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4年)

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0年) 要塞堡垒地带法
立法于民国24年3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3月1日
1935年3月12日
公布于民国24年3月12日
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6年)

中华民国 20 年 8 月 29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9 月 1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条
增订第7之1, 7之2, 14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17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09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14-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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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防上所设各种要塞堡垒,其周围之区域,称为要塞堡垒地带。

第二条

  要塞堡垒地带之幅员,以要塞堡垒各据点为基点,自此点之外缘起,至前方规定之距离均属之。

第三条

  要塞堡垒地带除特别规定外,无论陆地、水面,均分为两区,规定如左:
  一、自基点外缘起,至前方约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内为第一区。
  二、自第一区界线起,至前方约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内为第二区。
  前项各区,由军政部协商参谋本部定之。但与军港、要港、海军防御建筑物相关连之区域,与海军部协商定之。均应会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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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第一区内之限制及禁止事项:
  一、非受有最高军事机关之特别命令,不得为测量、摄影、描绘、记述及其他关于军事上之侦察事项。
  二、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为渔猎、采藻、系泊船只及采掘沙土、矿石等事。
  三、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或改设各种建筑物、堆积物、坟墓、窑窖、林园、墙垣、沟渠、池塘、水井及变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筑物应以可燃质物为主要材料。如系不燃质物,建筑之部分,高度不得超过一公尺。
  五、堆积物之高度,不燃质物不得超过二公尺,可燃质物不得超过四公尺。

第五条

  第二区内之限制及禁止事项:
  一、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为测量、摄影、描绘、记述等事项。
  二、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以可燃质物新设或改设高过六公尺以上之建筑物,及变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但以铁筋混凝土为建筑物之部份,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高过一公尺。
  三、堆积物之高度,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燃质物不得超过三公尺,可燃质物不得超过六公尺。

第六条

  第一、第二两区内应共同限制及禁止事项:
  一、非经政府之许可,外国商轮、军船不得通过停泊。
  二、非经军政部部长之许可,不得新设或变更铁路、河渠、桥梁、堤塘、隧道、水久栈桥等工程。
  三、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航空器不得在空间飞行。
  四、要塞司令对于居住区内及经过之人,认为有窥察军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区域以外。

第三章 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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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违背本法所规定禁止及限制事项,无论新设、变更、改筑、增筑之房屋、仓库并其他之建筑物或堆积物等,应限期令违背者自行拆除。如系变更地形,应令其回复原状。倘在限期内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复原状,或其所施行方法不适合时,官署得迳自执行,或令第三者执行之。其费用由违背者担负。

第八条

  犯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三款之禁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条

  犯第四条第一款以外各款或第五条各款之禁令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五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

  犯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禁令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私行移动或毁坏要塞堡垒地带区域内所设各种标识者,处拘役或四十元以下罚金。如系出于过失者,处三元以下罚金。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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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已经决定建设要塞堡垒之地区,在未建设以前,亦得公告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项,军政部部长得斟酌时宜,就某区域内,解除或缓行其全部或一部。但应公告周知,以后遇有变更时亦同。

第十四条

  战时要塞司令按情势之必要,得于要塞地带内,勒令除去建筑、堆积、种植诸物。

第十五条

  适用本法之要塞堡垒,由军政部会商参谋本部或海军部后,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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