代表一名。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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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之選舉以四年為一屆。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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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兩院卽聯邦蘇維埃與民族蘇維埃權利平等。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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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蘇維埃與民族蘇維埃有同等之法律創制權。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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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律經蘇聯最高蘇維块兩院中每院之普通多數通過後,卽告成立。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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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所通過之法律,由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主席及秘書簽名,用各聯邦共和國文字公佈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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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蘇維埃與民族蘇維埃之會期,同時開始,同時終止。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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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蘇維埃推選聯邦蘇維埃主席一人及代理主席二人。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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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蘇維埃推選民族蘇維埃主席一人及代理主席二人。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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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主席主持各該院之會議及理各該院之内部事宜。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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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之兩院聯席會議,由聯邦蘇維埃主席及民族蘇維埃主席輪流主持之。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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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會議由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每年召開兩次。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亦可依其裁量或依照某一聯邦共和國之要求召開非常會議。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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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聯邦蘇維埃與民族蘇維埃之間發生意見分歧時,則將問題交由兩院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協商委員會解決之。如協商委員會不能獲致協議或其協議不能使某一院滿意時,則將問題提交兩院重新審議。如兩院仍不能產生協議,則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得解散蘇聯最高蘇維埃並定期舉行新選舉。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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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在兩院聯席會議上選出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其中包括: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主席一人、代理主席十六人、主席團秘書一人及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團員十五人。
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對蘇聯最高蘇維埃報告其一切工作。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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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之職權如下:
(1)召集蘇聯最高蘇維埃會議;
(2)頒佈法令;
(3)解釋蘇聯現行法律;
(4)根據蘇聯憲法第四十七條,解散蘇聯最高蘇維埃並定期舉行新選舉;
(5)自動或根據某一聯邦共和國之要求,舉行全民公決(國民投票);
(6)取消與法律抵觸之蘇聯部長會議及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之決議及指令;
(7)在蘇聯最高蘇維埃休會期間,經蘇聯部長會議主席之呈請任免個別蘇聯部長,以後再提請蘇聯最高蘇維埃追認;
(8)制定蘇聯勳章及獎章,並規定蘇聯榮譽稱號;
(9)頒發蘇聯勳章及獎章,並授予蘇聯榮譽稱號:
(10)行使赦免權;
(11)確定軍職人員稱號,外交人員官級以及其他特殊稱號:
(12)任免蘇聯武装刀量最高指揮人員;
(13)在蘇聯最高蘇維埃休會期間,凡遇武装侵犯蘇聯或遇必須履行互助防禦侵略之國際條約義務時,宣佈戰爭狀態;
(14)頒佈全國總動員令或局部動員令;
(15)批准及廢除蘇聯之國際條約;
(16)任免蘇聯駐在外國之全權代表;
(17)接受外國駐蘇聯外交代表所呈遞之就任或卸任國書;
(18)為蘇聯國防或保障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利益,宣佈個別地方或全蘇聯之戒嚴。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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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各選出其資格審查委員會,以審查各該院之代表資格。
兩院依據各資格審查委員會之報告,決定或承認代表之資格,或宣佈個別代表之當選為無効。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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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認為有必要時,得組設關於任何問題之調查委員會或審查委員會。
一切機關及公務員應執行此種委員會之要求並向其提供必要資料及文件。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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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代表,非經蘇聯最高蘇維埃之同意,在蘇聯最高蘇維埃休會期間,非經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之同意,不得加以審訊或逮捕。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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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最高蘇維埃任期已滿,或被先期解散後,在新選蘇聯最高蘇維埃未成立蘇聯最高蘇維埃新主席團之前,前屆主席團仍保留其職權。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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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最高蘇維埃任期巳滿,或先期解散時,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可指定於蘇聯最高蘇維埃任滿或解散後之兩個月內定舉行新選舉。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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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選之蘇聯最高蘇維埃,至遲須於選舉後三個月内,由前層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召集。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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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蘇維埃在其兩院聯席會議上組織蘇聯政府,卽蘇聯部長會議。

