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拉克台风灾后重建特别条例 (民国100年)
← | 莫拉克台风灾后重建特别条例 (民国98年12月) | 莫拉克台风灾后重建特别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00年5月24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5月24日 2011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1746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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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从优适用)
- 为安全、有效、迅速推动莫拉克台风(以下简称台风)灾后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灾害防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办理。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于灾后重建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区位于原住民族地区者,并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灾后重建以人为本)
- 灾后重建应以人为本,以生活为核心,并应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区参与,兼顾国土保安与环境资源保育。
第三条 (灾区定义及范围)
- 本条例所定灾区,指因莫拉克台风受创地区,其范围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重建推动委员会之设置)
- 为推动灾后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设置莫拉克台风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负责重建事项之协调、审核、决策、推动及监督。委员会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兼任之,委员三十三人至三十七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务委员、相关机关及灾区县(市)首长、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派 (聘)兼之。其中灾民及原住民代表,合计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 地方政府重建推动委员会之组织,由各级地方政府定之。
- 本条例中央执行机关为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执行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
- 各执行机关执行本条例、灾害防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事项,得委任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五条 (重建计划内容之提出)
-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提出灾后重建计画。重建计画内容应包含家园重建、设施重建、产业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并应遵循国土保育与复育原则办理。
- 相关重建计画之预算,行政院应核实编列。
第六条 (经费来源办理原则)
- 中央政府为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来源,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 一、各机关应于总预算范围内,本移缓济急原则优先调整支应灾民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工作等各项支出,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 二、在新台币一千二百亿元限额内,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所需经费来源,得以举借债务方式办理,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有关每年度举债额度之限制。
- 三、本条例施行期间届满,未完成计画部分所需经费,应循年度总预算办理。
- 依前项第二款所编制特别预算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充经常支出与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补助地方事项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条代行处理程序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
- 地方执行机关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中央政府得核实给予补助。中央执行机关并得同意受补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
- 为因应各项救灾及重建工作之紧急需要,中央执行机关得报经行政院同意后,于第一项第二款特别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七条 (利息补贴之范围及方式)
- 灾区居民自用住宅经政府认定因台风毁损致不堪使用,由原贷款金融机构承受该房屋或土地者,内政部得于原贷款剩馀年限,就承受原贷款馀额,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补贴。但土地未灭失者,由政府负担其贷款馀额,并取得其抵押权。
- 前项利息补贴之范围、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 金融机构承受、处置第一项房屋或土地,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规定之限制。
- 金融机构对受灾居民于灾害前已办理之各项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应缴款项之偿还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间之利息,应免予计收,并由政府予以补贴。其补贴范围、展延期间、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 前项本金偿还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过三十年者,不受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八条 (住户淹水救助标准)
- 因水灾致住户淹水之救助,以实际受灾户数为救助对象,不受一门牌一户之限制,其救助依原水灾灾害救助标准,淹水达五十公分以上,每户最高发给新台币二万元;另由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再发放救助金新台币二万元。
第九条 (生活重建服务中心之设立)
- 中央政府应于各灾区(乡、镇、市)设立生活重建服务中心,提供生活心理就学就业及各项福利服务。
- 前项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受灾者全民健保保费之支应)
- 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因台风受灾者,于灾后一定期间内,其应自付之保险费、医疗费用部分负担及住院一般膳食费用,由政府支应;其资格、条件、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十一条 (受灾者农民健保及国民年金保险保费之支应)
- 农民健康保险及国民年金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者,于灾后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其资格、条件、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受灾者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保费之支应)
- 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者,于灾后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
