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第3584次会议通过“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7条、第27条之1、第30条修正”草案新闻参考稿
行政院第3584次会议通过“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7条、第27条之1、第30条修正”草案新闻参考稿 2018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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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新闻稿)
行政院第3584次会议通过“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7条、第27条之1、第30条修正”草案新闻参考稿
行政院本(1)月11日院会通过教育部拟具之“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7条、第27条之1、第30条修正”(以下简称本法3条文修正)草案,将函请立法院审议。
教育部指出,鉴于有部分学校聘任、任用、进用、运用之人员,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仍可于学校服务,又现行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调查实务需要等问题;为进一步落实本法“厚植并建立性别平等之教育资源与环境”之立法目的,并为符合调查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实务,教育部特拟具本法3条文修正草案。
教育部表示,本法3条文修正,其中包括修正本法第27条,避免行为人失改正之机会;增订本法第27条之1,保障学生安全,防杜具有性侵害行为,或有情节重大之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之人员再进入学校服务。另针对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非属情节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职、终止契约关系或终止运用关系者,审酌其案件情节,议决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进用或运用;另修正本法第30条,因应调查实务的需要,明文规范调查小组成员全由校外或机关外成员组成之法律依据,符合现行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调查实务现况。
教育部指出,本法3条文修正完成立法程序后,可适时回应各界对建立安全校园之期待,更能达到加强预防与处理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目的。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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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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