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法 (民国68年)

诉愿法 (民国59年) 诉愿法
立法于民国68年11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11月27日
1979年12月7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2月7日
诉愿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2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 月 8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3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7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9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10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13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8)台规字第 29626 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4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46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9、41 条条文;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90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46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652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第一条

  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处分,谓中央或地方机关基于职权,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发生公法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之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

第三条

  诉愿、再诉愿之管辖如左:
  一、不服乡、镇、市公所之行政处分者,向县(市)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省政府提起再诉愿。
  二、不服县(市)政府之行政处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中央主管部、会、署提起再诉愿。
  三、不服省政府各厅、处、局之行政处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中央主管部、会、署提起再诉愿。
  四、不服省政府之行政处分者,向中央主管部、会、署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诉愿。
  五、不服直辖市各局、处之行政处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中央主管部、会、署提起再诉愿。
  六、不服直辖市政府之行政处分者,向中央主管部、会、署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诉愿。
  七、不服中央各部、会、署之行政处分者,向原部、会、署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诉愿。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处分者,向原院提起诉愿,并以再诉愿论。

第四条

  人民对于前条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提起诉愿或再诉愿时,应按其管辖等级,比照前条之规定为之。

第五条

  对于二以上不同隶属或不同层级之机关共为之行政处分,应向其共同之上级机关提起诉愿。

第六条

  无隶属关系之机关办理受托事件所为之行政处分,应视同委托机关之行政处分,比照第三条之规定,向原委托机关或其直接上级机关提起诉愿。

第七条

  原行政处分机关裁撤或改组,应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视同原行政处分机关,比照前四条之规定,向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直接上级机关提起诉愿。

第八条

  原行政处分机关之认定,以实施行政处分时之名义为准。但上级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交由下级机关执行者,以该上级机关为原行政处分机关。

第九条

  诉愿自机关之行政处分书或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应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视同行政处分,人民得自该项所指之法定期限经过后满十日之次日起,于三十日内提起诉愿。
  诉愿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诉愿机关声明理由,请求许可。

第十条

  诉愿人不在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住居者,计算前条三十日之期限,应扣除其在途期间。
  期限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不得算入。
  诉愿文书送达办法及诉愿扣除在途期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诉愿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受理诉愿机关作不服之表示者,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诉愿书。

第十二条

  诉愿应具诉愿书,载明左列事项,由诉愿人署名:
  一、诉愿人之姓名、年龄、姓别、籍贯、职业、住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并检附该法人、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证明文件。
  二、原行政处分或决定之机关。
  三、诉愿之事实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受理诉愿之机关。
  六、证据。
  多数人共同诉愿时,应由诉愿人选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并检附代表委任书;有证据文件者,应添具缮本。再诉愿者,并应附录原处分书、原诉愿书及原决定书。

第十三条

  诉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愿。
  前项行为能力及法定代理,依民法规定。

第十四条

  诉愿人于诉愿书外,应同时缮具诉愿书副本送于原行政处分或决定之机关。
  前项机关应自收到诉愿书副本之次日起二十日内,附具答辩书,并将必要之关系文件,送于受理诉愿之机关。但原行政处分机关认诉愿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并呈报受理诉愿之机关。

第十五条

  原行政处分机关逾越前条第二项法定期限而不答辩者,受理诉愿之机关得迳为决定。

第十六条

  诉愿提起后,于决定书送达前,诉愿人得撤回之。诉愿经撤回后,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愿。

第十七条

  诉愿经收受诉愿书之机关认为不应受理时,应附理由以决定驳回之。但其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者,应发还诉愿人,于一定期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以程序驳回。
  诉愿因逾越法定期限决定驳回时,若原行政处分显属违法或不当者,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得依职权变更或撤销之。
  诉愿经收受诉愿书之机关认为管辖不合时,应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依法受理。
  诉愿因机关无权受理而为受理之决定时,由其上级机关依职权或声请撤销之。

第十八条

  诉愿因被认为不应受理,致被驳回,经再诉愿管辖机关认为应受理,而撤销原决定时,应迳为实体上之审查决定。但必要时,得发回原决定机关重为决定。

第十九条

  诉愿就书面审查决定之,必要时,得为言词辩论。

第二十条

  诉愿之决定,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通知诉愿人。

第二十一条

  诉愿逾前条期限不为决定者,诉愿人得迳向有管辖权机关提起再诉愿。

第二十二条

  诉愿决定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诉愿人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
  二、主文、事实及理由。
  三、决定机关之首长署名、盖印。
  四、年、月、日。
  前项决定书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作成正本,送达诉愿人及原行政处分或原决定机关。
  诉愿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三十内,向指明有管辖权机关提起再诉愿。

第二十三条

  原行政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诉愿而停止。但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诉愿人之声请,停止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诉愿之决定确定后,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务人员因违法或不当处分,应负刑事责任或应付惩戒者,由最终决定之机关于决定后,应责由该管机关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办理诉愿事件,应设诉愿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以熟谙法令者为原则;受理事件繁多者,应增调人员专责办理之。
  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审议规则,由主管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各条,除于再诉愿已有规定者外,其与再诉愿性质不相抵触者,于再诉愿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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