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广播电视法 (民国105年)

卫星广播电视法 (民国104年立法105年公布) 卫星广播电视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0月2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0月21日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11号令
卫星广播电视法 (民国107年)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制定4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1610 号令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6, 9, 1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6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9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含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成立后改由其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6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5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增订第66之1条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增订第 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4, 6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6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卫星广播电视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权益,维护视听多元化,开拓我国传播事业之国际空间,并加强区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卫星广播电视: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
  二、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及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
  三、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指直接向订户收取费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设备,提供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事业。
  四、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指自有或向卫星转频器经营者租赁转频器或频道,将节目或广告经由卫星传送至供公众收视听之播送平台之事业。
  五、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利用卫星播送节目或广告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之外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六、卫星转频器(以下简称转频器):指设置在卫星上之通信中继设备,其功用为接收地面站发射之上链信号,再变换成下链频率向地面发射。
  七、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指利用卫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频道名称之节目或广告传送至供公众收视听之播送平台之事业。
  八、购物频道:指专以促销商品或服务为内容之广告频道。
  九、内部控管机制:指含内部控管组织架构、人员编制、品质控管作业流程及节目与广告制播规范等控管制度。
  十、节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时间,由一系列影像、声音及其相关文字所组成之独立单元内容。
  十一、广告:指为事业、机关(构)、团体或个人行销或宣传商品、观念、服务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声音及其相关文字。
  十二、赞助:指事业、机关(构)、团体或个人为推广特定名称、商标、形象、活动或产品,在不影响节目编辑制作自主或内容呈现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钱或非金钱之给付。
  十三、置入性行销:指为事业、机关(构)、团体或个人行销或宣传,基于有偿或对价关系,于节目中呈现特定观念、商品、商标、服务或其相关资讯、特征等之行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编辑

第四条 (经营者组织之限制)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为限。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外国人直接持有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应低于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 (政党党务、政务人员及公职人员不得投资)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六条 (营运计画之申请经审查许可,始得营运)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始得营运。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应由其在中华民国之分公司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始得播送节目或广告。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应由其在中华民国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始得播送节目或广告。
  第一项至前项之许可程序、审查项目、评分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营运计画应载明事项)

  申请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其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财务结构及人事组织。
  四、频道或节目规画。
  五、内部控管机制。
  六、经营方式及技术发展计画。
  七、收费基准及计算方式。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申请在中华民国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其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频道或节目规画。
  四、收费基准及计算方式。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八条 (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营运计画应载明事项)

  申请经营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其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之频道数目、频道名称及信号传输方式。
  二、开播时程。
  三、节目规画。
  四、传播本国文化及本国自制节目之实施方案。
  五、内部控管机制及节目编审制度。
  六、收费基准及计算方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规划节目时,应考量内容多样性、维护人性尊严、善尽社会责任及保障本国文化。
  为保障本国文化,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制播节目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本国节目比率之限制。
  前项本国节目之认定、类别、指定播送时段及比率限制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者,其营运计画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项至前项之规定,向主管机关为变更营运计画之申请;并于本法修正施行届满一年之日起,其制播节目应符合第二项至前项规定。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请在中华民国经营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其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节目规画。
  四、内部控管机制及节目编审制度。
  五、收费基准及计算方式。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九条 (计画资料不全及补正)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之申请书或营运计画资料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驳回之情形)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违反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
  二、申请人之董事、监察人或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职务关系犯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三、申请人之营运计画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虞或对国家安全、产业整体发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不利影响。
  四、申请人之资金及执行能力,不足以实现其营运计画。
  五、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许可未逾二年。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董事、监察人等负责人之资格条件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执照有效期限)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之执照有效期间为六年。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代理商之执照,其有效期间以代理契约书所载代理权期间为准,最长不得逾六年。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编辑

第十二条 (不得委托他人经营及出租转让执照)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托他人经营,或将其执照出租、出借、转让或设定担保予他人。

第十三条 (申请许可设置地球电台)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设置地球电台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地球电台之申请及许可程序、架设、审验、证照之核发、换发与补发、许可之废止、设置与使用管理、使用频率、工程人员之资格与评鉴制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无法于营运计画所载日期开播之展期程序)

