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逃亡惩治条例

警察逃亡惩治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6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6月18日
1937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26年6月28日

中华民国 26 年 6 月 18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26 年 6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0 月 27 日 废止6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6 日公布

第一条

  警官、警长、警士无故离去职役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过六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在戒严区域过三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条

  二人以上共犯前条第一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首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人以上共犯前条第二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在受警察训练或实习期间,无故不就职役过六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四条

  明知警官、警长、警士犯前三条之罪而藏匿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五条

  犯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罪而悔悟自行投案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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