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待遇條例

蒙古待遇條例(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本制)大總統依照約法第三十條公布之
大總統蓋印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19日
1912年8月19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二十一日第一百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21日)

  一、嗣後各蒙古。均不以藩屬待遇。應與內地一律。中央對於蒙古行政機關。亦不用理藩殖民拓殖等字樣。

  二、各蒙古王公原有之管轄治理權。一律照舊。

  三、內外蒙古汗王公台吉世爵各位號。應予照舊承襲。其在本旗所享之特權。亦照舊無異。

  四、唐努烏梁海五旗。阿爾泰烏梁海七旗。係屬副都統及總管治理。應就原來副都統及總管承接職任之人。改爲世爵。

  五、蒙古各地胡圖克圖喇嘛等原有之封號。槪仍其舊。

  六、各蒙古之對外交涉及邊防事務。自應歸中央政府辦理。但中央政府認爲關係地方重要事件者。得隨時交該地方行政機關參議。然後施行。

  七、蒙古王公世爵俸餉。應從優支給。

  八、察哈爾之上都牧羣牛羊羣地方。除已開墾設治之處。仍舊設治外。可爲蒙古王公籌畫生計之用。

  九、蒙古人通曉漢文並合法定資格者。得任用京外文武各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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