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逃亡惩治条例
警察逃亡惩治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6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6月18日 1937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26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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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警官、警长、警士无故离去职役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 一、过六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二、在戒严区域过三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条
- 二人以上共犯前条第一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首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人以上共犯前条第二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 在受警察训练或实习期间,无故不就职役过六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四条
- 明知警官、警长、警士犯前三条之罪而藏匿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五条
- 犯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罪而悔悟自行投案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