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4年)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0年) 要塞堡壘地帶法
立法於民國24年3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3月1日
1935年3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12日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6年)

中華民國 20 年 8 月 29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0 年 9 月 1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7之1, 7之2, 14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09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7-2、14-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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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第二條

  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自此點之外緣起,至前方規定之距離均屬之。

第三條

  要塞堡壘地帶除特別規定外,無論陸地、水面,均分為兩區,規定如左:
  一、自基點外緣起,至前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前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前項各區,由軍政部協商參謀本部定之。但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相關連之區域,與海軍部協商定之。均應會同公告。

第二章 限制及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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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一區內之限制及禁止事項:
  一、非受有最高軍事機關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墳墓、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分,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積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尺。

第五條

  第二區內之限制及禁止事項: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等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但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物之部份,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高過一公尺。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六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限制及禁止事項:
  一、非經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船不得通過停泊。
  二、非經軍政部部長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河渠、橋樑、隄塘、隧道、水久棧橋等工程。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航空器不得在空間飛行。
  四、要塞司令對於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認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令其立行退出,或押出區域以外。

第三章 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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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增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違背者自行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或回復原狀,或其所施行方法不適合時,官署得逕自執行,或令第三者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八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三款之禁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以外各款或第五條各款之禁令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五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禁令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私行移動或毀壞要塞堡壘地帶區域內所設各種標識者,處拘役或四十元以下罰金。如係出於過失者,處三元以下罰金。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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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以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軍政部部長得斟酌時宜,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但應公告周知,以後遇有變更時亦同。

第十四條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第十五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軍政部會商參謀本部或海軍部後,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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