第四章 聯邦共和國之最高國家政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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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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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之最高國家政權機關爲聯邦共和國之最高蘇維埃。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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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之最高蘇維埃由聯邦共和國公民選舉之,以四年為一屆。代表比率由聯非共和國之憲法規定之。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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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之最高蘇維埃為各該共和國之唯一立法機關。第六十條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之職權如下:
(1)依照蘇聯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通過及修改本聯邦共和國之憲法;
(2)批准本聯邦共和國所屬自治共和國之憲法並確定其領土之界限;
(3)批准本聯邦共和國之國民經濟計劃及預算。
(4)對本聯邦共和國審判機關所判決治罪之公民有行使赦免權,
(5)决定本聯邦共和國在國際關係中之代表;
(6)制定本聯邦共和國之軍隊編制程序。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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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之最高蘇維埃選出聯邦共和國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其中包括: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主席一人,代理主席數人,主席團祕書一人,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團員數人。
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之職權由聯邦共和國之憲法規定之。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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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選出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一人及代理主席若干人主持會議。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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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之最高蘇維埃組織該聯邦共和國政府,亦卽該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

第五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國家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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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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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國家政權最高執行及發令機關爲蘇聯部長會議。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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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部長會議對蘇聯最高蘇維埃負責並報告工作,但在蘇聯最高蘇維埃休會期間,則對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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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部長會議得根據並為執行現行法律,頒發決議及指令,並審查其執行。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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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部長會議所頒發之決議及指令,應在蘇聯全境執行。

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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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部長會議之職權如下:
(1)統一並指導蘇聯全聯邦性之各部,聯邦性兼共和國性之各部及其所屬其他機關之工作;
(2)設法實現國民經濟計劃及國家預算,鞏固信貸與貨幣制度:
(3)設法維持社會秩序,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權利;
(4)實行與外國國家關係上之一般領導;
(5)規定每年應徵服兵役之公民額數,指導全國武装力量之一般建設;
(6)遇必要時,於蘇聯部長會議中附設辦理經濟、文化及國防建設事宜之專門委員會及總管理局。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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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部長會議對於蘇聯權限以内之管理及經濟部門,有權停止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之決議及指令,並取消蘇聯部長之命令及訓令。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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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部長會議由蘇聯最高蘇維埃組織之,其中包括:
蘇聯部長會議主席一人;
蘇聯部長會議代理主席若干人;
蘇聯國家計劃委員會主席一人;
蘇聯各部部長;
藝術事務委員會主席一人。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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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政府或蘇聯部長,對於蘇聯最高蘇維埃代表向其所提出之質問,應於三日內在關係院内予以口頭或書面答覆。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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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部部長,主持蘇聯權限以内之各部門國家管理事宜。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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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部部長,在各該部權限内,依據並為執行現行法律及蘇聯部長會議之决議及指令,得頒發命令及訓令,並審查其執行。

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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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部或爲全聯邦性之各部或為聯邦性兼共和國性之各部。

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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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邦性之各部,在全蘇聯境內直接或經過各該部所委任之機關主持各該部所屬之國家管理事宜。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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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性兼共和國性之各部,必須經過聯邦共和國同一名稱之各部,以主持各該部所屬之國家管理事宜;其直接管理之企業,則僅以列入經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批准之表册者爲限。

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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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邦性之各部爲下列各部:
航空工業部;
汽車工業部;
對外貿易部;
軍備部;
地質調查部;
採辦部;
物資儲備部;
機器及另件製造部;
醫藥工業部;
海洋運輸部;
東區煤油工業部;
南區及西區煤油工業部;
糧食貯備部;
郵電器材工業部:
交通部;
橡膠工業部:
江河運輸部;
郵電部;
農業機械製造部:
車床製造部;
建築及鋪路機械製造部;
陸海軍企業建設部;
重工業企業建設部;
燃料企業建設部;
造船工業部;
運輸機械製造部;
後備勞動訓練邵;
重機械製造部;
東區煤業部;
西區煤業部;
化學工業部:
有色冶金部;
紙漿及造紙工業部;
黑色冶金部;
電氣工業部;
電站部。

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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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性兼共和國性之各部爲下列各部:
味品工業部:
内政部:
武力部:
高等教育部;
國家監督部;
國家保安部;
保健部;
外交部;
電影部;
輕工業部;
木材工業部;
肉品及乳品工業部;
食品工業部;
建築材料工業部;
東區漁業部;
西區漁業部;
農業部;
國營農場部;
紡織工業部;
商業部;
財政部;
司法部。

