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治局组织条例 (民国20年)
设治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4月25日 1931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20年6月2日 |
设治局组织条例 (民国3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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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省尚未设置县治地方,得依本条例之规定,暂置设治局,至相当时期应改设县治。
第二条
- 设治局之废置及其区域之划分,应由省政府拟具图说,咨请内政部呈由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三条
- 设治局设局长一人,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处理本管区域内行政事务。
第四条
- 设治局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局令,并得制定单行规则。
- 前项单行规则及重要局令,应呈报省政府查核备案。
第五条
- 设治局局长荐任待遇,由民政厅提出有荐任职公务员资格之人员,经省政府议决委用,并转报内政部备案。
- 但有特殊情形时,得就具备左列各款资格之人员委用。
- 一、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三十岁以上。
- 二、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办理行政事务三年以上。
- 三、明了党义。
- 四、熟悉当地情形。
第六条
- 设治局置佐理员,其人数及委用办法,由民政厅拟具,呈请省政府核准,并转报内政部备案。
- 设治局得酌用雇员。
第七条
- 设治局行政经费,由省库支给,但于必要时,省政府得咨经内政部、财政部会核呈准由国库补助之。
第八条
- 设治局关防,经内政部制定式样,由省政府刊发。
第九条
- 设治局管辖区城内促进自治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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