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6年4月)

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6年3月) 行政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6年4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4月19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4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6年4月22日
行政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31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10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3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5 年 5 月 12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4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 5, 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3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3 月 15 日 修正第3, 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3 月 21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66 号令修正发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41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 4, 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1200104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257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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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行政院以左列各部及各委员会组织之。
  一、内政部
  二、外交部
  三、国防部。
  四、财政部
  五、经济部。
  六、教育部
  七、交通部
  八、邮电部。
  九、农林部。
  十、社会部。
  十一、粮食部。
  十二、水利部。
  十三、司法行政部
  十四、地政部。
  十五、卫生部。
  十六、资源委员会。
  十七、蒙藏委员会
  十八、侨务委员会
  各部及各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均为政务委员,并得设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五人至七人,均特任。

第三条

  行政院设新闻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行政院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设或裁并各部或各委员会及其他机关。

第五条

  行政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第六条

  行政院设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会议事项。
  二、关于撰拟法案命令事项。
  三、关于审核所属各机关行政计划及工作报告事项。
  四、关于调查及研究事项。
  五、关于设计及编译事项。
  六、关于文书之收发保管等事项。
  七、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八、关于出纳及庶务事项。

第七条

  行政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行政院得设置副秘书长一人,简任,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掌理秘书处事务。

第八条

  秘书处置左列各职员。
  一、参事六人至十人,简任。
  二、秘书十人至十六人,其中十人简任,馀荐任。
  三、科长八人至十五人,编审六人至十二人,均荐任。
  四、科员四十八人至六十五人,委任,但其中八人至十五人得为荐任。
  五、书记官三十五人至五十人,委任。
  六、雇员四十人至六十人。

第九条

  秘书处得分组办事,每组置主任一人,由院长就简任秘书参事指定兼任之。

第十条

  行政院为处理诉愿案件,设诉愿审议委员会,其委员由院长指派院内简任人员兼任之。

第十一条

  行政院为审拟行政法规,设法规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七人,由院长指派院内高级职员兼任,并置编审四人、荐任。

第十二条

  行政院为处理将定事务,得于院内设立各种委员会。

第十三条

  行政院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科长四人,荐任,科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但其中四人至八人得为荐任,书记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六人至十人。
  行政院设统计室,置统计室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二人或三人,助理员二人至四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二人或三人。

第十四条

  行政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六人至九人,助理员三人至六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条

  行政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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