第六章 聯邦共和國之國家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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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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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之國家政權最高執行及發令機關,為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

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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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對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休會期間,對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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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根據並執行蘇聯及各該聯邦共和國之現行法律以及蘇聯部長會議之決議及指令,得頒發決議及指令,並審查其執行。

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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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有權停止自治共和國部長會議之决議及指令並撤消邊區、州及自治州勞動者代表蘇維埃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及指令。

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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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由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組織之,其中包括: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主席一人;
部長會議代理主席若干人;
國家計劃委員會主席一人;
各部部長;
藝術事務管理處處長一人;
文化教育機關事務委員會主席一人。

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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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各部部長主持聯邦共和國權限以內之各部門國家管理事宜。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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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各部部長,在各該部權限內,根據並為執行蘇聯以及各該聯邦共和國現行法律與蘇聯部長會議以及各該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之決議及指令,蘇聯聯邦性兼共和國性之各該部命令及訓令,得頒佈命令及訓令。

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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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之各部分為聯邦性兼共和國性之各部及共和國性之各部。

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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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性兼共和國性之各部主持各該部所屬國家管理事宜,除服從各該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外,並服從蘇聯各該聯邦性兼共和國性之部。

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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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各部主持各該部所屬國家管理事宜,直接服從各該聯邦共和國部長會議。

第七章 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最高國家政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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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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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最高國家政權機關,爲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最高蘇維埃。

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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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由各該共和國公民依照各該共和國憲法所規定之代表比率選舉之,其選舉以四年爲一屆。

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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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為蘇維埃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之唯一立法機關。

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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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自治共和國,均可自行制定顧及其特殊情形並完全符合聯邦共和國憲法之憲法。

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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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依照各該共和國憲法,選舉各該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並組織各該自治共和國之部長會議。

第八章 國家政權之地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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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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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區、州、自治州、省、區、城市、鄉村(包括哥薩克部落,村莊,屯子,土耳其式村落,高加索式村落)之國家政權機關,為勞動者代表蘇維埃。

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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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區、州、自治州、省、區、城市、鄉村(包括哥薩克部落,村莊,屯子,土耳其式村落,高加索式村落,)之勞動者代表蘇維埃,由各該邊區、州、自治州、省、區、城市、鄉村之勞動者選舉之,其選舉以兩年爲一届。

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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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代表蘇維埃之代表比率,由各聯邦共和國憲法規定之。

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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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代表蘇維埃,主持所屬各管理機關之工作,保障國家秩序之維持,法律之遵守及公民權利之維護,並主持當地之經濟及文化建設事宜,規定地方預算。

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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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代表蘇維埃,在蘇聯及聯邦兵和國法律所賦予其權限以内,通過决議及頒發指令。

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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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區、州、自治州、省、區、城市、鄉村之勞動者代表蘇維埃之執行及發令機關,爲各該蘇維埃所選出之執行委員會,其中包括:主席一人、代理主席若干人、秘書一人及委員若干人。

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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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聯邦共和國憲法之規定,小村莊之勞動者代表蘇維埃之執行及發令機關為勞動者代表蘇維埃所選舉之主席一人、代理主席一人及秘書一人。

第一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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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代表蘇維埃之執行機關,須直接向選出彼等之勞動者代表蘇維埃以及上級勞動者代表蘇維埃之執行機關報告工作。

第九章 法院及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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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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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司法權由蘇聯最高法院、聯邦共和國最高法院、邊區及州法院、自治共和國及自治州法院、省法院、依據蘇聯最高蘇維埃决議所組織之蘇聯特別法院以及人民法院執行之。

第一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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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之特別情形外,均由人民陪審員參加進行之。

第一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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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法院爲蘇聯最高審判機關。蘇聯最高法院負貴監督蘇聯及聯邦共和國各級審判機關之審判工作。

第一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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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法院及蘇聯特別法院,均由蘇聯最高蘇維埃選舉之,其選舉以五年爲一屆。

第一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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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共和國最高法院由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選舉之。其選舉以五年為一屆。

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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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國最高法院由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選舉之,其選舉以五年為一屆。

第一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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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區法院、州法院、自治州法院、省法院,由邊區、州或省勞動者代表蘇維埃,或自治州勞動者代表蘇維埃選舉之,其選舉以五年為一屆。

