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决定书101年劳裁字第31号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决定书101年劳裁字第31号
2012年12月14日
【裁决要旨】
劳资争议处理法第 3 条第 2 项规定:“本法于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以下简称雇主团体)与劳工或工会发生劳资争议时,适用之。但教师之劳资争议依法提起行政救济之事项,不适用之”,本条但书所载“教师之劳资争议依法提起行政救济之事项”,系指与教师受聘(雇)身分有关之劳资争议(例如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因该等劳资争议已有其他法定救济程序,而该等行政救济程序系针对教师受聘(雇)身分有关之劳资争议所设计,故教师发生此等劳资争议时,应循该等行政救济程序寻求救济,不适用劳资争议处理法。至于教师如主张受到不当劳动行为之侵害时,本得循本法所定不当劳动行为程序寻求救济,不发生上述适用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条第2项但书之问题。
衡诸我国教育行政体系,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对于公立或私立学校享有广泛之行政监督或影响权力,实质上可能影响或主导团体协约协商之结果。从而,假设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于直接或间接涉入学校团体协商事务,具有不当劳动行为之认识或作为时,受害之教师工会本得依法申请裁决,以资救济。
【裁决本文】
申请人:
刘亚帄
申请人:
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
代表人:
刘亚帄
相对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陈菊
相对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郑新辉
相对人共同代理人:
刘○○
尤○○
吴○○
相对人:
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
代表人:
林重澎
相对人共同代理人:
庄○○

上列当事人间不当劳动行为争议事件,经本会于 101 年 12 月 14 日询问程序终结,裁决如下:

主文
一、申请人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请求确认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除廖○○101年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高雄市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第一届委员、高雄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谘询委员会暨高雄市国民小学100学年度、101学年度校长遴选委员会委员之职务,不予受理。
二、确认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1年5月17日高市府人企字第 10130580700 号函解聘申请人刘亚帄所任高雄市教育审议委员会职务之行为,该当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成立不当劳动行为。
三、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应于裁决书送达翌日起回复申请人刘亚帄原担任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务,并不得禁止申请人刘亚帄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
四、申请人其馀请求驳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经整理双方主张后,本件程序问题有四:(一)申请人以相对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为对象所申请裁决之事项是否属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条第2项但书所定情形而不适用本法?(二)依申请人之主张,相对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是否为申请人之雇主?换言之,申请人能否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为本件裁决救济之对象?(三)申请人以相对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为对象提起本件裁决,是否符合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9条第2项及第51条第1项所定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90日内申请裁决之规定?(四)申请人请求确认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除廖○○101 年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高雄市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第一届委员、高雄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谘询委员会暨高雄市国民小学100 学年度、101学年度校长遴选委员会委员之职务,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之不当劳动行为;以及请求命回复廖○○被解除之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并解除市政府、市政府教育局禁止参与各项相关会议之命令,本会应否受理?针对上述程序争点,本会判断如下:
(一)申请人以相对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为对象而申请裁决之事项,不属于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条第2项但书所定情形,故应适用本法:
