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习教育法 (民国71年)

补习教育法 (民国65年) 补习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71年5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5月25日
1982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71年6月9日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3351 号令
补习教育法 (民国85年立法86年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717 号)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前[补习学校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12 日公布2.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2295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5 条
(原名称:补习学校法;新名称:补习教育法)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5, 7, 8, 10, 13, 16, 19条
中华民国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3.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3351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3、16、19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3992号)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4至1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14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6133 号)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7, 13, 15, 20, 2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3、15、20、21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6156 号)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 日 修正前[补习教育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085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8 条
(原名称:补习教育法;新名称:补习及进修教育法)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13, 14, 17, 2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3、14、17、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第一条

  补习教育,以补充国民生活知识,提高教育程度,传授实用技艺,增进生产能力,培养健全公民,促进社会进步为目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中央为教育部;省(市)为省(市)教育厅(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补习教育区分为国民补习教育、进修补习教育及短期补习教育三种:凡已逾学龄未受九年国民教育之国民,予以国民补习教育;已受九年国民教育之国民,得受进修补习教育;志愿增进生活知能之国民,得受短期补习教育。

第四条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之。国民小学补习学校分初、高级二部,初级部相当于国民小学前三年,修业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高级部相当于国民小学后三年,修业年限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国民中学补习学校相当于国民中学,修业年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条

  进修补习教育,由高级中学以上学校依需要附设进修补习学校实施之。进修补习学校分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补习学校、专科进修补习学校、大学进修补习学校三级。各级进修补习学校,各相当于同性质之学校,其修业年限均不得少于同性质、同等级之学校。

第六条

  短期补习教育,由学校、机关、团体或私人办理,分技艺补习班及文理补习班二类;修业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第七条

  各级进修补习学校,除由同级以上学校附设外,各级政府机关及公、民营事业机构或私人亦得设立,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但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之附设,应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为限;民营事业机构或私人设立进修补习学校,并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民补习教育、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补习教育,得视需要依特别补习、劳工补习、随营补习等方式达成之。其与学制有关者,由教育部与各主管部会会同订定办法实施之。

第九条

  国民中学毕业未继续受教育者,得实施部分时间之职业进修补习教育,至十八足岁为止。其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国民补习学校、进修补习学校及短期补习班之设立、变更或停办,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之国民补习学校,设于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设于县(市)者,由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报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二、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补习学校,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报教育部备案。
  三、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由教育部核准。
  四、短期补习班,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其设立及管理规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之授课,得采按日制、间日制或周末制。其教学内容,以同级、同类学校之主要科目为准。每一科目教学总时数,不得少于同级、同类学校课程标准内总时数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业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二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广播、电视等教学方式办理;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国民小学补习学校无入学资格限制。国民中学补习学校及各级进修补习学校之入学资格,以具有规定学历,或经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及格,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为限。

第十四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学生,修业期满试验及格者,准予结业,并由学校给予结业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学生修毕与同级、同类学校相当年级之主要科目,试验及格者,得报考同级、同类学校程度相衔接之班级。其在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结业者,并得以同等学力报考与原国民补习学校或进修补习学校程度相衔接之高一级学校。但有入学年龄之限制者,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补习学校结业生,由学校举行资格考验;各级进修补习学校结业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举行资格考验,及格者给予资格证明书,其考验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之教学科目、每周教学时数、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实习规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
  公私立学校、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附设国民补习学校或进修补习学校之校长,得由各该学校、机关或机构主管人员兼任。

第十九条

  各学校附设之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之教师,由校长聘请合格人员充任之;职员由校长聘派。单独设立者,其教职员以专任为原则。

第二十条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得依实际需要,设置与各该学校程度相当之进修科目,选取合格学生,修业完毕,试验及格者,由学校给予各该科目之学分证明书。其经同级学校入学试验录取者,最近四年内所修之学分,如与所习系、科之学科名称、学分数目均相同时,应酌予采认。

第二十一条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应就其所设系、科(组)性质相近者,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专科学校并应特别著重技术之推广与新技术之介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免收学费,得酌收其他费用;各级进修补习学校得比照各同级、同类学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各类补习班或专科以上学校办理推广教育之收费,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补习教育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私立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补习学校,依本法之规定办理;本法未规定者,依私立学校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私立补习班,除依本法之规定外,其立案、招生、奖励及监督等,准用私立学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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