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44年)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12月16日
1955年12月27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2月27日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46年)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5 年 8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55 年 9 月 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和名称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6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911号令

第一条

  行政院为统筹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事宜,特设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直隶行政院。

第二条

  本会职掌如左:
  一、关于退除役官兵工矿就业辅导事项。
  二、关于退除役官兵农垦渔牧就业辅导事项。
  三、关于退除役官兵林业手工艺及其他就业辅导事项。
  四、关于退除役官兵就业训练职业介绍指导及伤患医疗救助事项。
  五、其他有关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事项。

第三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襄理会务,由行政院聘任之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遴派之。

第四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由主任委员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二人,均简任,承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六条

  本会设左列各组:
  第一组 掌理退除役官兵工矿就业之策划安置等事项。
  第二组 掌理退除役官兵农垦渔牧就业之策划安置等事项。
  第三组 掌理退除役官兵林业手工艺之策划安置等事项。
  第四组 掌理退除役官兵伤患老弱之医疗救助等事项。
  第五组 掌理退除役官兵就业之调查登记训练考核及其他就业事项。
  第六组 掌理文书议事印信出纳庶务保管及不属于其他各组事项。

第七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简任,秘书三人至五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分掌机要文件审核文稿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八条

  本会置组长六人,简任,分掌各组业务,副组长六人,荐任或简任,协助组长办理组务。

第九条

  本会置科长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荐任,专员六人至十人荐派,科员三十人至三十五人委任,其中八人,得荐任,办事员十五人至二十人委任,并得酌用雇员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条

  本会置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简派,分掌撰拟研究审阅关于本会之法案计划命令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本会置技正十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简任,馀荐任,技士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六人荐任,馀委任,编译八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简派,馀荐派,并得酌用英文打字员四人至六人,分掌本会业务有关技术之设计指导工程之监验及编译等事项。

第十二条

  本会置督察四人至六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承长官之命,督察附属事业机构之业务。

第十三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简任,依法办理人事业务。

第十四条

  本会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简任,副主任一人,荐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业务。

第十五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向有关机关商调适当人员兼任各项职务。

第十六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其组织由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会因业务必要,得设置计划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会各级职员,除依第十五条调兼者外,其必须专任者,应依本会逐年实际业务之繁简,就本条例所定名额内,报请行政院核准后,遴用或裁减之。

第十九条

  本会议事规则及办事细则,计划委员会组织规程,均由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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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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