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条第2项规定:“本法于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以下简称雇主团体)与劳工或工会发生劳资争议时,适用之。但教师之劳资争议依法提起行政救济之事项,不适用之”,本条但书所载“教师之劳资争议依法提起行政救济之事项”,系指与教师受聘(雇)身分有关之劳资争议(例如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因该等劳资争议已有其他法定救济程序,而该等行政救济程序系针对教师受聘(雇)身分有关之劳资争议所设计,故教师发生此等劳资争议时,应循该等行政救济程序寻求救济,不适用劳资争议处理法。至于教师如主张受到不当劳动行为之侵害时,本得循本法所定不当劳动行为程序寻求救济,不发生上述适用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条第2项但书之问题。查申请人主张受到相对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下称忠孝国中)不当劳动行为之侵害,而提起本件裁决之申请,核其内容并不是与教师受聘(雇)身分有关之劳资争议,故不适用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条第2项但书。
(二)申请人依法得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忠孝国中作为本件裁决救济之对象:
按不当劳动行为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劳工或工会从事工会活动,实践宪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所保障之劳动三权,而非追究雇主之劳动契约责任,自无严格将雇主范围限制于劳动契约上雇主之必要。据此,劳动契约上之雇主,属不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上之雇主,自不待言。
工会法第 6 条规定教师得组织职业工会或产业工会(下称教师工会),而若从团体协商之角度观察时,教师工会得以各个公立或私立学校为团体协约协商之对象(于此情形,依照团体协约法第 10 条第 2 项第 3款,签订团体协约前应取得上级主管机关核可),亦得以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为团体协约协商之对象,端视教师工会之需求或协商议题而定。以此观之,各个公立或私立学校、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本来即具有雇主之身分。而当教师工会仅以各个公立或私立学校为团体协约协商之对象时,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亦得以代理人身分,协助校方团体协商。纵使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未以代理人身分协助学校与教师工会进行团体协商,然衡诸我国教育行政体系,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对于公立或私立学校享有广泛之行政监督或影响权力,实质上可能影响或主导团体协约协商之结果。从而,假设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于直接或间接涉入学校团体协商事务,具有不当劳动行为之认识或作为时,受害之教师工会本得依法申请裁决,以资救济。以此推论,如果学校、县市政府(及其相关管辖教育事务之局处)或教育部本诸雇主地位涉有对于教师或教师工会之其他不当劳动行为时,教师或教师工会本得向本会提起裁决之救济,唯有如此解释,方足以保障教师及教师工会之劳动三权,并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基本精神,要言之,视个案情形,各级教育主管机关亦不得豁免不当劳动行为之法律审查。
据上,申请人主张: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配合高雄市议员洪甲○○及高雄市议会决议,解除刘亚帄担任教审会委员职务,系共同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活动,而忠孝国中受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函催强迫工会迁移,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忠孝国中为裁决申请之相对人,在程序上均属适法。
(三)申请人以相对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为对象而提起本件裁决,符合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9条第2项及第51条第1项所定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 90 日内申请裁决之规定:
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9条第2项规定:裁决之申请,应自知悉有违反工会法第35条第2项规定之事由或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90日内为之,同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基于工会法第35条第1项规定所为裁决申请,其程序准用第39条。