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职业训练中心组织通则 (民国83年)
←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职业训练中心组织通则 (民国78年)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职业训练中心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6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6月21日 1994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83年7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3945 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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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通则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组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职业训练中心)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转行政院核定后,设立职业训练中心。
第三条 (职业训练中心之职掌)
- 职业训练中心依其设立目的,分别办理左列事项:
- 一、职业训练师之养成、补充及进修、训练事项。
- 二、国民就业技能养成训练事项。
- 三、在职技术员工进修、训练事项。
- 四、职业转换者转业训练事项。
- 五、残障者职业训练事项。
- 六、职业训练课程、教材、教具及教学方法研究、发展事项。
- 七、接受委托或合作办理训练事项。
- 八、协助办理技能检定、技能竞赛事项。
- 九、提供训练技术服务事项。
- 十、总务、文书、出纳、编印事项。
- 十一、其他有关职业训练事项。
第四条 (组织)
- 职业训练中心得设二课至四课,分别掌理前条各款所定事项,并得分股办事。
第五条 (职业训练中心之分等)
- 职业训练中心视训练人数、业务繁简及任务性质,分为一、二、三等,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报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转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编制)
- 职业训练中心置主任一人,综理业务,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一等职业训练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理业务,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
第七条 (人员编制)
- 一等职业训练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其中课长二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股长十一人至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七人至十一人由职业训练师兼任;技士二人至四人,课员六人至十人,辅导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课员三人,辅导员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技佐二人至四人,护士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人员编制)
- 二等职业训练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其中课长二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股长九人至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五人至九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技士一人至三人,课员六人至十人,辅导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课员二人,辅导员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技佐一人至三人,护士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人员编制)
- 三等职业训练中心置技正一人,秘书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股长七人至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职业训练师兼任;技士一人或二人,课员三人至七人,辅导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课员二人,辅导员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技佐一人或二人,护士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条 (职业训练师之聘任)
- 职业训练中心置职业训练师若干人,由职业训练中心主任依职业训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聘任之。
第十一条 (人事室之设置)
- 一、二等职业训练中心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三等职业训练中心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会计室之设置)
- 一、二等职业训练中心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三等职业训练中心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人员任用)
- 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之一 (不具任用资格之人员)
- 民国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各职业训练中心进用现仍在职且未具法定任用资格之人员,由考试院限期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未经考试及格者得继续任原职至离职为止。
第十四条 (办事细则)
- 职业训练中心办事细则,由职业训练中心拟订,报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核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