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法 (民国3年)
诉愿法 中华民国3年(1914年)7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年7月20日大总统令 |
政府公报第793号 |
大总统申令
编辑参议院议决诉愿法,兹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三年七月二十日
国务总理 徐世昌
法律第五号
编辑第一条
- 人民对于左列各款之事件,除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令别有规定外,得提起诉愿:
- 一、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者。
- 二、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不当处分,致损害人民利益者。
第二条
- 诉愿,得向原处分行政官署之直接上级行政官署提起之。
- 已诉愿后不服其决定者,得向原决定行政官署之直接上级行政官署再提起诉愿。
第三条
- 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诉愿至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不服其决定者,得向平政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条
- 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官署之不当处分提起诉愿时,以中央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
第五条
- 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不当处分诉愿者,应向原处分之行政官署提起之。
- 人民对于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不当处分之诉愿已决定后而不服其决定者,得向中央最高级行政官署提起诉愿。
- 依第二条及本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之诉愿,诉愿人须同时缮具诉愿书副本,分报原处分或决定之行政官署。
第六条
- 前条之诉愿,以中央最高级行政官署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
第七条
- 法律所认之法人,得以其名称提起诉愿。
第八条
- 诉愿自行政官署之处分书或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之。
- 前项规定之期限内遇有事变或故障致逾限者,诉愿人应向受理诉愿之行政官署声明理由,受行政官署之许可。
- 期限之末日遇国庆日、星期日及其他休息日,毋庸算入。
第九条
- 诉愿须用书状载明左列各款,由诉愿人署名签押:
- 一、诉愿人之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若诉愿人为法人,则其名称及住址。
- 二、原处分或原决定之行政官署。
- 三、诉愿之事实及理由。
- 四、证据。
- 五、年月日。
- 有证据书状者,需添具缮本。其已经诉愿者,须附录原诉愿书及原决定书。
第十条
- 多数人共同诉愿者,除依前条规定外,须由诉愿人中选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
- 前项之代表人,须提出委任书,证明代表之事实。
第十一条
- 诉愿书得依法定程式,以邮递行之。
- 邮递日数不算入第八条所规定之期限内。
第十二条
- 原处分或原决定之行政官署,自收到诉愿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添附辩明书及必要书状,陈送于受理诉愿之行政官署。
第十三条
- 诉愿经受理之行政官署审查认为不应受理时,得附理由驳回之。但诉愿书仅违法定程式者,发还诉愿人,令其于一定限期内改正。
- 前项之诉愿书,须自收到之次日起三日内,发交诉愿人。
第十四条
- 行政官署受理之诉愿,得就书状决定之。但认为必要时,得令其为言词辩论。
第十五条
- 诉愿之决定,须具决定书附载理由,发交诉愿人。
第十六条
- 诉愿未决定以前,除法令别有规定外,行政官署之处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诉愿之行政官署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其执行。
第十七条
- 诉愿之决定,有拘束原处分或原决定行政官署之效力。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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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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