按本件申请人主张相对人于101年5月17日将刘亚帄理事长担任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务予以解聘;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配合议会打压工会,禁止申请人工会理事长刘亚帄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之作为,显然违反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而于10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裁决之申请,请求高雄市政府应回复刘亚帄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之职务,并解除其“禁止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之命令,经查符合劳资争议处理法第 39 条第2项及第51条第1项所定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90日内申请裁决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于本会101年11月6日第2次调查会议时追加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下称忠孝国中)为裁决救济之对象,依照申请人陈述为:“我们请求救济事项是忠孝国中应继续履行双方间100年5月1日借用契约(证六),请求救济的事实是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因把忠孝国中相关人员移送法办,并威胁要作考核惩处,忠孝国中相关人员被迫要求我们会址迁离忠孝国中,行为人是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而最终行为人是忠孝国中,我们请求裁决的依据是工会法第35条第1 项第5款。”等语,经对照申请人于本会101年9月12日第1次调查会议时称:“(请申请人说明请求裁决事项及事实)四、请求忠孝国中撤回对申请人搬离现有会址之要求”,以及忠孝国中101年9月10日根据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指示而发函申请人工会:“本校于民国101年9月3日发文…惠请贵会于民国101年9月7日前提出说明,至今贵会未依限提出回复说明,本校依规定限于民国101年9月24日前将会址迁移本校”等节,可知忠孝国中首度具体要求申请人工会迁移会址日期为101年9月10日,则申请人于本会101年11月6日第2次调查会议时追加忠孝国中为裁决救济之对象,符合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9条第2项及第51条第1项所定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90日内申请裁决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以相对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为对象申请本件裁决合法,本会应予受理。
(四)申请人请求确认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除廖○○101年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高雄市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第一届委员、高雄市100年至101年度特殊教育谘询委员会暨高雄市国民小学100学年度、101学年度校长遴选委员会委员之职务,构成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之不当劳动行为;以及请求命回复廖○○被解除之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并解除市政府、市政府教育局禁止参与各项相关会议之命令,本会不应受理。
高雄市议会第1届第3次定期大会第43次会决议:“即日起高雄市政府应禁止高雄县教师会理事长廖○○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已经存在的,应立即修改”,相对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因之于101年6月8日以高市教秘字第10133819900号函通知廖○○自101年6月5日起解聘“101年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高雄市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第一届委员”、“高雄市100-101年度特殊教育谘询会委员”、“高雄市国民小学100学年度、101学年度校长遴选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可见廖○○虽亦担任申请人工会副理事长,但廖○○担任上述该等职务系因担任高雄市教师会理事长,受该教师会推派(荐)而获聘,此观廖○○尌此等解聘事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之申诉书自明。经查本会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9条第1项及第51条第1项所受理之裁决申请案件,限于因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2项及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所生之劳资争议,不包括以教师会为主体所生之争议,因之,申请人此等裁决之申请,应不予受理。
贰、实体部分:
一、 申请人刘亚帄主张:伊为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下称申请人工会)理事长,洪甲○○是高雄市议员,其兄洪乙○○系私立正义中学董事长。101 年 5 月 9 日洪甲○○议员于市政总质询时,要求申请人工会理事长刘亚帄老师至议会列席,申请人是教师兼具申请人工会理事长身分,自无到议会备询之义务。101 年 5 月 15 日洪甲○○议员再次于市政总质询要求刘亚帄教师至议会列席,最后市议会决议:“高雄市政府自即日起禁止刘亚帄教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101 年 5 月 16 日教育局发出新闻稿:“有关市议会决议禁止刘亚帄教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乙案教育局将予尊重,并依决议办理”,再于次日将刘亚帄理事长依法担任“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下称教审会)委员职务,自同年 5 月 17 日予以解聘;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配合议会打压工会,其禁止申请人工会理事长刘亚帄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之作为,显然违反工会法第 35 条第 1 项第 5款,因之,请求高雄市政府应回复刘亚帄教审会委员之职务,并解除其“禁止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之命令。其次,相对人高雄市立忠孝国民中学受到教育局指示,要把忠孝国中相关人员移送法办,并威胁要作考核惩处,致忠孝国中要求申请人工会迁移目前设于忠孝国中之会址,此部分行为亦属不当劳动行为,爰请求命忠孝国中撤回对申请人搬离现有会址之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 100 年 5 月 1 日之借用契约。
