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90年)

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88年) 行政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0年5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5月8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5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0年5月23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60号令
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20 年 5 月 2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12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1 日公布8.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82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9.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57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88)院台厅行一字第 17712 号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6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3至5, 7, 10, 15, 18条
增订第10之1, 10之2条
修正第5条附表一、附表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7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5、7、10、15、18 条条文及第 5 条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订第 10-1、10-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10002235号令发布第 3、4、5、7、10-1、10-2 条条文及第 5 条之附表一、附表二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第 10、15、18 条条文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15之1, 15之2, 15之3, 15之4, 15之5, 15之6, 15之7, 15之8, 15之9, 15之10, 15之11, 16之1条
删除第16条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增订第 15-1~15-11、16-1 条条文;删除第 16 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8000041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1888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删除第17, 18条
修正第2至4, 7至10之2, 12至15, 15之4至15之8, 3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7~10-2、12~15、15-4~15-8、31 条条文;删除第 17、1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110019901号令发布第 8、10-1、10-2、13~15、15-4~15-8、17、18、31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2~4、7、9、10、12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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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行政法院之职掌)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二条 (分级审理)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级: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三条 (合议制与独任)

  高等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但简易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四条 (审判长)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同庭法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五条 (员额)

  各级行政法院之员额,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规定。
  为应业务需要,在附表一庭长、法官、书记官、通译、执达员、录事、庭务员及法警总额额度内,司法院得订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员额基准表
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员额基准表

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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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辖区域)

  省、直辖市及特别区域各设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辖区狭小或事务较简者,得合数省、市或特别区域设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辖区辽阔或事务较繁者,得增设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辖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事件如下:
  一、不服诉愿决定或法律规定视同诉愿决定,提起之诉讼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规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之事件。

第八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院长)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前项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应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九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事及庭长)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
  各庭置庭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馀就法官中遴兼之,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十条 (人员编制)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继续服务二年以上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经遴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前二项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务年资与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司法院为因应高等行政法院业务之需要,得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办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协助法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实体重点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分析、裁判书之草拟等事项。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时,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三人,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专业人员,或调派各级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员或借调其他机关适当人员充任之,协助该庭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进行、程序重点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分析等事项。
  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高等行政法院为办事法官期间,计入其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
  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
  法官助理之遴聘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三章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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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最高行政法院之所在地)

  最高行政法院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条 (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辖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管辖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规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之事件。

第十三条 (最高行政法院之院长)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
  前项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
  二、曾任行政法院评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长、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简任评事或法官、简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简任法官、简任司法官并任简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年以上者。

第十四条 (最高行政法院之庭数及庭长)

  最高行政法院应分庭审判,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长一人,简任第十四职等,除由院长兼任者外,馀就法官中遴兼之,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十五条 (最高行政法院人员编制)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司法院为因应最高行政法院业务需要,得调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办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协助法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实体重点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分析、裁判书之草拟等事项。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时,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五人,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专业人员,或调派各级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员或借调其他机关适当人员充任之,协助该庭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进行、程序重点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分析等事项。
  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最高行政法院为办事法官期间,计入其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
  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
  法官助理之遴聘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条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经由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会议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
  最高行政法院审理事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见解,各庭间见解不一致者,于依第一项规定编为判例之前,应举行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以决议统一其法律见解。

第四章 法官之任用资格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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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资格)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遴选或甄试审查训练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评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荐任或简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荐任或简任司法官并任荐任或简任公务人员合计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教授、副教授,讲授宪法、行政法、租税法、商标法专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课程八年以上,具有荐任或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合计八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著作,并具有荐任或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任荐任或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八年以上者。
  六、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有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经验八年以上,具有荐任或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具有前项第二款之资格改任者,应由司法院成立遴选委员会遴选之,于任用前,并应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在职训练;其遴选办法及在职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资格者,应经司法院成立之甄试审查委员会甄试审查合格,并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职前训练合格后任用之;其甄试审查办法及职前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项甄试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指派人员并遴聘行政院及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资格)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遴选或甄试审查训练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评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教授,讲授宪法、行政法、租税法、商标法专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课程五年以上,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五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著作,并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任简任公务人员任内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六年以上者。
  七、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有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经验十二年以上,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具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资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改任者,应由司法院成立遴选委员会遴选之,于任用前,并应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在职训练;其遴选办法及在职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资格者,应经司法院成立之甄试审查委员会甄试审查合格,并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职前训练合格后任用之;其甄试审查办法与职前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项甄试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指派人员并遴聘行政院及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行政法院法官之审查及在职进修)

  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选与甄试审查,应注意其经验与行政法学之素养。
  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后,每年应办理在职进修,以充实其行政法学及相关专业素养,提升裁判品质。

第二十条 (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给与)

  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给与,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及其他法令有关司法官保障及给与之规定。

第五章 书记官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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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最高行政法院书记处人员编制)

  高等行政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
  书记处分科掌理事务,各科于必要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之,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第一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员额合计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最高行政法院书记厅人员编制)

  最高行政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
  书记厅分科掌理事务,各科于必要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之,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第一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员额合计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六章 其他人员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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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法院之人员编制)

  各级行政法院得置通译、技士,均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录事、庭务员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法院法警之编制)

  各级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

第二十五条 (人事室之编制及职务)

  高等行政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最高行政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编制及职务)

  高等行政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分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均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最高行政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分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政风室之编制及职务)

  高等行政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
  最高行政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

第二十八条 (资讯室之编制及职务)

  高等行政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员额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最高行政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员额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七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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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司法年度)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条 (处务规程)

  各级行政法院之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年度会议)

  各级行政法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三十二条 (年度会议之主席及决议)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三十三条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法官配置变更之处理)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事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

第八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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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审判长指挥之权)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三十五条 (警告或禁止代理诉讼)

  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诉讼,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

第三十六条 (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三十七条 (法庭秩序之维护)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罚则)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笔录)

  审判长为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七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四十条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执行职务)

  本章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九章 司法行政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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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法院行政监督之规定)

  各级行政法院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各级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
  三、高等行政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被监督人员之处分)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对被监督人员之处分)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无效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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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

  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行政诉讼裁判之期限)

  行政诉讼之裁判,应规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之准用)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人事法律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员额基准表
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员额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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