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59年)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59年1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11月20日
1970年12月3日
公布于民国59年12月3日
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6 号令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 日公布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6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3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5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第一条

  本条例依原子能法第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聘用,馀由行政院就有关机关人员中遴聘之,为无给职。

第三条

  本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均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四条

  本会主任委员执行会议决议,综理会务;主任委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五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其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秘书长应列席本会会议。

第六条

  本会会议事项与其他机关有关时,得请其派员列席。

第七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计画处。
  二、技术处。
  三、总务室。

第八条

  计画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计画之研究、规划、编拟及推行、督导事项。
  二、原子科学与技术人才之储备与训练,及出国进修之选送与统筹事项。
  三、原子科学教育辅导及发展之研究与规划事项。
  四、反应器技术及燃料循环发展计画之研究与规划事项。
  五、原子能研究机构及事业机构设置之研究与规划事项。
  六、国际原子能机构与国内外有关原子能科学机构之合作及联系事项。
  七、原子能法规之研拟及资料搜集事项。
  八、原子能科学及技术之研究与发明之奖励事项。
  九、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专利权之让与及合作事项。
  十、原子能刊物之编译及出版发行事项。

第九条

  技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原料之探勘、开发及生产事项。
  二、核子燃料之生产、制造及再炼事项。
  三、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有关之执照申请,审查与核发事项。
  四、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输入、输出、运送、储存、使用、废弃及转让,以及其他有关核子资源之管制事项。
  五、核子反应器建造计画申请之研究及核拟事项。
  六、核子反应器建造及运输之有关检查、监督及视察事项。
  七、核子反应器建造之安全分析事项。
  八、核子反应器有关执照申请之审查、拟定及执照发给之核拟事项。
  九、核子反应器之其他有关管制事项。
  十、核子反应器技术与发展之研究有关事项。
  十一、核子事故赔偿与保险之有关事项。
  十二、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应用技术与发展之研究及辅导事项。
  十三、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有关执照申请之审查,拟定及执照发给之核拟事项。
  十四、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输入、输出、装设、使用、转让及其他有关管理事项。
  十五、游离辐射场所之辐射防护及检查事项。
  十六、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之有关事项。
  十七、放射性落尘之侦测、收集及分析等事项。
  十八、放射性废弃物料处理之有关事项。

第十条

  总务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文件之收发、分配、撰拟、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典守印信事项。
  三、公产及公物之保管事项。
  四、款项出纳事项。
  五、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一条

  本会置技监一人,处长二人,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其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秘书一人,科长五人,技正三人至五人,其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三人至五人,科员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职位得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馀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其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七人,其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二条

  本会设人事室、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保防、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第五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物理、化学、冶金、电力工程、机械工程、一般工程、一般行政管理、事务管理、人事行政、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四条

  本会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置临时专案小组或特种委员会,并得聘请本会以外人员参加;所需办事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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