二、 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抗辩:申请人与学校间存在聘雇关系,相对人只对学校具有内部职务上的监督关系,相对人不是申请人之雇主,申请人之雇主为中路国小。其次,行为主体为学校,相对人不能僭越代为行使职权,相对人也不是代理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故本案相对人不适格。
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之法源为教育基本法第 10 条,负责主管教育事业之审议、谘询、协调及评鉴等事宜,而其委员之组成,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首长或教育局长为召集人,成员应包括学者专家、家长会、教师会、教师工会、教师、社区、弱势族群、教育及学校行政人员等代表,均与教育工会之组织运作等无关。其次,委员会属任务编组,委员聘(派)兼之委员均属无给职,解聘委员职务,对其个人权益无影响,对工会组织内之权利亦无影响,本案纯属教育行政权之行使,并无不当劳动行为。
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第 3 点第 1 项固规定应有教师工会代表,但并未限制名额,仅需有一名教师工会代表即可,目前教审会尚有高雄市教育职业工会代表一名,组织合法。而于解聘申请人刘亚帄理事长后,教育局 101 年 5 月 24 日随即函请申请人工会重新推荐代表担任教审会委员,并无不当劳动行为。
本件解聘固未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第 7 点规定办理,但高雄市议会分别于 101 年 5 月 9 日及 101 年 5 月 11 日要求刘亚帄到议会备询,因刘亚帄拒绝前往,故高雄市议会于 101 年 5 月9 日第 1 届第 3 次定期大会第 27 次会议作成决定:“上午市政总质询照原订议程继续进行外,下午二、三读会议程全部暂停,并请市政府妥善处理本案(证 7)”,复于 101 年 5 月 16 日该会第 1 届第 3 次定期大会第 31 次会议作成决议:“即日起高雄市政府应禁止刘亚帄老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请市府尽速办理”,高雄市议会暂停二、三读会之决定,造成高雄市政府于该会期提案计有 133 案,其中垫付案 58 案,市有土地租售等提案 17 案,法规提案 58 案,因刘亚帄老师个人事件全部搁置议会,严重影响市政推动,并使高雄市民福祉沦为牺牲。其次,针对高雄市议会前开决定,相对人固未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条规定以书面送请议会覆议或叙明理由函覆,但实已透过各种管道向议会说明理由并期协商解决之,但始终未获市议会认可,高雄市政府为维护府会和谐,仅得依行政程序法规定,于 101 年 5 月 17 日发文解除刘亚帄老师担任 101 年高雄市政府教审会委员,高雄市议会随即恢复各项提案之审查及二、三读作业。退步而言,纵认本件解聘不合行政程序,但此肇因于高雄市议会与刘亚帄老师间个人冲突,并非针对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为兼顾该工会权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随即于 101 年 5 月 24 日函请该工会重新推荐代表担任教审会委员,继续参与教审会会务,实无影响、妨碍或限制该工会成立、组织或活动之不当意图。
另,否认高雄市教育局工会、高雄市教育事业产业工会、高雄市中小学校长协会将会址设于学校一事。高雄市教育局工会、高雄市中小学校长协会仅形式上将会址设于当届理事长之服务学校,会务工作系由各理监事义务性分工处理,并未使用学校场地,与本件申请人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确于学校场地办理工会会务情形有别。
相对人忠孝国中抗辩:教育局分别于 101 年 8 月、9 月、10 月三度函催校方要求申请人工会迁移,相对人只好发函申请人工会,但于得知申请人工会申请裁决后,即回函教育局待裁决结果而定,并无不当劳动行为。
三、不争执事项
(一)100 年 5 月 1 日申请人工会与忠孝国中签订工会会所借用契约。
(二)高雄市议会分别于 101 年 5 月 9 日及 101 年 5 月 11 日要求刘亚帄到议会备询,刘亚帄拒绝前往。
(三)101 年 5 月 16 日高雄市议会第 1 届第 3 次定期大会第 31 次会议作成决议:“即日起高雄市政府应禁止刘亚帄老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请市府尽速办理”,同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发出新闻稿表示教育局将予尊重,并依决议办理。
(四)101 年 5 月 17 日高雄市政府解聘刘亚帄高雄市政府教审会职务。
(五)101 年 5 月 24 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请申请人工会重新推荐代表担任教审会委员。
(六)101 年 6 月 6 日刘亚帄向高雄市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申诉。
(七)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分别以 101 年 8 月 28 日高市教中字第 10135618800 号函、101 年 9 月 7 日高市教中字第 10135997400号函及 101 年 10 月 3 日高市教中字第 10136615300 号函,前后三次函催校方要求申请人工会迁移。
(八)101 年 9 月 10 日忠孝国中发函申请人工会请其尽速迁移,惟申请人工会于 101 年 9 月 20 日函覆业已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申请裁决,应俟裁决结果而定,歉难依校方函嘱办理。
