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4年)
← |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0年) | 要塞堡壘地帶法 立法於民國24年3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3月1日 1935年3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12日 |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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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第二條
- 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自此點之外緣起,至前方規定之距離均屬之。
第三條
- 要塞堡壘地帶除特別規定外,無論陸地、水面,均分為兩區,規定如左:
- 一、自基點外緣起,至前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前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 前項各區,由軍政部協商參謀本部定之。但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相關連之區域,與海軍部協商定之。均應會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項
編輯第四條
- 第一區內之限制及禁止事項:
- 一、非受有最高軍事機關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
-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墳墓、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分,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 五、堆積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尺。
第五條
- 第二區內之限制及禁止事項:
-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等事項。
-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但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物之部份,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高過一公尺。
-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六條
-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限制及禁止事項:
- 一、非經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船不得通過停泊。
- 二、非經軍政部部長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河渠、橋樑、隄塘、隧道、水久棧橋等工程。
-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航空器不得在空間飛行。
- 四、要塞司令對於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認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區域以外。
第三章 懲罰
編輯第七條
- 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增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違背者自行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復原狀,或其所施行方法不適合時,官署得逕自執行,或令第三者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八條
-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三款之禁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 犯第四條第一款以外各款或第五條各款之禁令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五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禁令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 私行移動或毀壞要塞堡壘地帶區域內所設各種標識者,處拘役或四十元以下罰金。如係出於過失者,處三元以下罰金。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十二條
- 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以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軍政部部長得斟酌時宜,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但應公告周知,以後遇有變更時亦同。
第十四條
-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第十五條
-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軍政部會商參謀本部或海軍部後,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