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民國83年)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民國78年)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83年6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6月21日 1994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83年7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945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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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通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職業訓練中心)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後,設立職業訓練中心。
第三條 (職業訓練中心之職掌)
- 職業訓練中心依其設立目的,分別辦理左列事項:
- 一、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事項。
- 二、國民就業技能養成訓練事項。
- 三、在職技術員工進修、訓練事項。
- 四、職業轉換者轉業訓練事項。
- 五、殘障者職業訓練事項。
- 六、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及教學方法研究、發展事項。
- 七、接受委託或合作辦理訓練事項。
- 八、協助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事項。
- 九、提供訓練技術服務事項。
- 十、總務、文書、出納、編印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職業訓練事項。
第四條 (組織)
- 職業訓練中心得設二課至四課,分別掌理前條各款所定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五條 (職業訓練中心之分等)
- 職業訓練中心視訓練人數、業務繁簡及任務性質,分為一、二、三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編制)
- 職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業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一等職業訓練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理業務,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七條 (人員編制)
- 一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十一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七人至十一人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二人至四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三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護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人員編制)
- 二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九人至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至九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一人至三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二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人員編制)
- 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秘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一人或二人,課員三人至七人,輔導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輔導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條 (職業訓練師之聘任)
- 職業訓練中心置職業訓練師若干人,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聘任之。
第十一條 (人事室之設置)
-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會計室之設置)
-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人員任用)
- 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之一 (不具任用資格之人員)
- 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各職業訓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第十四條 (辦事細則)
- 職業訓練中心辦事細則,由職業訓練中心擬訂,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