四、本会整理双方主张后,实体争点有:(一)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于 101 年 5 月 17 日将刘亚帄理事长所担任“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务予以解聘,以及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配合市议会决议,禁止申请人工会理事长刘亚帄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之作为,是否该当工会法第 35 条第 1 项第 5款,而属不当劳动行为?(二)相对人忠孝国中发函申请人工会迁移之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劳动行为?
针对上述争点,本会依序判断如下:
(一)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于 101 年 5 月 17 日将刘亚帄理事长所担任“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务予以解聘,以及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配合市议会决议,禁止申请人工会理事长刘亚帄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之作为,该当工会法第 35 条第 1 项第 5 款,而属不当劳动行为:
按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制度创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雇主以其经济优势的地位对劳工于行使法律赋予团结权、集体协商权及集体争议权时,采取反工会组织及相关活动之不当劳动行为,并能快速回复受侵害劳工之相关权益。因此,与司法救济相较,不当劳动行为之行政救济之内容,除了权利有无之确定外,在判断上更应以避免雇主之经济优势地位的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复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为核心,以预防工会及其会员之权利受侵害及谋求迅速回复其权利。基此,尌雇主之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劳动行为的判断时,应依客观事实之一切情状,作为认定雇主之行为是否具有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之成立、组织或活动之情形;至于行为人构成不当劳动行为之主观要件,不以故意为限,只要行为人具有不当劳动行为之认识为已足。
查申请人于 101 年 2 月 10 日为相对人高雄市政府聘任为教审会委员,任期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嗣高雄市政府以 101 年 5 月 7 日高市府人企字第 10130580700 号函通知申请人刘亚帄自 101 年 5 月 17 日起予以解聘,同函说明载:‘根据高雄市议会 101 年 5 月 16 日高市会教字第 101002227 号函,高雄市议会第1 届第 3 次定期大会第 31 次会议作成决议:“即日起高雄市政府应禁止刘亚帄老师参加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请市府尽速办理”办理”,据此可见相对人高雄市政府解聘申请人刘亚帄确实系根据高雄市议会决议而为,尌此对照相对人 101年 11 月 21 日答辩书称:‘本件解聘固未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第 7 点规定办理,但基于下列理由,仍应属合法、正当:(一)高雄市议会分别于101年5月9日及101年5月11日2次要求刘亚帄至议会备询,因刘师拒绝前往,故高雄市议会于101年5月9日第1届第3次定期大会第27次会议作成决定:“上午市政总质询照原订议程继续进行外,下午二、三读会议成全部暂停,并请市政府妥善处理本案(证 7)’;复于101年5月16日高市会教字第101002227号函送该会第1届第3次定期大会第31次会议作成决议:“即日起高雄市政府应禁止刘亚帄老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请市府尽速办理(证 8)”。高雄市议会暂停二、三读会之决定,造成高雄市政府于该会期提案计有133案其中垫付案58案,市有土地租售等提案17案,法规提案 58案,因刘亚帄老师个人事件全部搁置议会,严重影响市政推动,并使高雄市民福祉沦为牺牲。(二)针对高雄市议会前开决定,相对人固未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条规定以书面送请议会覆议或叙明理由函复,但实已透过各种管道向议会说明理由并其协商解决之,惟始终未获议会认可,高雄市政府为维护府会和谐,仅得依行政程序法规定,于 101 年 5 月 17 日发文解除刘亚帄老师担任“101 年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高雄市议会随即于 101 年 5 月 18 日第 34次会议恢复各项提案之审查及二、三读作业。…三、退步而言,纵认本件解聘不合行政程序,但此肇因于高雄市议会与刘师间个人冲突,并非针对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为兼顾该工会权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随即于101 年5 月24 日高市教秘字第10133553400 号暨101年6月4日高市教秘字第 1013366000 号函(证 1)2 次函请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重新推荐代表担任教审会委员,继续参与教审会会务,实无影响、妨碍或限制该工会成立、组织或活动之不当意图。”等语之记载,亦可清楚印证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系因高雄市议会针对申请人刘亚帄所作决议,而解聘其教审会委员资格,相对人虽辩称基于府会和谐,为免影响市民福祉所为,但本会认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解聘申请人刘亚帄教审会委员,该当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规定,其理由在于:
