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6年3月)
← | 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2年) | 行政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6年3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3月27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6年3月31日 |
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6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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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六十一条制定之。
第二条
- 行政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行政院设左列各部及各委员会。
- 一、内政部。
- 二、外交部。
- 三、国防部。
- 四、财政部。
- 五、教育部。
- 六、司法行政部。
- 七、农林部。
- 八、工商部。
- 九、交通部。
- 十、邮电部。
- 十一、劳动部。
- 十二、水利部。
- 十三、地政部。
- 十四、卫生部。
- 十五、资源委员会。
- 十六、蒙藏委员会。
- 十七、侨务委员会。
- 各部及各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均为政务委员。
- 行政院置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五人至七人。
第五条
- 行政院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设裁并各部各委员会或其他所属机关。
第六条
- 行政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 行政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七条
- 行政院会议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备询。
第八条
- 行政院置秘书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简任,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应列席行政院会议。
第九条
- 行政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二、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三、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五、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条
- 秘书处置秘书十四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简任,馀荐任,科长十人至二十人,荐任,科员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三十人至四十人。
第十一条
- 行政院置参事八人至十二人,简任,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撰拟法案命令事项。
- 二、关于审核行政法规事项。
- 三、关于审核所属机关行政计划及工作报告事项。
- 四、关于调查事项。
- 五、关于设计及编译等事项。
- 为辅助参事办理前项各款事项,置编审十人至十二人,荐任,书记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二条
- 行政院为处理诉愿案件,设诉愿审议委员会,其委员由院长指派院内简任人员兼任之。
第十三条
- 行政院为处理特定事务,得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
第十四条
- 行政院设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科长四人,荐任,科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但其中八人得为荐任,书记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六人至十人。
- 统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二人或三人,助理员二人至四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二人或三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六人至九人,助理员三人至六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条
- 行政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