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89年)
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89年5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5月23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6月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6月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35090 号令 |
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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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新法旧法之区分)
第二条 (裁判程序从新)
- 新法施行后,于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行政诉讼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认起诉无理由者,应予驳回;有理由者,应为原告胜诉之判决或发交该管辖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审判之。
第三条 (确定裁判之再审)
- 新法施行前已确定裁判之再审,其再审期间依旧法之规定;再审事由,依新法之规定。
第四条 (行政诉讼之提起)
- 新法施行后,不服再诉愿决定之再诉愿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于法定期间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重新审理之程序)
- 第三人对新法施行前已确定之终局判决,认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重新审理之事由者,得于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确定判决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依新法之规定,声请重新审理。但已确定之判决,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重新审理。
第六条 (施行日)
- 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