1. 教育基本法第 10 条规定:“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负责主管教育事务之审议、谘询及评鉴等事宜。(第 1 项)前项委员之组成,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首长或教育局局长为召集人,成员应包括教育学者专家、家长会、教师会、教师工会、教师、社区、弱势族群、教育及学校行政人员等代表;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之”,再按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下称设置要点)第 3 点规定:“本会设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市长兼任;一人为副召集人,由市长指派副市长一人兼任;其他委员,除本府教育局局长为当然委员外,由本府尌教育学者专家、家长会、教师会、教师工会、教师、社区、弱势族群、教育及学校行政人员等代表聘(派)任兼之。本会委员任期一年,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期满得续聘(派)兼之。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聘(派)兼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第一项委员中,单一性别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第 7点规定:“委员于任期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解聘(派):(一)向学校进行关说、请托。(二)与学校或本府教育局所属机关有商业往来。(三)无故缺席本会会议达二次以上。对于前项各款情事之认定有争议者,由本会会议决议之”,可见申请人刘亚帄所担任之教审会委员除有法定解聘事由外,应受到任期保障,尌此,相对人自承本件解聘未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第 7 点规定办理,且系依照高雄市议会决议所为,足资佐证。
2. 再者,针对申请人 101 年 9 月 12 日所提呈之高雄市议会第 1 届第 3 次定期大会第 31 次会议纪录“即日起高雄市政府应禁止刘亚帄老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及同次定期大会第 43 次会议纪录“即日起高雄市政府应禁止高雄县教师会理事长廖○○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已经存在的,应立即修改”,鉴定人许春镇教授于本会 101 年 11 月 6 日第 2 次调查会议称:“(请问鉴定人该二项市议会之决议是否符合您方才所提到地方制度法第 35条议会职权之规定?)这两项决议属于地方制度法第 35 条第 8款之‘议员提案事项’,因为议会权限没有人事权,所以议员提案事项不得超越议会职权。所以这两项决议的合法性有疑义。再加上议会之决议原则上应针对一般事项为之,不得针对具体个人而决议。”、“(对于市议会所做针对具体个人之决议,依您个人法律见解,市政府可以采取何种作法?)基本上市政府人事权行使应受法令之拘束,市议会针对具体个案如有违背法令,市政府仍不应办理。市政府应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条第 1 项后段规定,叙明理由函覆市议会。假设市议会仍然不接受,造成府会关系失和,议事程序停摆,这是政治问题,应以政治方式解决”、“市政府聘任审议委员会外部委员之行为性质,是行政法上所称需得相对人同意之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契约。本件涉及解任所聘任之委员,其解聘应符合市政府所制订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该要点虽属行政机关之行政规则,但行政机关在解聘时,仍应自我约束,遵循该设置要点,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则。”。按系争高雄市议会之决议违反地方制度法在先,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未依照同法第 39 条第 1项后段规定,叙明理由函覆市议会,竟违反高雄市教育审议会员会设置要点第 7 点解聘申请人刘亚帄教审会委员职务,所为亦违反依法行政之原则,凡此均非相对人得援引受制于高雄市议会决议为由而能缓解。
3.工会法第 5 条规定:“工会之任务如下:…四、劳工政策与法令制(订)定及修正之推动。…十一、其他合于第一条宗旨及法律规定之事项。”,次查申请人工会章程第 3 条:“本会以团结教师暨其他教育人员,保障教育劳动者权益、改善学校教育环境、提升学校教育品质及追求社会公帄正义为宗旨。”、第 7 条规定:“本会之任务如下:…四、参与学校教育发展及教育劳动者权益相关政策、法令之制订与修正。…六、依法派出代表参与或监督本市与教育人员权益有关之法定组织运作。…十六、其他合于本会宗旨及有关法令规定之事项。”,可见申请人工会透过申请人刘亚帄担任教审会委员而参与教审会,而根据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第 2 条规定:“本会任务如下:(一)有关教育事务之协调、审议及评鉴。(二)协助教育改革之推动。(三)提供教育政策之谘询。”,当可勾稽申请人刘亚帄担任教审会委员,均系践行申请人工会之法定、章定任务,而为申请人重要工会活动之一部分,此当为身为主管机关之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职务上所认识,竟仍未遵守“高雄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第 7 点规定而解聘申请人教审会委员职务,实质上已经影响、妨碍申请人工会执行工会任务,故该当工会法第 35 条第 1 项第 5 款不当影响、妨碍申请人工会之活动自明。
4. 我国地方自治长期以来有其特殊之文化,相对人为维护府会和谐,以免伤及高雄市民福祉,固有其不得已之苦衷,相对人虽辩称已透过各种管道向议会说明理由并期望协商解决,但并未尌此有所举证;再查,相对人复称未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条规定以书面送请议会覆议或叙明理由函复等语,凭此可见相对人自承尚未穷尽与高雄市议会沟通协调之途径;何况,申请人刘亚帄系因担任申请人工会理事长而获聘担任教审会委员,既已经受聘担任教审会委员,且受任期保障,依法应尊重此既成之法律秩序,因之,刘亚帄担任教审会委员之权益若遭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剥夺,等同申请人工会会务受到不当妨碍,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虽另即函请申请人工会重新推派教审会委员,但仍无解于不当影响、妨碍申请人工会会务之责。
