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89年)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89年5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5月23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6月7日 公布於民國89年6月7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35090 號令 |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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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新法舊法之區分)
第二條 (裁判程序從新)
- 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
第三條 (確定裁判之再審)
- 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
第四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
- 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重新審理之程序)
-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第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