-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致伤病者,得请领伤病给付;其所需经费,由政府支应。
- 前二项被保险人之资格、请领条件、给付额度、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就业服务及临时工作津贴)
- 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将灾区失业者资料提供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之依据。
- 灾区失业者经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未能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者,得推介至政府机关(构)或非营利团体(以下合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就业保险法及劳工退休金条例之规定。
- 前项灾区失业者之资格、临时工作期间、工作津贴请领条件、期间、数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 灾区失业者之社会福利与保险资格,不因请领临时工作津贴而受影响。
第十四条 (临时性工作人员之投保)
- 用人单位应为前条第二项所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依法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其不符合劳工保险条例加保资格规定者,用人单位应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 前项保险之保险费,由中央政府支应。
-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进用之人员,于用人单位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或已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于职业灾害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于进用期间或期满后,仍得以裁减资遣或职业灾害劳工身分,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
第十五条 (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之奖励)
- 灾区重建工程得标厂商须雇用人员时,应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其优先雇用者,政府应予奖励。
- 前项灾区重建工程之得标厂商,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灾区失业者,应自其拒绝雇用之日起五年内,依拒绝雇用之人数,不予核发其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工作之招募许可、聘雇许可、展延聘雇许可或撤销、废止其招募许可或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 第一项受奖励雇主之资格、奖励期间、条件与数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十六条
- (删除)
第十七条 (灾区租税之减免及补助金不得强制扣押之保障)
- 灾区居民自政府或民间领取之各项救助金、慰问金或临时工作津贴,得免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课征所得税。
- 灾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符合一定条件者,得减免房屋税及地价税。
- 前项之一定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 第一项之救助金、慰问金或津贴,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十八条 (灾区贷款担保品之承受补助范围)
- 灾区之农地、渔塭与其他农业相关设施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担保品全部毁损或灭失者,其担保品得由金融机构依贷款馀额予以承受。
- 金融机构依前项规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额最高八成之范围内予以补助。有关承受补助之范围、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会商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十九条 (灾后产业或企业贷款之展延)
- 产业或企业因台风灾害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中央执行机关得予以纾困。
- 前项发生营运困难产业或企业之认定、纾困措施与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执行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 企业因台风灾害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于灾害前已办理之贷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偿还期限得经金融机构同意予以展延。
- 前项展延期限,周转金最长一年,资本性融资最长三年。
- 第三项合意展延期间之利息损失,由中央执行机关补贴金融机构。
- 企业因台风灾害,于其复工营业计画范围内所需营业资金,向金融机构之贷款,由相关信用保证基金提供信用保证,其贷款之利息,于周转金最长一年、资本性融资最长三年之范围内,予以补贴。
- 前项信用保证成数为九成,送保期间保证手续费免向受灾企业计收。
- 前二项补贴范围及作业程序,由中央执行机关定之。
- 营利事业对台风灾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受金额之限制,不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特定区域之划定、安置措施及土地使用之取得)
- 灾区重建应尊重该地区人民、社区(部落)组织、文化及生活方式。
- 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得就灾区安全堪虞或违法滥建之土地,经与原住居者谘商取得共识,得划定特定区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强制迁居、迁村,且应予符合前项之适当安置。
- 为安置灾民兴建房屋及前项被限制居住或强制迁居、迁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征收或申请拨用。取得公有土地后之处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条规定负担贷款馀额者,于办理征收时,征收价额应扣除该贷款馀额。
- 依第二项灾区被划定之特定区域,须限期强制迁居、迁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征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终止契约,并依契约及相关法令予以补偿。其无承租关系,在公有土地上有实质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 依第三项规定征收土地,得免经协议价购程序;其以协议价购方式取得者,无优先购买权之适用。
-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执行第二项措施与第三项、第四项征收、拨用及前项协议价购土地时,对配合限期搬迁之迁居者或房屋拆迁户,应补助房屋租金、购屋自备款与贷款利息、搬迁费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费用。
- 前项补助应具备之资格条件、额度、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 第二项措施之办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选、变更、利用、迁建房地之计价、分配、缴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 第三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原从事农业者,于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农业用地出租时,得申请优先承租。
第二十一条 (安置所需土地变更之取得及限制)
