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民国58年)
← | 行政诉讼法 (民国31年) | 行政诉讼法 立法于民国58年10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10月24日 中华民国58年(1969年)11月5日 公布于民国58年11月5日 |
行政诉讼法 (民国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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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已向五院或直隶国民政府各官署提起之诉愿,以再诉愿论。
第二条
- 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 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三条
- 对于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第四条
- 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之效力。
第五条
- 行政法院关于受理诉讼之权限,以职权裁定之。
第六条
- 评事除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外,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 一、评事曾在中央或地方官署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处分或决定者。
- 二、评事曾在普通法院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审判者。
第七条
- 行政诉讼之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参加人。
-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证明其代理权。
第八条
-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请求允许其参加。
第九条
- 行政诉讼之被告,谓左列官署:
- 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官署。
- 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官署。
第十条
- 行政诉讼之提起,于再诉愿决定到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十一条
- 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为处分或决定之官署,得依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第十二条
- 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书状为之。
- 诉状应记载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 一、原告之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其名称、事务所、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及代表人与法人或团体之关系。
-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所或居所。
- 三、被告之官署。
- 四、起诉之事实、理由、证据、再诉愿决定,及收受其决定之年月日。
- 五、年、月、日。
第十三条
- 行政法院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违背法定程序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之。但仅系诉状不合法定程式,有补正之必要者,应由审判长限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十四条
-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应将诉状副本及其他必要书状副本送达于被告,并限定期间,命其答辩。
第十五条
- 被告答辩书应具副本。
- 行政法院应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原告。
第十六条
-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限定期间,命原告、被告以书状为第二次之答辩。
第十七条
- 被告之官署不派诉讼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辩书,经行政法院另定期间,以书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判决。
第十八条
- 行政诉讼就书状判决之。但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依当事人声请,得指定期日,传唤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到庭,为言词辩论。
第十九条
- 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于为言词辩论时,得补充书状或更正错误及提出新证据。
第二十条
-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证人或鉴定人。
- 证人或鉴定人有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十一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情形者,关于科罚之处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一条
- 行政法院得指定评事或嘱托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调查证据。
第二十二条
- 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上之请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三条
- 行政法院认起诉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并应为判决,认起诉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亦同。
第二十四条
- 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
第二十五条
- 再审之诉应于二个月内提起之。
- 前项期间,自判决送达时起算,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
第二十六条
- 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送达,如因处所不明,得依职权为公示送达。
第二十七条
- 行政诉讼费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八条
- 行政诉讼判决之执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转呈国民政府训令行之。
第二十九条
-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