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43年)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26年) 要塞堡壘地帶法
立法於民國43年4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4月27日
1954年5月12日
公布於民國43年5月12日
要塞堡壘地帶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20 年 8 月 29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0 年 9 月 1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7之1, 7之2, 14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09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7-2、14-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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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第二條

  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或連結建築物各突出部之線為基線,自此基點或基線起,至其周圍外方所定距離之範圍內均屬之。

第三條

  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定如左:
  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三、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

第二章 禁止及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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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第五條

  第二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物之部份,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六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第七條

  禁航區及限航區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二、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三、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四、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五、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六、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第三章 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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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九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犯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者,其懲罰辦法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並得沒收其器具、底片、底稿及航空器。

第十四條

  毀損或移動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種標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損或移動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種標識者不罰。但得責令賠償。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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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之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國防部得斟酌情形,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但應於顯著地點公告週知;以後遇有變更時同。

第十七條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第十八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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