  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执照者,应按营运计画所载日期开播;其无法于该日期开播者,应附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执照者,未于营运计画所载日期或经许可展期之期间开播,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之变更)

  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于许可后有变更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前二项变更内容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第十六条 (执照内容之变更及遗失之补发)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执照所载内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执照遗失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前项变更之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营运计画执行之评鉴)

  主管机关应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营运计画执行报告,于该事业取得执照届满三年时,办理评鉴。
  前项评鉴结果不合格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前二项之评鉴程序、审查项目、评分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申请换照及审酌事项)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于执照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应填具申请书及换照之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换照。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换照之申请,除审查其申请书及换照之营运计画外,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营运执行报告、评鉴结果及评鉴后之改正情形。
  二、违反本法之纪录。
  三、播送之节目及广告侵害他人权利之纪录。
  四、对于订户纷争之处理。
  五、财务状况。
  六、其他足以影响营运之事项。
  第一项之换照程序、审查项目、评分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审查驳回申请之情形)

  主管机关经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审查,认申请人有营运不善之虞,或令限期补正资料,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时,驳回其申请。

第二十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申设、评鉴、换照谘询会议之召开及委员之遴选)

  主管机关为审议下列事项,应召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申设、评鉴、换照谘询会议,提供谘询意见:
  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之申设、评鉴及换照。
  二、主管机关交付之事项。
  前项谘询会议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员组成,其中任一性别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一、主管机关代表二人。
  二、依频道节目属性分别遴聘公民团体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专家学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国性卫星广播电视商业同业公会代表一人。
  第一项谘询会议之委员由主管机关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或续派。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申设、评鉴、换照谘询会议委员遴选方式及审议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暂停或终止频道经营之核备及通知)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拟暂停或终止全部或一部频道之经营时,该事业或其分公司、代理商应于三个月前以书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暂停经营之期间,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二条 (自律规范机制之建立)

  制播新闻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应建立自律规范机制,独立受理视听众有关播送内容正确、平衡及品味之申诉。并应定期向主管机关提出具体报告,并将其列为公开资讯。
  前项自律规范机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节目及广告画面标示识别标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于播送之节目及广告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二十四条 (购物频道数之限制)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及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播出之购物频道数,应低于频道总数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得给予差别待遇)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及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对于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及经营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之境外卫星频道供应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无正当理由,不得给予差别待遇。
  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及经营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之境外卫星频道供应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无正当理由,不得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或其他供公众收视听之播送平台事业给予差别待遇。
  前项所定供公众收视听之播送平台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通知或指定系统经营者播送特定节目)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主管机关得指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关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之规定,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四章 节目及广告管理

编辑

第二十七条 (节目或广告内容之原则及限制)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制播之节目及广告内容应尊重多元文化、维护人性尊严及善尽社会责任。
  制播新闻及评论,应注意事实查证及公平原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 节目或广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四、制播新闻违反事实查证原则,致损害公共利益。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项第四款情事者,应由该事业建置之自律规范机制调查后作成调查报告,提送主管机关审议。

第二十八条 (电视节目之分级)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就其播送之电视节目予以分级。
  为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及视听权益,主管机关得对以儿童为主要收视对象之频道或节目所播送之广告内容、时间予以限制。
  第一项之节目级别、限制观赏之年龄,第二项之广告内容、时间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指定节目或广告,播出时段及锁码方式之核定)

  主管机关得指定节目或广告,于指定之时段或以锁码方式播送。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三十条 (节目与广告区隔)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节目应能明显辨认,并与其所插播之广告区隔。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不得为置入性行销及禁止行为)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
  一、播送有拟参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制作或赞助之节目或广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资、制作或赞助以拟参选人为题材之节目或广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托为置入性行销之节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托,而未揭露政府出资、制作、赞助或补助讯息之节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于新闻报导及儿童节目为置入性行销。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于主管机关所定之节目类型中为置入性行销时,不得刻意影响节目内容编辑、直接鼓励购买物品、服务或夸大产品效果,并应依规定于节目播送前、后明显揭露置入者讯息。

第三十二条 (接受赞助应揭露赞助者讯息)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赞助时,应于该节目播送前、后揭露赞助者讯息。在不影响收视者权益下,得于运动赛事或艺文活动节目画面中,出现赞助者讯息。

第三十三条 (置入性行销办法之订定)