第一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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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由各該區公民根據普遍、直接、平等之選舉權,用秘密投票法選舉之,其選舉以三年爲一屆。

第一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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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概用各該聯邦共和國、或自治共和國、或自治州之語言進行,並保證不通曉該種語言之當事人能經過通翻而完全明瞭案卷內容,且有權用其本族語言在法院上陳述。

第一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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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級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特别限制者外,概為公開進行,並保證被告有辯護之權利。

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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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獨立,僅服從法律。

第一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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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蘇聯各部及其所屬機關、個別公務員以及公民是否嚴守法律之最高檢察權,均由蘇聯總檢察長行使之。

第一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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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總檢察長由蘇聯最高蘇維埃任命之,任期七年。

第一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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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和國、邊區、州之檢察官以及自治共和國及自治州之檢察官,均由蘇聯總檢察長任命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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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區、市之檢察官3由聯邦共和國檢察官呈請蘇聯總檢察長批准後任命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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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檢察機關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地方機關之干涉,僅服從蘇聯總檢察長。

第十章 公民之基本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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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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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公民均有勞動權,卽有權取得有保障之工作並按其勞動數量及質量所發給之薪資。
勞動權之保證,為國民經濟之社會主義組織、蘇維埃社會生產力之不斷增長、經濟危機可能性之剷除、失業現象之消滅。

第一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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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公民均有休息權。
休息權之保證,為工人及職員制定每日八小時工作制,若干種工作條件艱重之職業縮短至七小時或六小時;工作條件特別艱重之車間縮短至四小時;制定工人與職員每年保留薪資之假期;廣泛設立療養所、休憩院、俱樂部以供勞動者享用。

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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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公民於年老、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時,均享受物質保證權。
前項權利之保證,為國家出資廣泛發展工人與職員之社會保險事業,予勞動者以免費醫藥治療,並廣泛設立天然療養院供勞動者享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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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公民均享受教育權。
前項權利之保證,爲普遍義務初級教育、七年免費教育以及為高級學校中成績優良之學生設立國家獎學金制度,學校中概用本族語文授課,在工廠、國營農場、耕種機站及集體農場中對勞動者舉辦免費生產教育、技術教育及農藝教育。

第一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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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婦女在經濟、國事、文化、社會及政治生活各方面,均享有與男子平等之權利。
實現婦女前項權利之可能性,其保證爲蘇聯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之勞動、勞動薪資、休憩、社會保險及受教育等權利,國家保護母性與嬰兒之利益,國家補助子女衆多或單身之母親,婦女在分娩前後可獲得保留薪資之假期,廣泛設立助產院、托兒所及幼稚園。

第一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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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公民,不分民族及人種,在一切經濟、國事、文化、社會及政治生活各方面之平等平權為一確定不變之法律。 反之,凡因民族或人種關係而對公民權利作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限制,或賦予公民以直接或間接特權;作任何人種或民族唯我獨尊,或使彼此仇視與蔑視之宣傳,均受法律懲罰。

第一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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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保證公民信仰自由起見,在蘇聯實行教會與國家分離及學校與教會分離。承認一切公民有舉行宗教禮拜之自由及進行反宗教宣傳之自由。

第一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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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符合勞動者利益並為鞏固社會主義制度起見,由法律保障蘇聯:
公民享有下列各項自由:
(1)言論自由;
(2)出版自由;
(3)集會自由;
(4)遊行及示威自由;
公民前項權利之保證,為印刷所、紙張、公共場所、街道、電信工具以及其他一切用以實現此項權利所必要之物質條件,均供勞動者及其團體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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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勞動者之利益並為發展民衆之組織自動性及政治積極性起見,保證蘇聯公民有權結合各種社會團體——{職工會、合作社、青年組織、體育及國防組織、文化、技術及科學團體——之權;而工人階級以及其他勞動階層中最積極、最自覺之公民則加入蘇聯共產黨(布爾雪維克),蘇聯共產黨(布爾雪維克)乃勞動羣衆爲鞏固及發展社會主義制度而鬥爭之先鋒隊,乃勞動羣衆所有一切社會組織及國家組織之領導核心。

第一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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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公民均有身體不受侵犯之保障。任何公民,非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批准,不得遭受逮捕。

