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愿法 (民国43年)
请愿法 立法于民国43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18日 |
请愿法 (民国58年) |
|
第一条
- 人民行使请愿权,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人民对国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对其权益之维护,得按其性质,向民意机关或主管行政机关请愿。
第三条
- 人民请愿事项,不得抵触宪法,或干预审判。
第四条
- 人民对于依法应提起诉讼之事项,不得请愿。
第五条
- 人民请愿,应具备请愿文书,载明左列事项,由请愿人或请愿团体及其负责人签章:
- 一、请愿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请愿人为团体时,其团体之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
- 二、请愿所基之事实理由及其愿望。
- 三、受理请愿之机关。
- 四、中华民国年月日。
第六条
- 人民集体向各机关请愿,面递请愿文书,有所陈述时,应推代表为之,其代表人数,不得逾十人。
第七条
- 各机关处理请愿案时,得通知请愿人,或请愿人所推代表,前来备询。
第八条
- 受理请愿机关,或请愿人所属机关之首长,对于请愿人不得有胁迫行为,或因其请愿而有歧视待遇。
第九条
- 各机关处理请愿案件,应将其结果通知请愿人,如请愿书有误投情事,并应将所当投递之机关,通知请愿人。
第十条
- 地方民意机关代表人民请愿时,准用本法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