  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及前条规定为置入性行销及揭露赞助者之时间,不计入广告时间。
  得为置入性行销之节目类型、新闻报导、儿童、运动赛事及艺文活动节目之认定、节目与其所插播广告之明显辨认与区隔、置入性行销置入者与赞助者揭露讯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资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内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广告内容之核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广告内容时,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项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国内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广告时间之限制)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运动赛事或艺文活动之转播,应选择适当时间插播广告,不得任意中断节目进行。
  节目起迄时间认定、广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时段之数量分配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购物频道插播式字幕使用基准方式等办法之订定)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设立购物频道者,不受第三十四条及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购物频道插播式字幕之具体使用基准、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不得播送未经许可之节目或广告)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及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不得播送未依第六条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许可之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索取节目广告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或广告播送后二十日内向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该节目、广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给予被评论者之答辩机会)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播送至国外节目应遵守公约及惯例)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得将本国自制节目播送至国外,以利文化交流,并应遵守国际卫星广播电视公约及惯例。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编辑

第四十二条 (订户书面契约之订定及内容)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及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前项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基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授权期间。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受停止播送、撤销或废止许可处分时之赔偿条件。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六、契约之有效期间。
  七、订户免费申诉管道。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及经营卫星频道节目供应服务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义于供公众收视听之播送平台销售频道节目者,应与订户订立书面或电子契约。
  前项电子契约应以提供电子选单表列明销售者名称、频道名称、节目内容摘要、费率等订户选购所需资讯,供订户自行选购频道节目,并订定订户收视契约范本,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订户书面契约及收视契约范本应记载事项,准用第二项规定。
  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书面契约及订户收视契约范本,有损害订户之权益或有显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变更之。

第四十三条 (定期申报营运情形)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依主管机关指定项目,每年定期申报营运情形。
  主管机关认为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或视听众权益之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之措施。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对订户或视听众申诉案件应即时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书面或于节目中答复订户或视听众。

第四十四条 (节目或广告有误之处置)

  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接到要求后二十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

第四十五条 (播送内容侵害他人权利之处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内容,致姓名、名誉、隐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权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请求除去该部分之内容或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依民法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四十六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经营;未停止经营者,得按次处罚,并得强制拆除或没入其设备: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许可经撤销或废止后,仍继续经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罚则)

  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经营;未停止经营者,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停止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时段或方式播送节目或广告。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受前项之停止播送节目或广告处分而未停止播送者,处该频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第四十九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条第二项所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

第五十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第五十一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再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第五十二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八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本国节目播送时段及比率限制之规定。
  二、违反第八条第五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于期间内向主管机关为变更营运计画之申请。
  三、违反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节目级别、限制观赏之年龄、广告内容、时间之限制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四、违反第三十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条规定。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六、违反第四十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条规定。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规定。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境外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停止播送该节目或广告,或采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节目与其所插播广告之明显辨认与区隔、置入性行销置入者与赞助者揭露讯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五、违反依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广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时段数量分配之规定。

第五十五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违反第三十五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立即停止播出,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六条 (罚则)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播出该频道之节目或广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处罚,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执照。

第五十七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九条规定索取该节目、广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提供;届期不提供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八条 (罚则)

  卫星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境外卫星频道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违反第二十二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四、违反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插播式字幕之具体使用标准、方式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第六十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执照。

第六十一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六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六条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一条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指定播送特定节目或讯息。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六、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依主管机关之命令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
  七、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六十二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地球电台之设置许可程序、架设、审验、证照之核发、换发与补发、许可之废止、设置与使用管理、使用频率、工程人员之资格与评鉴制度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罚则)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二、与订户签订之书面契约或订户收视契约范本,其内容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之命令变更书面契约或订户收视契约范本之内容,或未于主管机关命令之期限内变更。
  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五、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即时处理申诉案件,未建档保存三个月或未依主管机关要求答复订户或视听众。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之经营者申请许可)

  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之经营许可、营运管理、节目及广告管理、权利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者,未于前项期限内提出申请,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继续经营。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者,于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经驳回,自驳回处分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后,不得继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代理商及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实施检查,并得要求就其设施及本法规定事项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
  对于前项之要求、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十六条 (审查费及证照费之收取标准)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审查、核发证照,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