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民国95年)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民国86年11月)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19日(现行条文)
2006年5月19日
2006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5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881号令
有效期:民国95年(2006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12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2845 号)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 10, 11, 14, 16, 29, 31, 35, 38, 39, 41, 45, 56, 65, 66, 68, 74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10、11、14、16、29、31、35、38、39、41、45、56、65、66、68 及 74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773 号)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9, 11, 16, 17, 19, 20, 27, 28, 49, 56, 66, 69, 75至77条
增订第28之1, 76之1条
修正第7章章名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9、11、16、17、19、20、27、28、49、56、66、69、75~77 条条文及第七章章名,并增订第 28-1 及 76-1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2884 号)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11, 28, 28之1, 64, 76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1、28、28-1、64、7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10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2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19条
增订第19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10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19, 19之1, 77条
增订第19之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19-1、77 条条文;增订第 19-2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9条、第19条之1及第19条之2,自中华民国95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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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之范围)

  依监狱行刑法第二十条受累进处遇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监狱行刑法之适用)

  关于累进处遇之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仍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

第二章 受刑人之调查及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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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受刑人之调查)

  对于新入监者,应就其个性,心身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关系事项,加以调查。
  前项调查期间,不得逾二月。

第四条 (调查之依据)

  调查受刑人之个性及心身状况,应依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及社会学等判断之。

第五条 (调查资料之取得)

  为调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调阅诉讼卷宗,并得请自治团体、警察机关、学校或与有亲属、雇佣或保护关系者为报告。

第六条 (调查表之记载)

  调查事项,应记载于调查表。

第七条 (调查期间内受刑人之管理)

  调查期间内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违反纪律之行为外,应于不妨碍发见个性之范围内施以管理。

第八条 (分类调查之协力)

  调查期间内,对于与受刑人接近之人,均应注意其语言、动作,如发见有影响受刑人个性或心身状况之情形,应即报告主管人员。

第九条 (作业之强制)

  调查期间内之受刑人,应按其情形使从事作业,并考察其体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适当之工作。

第十条 (累进处遇适应之决定)

  调查完竣后,关于受刑人应否适用累进处遇,由典狱长迅予决定。其适用累进处遇者,应将旨趣告知本人;不适宜于累进处遇者,应报告监务委员会议。

第十一条 (适用累进处遇受刑人之分类)

  适用累进处遇之受刑人,应分别初犯、再犯、累犯,并依其年龄、罪质、刑期,及其他调查所得之结果为适当之分类,分别处遇。
  受刑人调查分类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二条 (不为分类之规定)

  对于第一级、第二级之受刑人,得不为前条之分类。

第三章 累进处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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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处遇之阶级)

  累进处遇分左列四级,自第四级依次渐进:
  第四级。
  第三级。
  第二级。
  第一级。

第十四条 (适当阶级之进列)

  受刑人如富有责任观念,且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状时,经监务委员会议之议决,得不拘前条规定,使进列适当之阶级。

第十五条 (标签佩带)

  各级受刑人应佩标识。

第十六条 (移入与阶级)

  受刑人由他监移入者,应照原级编列。

第十七条 (脱逃后再入监之阶级)

  因撤销假释或在执行中脱逃后又入监者,以新入监论。

第十八条 (移转及文件之送交)

  受刑人遇有移转他监时,应将关于累进审查之一切文件,一并移转。

第十九条 (责任分数)

  累进处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级别,定其责任分数如下:
  --------------------------------------
  类别刑名及刑期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三级  第四级
  --------------------------------------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满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满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满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满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满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满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满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满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满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满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满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满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十六年未满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十九年未满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十六无期徒刑             六一二分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
  前项表列责任分数,于少年受刑人减少三分之一计算。
  累犯受刑人之责任分数,按第一项表列标准,逐级增加其责任分数三分之一。
  撤销假释受刑人之责任分数,按第一项表列标准,逐级增加其责任分数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之一 (假释之撤销规定(一))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进处遇责任分数,适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其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后者,其累进处遇责任分数,适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进处遇责任分数,适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后者,其累进处遇责任分数,适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第十九条之二 (假释之撤销规定(二))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生效后,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进处遇责任分数,适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其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后者,其累进处遇责任分数,适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修正生效后,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进处遇责任分数,适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后者,其累进处遇责任分数,适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条 (责任分数之分别记载)

