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待遇条例
蒙古待遇条例(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本制)大总统依照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19日 1912年8月19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八月二十一日第一百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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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后各蒙古。均不以藩属待遇。应与内地一律。中央对于蒙古行政机关。亦不用理藩殖民拓殖等字样。
二、各蒙古王公原有之管辖治理权。一律照旧。
三、内外蒙古汗王公台吉世爵各位号。应予照旧承袭。其在本旗所享之特权。亦照旧无异。
四、唐努乌梁海五旗。阿尔泰乌梁海七旗。系属副都统及总管治理。应就原来副都统及总管承接职任之人。改为世爵。
五、蒙古各地胡图克图喇嘛等原有之封号。槪仍其旧。
六、各蒙古之对外交涉及边防事务。自应归中央政府办理。但中央政府认为关系地方重要事件者。得随时交该地方行政机关参议。然后施行。
七、蒙古王公世爵俸饷。应从优支给。
八、察哈尔之上都牧群牛羊群地方。除已开垦设治之处。仍旧设治外。可为蒙古王公筹画生计之用。
九、蒙古人通晓汉文并合法定资格者。得任用京外文武各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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