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43年)

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26年) 要塞堡垒地带法
立法于民国43年4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4月27日
1954年5月12日
公布于民国43年5月12日
要塞堡垒地带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20 年 8 月 29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9 月 1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条
增订第7之1, 7之2, 14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17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09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14-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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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防上所设各种要塞、堡垒,其周围之区域称为要塞堡垒地带。

第二条

  要塞堡垒地带之幅员,以要塞、堡垒各据点为基点,或连结建筑物各突出部之线为基线,自此基点或基线起,至其周围外方所定距离之范围内均属之。

第三条

  要塞堡垒地带除有特别规定者外,陆地及水面均分为第一、第二两区,天空则分为禁航与限航两区,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状况规定如左:
  一、自基点或基线起至外方约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内为第一区。
  二、自第一区界线起至外方约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内为第二区。
  三、禁止航空器飞越地带之上空为禁航区;限制航空器飞越地带之上空为限航区。在此区域内其禁航与限航之限制,得由国防部逐一加以规定,必要时并附以地形地图,详确绘明其区域。
  前项所列各区及其与军港、要港、海军防御建筑物、飞机场、空军防御建筑物等相关连之区域,均由国防部核定并公告之。

第二章 禁止及限制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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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第一区内之禁止及限制事项:
  一、非受有国防部之特别命令,不得为测量、摄影、描绘、记述及其他关于军事上之侦察事项。
  二、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为渔猎、采藻、系泊船只及采掘沙土、矿石等事项。
  三、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新设或改设各种建筑物、堆积物、墓坟、窑窖、林园、墙垣、沟渠、池塘、水井及变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筑物应以可燃质物为主要材料,如系不燃质物,建筑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过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质物不得超过二公尺,可燃质物不得超过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对于本区内装置无线电短波收音机、播音机或畜养鸽类、犬类或施放鞭炮、烟火及其他类似事项,得加以禁止。
  七、本区内禁止人民迁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对于已居住区内及经过之人应详加考核,如认为确有窥察军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侦讯,依法处理。
  八、要塞司令于必要时,经呈准国防部后,得将本区内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迁出。

第五条

  第二区内之禁止及限制事项:
  一、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为测量、摄影、描绘、记述及其他关于军事上侦察事项。
  二、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以可燃质物新设或改设高过六公尺以上之建筑物及变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铁筋混凝土为建筑物之部份,不得超过一公尺。
  三、堆积物之高度,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燃质物不得超过三公尺,可燃质物不得超过六公尺。

第六条

  第一、第二两区内应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项:
  一、第一区全部及第二区特别指定地区如山地或要塞独立守备地区,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论军、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别指定地区者,非经要塞司令之许可,不得携带照相机、武器、观测器及危险物品。
  三、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许可,外国商轮、军舰不得通过或停泊。
  四、非经国防部之许可,不得新设或变更铁路、道路、河渠、桥梁、堤塔、隧道、永久栈桥等工程。但交通部对于上列工程如有设施,除紧急抢修者外,应先与国防部洽商。

第七条

  禁航区及限航区之禁止及限制事项:
  一、外国航空器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特许,不得飞越禁航区域。
  二、本国民用航空器非经国防部之特许,不得飞越禁航区域。
  三、本国军用航空器非经国防部之许可,不得飞越禁航区域。
  四、外国航空器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特许,不得飞越限航区域。但在天气情况恶劣或黑夜使用仪器飞行时,得许其飞越。
  五、本国民用航空器非经国防部之特许,不得飞越限航区域。但在天气情况恶劣或黑夜使用仪器飞行时,得许其飞越。
  六、本国军用航空器非经国防部之许可,不得飞限航区域。但在天气情况恶劣或黑夜使用仪器飞行时,得许其飞越。

第三章 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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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违背本法所规定禁止及限制事项,无论新设、变更、改筑之房屋、仓库并其他之建筑物或堆积物等,应限期令其拆除,如系变更地形应令其回复原状;倘在限期内不能完全除去回复原状或其所施方法不适合时,要塞司令部得迳自执行或命第三人代执行之,其费用由违背者担负。

第九条

  犯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

  犯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规定者,处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犯第七条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者,其惩罚办法由国防部另订之。

第十二条

  犯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三条

  犯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二款或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者,并得没收其器具、底片、底稿及航空器。

第十四条

  毁损或移动要塞堡垒地带区内所设各种标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毁损或移动要塞堡垒地带区内所设各种标识者不罚。但得责令赔偿。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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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已经决定建设要塞、堡垒之地区,在未建设之前,亦得公告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六条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项,国防部得斟酌情形,就某区域内解除或缓行其全部或一部。但应于显著地点公告周知;以后遇有变更时同。

第十七条

  战时要塞司令按情势之必要,得于要塞地带内勒令除去建筑、堆积、种植诸物。

第十八条

  适用本法之要塞、堡垒,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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