第一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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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住宅之不可侵犯及通信之秘密,概由法律保護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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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擁護勞動羣衆利盒,或進行科學活動,或進行民族解放鬥爭而被通緝之外國公民,蘇聯均予以避居權。

第一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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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公民均應遵守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憲法,遵守法律,恪守勞動紀律,誠實履行社會義務,尊重社會主義公共生活之規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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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公民必須視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爲蘇維埃制度神聖不可侵犯之基礎,為祖國富強之源泉,為全體勞動羣衆之富裕文明生活之源泉,而加以愛護與鞏 固。
凡侵犯社會主義公有財產者,卽為人民公敵。

第一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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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兵役義務為國家之法律。 在蘇聯武裝力量隊伍中服務兵役為蘇聯公民之光榮義務。

第一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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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衞祖國為每一蘇聯公民之神聖天職。凡遠背誓約、投奔敵人、損害國家武力以及作間諜活動者,皆係背叛祖國,罪大惡極,應受法律最嚴厲之懲罰。

第十一章 選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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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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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勞動者代表蘇維埃,如蘇聯最高蘇維埃,聯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邊區及州勞動者代表蘇維埃,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自治州勞動者代表蘇維埃,省、區、城市、鄉村(包括哥薩克部落、村莊、屯子、土耳其式村落、高加索式村落)勞動者代表蘇維埃,其代表之選舉,均由選民根據普遍、平等、宜接選舉制,用秘密投票法進行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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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之選舉採取普選制:凡年滿十八歲之蘇聯公民,不分人種及氏族,不分性別,不分信仰,不分教育程度,不問居住期限,不問社會出身,財產狀况以及過去活動如何,均有參加選舉代表之權,惟患精神病及由法院判决褫奪選舉權者除外。
凡年滿二十三歲之蘇聯公民,不分人種及民族,不分性別,不分信仰,不分教育程度,不問居住期限,不問社會出身,財產狀况及過去活動如何,均得被選爲蘇聯最高蘇維埃之代表。

第一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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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之選舉採取平等制:每一公民有一選票;所有一切公民,均平等參加選舉。

第一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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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一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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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於蘇聯武装力量隊伍中之公民享有與一切公民同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一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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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之選舉探取直接制:凡一切勞動者代表蘇維埃,自鄉村及城市勞動者代表蘇維埃起直至蘇聯最高蘇維埃之選舉,皆逕由公民以直接選舉制進行之。

第一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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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之選舉用秘密投票法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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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按選區提出之。
提出候選人之權,屬於下列各勞動者社會組織及團體:共產黨組織;職工會,合作社,青年組織及文化團體。

第一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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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代表必須向選民報告本人及勞動者代表蘇維埃之工作;每一代表並得隨時依大多數選民之决定,按法定手續撤囘。

第十二章 國徽、國旗、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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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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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國徽,其形式如下:鐮刀與鐵錘位於日光照耀及麥穗環繞之地球上,並用各聯邦共和國文字書成之『各國無產者,聯合起來!』字樣。國徽頂端有五角星一枚。

第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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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國旗,用紅色織品製成;上角近旗桿處飾以金色鐮刀與鐵錘,其上為鑲有金邊之紅色五角星。國旗縱橫爲一與二之比。

第一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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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首都爲莫斯科城。

第十三章 憲法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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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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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憲法,須經蘇聯最高蘇維埃兩院各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决定,始得修改之。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俄罗斯属于公有领域。因为本作品创作于1954年1月1日前,并且作者(如果已知)逝世于这一时期之前(对于伟大的卫国战争的退伍老兵,则是1950年1月1日前)。由前苏联政府和其他苏联法律主体发布于1954年1月1日前的作品,在俄罗斯同样属于公有领域。(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和2004年著作权保护期限由50年延长至70年形成的效力。)


此外,在俄罗斯依照此法律属于公有领域的俄罗斯或苏联的作品,如果1996年在俄罗斯进入公有领域,则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例如,如果该作品于1946年前出版(二战老兵则是1942年)并且作者在这一年前逝世,而且在美国没有申请著作权保护(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1995年俄罗斯签订的伯尔尼公约和1996年1月1日进入关键日期的17 USC 104A共同形成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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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48年时代书报出版社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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