  各级受刑人每月之成绩分数,按左列标准分别记载: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结果最高分数四分。
   (二)作业最高分数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数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结果最高分数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数四分。
   (三)作业最高分数三分。

第二十一条 (进级)

  各级受刑人之责任分数,以其所得成绩分数抵销之,抵销净尽者,令其进级。
  本级责任分数抵销净尽后,如成绩分数有馀,并入所进之级计算。

第二十二条 (进级决定之期日)

  进级之决定,至迟不得逾应进级之月之末日。
  前项决定,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条 (进级处遇之告知)

  对于进级者,应告以所进之级之处遇,并令其对于应负之责任具结遵行。

第二十四条 (假进级)

  责任分数虽未抵销净尽,而其差数在十分之一以内,操作曾得最高分数者,典狱长如认为必要时,得令其假进级,进级之月成绩佳者,即为确定,否则令复原级。

第二十五条 (记分表之给与)

  对于受刑人应给以定式之记分表,使本人记载其每月所得之分数。

第四章 监禁及戒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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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三、四级者之独居)

  第四级及第三级之受刑人,应独居监禁。但处遇上有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二级以上者之夜间独居)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昼间应杂居监禁,夜间得独居监禁。

第二十八条 (一级者之收容场所及其处遇)

  第一级受刑人,应收容于特定处所,并得为左列之处遇:
  一、住室不加锁。
  二、不加监视。
  三、准与配偶及直系血亲在指定处所及期间内同住。
  前项第三款实施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之一 (刑期之缩短)

  累进处遇进至第三级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绩总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规定,分别缩短其应执行之刑期:
  一、第三级受刑人,每执行一个月缩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级受刑人,每执行一个月缩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级受刑人,每执行一个月缩短刑期六日。
  前项缩短刑期,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后告知其本人,并报法务部核备。
  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其累进处遇及假释,应依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
  受刑人经缩短刑期执行期满释放时,由典狱长将受刑人实际服刑执行完毕日期,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 (一级少年受刑人离监之原因及许可)

  第一级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亲尊亲属病危或其他事故时,得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限定期间,许其离监。
  前项许其离监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条 (工场整理者之选举)

  典狱长得使各工场之受刑人,于第二级受刑人中选举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狱长圈定,使其整理工场或从事其他必要任务。但每一工场不得超过二人。

第三十一条 (二级受刑人之共同洒扫)

  第二级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从事于监内之洒扫、整理事务,不给劳作金。

第三十二条 (一级受刑人身体住室搜检之免除)

  对于第一级受刑人,非有特别事由,不得为身体及住室之搜检。

第三十三条 (一级受刑人散步之许可)

  第一级受刑人于不违反监狱纪律范围内许其交谈,并在休息时间得自由散步于监狱内指定之处所。

第三十四条 (一级受刑人代表制)

  第一级受刑人为维持全体之纪律及陈述其希望,得互选代表。
  前项代表人数,至多不得逾三人,经受刑人加倍互选后,由典狱长圈定之。

第三十五条 (一级受刑人之责任及优待停止)

  第一级受刑人关于其本级全体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维持,对典狱长连带负责。
  前项受刑人有不履行责任者,得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于一定期间,对于其全体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优待之一种或数种。

第五章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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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作业之强制)

  受刑人于调查完竣后,应即使其作业。

第三十七条 (四级、三级转业之禁止)

  第四级及第三级之受刑人不许转业。但因处遇上或其他有转业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四级、三级劳作金自用数额)

  第四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五分之一范围内,第三级受刑人于四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三十九条 (二级受刑人自备作业用具之使用)

  第二级受刑人,得使用自备之作业用具,并得以其所得之作业劳作金购用之。

第四十条 (二级受刑人之作业指导辅助)

  第二级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业成绩优良者,得使其为作业指导之辅助。
  前项受刑人,得于作业时间外,为自己之劳作。但其劳作时间,每日二小时为限。

第四十一条 (二级受刑人劳作金自用数额)

  第二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三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四十二条 (二级受刑人转业之许可)

  第二级受刑人作业熟练者,得许其转业。

第四十三条 (一级受刑人之无监视作业)

  第一级受刑人作业时,得不加监视。

第四十四条 (一级受刑人作业之指导辅助)

