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民國3年)
訴願法 中華民國3年(1914年)7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年7月20日大總統令 |
政府公報第793號 |
大總統申令
編輯參議院議決訴願法,茲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七月二十日
國務總理 徐世昌
法律第五號
編輯第一條
- 人民對於左列各款之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訴願:
- 一、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者。
- 二、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利益者。
第二條
- 訴願,得向原處分行政官署之直接上級行政官署提起之。
- 已訴願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原決定行政官署之直接上級行政官署再提起訴願。
第三條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訴願至中央或地方最高級行政官署,不服其決定者,得向平政院提出行政訴訟。
第四條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不當處分提起訴願時,以中央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第五條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最高級行政官署之不當處分訴願者,應向原處分之行政官署提起之。
- 人民對於地方最高級行政官署不當處分之訴願已決定後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中央最高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
- 依第二條及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之訴願,訴願人須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分報原處分或決定之行政官署。
第六條
- 前條之訴願,以中央最高級行政官署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第七條
- 法律所認之法人,得以其名稱提起訴願。
第八條
- 訴願自行政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起之。
- 前項規定之期限內遇有事變或故障致逾限者,訴願人應向受理訴願之行政官署聲明理由,受行政官署之許可。
- 期限之末日遇國慶日、星期日及其他休息日,毋庸算入。
第九條
- 訴願須用書狀載明左列各款,由訴願人署名簽押:
- 一、訴願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址。若訴願人為法人,則其名稱及住址。
- 二、原處分或原決定之行政官署。
- 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 四、證據。
- 五、年月日。
- 有證據書狀者,需添具繕本。其已經訴願者,須附錄原訴願書及原決定書。
第十條
- 多數人共同訴願者,除依前條規定外,須由訴願人中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
- 前項之代表人,須提出委任書,證明代表之事實。
第十一條
- 訴願書得依法定程式,以郵遞行之。
- 郵遞日數不算入第八條所規定之期限內。
第十二條
- 原處分或原決定之行政官署,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添附辯明書及必要書狀,陳送於受理訴願之行政官署。
第十三條
- 訴願經受理之行政官署審查認為不應受理時,得附理由駁回之。但訴願書僅違法定程式者,發還訴願人,令其於一定限期內改正。
- 前項之訴願書,須自收到之次日起三日內,發交訴願人。
第十四條
- 行政官署受理之訴願,得就書狀決定之。但認為必要時,得令其為言詞辯論。
第十五條
- 訴願之決定,須具決定書附載理由,發交訴願人。
第十六條
- 訴願未決定以前,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行政官署之處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訴願之行政官署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十七條
- 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行政官署之效力。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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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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