- 办理安置灾区灾民所需之土地,合于取代环境影响说明书之环境保育对策,于一定规模以下,经土地使用、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机关会勘认定安全无虞者,有关土地变更、开发事项,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之限制;其环境保育对策、一定规模、安全无虞之认定原则、不受有关法规限制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 前项土地为公有或公营事业机构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得无偿提供土地使用权,供政府或经政府认可之民间单位兴建房屋安置灾民;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可之民间单位无偿移转房屋所有权予灾民者,免征契税。该无偿移转之房屋,免征灾民之综合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水利设施之改建或修护及洪氾区内土地使用之管制)
- 各级政府执行因台风致水利设施毁损之改建或修护,得迳行变更其水道治理计画线、堤防预定线,并设置相关设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 各级政府得依前项设施之范围,修正公告河川区域,并得就河川区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范围,划定公告洪氾区,限制或禁止洪氾区内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项、管制程度、拆除或铲除违反限制或禁止事项之设施与其补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重建工程涉及水利法之简化程序)
-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灾区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输电线路之重建、兴建、保护工程,得于河川区域内施设跨河之便桥、便道,或改建、修复、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水利设施底部建筑物或疏导河道,得简化水利法规有关河川区域使用之行政程序。
- 前项简化程序、审查原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会商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重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限制及排除)
- 各级政府办理灾后交通抢通、重建、所需水资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库营运安全与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产生土石之填复、暂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护等相关法规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但其填复及暂置,仍应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如涉河川区域,并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其土石暂置地点,于灾后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应依相关法规规定补办程序。
- 前项交通重建之水土保持,仍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重建工程之法规限制及排除)
- 因台风受损须进行输电线路或自来水管线之兴建、架设及交通重建,得依既有或规划路线先行使用土地及进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线、路基流失或短期无法复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五十条及电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 办理前项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者,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画,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及监督。
- 若需用土地机关因情况紧急,如迟延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时,得先行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使用后,再依土地征收条例、土地法及国有财产法规定补办程序。
第二十六条 (灾后废弃物清理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改善期限免罚之适用)
- 各级政府因台风办理或经其核准办理之灾害防救紧急性与重建工程、计画或处理灾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紧急清理方法、设施及处所,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之限制。
- 因台风致现有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处理设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环境或影响人体健康之虞时,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得免会同其他中央执行机关、有关机关及报请行政院核准之程序,迳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八条规定指定废弃物紧急清理方法、设施及处所,或允许在不增加该处所设备及原核准容量之情形下,增加其月处理量。
-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台风所造成损害致影响正常运作,未能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者,得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证明文件,并提出改善计画,申请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改善期间免予处罚。
- 前项改善期间,免依环境保护法规规定办理检测申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条指定公告之事业,因台风所造成损害致停业、歇业者,免依该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临时医疗所之设置)
- 为避免灾区发生传染病流行,由行政院卫生署备置疫苗、药品、器材等防疫及医疗物资,并充裕医事人力;必要时,得设临时医疗所。
第二十八条 (死亡证明书之核发及撤销)
- 对于因台风失踪之人,检察机关得依应为继承之人之声请,经详实调查后,有事实足认其确已因灾死亡而未发现其尸体者,核发死亡证明书。
- 前项声请,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为之。
- 第一项失踪人,以死亡证明书所载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 失踪人尚生存者,检察机关得依本人、第一项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死亡证明书。
- 检察机关核发死亡证明书后发现失踪人之尸体时,应依法相验,发给相验尸体证明书,并撤销原核发之死亡证明书。
- 前二项撤销死亡证明书之效力,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四十条规定。
- 本条例施行前,检察机关对于第一项所定情形核发之死亡证明书,适用前四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重建作业之权责依据)
- 重建作业如遇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规定及作业有执行窒碍时,依行政院重建推动委员会之决议办理。
第三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适用期间为三年。
- 本条例施行期满未及执行部分,必要时,得经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长,延长期间最多以二年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