  第一级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业成绩优良者,得使为作业之指导或监督之辅助。

第四十五条 (一级受刑人劳作金自用数额)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一级受刑人使用自备作业用具规定之准用)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第一级受刑人准用之。

第六章 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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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个别教诲)

  对于第一级及第四级之受刑人,应施以个别教诲。

第四十八条 (三级受刑人收听收音机留声机之许可)

  第三级以上之受刑人,得听收音机及留声机。

第四十九条 (二级受刑人以上之集会)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得为集会。但第二级每月以一次,第一级每月以二次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项限制。
  集会时,典狱长及教化科职员均应到场。

第五十条 (一级受刑人之图书阅读)

  第一级之受刑人,许其在图书室阅览图书。
  图书室得备置适当之报纸及杂志。

第五十一条 (二级以上受刑人阅读自备书籍之许可)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于不违反监狱纪律范围内,许其阅读自备之书籍;对于第三级以下之受刑人,于教化上有必要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二级受刑人以上之竞技等)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竞技、游戏或开运动会。但第二级每月以一次,第一级每月以二次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五十三条 (二级受刑人以上照片之配置)

  第二级以上受刑人之独居房内,得许其置家属照片;如教化上认为有必要时,得许其置家属以外之照片。

第七章 接见及寄发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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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四级受刑人之接见、通信之范围)

  第四级受刑人,得准其与亲属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五十五条 (三级以上受刑人之接见及通信范围)

  第三级以上之受刑人,于不妨害教化之范围内,得准其与非亲属接见,并发受书信。

第五十六条 (接见、通信之次数)

  各级受刑人接见及寄发书信次数如左:
  一、第四级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级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级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级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五十七条 (接见之场所)

  第二级以下之受刑人,于接见所接见。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于适当场所接见。

第五十八条 (二级以上受刑人之无监视接见)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于接见时,得不加监视。

第五十九条 (接见及寄发书信之特准)

  典狱长于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认为必要时,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第八章 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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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基本食物)

  受刑人之饮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级别而有差异。

第六十一条 (一级受刑人普通衣服之著用)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六十二条 (花卉书画之备置)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内备置花草或书画;对于第二级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三条 (共同食器之供用)

  对于第一级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级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四条 (自用物品之范围)

  依本条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经法务部核定者为限。
  前项物品之种类及数量,由典狱长依其级别定之。

第九章 累进处遇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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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累进处遇审查会之设置及审查事项)

  监狱设累进处遇审查会,审查关于交付监务委员会会议之累进处遇事项。
  累进处遇审查会审查受刑人之个性、心身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人格成绩及其分类编级与进级、降级等事项,并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询。

第六十六条 (累进处遇审查会之组织)

  累进处遇审查会以教化科、调查分类科、作业科、卫生科、戒护科及女监之主管人员组织之,由教化科科长担任主席,并指定纪录。

第六十七条 (二级以上受刑人独居之报请)

  累进处遇审查会认为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有独居之必要时,应声叙理由,报请典狱长核准。但独居期间不得逾一月。

第六十八条 (开会及表决)

  累进处遇审查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其审查意见取决于多数。
  前项审查意见,应速报告典狱长,提交监务委员会议。

第十章 留级及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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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停止进级及降级)

  受刑人违反纪律时,得斟酌情形,于二个月内停止进级,并不计算分数;其再违反纪律者,得令降级。
  前项停止进级期间,不得缩短刑期;受降级处分者,自当月起,六个月内不予缩短刑期。

第七十条 (停止进级之犹豫及宣告)

  应停止进级之受刑人,典狱长认为情有可恕,得于一定期间内,不为停止进级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间内再违反纪律者,仍应宣告之。

第七十一条 (停止进级处分之撤销)

  被停止进级之受刑人,于停止期间有悛悔实据时,得撤销停止进级之处分。
  被降级之受刑人,有悛悔实据时,得不按分数,令复原级,并重新计算分数。

第七十二条 (降级)

  留级之受刑人有紊乱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级。

第七十三条 (累进处遇之例外)

  在最低之受刑人有紊乱秩序情事,认为不适宜于累进处遇者,得不为累进处遇。

第七十四条 (处分之决定)

  关于本章之处分,由监务委员会会议议决之。

第十一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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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一级受刑人之假释)

  第一级受刑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

第七十六条 (二级受刑人之假释)

  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假释。

第七十六条之一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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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二,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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