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95年)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91年)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5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1月13日
2006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95年2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881号令

中华民国 85 年 11 月 1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1 月 13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661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增订第7之1, 7之2, 16之1条
修正第1至7, 9, 10, 12, 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6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7、9、10、12、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16-1 条条文(原名称: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91)院台疆字第 0910013199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06067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81号令

第一条 (立法目的)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管全国原住民族事务。

第二条 (指导监督之责)

  本会对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导及监督之责。

第三条 (各处室之设置)

  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一、企划处。
  二、教育文化处。
  三、卫生福利处。
  四、经济及公共建设处。
  五、土地管理处。
  六、秘书室。

第四条 (企划处掌理事项)

  企划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规之综合拟订及研议事项。
  二、原住民族事务之综合规划及协调事项。
  三、原住民相关资料之调查、搜集、分析及出版事项。
  四、本会资讯、编译业务之规划、推动及管理事项。
  五、本会研考业务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认定、传统部落组织之辅导及族群关系处理事项。
  七、原住民族自治之规划、推动、自治行政之辅导、协调、监督及人员之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八、其他有关原住民族事务之研究及企划事项。

第五条 (教育文化处掌理事项)

  教育文化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政策及法规之规划、拟订、协调及审议事项。
  二、原住民族文化资产、传统技艺之发掘、研究、保存与传承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三、原住民族历史及语言研究、保存与传承之相关事项。
  四、原住民人才培育与辅导之相关事项。
  五、原住民族传播媒体、教育文化团体之联系与相关活动之辅导、推动及奖助事项。
  六、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机构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项。

第六条 (卫生福利处掌理事项)

  卫生福利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医疗、卫生、保健、全民健保与社会福利之协调、促进及辅导事项。
  二、原住民医疗网、健康促进与公共卫生事务之协调及促进事项。
  三、原住民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失业扶助与创业之规划、协调及督导事项。
  四、原住民社会救助、保险与法律服务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五、原住民社会福利服务制度之规划、建立及督导事项。
  六、原住民民间团体之联系、辅导及服务事项。
  七、其他有关原住民医疗、卫生、就业促进及福利服务事项。

第七条 (经济及公共建设处掌理事项)

  经济及公共建设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产业、经济、住宅部落与社区生活环境设施改善之规划、协调、辅导及审议事项。
  二、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之管理及辅导事项。
  三、原住民工商企业、金融业、服务业、合作互助事业及信托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四、原住民族传统技艺、智慧财产权及文化产业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五、原住民农、林、渔、牧、猎业务及观光事业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六、原住民产业经营与技艺研习、培训之规划、推动及辅导事项。
  七、原住民部落安全防治及迁住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八、原住民地区交通水利、饮水设施改善之规划、协调及辅导事项。
  九、原住民住宅贷款之规划、协调、辅导及审议事项。
  十、其他有关原住民经济、公共建设及住宅事项。

第七条之一 (土地管理处掌理事项)

  土地管理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族土地之规划、协调及审议事项。
  二、原住民族土地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经营、保育之规划、协调及督导事项。
  三、原住民族土地相关法规之研议及协调事项。
  四、原住民族土地增编、划编之规划、协调及一般管理事项。
  五、原住民族土地地籍整理、地权管理、土地利用之规划及协调事项。
  六、原住民族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及一般管理事项。
  七、原住民族土地重大开发利用之审议事项。
  八、原住民族自治区土地之规划及建设计画审议、协调事项。
  九、其他有关原住民族土地发展事项。

第七条之二 (文化园区管理局之设置)

  本会设文化园区管理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秘书室掌理议事、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九条 (正副主任委员之设置)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应由原住民担任;副主任委员三人,襄助会务,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副主任委员中,二人应由原住民担任。

第十条 (委员之遴聘)

  本会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应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其聘期随主任委员异动而更易;馀均为无给职,由主任委员提请行政院院长就原住民族代表、有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满得连任。但委员为有关机关代表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易。
  前项委员人数,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具原住民族身分。
  本会委员之遴聘,由本会定之。

第十一条 (会议召开)

  本会委员会议以每月举行会议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条 (人员编制)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一人,参事二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六人,秘书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二人,秘书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十五人至十七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辅导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技士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三人或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员额中技士二人、办事员一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后不补。

第十三条 (人事室主任之设置及职权)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会计室主任之设置及职权)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职务适用职系)

  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前项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得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第十六条 (各种谘询委员会之设置)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谘询委员会,聘请学者、专家及原住民族代表为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六条之一 (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

  本会因业务需要,应设置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其办法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正副、助理研究员之聘用)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员、副研究员及助理研究员。

第十八条 (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

  本会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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