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4月)
←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 行政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4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4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6年4月22日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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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行政院以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組織之。
- 一、內政部。
- 二、外交部。
- 三、國防部。
- 四、財政部。
- 五、經濟部。
- 六、教育部。
- 七、交通部。
- 八、郵電部。
- 九、農林部。
- 十、社會部。
- 十一、糧食部。
- 十二、水利部。
- 十三、司法行政部。
- 十四、地政部。
- 十五、衛生部。
- 十六、資源委員會。
- 十七、蒙藏委員會。
- 十八、僑務委員會。
- 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 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均為政務委員,並得設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均特任。
第三條
- 行政院設新聞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或裁併各部或各委員會及其他機關。
第五條
-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第六條
- 行政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本院會議事項。
- 二、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 三、關於審核所屬各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 四、關於調查及研究事項。
-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事項。
- 六、關於文書之收發保管等事項。
- 七、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八、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第七條
-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 行政院得設置副祕書長一人,簡任,承院長之命襄助祕書長,掌理秘書處事務。
第八條
- 祕書處置左列各職員。
- 一、參事六人至十人,簡任。
- 二、祕書十人至十六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薦任。
- 三、科長八人至十五人,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均薦任。
- 四、科員四十八人至六十五人,委任,但其中八人至十五人得為薦任。
- 五、書記官三十五人至五十人,委任。
- 六、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第九條
- 祕書處得分組辦事,每組置主任一人,由院長就簡任祕書參事指定兼任之。
第十條
- 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第十一條
- 行政院為審擬行政法規,設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院長指派院內高級職員兼任,並置編審四人、薦任。
第十二條
- 行政院為處理將定事務,得於院內設立各種委員會。
第十三條
- 行政院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四人,薦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但其中四人至八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六人至十人。
- 行政院設統計室,置統計室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或三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第十四條
- 行政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九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條
- 行政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