5. 相对人代理人刘○○于本会询问会议时称:“教育局只解除其委员职务,并未禁止参与任何会议,禁止参与会议是高雄市议会之决议”等语,但查 101 年 5 月 16 日相对人教育局发出新闻稿:“有关市议会决议禁止刘亚帄教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乙案教育局将予尊重,并依决议办理”等语,可见相对人确实对外公开表示将遵行高雄市议会决议,禁止刘亚帄教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故相对人代理人刘○○所陈与事证相违,不足采信。
6. 综上,本会认为,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均为主管教师及教师工会等劳动事务之机关,对于解聘申请人刘亚帄原担任之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以及禁止刘亚帄教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将影响申请人工会会务之运作,应有认识,而仍为之,虽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有其地方政治上应对之苦衷,但仍不能凭此而豁免不当劳动行为之责,应成立工会法第 35 条第 1 项第 5 款不当劳动行为甚明。
(二)申请人主张相对人忠孝国中发函申请人工会迁移之行为成立不当劳动行为一节,尚不足采信:
相对人忠孝国中称工会法修正案通过后,高雄县教师会于 99 年底规划组织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而因高雄县教师会向校方请求与高雄市教育产业工会共用会址,校方考量仅是与高雄县教师会共用会址,校方无须另外提供其他辖下办公室,为保障高雄市教师团结权,乃于 100 年 3 月 21 日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同意书,使申请人得向高雄市政府主管机关办理工会登记,嗣于 100 年 5 月1 日再协议签订办公室借用契约书,因之校方应未违反“高雄县立各级学校场地租借使用管理条例”第 6、7 条规定。但高雄市教育局以校方与申请人工会签订之借用契约未依“高雄县立各级学校场地租借使用管理条例”第 7 条规定办理,未经学校场地租借委员会为由,分别以101 年8 月28 日高市教中字第10135618800号函、101 年 9 月 7 日高市教中字第 10135997400 号函及101年10 月 3 日高市教中字第 10136615300 号函,前后三次函催校方要求申请人工会迁移, 其中 101 年 9 月 7 日高市教中字第 10135997400 号函更要求校方应究责行政疏失人员,提考绩会后函报教育局;校方基于高雄市教育局为上级机关,必须依照上级机关之函文指示办理,乃于 101 年 9 月 10 日发函申请人工会请其于 9 月 24 日前迁移会址,惟申请人工会于 101 年 9 月 20 日函覆业已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申请裁决,应俟裁决结果而定,歉难依校方函嘱办理;之后,校方于 101 年 9 月 24 日函询教育局是否应俟裁决结果而定。另本会 101 年 11 月 6 日第二次调查会议时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代理人刘○○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风室依职权将忠孝国中出借剩馀教室给申请人当作会所一事移送地检署参办。”、“我们是因为议会质询及高雄市审计处要求查明忠孝国中出借场地给申请人工会之适法性,所以我们才发函办理,若忠孝国中出借场地使用合法,我们也不会要求他们改进。”等语;另依照卷证,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确实以涉嫌伪造文书罪名传唤校长林重澎于 101 年 9 月 26 日到庭讯问。
本会认为相对人忠孝国中发函申请人工会请求依据教育局来函迁移一节,尚不足以论为不当劳动行为,理由为:(一)相对人忠孝国中称原本即同意出借场地予高雄县教师工会,嗣基于保障高雄市教师团结权之动机,出借同一场地予申请人工会,可见忠孝国中自始即未有侵害申请人工会之动机,(二)嗣相对人高雄市教育局因市议会质询及高雄市政府审计处之要求,三度发函相对人忠孝国中催促申请人工会迁移,相对人忠孝国中虽自认并未违反“高雄县立各级学校场地租借使用管理条例”第 7 条规定,但基于行政指挥隶属关系,方才发函申请人工会催促迁移,且于收到申请人覆函称已经提起裁决申请时,随即函知教育局待裁决结果后办理,并未继续要求申请人工会迁移,自此亦可佐证忠孝国中尚无不当劳动行为之动机。
尚待说明者,本会认为相对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发函忠孝国中催促申请人工会迁移一节,亦尚不足以认为成立不当劳动行为。盖以据教育局称:高雄县市合并后,“高雄县立各级学校场地租借使用管理自治条例”经公告于合并后继续适用,至 101 年 5 月 31日方经高雄市政府公告废止,并自 101 年 5 月 5 日失效,在此之前,忠孝国中依据“高雄县立各级学校场地租借使用管理自治条例”第 9 条之授权,订定“高雄县立忠孝国中场地租借使用管理要点”,继续适用至 101 年 5 月 4 日。再据相对人教育局称:依据“高雄县立各级学校场地租借使用管理自治条例”第 7 条及“高雄县立忠孝国中场地租借使用管理要点”第 3 点第 3 款,凡申请租借使用学校场地及设备,应经忠孝国中场地租借使用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而洪议员因民众检举而于议会质询,教育局启动调查后发现忠孝国中于 100 年 5 月 1 日与申请人工会签订之办公场所借用契约未经该校场地租借使用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且经查申请人工会确有于该场地办理会务,非仅供作场地登记之用等语。据此,教育局发函忠孝国中函催申请人工会迁移,虽部分原因来自于议员之质询,部分原因则系忠孝国中出借场地予申请人工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涉及法律争议,受到高雄市政府审计处之要求而须处理,尌此而言,难谓教育局依法发函请相对人忠孝国中函催申请人工会迁移有不当劳动行为之动机。
