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治局组织条例 (民国20年)

设治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4月25日
1931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20年6月2日
设治局组织条例 (民国33年)

中华民国 20 年 4 月 25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507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各省尚未设置县治地方,得依本条例之规定,暂置设治局,至相当时期应改设县治。

第二条

  设治局之废置及其区域之划分,应由省政府拟具图说,咨请内政部呈由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三条

  设治局设局长一人,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处理本管区域内行政事务。

第四条

  设治局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局令,并得制定单行规则。
  前项单行规则及重要局令,应呈报省政府查核备案。

第五条

  设治局局长荐任待遇,由民政厅提出有荐任职公务员资格之人员,经省政府议决委用,并转报内政部备案。
  但有特殊情形时,得就具备左列各款资格之人员委用。
  一、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三十岁以上。
  二、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办理行政事务三年以上。
  三、明了党义。
  四、熟悉当地情形。

第六条

  设治局置佐理员,其人数及委用办法,由民政厅拟具,呈请省政府核准,并转报内政部备案。
  设治局得酌用雇员。

第七条

  设治局行政经费,由省库支给,但于必要时,省政府得咨经内政部、财政部会核呈准由国库补助之。

第八条

  设治局关防,经内政部制定式样,由省政府刊发。

第九条

  设治局管辖区城内促进自治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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