此外,申请人于本会第二次调查会议时称:“高雄市教育局产业工会在楠梓国小也设有会址,高雄市教育事业产业工会在楠梓国中也设有会址,为何申请人工会不能够在忠孝国中设立会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有差别待遇。另外高雄市校长协会设在该会理事长翁庆才任职的学校苓洲国小。”,关于此点,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 101 年 11 月 21 日答辩书称:“高雄市教育事业产业工会会址并未设于学校(证 9),高雄市教育局产业工会及高雄市中小学校长协会则仅形式上将会址设于当届理事长之服务学校,会务工作系由各理监事义务性分工负责,并未使用学校场地,与申请人工会确于学校场地办理工会会务情形有别。”等语,申请人对于相对人所辩于本会 101 年 12 月 14 日询问会议时虽有质疑,但并未举证以实其说,堪认申请人此部分之主张尚无理由。
五、劳资争议处理法对于裁决救济命令之方式,并未设有明文。裁决委员会如果认定雇主之行为构成不当劳动行为时,究应发布何种救济命令,本法并未设有限制,裁决委员会享有广泛之裁量权,不受当事人请求之拘束,但并非漫无限制,解释上,救济命令不得违反强行法规或善良风俗,救济命令之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可能;而于斟酌救济命令之具体内容时,则应回归至劳资争议处理法赋予裁决委员会裁量权之制度目的来观察。易言之,应审酌裁决救济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工团结权、集体协商权、集体争议权等基本权,以及透过此等保障来形塑应有的公帄的集体劳资关系。具体言之,于雇主不当劳动行为该当工会法第35条第1项规定依同条第2项而无效之场合,裁决委员会于审酌如何发布本项救济命令时,系以确认雇主该当不当劳动行为无效为原则;其次,对于违反工会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者,裁决委员会于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第51条第2项命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处分(即救济命令)时,则宜以树立该当事件之公帄劳资关系所必要、相当为其裁量原则。
六、本会斟酌申请人刘亚帄原担任高雄市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因市议会程序杯葛,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身为主管机关,对于解聘申请人刘亚帄教审会委员职务将影响妨碍申请人工会会务一节,当有所认识,仍未依法定程序解聘申请人刘亚帄教审会委员之职务,该当工会法第 35 条第 1 项第 5 款之不当劳动行为,本会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第 51 条第 1、2 项,命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教育局应于裁决书送达翌日起回复申请人刘亚帄高雄市教育审议委员会委员之职务;其次,本会审酌 101 年 5 月 16 日相对人教育局发出新闻稿:“有关市议会决议禁止刘亚帄教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乙案教育局将予尊重,并依决议办理”等语,堪认相对人对外公开表示将遵行高雄市议会决议,禁止刘亚帄教师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认有发布救济命令之必要,爰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第 51 条第 1、2 项,命相对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不得禁止申请人刘亚帄参与高雄市教育政策之谘询及出席相关教育行政会议。
其次,申请人请求相对人忠孝国中撤回对申请人工会搬离现有会址之要求乙节,因忠孝国中 100 年 5 月 1 日出借校方场所予申请人工会一事,涉有如何适用法规之议题,相对人教育局受到议员质询及审计处督促,而发函忠孝国中催促申请人工会迁移会址,教育局及忠孝国中均未有不当劳动行为之动机,而此部分法规适用之问题,理应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本诸职权妥处,本会不宜涉入,爰驳回申请人所提命忠孝国中撤回对申请人搬离现有会址之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 100 年 5月 1 日借用契约之请求。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双方其他之攻击、防御或举证,经审核后对于本裁决决定不生影响,故不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裁决申请部分不受理,部分有理由,部分无理由,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 46 条第 1 项、第 51 条第 1 项、第 2 项,裁决如主文。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
主任裁决委员
黄程贯
裁决委员
刘志鹏
吴姿慧
辛炳隆
孟蔼伦
吴慎宜
蔡正廷
邱琦瑛
张鑫隆
苏衍维
康长健
王能君
中华民国101年12月14日
一、 如不服本裁决不受理决定,得于裁决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 30 日内缮具诉愿书,经由原行政处分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北市大同区延帄北路 2 段 83 号 9 楼)向行政院提起诉愿。
二、 如不服本裁决有关工会法第 35 条第 1 项各款或团体协约法第 6 条第 1项之决定,得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为被告机关,于裁决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 2 个月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大安区和帄东路 3 段 1巷 1 号)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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